论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①

2010-04-13 07:43:12徐桂芹
山东社会科学 2010年8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被告环境污染

徐桂芹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论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①

徐桂芹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环境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应该遵循公平正义原则,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受害人主要应承担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和两者之间存在一般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加害人主要应承担因果关系以及免责事由方面的证明责任。

环境侵权;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是伴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速发展而产生的。一般是指由于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人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或发展的法律事实,这种事实包括潜在的危险性。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有很大的不同之处。①竺效:《作为立法术语的“环境侵权”之辨析 》,《政法论丛》2008年第 2期。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取证能力等往往较为悬殊,而且在诉讼中的身份也具有不可互换性。目前,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较为单薄;而正在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于如何分配环境侵权证明责任仍存在争议。下面,笔者就这一问题作些探讨。

一、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行为责任方面,主要解决诉讼中由哪方首先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二是结果责任方面,主要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败诉等不利后果的问题。具体到环境侵权诉讼领域,我国现行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也主要围绕这两个方面展开。

在实体法方面,《民法通则》有关环境侵权的条文只有第 124条,其规定了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但未直接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该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定了环境侵权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保护法》全文共 47条,其中仅“法律责任”一章就有 11个条文,但是这些规定多是对环境污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仅第 41条和第42条笼统地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免责条款和诉讼时效,对证明责任未予规定。在一些环境保护单行立法中,可觅得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规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 87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在程序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这一规定将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有条件地转移给了被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司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等实体法规的精神,明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主要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并在前者的基础上细化了举证范围,将环境侵权中的法定免责事由和因果关系列为加害人应证明的对象。即加害人不同意受害人的诉讼主张,只有在证明了存在免责事由或己方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之后,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分析我国有关环境侵权法律规范可以看出,在环境侵权诉讼领域,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当前的诉讼证据制度无法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没有通过适当的制度设计来减少受害人的负担,忽视了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未充分考虑环境侵权特殊性导致的证明困难,难以达到证明责任分配的衡平;其次,忽视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将环境侵权证明责任与一般侵权相混同,未将损害危险纳入损害事实的范畴;最后,因果关系证明规则欠缺,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不清。认定因果关系时,将必然的内在本质联系作为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承担程度没有细化,难以指导审判实践。①周珂等:《环境侵权——公平关系的新诠释与适用》,《政法论丛》2008年第 2期。

二、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应贯彻以下原则:

第一,公平正义原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诉讼的基础,离开了实体权利的保障,民事诉讼制度就失去了意义。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注重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以期达到公平正义。

第二,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被告拥有比原告更强的经济实力和更多的专业知识,这样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实质上并不平等。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举证能力和证据距离等问题,采取便利各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时,基于公平的考虑应赋予被告更多的证明责任,以平衡双方天然的地位差距。

第三,督促原则。环境污染的影响不仅是现时的也是持续的,环境污染既对纠纷中的当事人产生影响,又可能对不特定区域的环境甚至子孙后代的生存产生影响。这就使得环境权涉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竞合”。这种权利的特殊性要求环境侵权诉讼不仅应该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更应体现某种督促性或惩戒性,以保护其他间接污染受害者的利益。

第四,诉讼效率原则。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在法律上是困难的,多数情况下也是难以实现的,往往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法律真实则只考虑双方证据接近客观真实的程度,有利于减轻各方诉讼主体的负担。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虽不可能使每一个案件的最终结果都符合绝对的客观公正标准,但是却可以使大多数案件在总体上更加接近客观真实,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

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被告的污染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应当首先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这也是讨论其他方面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但是不容否认的是,某些环境污染行为具有累积性和潜伏性,原告直接举证困难重重,此时可以允许原告采用间接证明的方式,即通过证明若干间接事实的存在、累计的损害结果及存在因果关系来获得加害行为存在的推定,这种举证只要达到一定的盖然性标准,因果关系就能得以认定。亦可采纳德国法上之表见证明理论,即一般而言,在生活经验上,若 A存在则 B通常存在的情形下,推认B存在。此外,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证明加害行为时必然涉及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中,违法性并不具备加害行为基本属性的特质,这里可以用不适性代替。加害行为的不适性不仅包括行为违反法律性文件、国家或地方相关环保标准的规定,还包括损害公共利益和违反公共道德。从而在加害行为的证明上,不必考虑该行为的违法性。即原告只需单纯证明不适行为存在即可。

(二)侵害权益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权益遭到侵害的证明责任一般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欲使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以下三个方面问题:其一,原告是环境污染纠纷中所侵害的权益的享有者。主体适格是诉讼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第 (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公益诉讼制度,只有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时,才能有资格提起诉讼。其二,原告的权益在时间上先于被告的污染行为存在。其三,证明自己的权益空间置于被告的污染行为的影响范围之内。这方面的证明标准应该降低,原告只需证明自己的财产和人身相对靠近由被告产生的污染源即可,而具体范围无须科学论证,达到一般生活经验认知标准就已足够。

对于上述三点,被告可按一般的诉讼程序举出反证予以对抗,其中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指出:其一,有时意定的权利可以对抗法定权利,比如双方如果签有地役权合同,那么供役地的合理损耗当然不能成为侵犯财产权利的表现,此时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证明双方存在地役权合同,以对抗对方的证明。其二,这里所说的权益其范围要远远大于实体权利,对于实体权利的侵害笔者不做赘述,而对于其他利益,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官自由裁量之范围,其在理论上可参考诉讼法之诉因寄生理论解决诉的标的之合适性。

(三)过错的相关问题

“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故意和过失的状态,在该状态的支配下,行为人实施了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对过失的判断应当采取客观的标准,而对故意的判断仍应坚持主观标准。”①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 472页。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故意或过失),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因此,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一般需要证明。但是环境侵权具有一定的潜伏性和累积性,双方当事人又往往力量悬殊,假设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仍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让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人来证明侵权人的过错是非常困难的,这也不利于保障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

我国在环境侵权方面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原告不需要承担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被告也不能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免责,被告人过错不再成为证明对象。在诉讼中需要证明的过错仅是可令被告免责的加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并且在提供证据材料的方式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四)损害事实的证明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它利益受到损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②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务》,新时代出版社 1993年版,第 38页。侵权法上的损害事实需要具备损害的可补救性、损害的确定性以及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三个特征。没有发生损害后果或者仅对未来利益构成侵害的可能,则不能构成损害。但是由于环境侵权具有特殊性,而且存在潜在危险破坏是不争的事实,有些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行为,虽然还未造成损害结果,但是如果不对危害行为加以制止,则在将来很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即存在损害危险。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③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第 407页。的原理,实际损害不是环境污染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对于损害危险的确定性的证明其实就是未来损害发生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这就决定了对损害危险的证明标准只能是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时,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高度可能性即可。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应将损害危险列入可以提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条件范围之内,并规定由潜在的受害者负责证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不过对于盖然性的尺度问题则取决于法院对各种利益衡量因素的考量。

(五)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

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后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④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版,252页。我们可以从实体法上明确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采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这已为一些学者所认可,如王利明先生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就非常明确地建议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这将有利于明确环境侵权诉讼中各方证明责任的划分。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原告需证明的要件事实有三: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般因果关系”。⑤焦富民等:《论雇主责任过错推定原则的合理性》,《政法论丛》2009年第 6期。因此,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方面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是,由原告证明被告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般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对此持否定态度,则需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倘若这一点无法得到有效的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可见,原告在证明被告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一般因果关系时,只要初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即可。这时,法官的自由裁量发挥作用,可根据盖然性的标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被告可以排他地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当被告以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免责时,即在反向推定的情况下,被告进行反证必须排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否则,因果关系就会被推定成立,这时,被告的证明要求明显要高于原告,适用的是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

D925.1

A

1003—4145[2010]08—0070—03

2010-02-25

徐桂芹,山东政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周文升 wszhou66@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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