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福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变迁及对我国的启示*
王继福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我国没有专门的科学证据立法,特别是没有确立审查科学证据的可靠性的基本标准,致使科学证据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美国关于科学证据可采性的立法非常先进,值得我们借鉴。
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变迁;启示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科学证据“是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方法发现、收集、保全以及揭示其证明价值的或本身就具有科学技术特性的一切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①陈学权:《科技证据论——以刑事诉讼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 178页。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并没有科学证据这一法定证据。科学证据在英美法系表现为专家证言;在我国则主要表现为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电子证据中也有很大一部分属于科学证据,因此科学证据在我国是指一类证据。“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国家在证据法中所采用的一个概念,它的基本含义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定案依据。”②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0年版,第 269页。英美法系“证据的可采性”这一概念同大陆法系“证据资格”这一概念涵义类似。“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证据的采纳标准被表述为证据的‘可采性’。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了法律规定的采纳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准许其进入诉讼程序,在陪审团审判中,即准许其作为证据让陪审团审查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③何家弘:《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 4期,第 56-57页。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是指科学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用作定案依据。在有关科学证据的可采性的立法、司法、研究方面,美国起步较早,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实践,确立了一套完整的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审查标准,值得我国借鉴。
在 1923年之前,美国的法院没有就专家证言的可采性标准作出特别规定,不过这一做法随着弗赖伊规则的出台而被改变。美国关于科学证据之可采性标准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即弗赖伊规则→1975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道伯特规则→“锦湖轮胎”案→2000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1.弗赖伊 (FRYE)规则
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弗赖伊诉合众国案④Frye v.United States,293 F.1013(D.C.Cir.1923).中确立了弗赖伊规则,即“普遍接受标准”。该标准为:科学证据只有被相关的科学领域普遍接受,才具有可采性。
FRYE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基本案情是:在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FRYE被指控犯二级谋杀罪,其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收缩压测谎试验结果以证明其无罪,控方反对将该测试结果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支持了控方的动议,判决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以收缩压测谎技术尚未得到生理学家和心理学家的普遍认同为由,拒绝将收缩压测试结果采纳为证据,驳回了上诉。该上诉法院的裁决书指出:“仅仅当科学原理或发现在实验与论证阶段之间相交成线时难以给出解释。在这昏暗地带的某些地方,必须认识到该科学原理的证据力量,而当法院将采取主动去承认从那些已得到普遍认可的科学原理或发现演绎出来的专家证明时,必须有足够的事实证明供演绎用的科学原理或发现在其所属的特殊领域里获得了普遍的承认。”①[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第二版),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 458页。由此,为科学证据的可采性设立了“普遍接受”的标准,即科学证据只有当其得到相关领域的普遍接受时,才具有可采性。其后,联邦法院和大多数州法院系统均将该判例所确立的标准作为自己判断科学证据可采性的标准。但是,对于什么是“普遍接受”,在裁决里并没有作任何解释。后来“政府诉圭亚拉”一案对此做了弥补,认为,若使用的技术是由那个领域里绝大部分成员明显支持的,该项检验即被视为是可行的 (即被视为“普遍接受”)。
弗赖伊规则能够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对法庭而言也是一个比较容易操作的标准。这也是该规则在长达 70年的时间里被普遍采用的原因之一。但是,在 20世纪 60年代至 70年代,弗赖伊规则受到了猛烈批判。批评意见主要有:该规则强调所使用的科学原理或方法是否已经得到科学社群的普遍承认,实际上是将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判断问题交给了职业科学家,这使得职业科学家成为诉讼中判断科学证据的法官,从而使得法官对诉讼中的科学问题无所作为;有的科学证据涉及的往往不是一个科学领域;该规则所要求的“普遍接受”只是对成熟的科学方法、科学规则而言的,新的科学方法、规则在短时间内无法得到相关科学领域内从业人员的普遍接受,没有被普遍接受的科学并不一定是不科学的。该标准阻碍了新科学的及时应用,不适应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
2.1975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在弗赖伊规则遭受猛烈批判的背景下,1975年 1月 2日,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最高法院任命的一个顾问委员会起草的《联邦证据规则》。《联邦证据规则》对以专家证言为表现形式的科学证据的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该规则的第 702条:“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白绿铉、卞建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第 226页。《联邦证据规则》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什么是科学的证据,而且其第 702条并没有要求专家意见必须是“普遍接受”才能采信。该规则出台后,弗赖伊规则是否应该继续被适用?弗赖伊规则与该规则关于科学证据的规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人们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
3.道伯特 (DAUBERT)规则
199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道伯特诉美里尔·道药品公司案③Daubert v.MerrellDow Pharmaceuticals,Inc.509 U.S.579,593(1993).中推翻了应用长达 70年的弗赖伊规则,对科学证据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在该案中,法庭认为联邦法院应改变评估科学证据科学性的弗赖伊标准,并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 702条创立了采纳科学证据的新规则,即道伯特标准。该标准为:科学技术和其他专门知识只要具有相关性和可靠性,就具有可采性,并不一定要得到相关领域的普遍接受。
DAUBERT案是一起民事案件,基本案情是:原告加森·多伯特 (Jason.Daubert)和埃里克·斯库勒(Eric.Schuller)是多伯特夫妻的两个儿子。由于这两个孩子天生残疾,多伯特太太便怀疑是自己在怀孕期间服用了防孕妇呕吐的药物本涤汀所致。多伯特夫妇作为两个孩子的监护人,代理他们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药物生产商MerrellDow Phar maceuticals.Inc.承担侵权责任。围绕着该药物与两个孩子的先天残疾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被告双方都聘请了强大的专家阵容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根据判断科学证据的弗赖伊规则,认为原告方的专家证言没有以流行病学界所普遍承认的研究方法和理论为基础,在本质上不是科学证据。相反,被告方提供的专家证言是以流行病学界普遍承认的方法和学理为基础的,属于典型的科学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再次认定原告方专家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得到相关科学领域的普遍接受,因此,不符合 FRYE标准的要求,不属于科学证据,肯定了下级法院的判决。上诉人对此依然不服,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法律上诉,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弗赖伊规则是否存在违反现行联邦法律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授权立法的背景资料和该规则中第 402条和第 702条,有关科学证据的基础必须是相关学界“普遍承认”的方法、技术或理论的表述根本就没有出现于行文中。因此,那种认为《联邦证据规则》条文中已经暗含了弗赖伊规则的观点和判断在法律上是不可接受的。实际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有关科学证据的规定已经取代了弗赖伊规则。法庭认为,专家证据不仅要有相关性,而且还必须可靠。为确定科学证据的可靠性,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专家证言进行判断:(1)形成专家证言所依靠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可以被重复检验;(2)形成专家证言所使用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经同行复核或已被公开出版;(3)有关该理论的已知的或潜在的错误率是否可以被接受;(4)指导相关理论的方法论及研究方法是否为相关科学团体所接受以及接受的程度。①陈学权:《科技证据论——以刑事诉讼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 178页。此案形成的判断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规则就是DAUBERT规则。
与 FRYE标准相比较,DAUBERT标准更加宽松、灵活,可以防止由于标准的过度严格、单一而限制科学证据进入审判程序。另外,法官将审查的重点放在科学证据所使用的方法上,也更加符合科学证据的特性和法官工作的本职特点。但道伯特标准将对科学证据可采性判断的权利交回到法官手中,由于普通法官对于科学技术了解有限,要判断种类繁多、源于不同学科的科学证据,往往力不从心,容易造成对道伯特标准适用的误差或错误。另外,判断是否符合 DAUBERT标准的四个方面本身也存在不足之处,会造成裁判的错误和适用的困难。
4.1999年的“锦湖轮胎”(Kumho Tire)案
由于道伯特判例中的专家作证是关于科学知识的,联邦最高法院在道伯特裁决中没有明确指出道伯特标准是只适用于科学知识,还是同时适用于技术和其他特殊知识,致使许多法庭对该问题的裁决大相径庭。这个问题也成为美国司法界和理论界争论颇为激烈的问题。面对激烈争论,联邦最高法院于 1999年在“锦湖轮胎案”②Kumho Tire Co.,Ltd.v.Carmichael,119S.Ct.1167,1176(1999).中表明了自己的态度,从而结束了这场争论。
“锦湖轮胎”案是一起民事案件,基本案情是:原告 Car michael在驾驶汽车时由于轮胎爆裂而翻车,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重伤,遂以轮胎质量不合格为由将“锦湖”轮胎公司告上法庭。原告的专家证人从技术的角度论证轮胎的爆裂完全是由于轮胎质量不合格而非轮胎本身老化所致。地方法院以原告方提出的专家证言不能满足多伯特规则的四个要件为由驳回了诉讼。原告不服,上诉到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该院认为,多伯特规则应适用于涉及科学方法的专家证言,而不适用于技术方面的专家证言,撤销了地方法院的裁判。后案件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证据规则》第 702条规定催生了多伯特规则,因此多伯特规则在适用范围上应当与第 702条的规定保持一致。而准确地区分专家证言是建立在科学的方法之上还是建立在技术之上或经验之上是非常困难的,也几乎无法操作。因此,多伯特规则不仅适用于以科学知识为基础的专家证言,而且也适用于以技术和其他专门知识为基础的专家证言。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裁定,道伯特标准同样适用于技术和其他特殊知识的作证,从而完善了 DAUBERT规则,使该规则适用于联邦证据规则第 702条所覆盖的所有以科学、技术和其他特殊知识为基础的专家作证。但是,由于技术和特殊知识与科学知识不同,要用道伯特标准的四个方面去衡量其可采性是困难的,比如,很多技术作证所凭借的是经验,没有公开发表过,也没有同行评议,更没有错误率。最高法院为避免出现用一个标准来判断不同类型的专家作证的情况,强调法官在判断这些证据的可采性时,主要应关注该证据是否可靠,只要其具有可靠性,就满足了道伯特第一个阶段的检验。而对这类证据可靠性的判断,可以参考其同行所使用的方法。
5.2000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2000年,美国对《联邦证据规则》第 702条进行了重要的修改。新修改的《联邦证据规则》第 702条为:“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1)证言是基于充分的事实或资料,(2)该证言是由可靠的原理或方法推论而来,且 (3)该证人已将这些原理或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很明显,修改后的《联邦证据规则》第 702条增加了 3项判断专家证言 (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具体标准,这使得判断专家证言 (科学证据)可靠性的标准得以细化,更具可操作性。分析此条内容可以看出,《联邦证据规则》仍然采用 DAUBERT规则,而且新增加的三项判断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具体标准比 DAUBERT案所确定的四项考察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具体标准更加简洁,也更加合理。现行的 2004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维持了 2000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702条的规定。
1.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演变是一个从注重可操作性到可操作性与公正性并重的过程。采用弗赖伊规则时,法院认为,对法官等非科技专业人员而言,对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判断非常困难,因此,把这个困难的任务交给专家证人,由其证明某一科学证据所使用的科学技术已得到相关领域的普遍接受后,该证据即具有可采性,这种做法减轻了法官的工作负担。但弗赖伊规则将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判断问题交给了专家证人,使法官对科学证据无所适从,既违背了法官工作的本质特征,又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后来替代弗赖伊规则的道伯特规则不再采用“普遍接受”标准,而认为科学技术和其他专门知识只要具有相关性和可靠性,就具有可采性。该规则将对科学证据可采性判断的权利交回到了法官手中,注重的是公正性。为了使该规则具有可操作性,DAUBERT判例又确定了四项考察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具体标准,后来的判例和立法都是对 DAUBERT规则的完善。
2.美国在科学证据可采性判断标准上仍采程序优先主义,但有弱化的趋势。倡导程序优先是美国诉讼的基本特点。就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标准而言,仍然如此。最初的弗赖伊规则强调的是该科学原理或科学方法只要为该领域所“普遍接受”就视为是可采的,而不去实质性地考虑该科学原理或科学方法是否真的科学,这显然体现了程序优先的理念。在实施多伯特规则后,开始强调对科学原理或方法的科学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是在进行审查时,只要该专家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或方法是合理的,即使得出的结论有争议,该科学证据仍具可采性,这显然也体现了程序优先的理念,只不过有弱化的趋势。
3.《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702条关于专家证人资格的规定相当宽泛。只要他的意见或推论证言可以帮助法官或陪审员对案件中的事实有所了解或有利于对系争事实的决定,都可以允许他作为专家证人,而不管他是否有高等教育背景或高级职称之类的外在条件,即本条规定的“知识、技术、经验、训练或者教育”。①陈界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 78页。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道伯特裁决中没有明确指出道伯特标准是只适用于科学知识,还是同时适用于技术和其他特殊知识,致使许多法庭对该问题的裁决大相径庭。联邦最高法院后来不得不在“锦湖轮胎案”中对道伯特规则进行补充,使道伯特标准同样适用于技术和其他特殊知识的作证。虽然在国内外的很多相关文献中,学者们采用“科学证据”这一概念时,没有刻意地去区分“科学证据”与“科技证据”两者的差异,其在使用“科学证据”这一概念时实际上不仅指“科学证据”,而且也包含着“科技证据”。但“科技证据”的本意就是科学证据和技术证据的总称,而且“科学证据”容易让读者将“科学证据”与“合乎科学的证据”等同起来,容易引起误解。因此,“科技证据”较“科学证据”更加准确,应在相关立法中予以体现。
我国的科技证据立法分散在三大诉讼法中,没有总则性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也没有确立审查科技证据可靠性的基本标准,很不系统,很不完善,不利于科技证据的利用和科技证据理论的研究。科技证据以科技为依托,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科技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我国的科技证据立法已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妨碍了相关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我国应加快制定和完善科技证据立法的步伐。
确立审查科技证据科学可靠性的科学标准,是我国科技证据立法的重中之重。我国有关科技证据证据资格的立法应借鉴 2000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702条的规定,对修改后的 DAUBERT规则加以吸收,使其既适用于科学知识又适用于技术和其他特殊知识,既注重可操作性又注重公正性,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与国际接轨的审查科技证据科学可靠性的科学标准。至于判断科技证据是否科学可靠的具体标准的制定,美国法学家迈克·考米克在他的《科学证据:定义可采性的新方法》一书中提出的分析科技证据可采性的几种应考虑的因素颇值得参考。这些因素是:(1)使用该技术的潜在错误率;(2)控制该技术应用的标准;(3)该技术特征的防护措施;(4)该技术被该领域科学家接受的程度;(5)提出推理的性质和范围;(6)该技术及其结果可以被清楚和简洁地描述和解释;(7)法庭和陪审团可核实基础资料的程度;(8)其他专家检验和评估该技术的有效性;(9)该证据在该案全部证据中的证明价值;(10)该案中使用该技术的注意事项。
当前,我国的一些法官习惯性地将科技证据视为优于其他证据的一种证据,不经实质性审查判断,无条件地将科技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这实质上是走了美国最初的弗赖伊规则错误的老路,是将对专门性事实的认定权转移给科技专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科技证据的证明力优于非科技证据的证明力是建立在科技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科学性基础之上的,不是无条件的。因此采用科技证据应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法庭应严格考察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科学性,查证属实后才可成为定案根据。
D915.13
A
1003—4145[2010]02—0118—04
2009-12-08
王继福,燕山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诉讼法专业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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