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善、正当辨析*

2010-04-12 13:47杨义芹
山东社会科学 2010年5期
关键词:罗尔斯公正正义

杨义芹

(天津社会科学院《道德与文明》编辑部,天津 300191)

公正、善、正当辨析*

杨义芹

(天津社会科学院《道德与文明》编辑部,天津 300191)

公正问题是当今学术研究的热点,为更好地认识公正及其价值,有必要从概念上厘清公正与善和正当的联系与区别。经过分析可见,公正是正当的、善的,但却是一种特殊的善,公正的外延明显小于正当和善。就道德境界来说,公正是“小善”,但就道德的社会效用来说,公正却是最重要的道德。

公正;善;正当

公正或正义①公正和正义是同一序列的范畴,但仍有细微的区别,限于篇幅和本文主要目的,不能在文中详细考察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此暂作同义词使用。是当今国内外人文学界的聚讼焦点,正如罗尔斯所言:“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就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②[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3页。但公正本身何以具有道德价值?这涉及公正、善、正当的关系问题。为了更好地理解公正及其价值,有必要从概念上厘清公正与善和正当的联系与区别。

公正是什么?在思想史上,中西方理解不同。在中国,公正不是先哲们的核心概念,然而在儒家的“仁”“义”当中却可以看到公正的影子。对孔子而言,公正就是“仁义”、“爱人”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孟子那里,公正是“民心所向”。对荀子而言,公正就是“明分止纷”③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466-469页。。在西方,公正处于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中心位置。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把公正与智慧、勇敢、节制并列为“四主德”,而“公正”是其它美德实现的最高境界,指出“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④[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第58页。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⑤[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 1965年版,第148页。公正的经典定义,来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与此类似,西塞罗也把公正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⑥[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 1987年版,第351-352页。。这一经典定义一直是西方哲学的主流。尔后,无论是康德对意志自由 (绝对命令)原则的论证,还是当代罗尔斯对“作为公平之正义”原则的设计、诺齐克“正义即权利”的论述,以及麦金太尔“正义即美德”的理论,他们共同高扬着一个简单而深奥的理念:公正就是各得其所或得其所应得。那么,给人以应得的东西、使人各得其所或得其所应得的公正,就是善或正当吗?善或正当的也就是公正的吗?即公正与善和正当到底为何种关系呢?

罗尔斯在阐述了他的两个正义原则之后,在其《正义论》最后一编“目的”中探讨了正义与善和正当的关系。他认为正当概念优于善的概念。为了解决正义和善的一致性问题,他提出了“两种善的理论”。一方面,他认为为了建立正义原则需要依赖于某种善的概念,但由于要保证正当、正义概念的优先地位,对善说明的目的也只在于论证正义原则所必需的基本善前提,这就是“善的弱理论”。善的弱理论对于说明人们在无知之幕中合理选择正义的两个原则是必要的,但作为正义论的理论基础和道德价值是不充分的,因此,“为了说明那些社会价值,我们还需要一种理论来解释各种活动中的善,特别是解释一个人按照肯定着他们的社会制度的公开的正义观念所作出的意愿行为的善。当人们考虑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只能借助于善的强理论”①[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384页,第507页,第434页。。在作为合理性的善的强理论中,罗尔斯首先从目的性、手段性和手段善本身的合理性三个方面界定了善就是某个具有合理生活计划的人能够合理地要求的那些性质。由此,罗尔斯阐述了个人的善,作为个人的基本善是合理的生活计划,作为最高的个人的善是人的自尊。他认为个人的善与正义、正当的概念是有区别的,正义、正当概念具有初级性、一致性和普遍性,而善概念则是复杂的、多样的和特殊的。正义概念与善概念的差异并不说明二者没有一致性的基础。通过对正义感发生和形成的心理过程的分析,罗尔斯论证了正义感与善的观念的一致性,因为公平的正义仅仅属于具有道德人格能力的人。而具有道德人格能力的人是能够选择社会共同善的人,所以“合理的推论是正当和善的一致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是否能获得共同体的善”②[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384页,第507页,第434。。

然而罗尔斯的分析远没有彻底,这不仅因为他在某种程度上将正当等同与正义,“正义原则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即是正当原则)”③[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384页,第507页,第434。,有学者认为“罗尔斯的公平理论的缺陷就多半要归咎于其缺乏分析的概念”④陶万辉:《公平观与公平的概念界定》,《哲学研究》1996年第4期。,而且仅仅证明了公正具有善的价值,公正是善,那么是善的也就是公正的吗?公正是否就是正当?罗尔斯的证明给我们留下了继续探讨的余地。

如上所述,罗尔斯仅仅证明了公正具有善的价值,公正是善,甚至认为公正就是正当,正当的必定是公正的,事实果真如此吗?要对此作出回答,不得不引出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何谓善和正当。

善 (Good)和正当(Right)的问题历来是伦理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其复杂程度甚至远远超过公正问题。例如西方哲学对善和正当何者优先作了持续不断的探讨,结论各异,流派繁多。概括起来有两大流派:道义论和目的论。道义论认为正当是基本的且具有优于善的优先地位,善恶的价值最终要归于行为的正当与否,而行为的正当与否,要看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或者行为准则的性质是什么。目的论则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有目的的,人们可以确立某种价值为最根本的或最高的善,并依此来规定行为的正当与否,善优于正当,正当依赖于善来确定。

那么何者为善 (Good)?将近三千年来这是一个答案最复杂,被论说、回答最多的问题,以至于自元伦理学开创者摩尔开始,直觉主义者就认为善是“不可定义”的,否则就会犯所谓的“自然主义的谬误”。摩尔甚至说:“如果我被问到‘什么是善的?’我的回答是:善的就是善的;并就此了事。”⑤[英]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商务印书馆 1983年版,第120页。但事实并非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无论中国还是西方,多数思想家的基本思路是:值得追求的就是善。亚里士多德认为:“善的定义揭示的是具有自身由于自身而值得向往的这类性质的东西,都是一般的善。”⑥[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苗力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244页。如果用中国传统的理论命题来表述,就是孟子所言:“可欲之谓善”(《孟子·尽心下》)。⑦辛丽丽:《善的形上学追问——孟子善恶观的道德解析》,《齐鲁学刊》2006年第4期。有学者总结为:所谓善与恶也就是客体的事实属性对于主体的需求、欲望、目的的效用性:客体有利于满足主体需要、实现主体欲望、符合主体目的的事实属性,叫做正价值,因而也就是所谓的善;客体有害于满足主体需要、实现主体欲望因而不符合主体目的的事实属性,叫做负价值,因而也就是所谓的恶。⑧王海明:《伦理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27页。鉴于本文的目的不在于最终界定善到底是什么,而在于厘清公正与善的关系,因此,本文采用较为普遍的看法,即“可欲之谓善”,凡是能满足主体需要、欲望、符合主体目的的就是善,反之,即为恶。可见,善是整个价值范畴体系中应用范围最广的概念。

那么正当 (Right)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正当就是道德善、不正当就是道德恶。因为,善所满足的是任何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而正当是社会创造道德的需要、欲望、目的,仅满足特殊的主体——社会——的需要、欲望、目的。善恶属于价值范畴,是价值的分类,是正价值与负价值的同义语。正当与不正当则属于道德价值范畴,是道德价值的分类,是正道德价值与负道德价值的同义语。善恶是客体 (一切事物)对于主体 (一切具有需要、欲望、目的的生物)需要、欲望、目的的效用性,说到底,也就是一切事物对于主体目的的效用性:符合目的者即为善,违背目的者即为恶。正当不正当则是道德客体 (行为及其品德)对于道德主体 (社会)制定道德目的的需要、欲望、目的的效用性,说到底,也就是行为及其品德对于道德目的的效用性;符合道德目的者,便是所谓的正当,便是所谓的道德善;违背道德目的者,便是所谓的不正当,便是所谓的道德恶。①王海明:《伦理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28页。如此,正当即道德善,便从一般的善 (Good)当中分离出来,二者是种与属、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如石里克所说:“道德上的善只是更一般的善的特殊情形。”②[德]石里克:《伦理学问题》,张国珍、赵又春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22页。也就是说,凡是行为符合道德的需要、目的的就是正当即道德善,反之就是不正当即道德恶。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正当不等同于道德善。罗斯就认为:“道德上的善与正当是各自独立的,善不必然是正当,正当的不一定是善的。因为行为道德善主要依赖动机,而正当则诉诸行为本身。”③倪愫襄:《善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12页。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即善,“失当”即恶,而“正当”则为非道德性行为。④唐凯麟:《德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把握行为“应当”、“失当”和“正当”的维度》,《道德与文明》2001年第5期。可见,在这里“应当”等同于道德善,“正当”作为非道德性行为当然不同于道德善。不过有的学者却将“应当”直接等同于“正当”。例如波特说:“凡是正当的,都是应当的;反之,凡是应当的都是正当的。”⑤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 2001年版,第46页,第46页。但有的学者认为,应当 (或应该)的外延比正当广阔的多。“应当”可分为道德应当与非道德应当 (知识应当)两种。所谓道德应当、道德不应当 (或称“失当”)亦即正当与不正当,亦即道德善恶,是行为对于道德目的的效应性:相符者即为道德应该,即为正当,即为道德善;相违者即为道德不应当,即为不正当,即为道德恶。舍己救人有利于社会存在和发展,是道德应当,也是道德善,也是正当的。追求个人正当利益是正当的,符合道德目的利于社会存在和发展,也是道德善,也是道德应当的。⑥王海 明:《 新伦理 学》,商务印 书馆 2001年 版,第46页,第46页。

如上,我们可大概将上述观点分为二类:一类观点认为正当即是道德善;一类观点认为正当诉诸于行为本身,通常是指人的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如果我们将“善”界定为应用范围最广的概念,采用较为普遍的看法,即“可欲之谓善”,凡是能满足主体需要、欲望、符合主体目的的就是善,反之,即为恶,那么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二点共识:第一,正当也具有善性,正当也是善。从某种意义上说,正当也是广义上的善。即使有学者将正当界定为“是一种非道德性的行为,在一般的情况下,它乃是一种正当的思想和行为。”其目的也不在于否定正当所具有的善性,而恰恰在于肯定正当所具有的善性,认为社会主义道德应当是“‘正当’(即非道德性)行为的鉴定者和保护者”。因为“个人的正当利益之所以是‘正当’的,首先,它是一种通过诚实劳动或合法经营谋取的利益,它体现了一种‘得所当得’的社会公正、公平和正义的要求,这正是社会主义道德所要追求的目标之一。”“在社会主义社会,它理所当然地要受到道德的允许和保护。”⑦唐凯麟:《德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把握行为“应当”、“失当”和“正当”的维度》,《道德与文明2001年第5期。第二,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即“善”的适用范围远远大于“正当”,善包含了正当,也就是说,某一行为是正当的就广义而言也是善的。而是善的却不一定是正当的。例如,风和雨顺、五谷丰登是好的、善的,却一般不能说是正当的。但道德善一般而言却可以说是正当的。

至此,本文比较倾向于将正当等同于道德善,即凡是有利于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就是道德善,也就是正当的;反之,不利于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就是道德恶,也就是不正当的。

按照罗尔斯的观点,公正是善,甚至认为公正就是正当,那么是善的必定是公正的吗?或者公正就等同于正当吗?当然不是。在整个评价范畴体系中,各范畴组成一个等级层次分明的范畴链,善处于最顶端。它是众范畴中最普遍、最抽象的范畴,是众范畴的共同本质或共相。“善”指的是客体对主体的积极效应,是对主体的肯定。它适用于一切客体。其它范畴都具有“善”这一基本含义。正当的、合理的、美的、公正的也必然是好的、善的。既然公正是给每个人应得的东西,是使人各得其所或得其所应得,那么,公正也必是正当的、善的,反言之,只有本质上是正当的、善的,才可言说是否是公正的,“正当和善”正是公正之内本质要求和内在价值。例如,强盗内部按“功劳”大小进行的分赃行为,看似“得所当得”、是公正的,但由于行为本身的性质是恶的、不正当,因此不能用是否公正予以评判,它既不是公正的,也不是不公正的,它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都是恶的、不正当的行为。

因此,公正是正当的、善的,但却是一种特殊的善,公正的外延明显小于正当和善。例如,获得帮助、舍己救人是善的、正当的,却不能说是公正的,更不能说是不公正的,它无所谓公正不公正。那么,恶的、不正当的是否就一定是不公正的呢?也不一定。杀人抢劫、坑蒙拐骗是恶的、不正当的,但不能说是不公正的,更不能说是公正的,它也无所谓公正不公正。

因为只有那种在一个合作的社会体系中,存在利益差别与冲突的各方为一定的目的而结成的恒定的社会合作关系才是公正的适用范围。战争与诈骗是非常态的也是非合作的社会活动。两种活动中双方的行为不是公正的适用对象;报怨骗子的行径或敌对方的行为是不公正的,那是古怪可笑的。只有人们在社会合作、相互交往中出现利益分化和冲突,人们开始重视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比较时,才会产生公正的要求。正如罗尔斯指出的:“由于这些人对由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 (因为为了追求他们的目的,他们每个人都要喜欢较大的份额而非较小的份额),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关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①[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第4页,第3页。

可见,正当和善的评价对象是一切社会现象,而公正的评价对象只是合作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行为。只有在人与人的关系中、与他人的比较中,人们才能对公正与否做出判断。正如西方一位法学家指出的:“公正的概念只有在人与人关系上才有意义。”“一个人与自己财产之间无所谓什么不公正。”②[美]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第78页。公正是相对于关系各方而言的。例如,A义务为某社区工作,是否获得一定报酬或一面锦旗,这不是公正的要求,无所谓公正不公正。但是若在A之前或与A同时义务为此社区工作的B,却获得一定报酬或一面锦旗,那么对A而言就是不公正的。

所以,就道德境界来说,公正是“小善”,公正远远低于仁爱这些“大善”。然而,就道德的社会效用,就道德对其社会目的的效用来说,公正却远远重要于仁爱这些“大善”,也重要于其它一切道德:公正是最重要的道德。因为,众所周知,道德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存在和发展;而社会又不过是每个人为了实现其利益而进行合作的一种形式。一目了然,就保障社会合作的效用来说,人们利益的合理划分、实现公正,远远重要于无偿给予 (仁爱和宽恕),远远重要于其它一切道德。在一个社会中,我们不能立足于公民做出道义上最佳的,而只能立足于公民做其最基本应当做的;我们并不能奢望公民能够获得最高限度的道德品行,而只能希望公民在获得最基本日常道德品行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完善自己;我们也不能奢望公民一点儿也不违反道德要求,而只能希望公民尽可能少地违反道德要求,且能够明白遵守道德要求对自己的重要意义。所以,亚里士多德说:“在各种德性中,人们认为公正是最重要的。”③[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苗力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96页。亚当·斯密则进而把公正与另一个在他看来极为重要的道德原则“仁慈”相比较,认为:“对社会生存而言,正义比仁慈更根本。社会少了仁慈虽说让人心情不舒畅,但它照样可以存在下去。然而,要是一个社会不公行为横行,那它注定要走向毁灭。”④[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余涌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93页。罗尔斯则一言而蔽之:“我们可以设想一种公开的正义观,正是它构成了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体的基本条件。”⑤[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 等译,中 国社会科学 出版社 1988年版,第4页,第3页。

(责任编辑:蒋海升)

B8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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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145[2010]05—0163—04

2010-03-01

杨义芹 (1965-),女,天津静海人,法学博士,天津社会科学院《道德与文明》主编、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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