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霞
(新乡医学院管理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3)
著作权法在保护数据库知识产权的不足,正是“特殊权利保护”的立法基础。特殊权利保护的目的就是要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一种不同于版权的权利。保护其在时间、金钱、智力、资源等方面的实质性投入,增强对数据库的保护力度。1996年3月,欧盟率先推出了“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指令”。在对数据库提供版权保护的同时,还建立了所谓的特殊权利保护措施,并要求各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以前,以法律、法规、行政条款的方式将指令的内容贯彻到国内。到目前为止,欧盟成员国都已对数据库实行了特殊权利保护。欧盟建立了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之后,为了让美国接受其主张,于1996年2月以数据库保护指令为基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美国作为世界最大的数据库制造国,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国内没有相应立法的情况下,也迫不及待地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自己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建议。在欧美的推动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8月30日公布了“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的实体条款的基本建议”(即数据库条约草案),该数据库条约草案综合了欧盟和美国两个建议的内容。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1997年3月、1997年9月分别召开了外交会议、政府代表会议和信息会议,然而,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分歧太大,数据库条约草案并没有实际生效。美国为了使自己的数据库在欧洲统一大市场上得到特殊权利保护,于1996年5月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建议的同时,美国国会众议院也接受了一个题为“保护数据库投资与制止知识产权盗版”的法案(H.R.3531法案),意图保护数据库的投资,制止非经授权摘录,使用数据库内容的行为。但是,由于科研机构及广大用户的强烈反对,H.R.3531法案未获通过。1997年10月,一个名为“制止盗版信息集合体”的法案(H.R.2652法案)又被提交到美国国会,该法案虽然用“信息集合体”取代“数据库”,但仍然未能获得国会通过。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著名的“千年数字化版权法”,但其中只字未提数据库保护的内容。1999年10月,第三个名为“制止盗版信息信息集合体”的法案(H.R.354法案)又被人提交到了美国国会。该法案由于兼顾了数据库投资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前面的两个法案已经有了很大的区别,但至今仍未通过。
1995年7月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了 “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的指令”(即数据库指令),并于1996年3月颁布。欧盟数据库指令共四章七条,其“核心”是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以特殊权利。其主要内容如下:
(1)获得特殊权利保护的前提是数据库在内容的获得、检验、编排等主要方面具有质量或数量上的实质性投入。不管其是否享有版权或其他权利保护。
(2)特殊权利包括摘录和再利用专有权。摘录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或形式永久或暂时地把一个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转移至另一媒体;再利用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复制、出租、网络传播及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的全部或其实质性部分。
(3)特殊权利限制。数据库向公众提供后,其合法用户在下列情形下可不经数据库制作者的同意摘录或再利用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私人目的、教学或科研需要、公共安全。
(4)特殊权利保护期限。保护期为自数据库制作完成之日翌年1月1日起15年。如果数据在此期间发生实质性改变,被视为一个新的实质性投入,可再获得另一个15年保护期。
欧盟数据库指令颁布以后,美国的反应很迅速。1996年5月23日,美国提出了“1996年数据库投资与知识产权反盗版法案”,即H.R.3531法案。该法案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强有力的、全新的知识产权特殊权利保护模式,作为独立与版权保护,与版权保护相辅相成的新途径,用以保护作品、数据或其他资料的集合体。H.R.3531法案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特殊保护,而且采取单一的特殊保护模式,没有规定版权保护的内容。法案规定数据库的保护期限为25年。如果美国不对数据库实行特殊保护,则美国的数据库在欧盟成员国无法获得特殊保护。
《草案》是《指令》和H.R.3531法案相结合的产物,但似乎更倾向于美国的立场,其规定的特殊权利内容比《指令》广泛,但在权利限制方面的规定比H.R.3531法案严格,因而相比之下更多地照顾了用户与公共利益。《草案》为特殊权利提供了15年和25年两种可供选择的保护期,在权利续展方面采取了《指令》的做法,要求数据库内容的变动构成“实质性投资”。
目前,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大部分是否定的评价,肯定的一点是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弥补了现有版权制度的缺陷,提出了保护数据库的另外一种方式。否定的评价有:(1)数据库特殊权利是针对数据库的内容而存在的权利。数据库只不过是制作者将内容“复制”到数据库中而已,并非是制作者的劳动产物。制作者对并非自己智力成果的数据库内容,取得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这是否合理。(2)数据库特殊权利与他人对数据库的内容的权利(如作品的版权)等存在一定的冲突。(3)数据库特殊保护权利体系注重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而很少考虑信息社会中的公共利益。假如信息被垄断,必将对社会公正性造成消极的影响。这样的话很难取得广大发展中国家和某些发达国家的赞同。除此之外,李扬认为:相对于版权、合同、反不正当竞争和技术措施保护,特殊权利保护是保护数据库的最合理、最有效的一种模式。但由于未能处理好公平和效率的关系,此种特殊权利保护模式还存在很多的缺陷。这些缺陷主要是:特殊权利保护标准、内容和立法模式上的缺陷、特殊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方面的缺陷和保护时间方面的缺陷。虽然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目前还存在很多的缺陷,但是笔者认为:随着版权制度和著作权法的不断完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各种不利因素将慢慢消失,其优势不断显现,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也将成为数据库保护的有力方式。
我国关于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争论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主要有以下观点:(1)赞成说。江向东老师等认为,虽然我国是国际特殊权利保护的主要反对者之一,但并不等于我国就可以对这种有可能纳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制度置之不理,因为这种法律保护制度的出现有其必然性和内在合理性。秦珂认为我国是信息资料大国,同时是信息产业弱国,如果没有特殊权利保护,就会出现发达国家利用我国的信息资源,反过来制约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所以我国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立法所持的态度应该是肯定的。李星逸从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的趋势出发,认为我国有建立此项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了我国未来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具体构想。(2)否定说。陈传夫认为含有特殊权利保护的WIPO《数据库条约》将对图书馆使用数据库具有潜在的威胁。邱均平认为我国是国际上反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主要国家之一,考虑到我国在相关贸易中的利益问题,我国实施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立法的时机并不成熟。(3)利益均衡说。孙洁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出发,阐述了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的效率和公平双重目标,认为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必须是数据库制作者和数据库利用者双方利益均衡的产物。彭爱东认为在保护数据库开发利益的同时,还应考虑平衡公众利益,特殊权利保护也该如此。对于此问题,笔者认同江老师的观点:虽然我国是国际特殊权利保护的主要反对者之一,但并不等于我国就可以对这种有可能纳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制度置之不理,因为这种法律保护制度的出现有其必然性和内在合理性。
综观我国关于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论文,我国目前研究最多的是: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主要内容,其次为:我国关于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争论及关于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评价,最后是数据库特殊权利的立法概况。除了以上几个方面外,还稍有关于数据库保护模式的建立。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研究仅限于介绍国外的一些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内容,对这个制度的讨论即理论方面的讨论,没有深入探讨这个制度的可行性和立法实践的研究,也没有提出这个制度建立的具体构想,缺乏实例研究。因此,笔者认为:今后我国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研究的方向是在原有研究的基础上,加强立法实践和实例的研究,使得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能平衡各方的利益,真正成为有效保护数据库产业发展的模式,促进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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