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兴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广东地方法制研究中心,广东 广州 510006)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要求日益提高,住宅装修比例和标准都在逐步提高。随之而来的是因住宅装修引起的纠纷逐渐增多,其中装修污染损害成为纠纷的一大诱因,装修污染损害索赔案件不断出现:
案例1: 栗明诉南京华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案。[1]13-15原告于2002年1月住进由被告刚完成装修的自有住宅,4月出现头晕、 恶心等不适症状,后被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经检测,住宅室内甲醛等污染物严重超标。2003年法院以环境污染损害判决被告拆除装修并赔偿原告医疗费、 财产损失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计近6万元。
案例2: 张文健诉郭国强人身损害赔偿案。[注]本案资料来源于北大法宝,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489873,2009年8月18日访问。2003年7月20日起被告家中装修,住在楼上的原告以强烈的涂料气体散发导致身体不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医院诊断原告的头疼等不适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不能获得赔偿。
从表面来看,上述纠纷都起因于“污染”,适用环境污染损害救济规则顺理成章。但是,相对于普通的环境污染,装修污染的场所特征、 主体关系、 形成机理等都有特殊性。因此,应当避免笼统地将其划入环境污染损害的范畴,而应当在法律责任性质的确定、法律规则的适用上具体分析,以寻求现行法律框架下确定和分担装修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适当方案。
在住宅装修过程中或者装修完成后,可能因装修材料选用不当或者施工方法不当形成化学污染、 放射性污染或者噪声污染,从而导致住宅居住者或者邻居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从损害的对象来看,装修污染损害可分为对居住者的损害和对邻居的损害。[注]装修污染虽有可能导致财产损害,但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况,从已有案例来看,人身损害纠纷是装修污染纠纷的主要类型。因此,本文的讨论针对装修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装修过程中还涉及施工人员的人身损害,基本可以明确属于劳动纠纷的范畴,本文亦不讨论。
对居住者的损害发生在装修完成之后的住宅使用过程中,损害对象是住宅合法使用人,损害的直接原因为装修材料放射性过强或者所含化学成分的挥发导致室内空气污染。深入分析,可分为几种情况: 一是装修材料存在缺陷。有缺陷的装修材料可因有害挥发物超标或者放射性超标导致污染。二是装修施工不合规范。装修材料本身合格,但过量或不合理使用仍可能导致室内污染物超标。三是装修材料和施工均合规范,但因住宅通风等问题导致室内污染。
对邻居的损害一般发生在装修过程中或者刚完成时,损害对象是装修住宅之相邻住宅的使用人,损害原因为装修中的有害物质挥发,致装修住宅周边空气污染,或者噪声超标。由于装修过程中通常要使用涂料等材料,有害物质的挥发不可避免,几乎必然造成空气污染。一种情况是装修材料和施工均合规范,仍造成空气污染导致邻居人身损害。另一种情况是使用不合格装修材料或者施工不合规范造成空气污染或者噪声污染,导致邻居人身损害。
上述各种情况虽然都属于装修污染的范畴,但污染的成因、机理以及损害后果等各不相同,其法律责任规则需要具体的分析。
虽然装修污染致居住者损害的直接原因在于污染,而且经常被认定为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例如上述案例1。但是在法律性质上此类损害是否属于环境污染损害不无疑问。首先,装修污染致居住者损害的污染者和受害者具有同一性。环境污染损害的污染者通常为生产企业,即产生污染的设备的拥有者或者管理者,与污染受害人是相互独立的。但装修污染的污染源属于住宅所有者,居住者往往是所有者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这样,污染者和受害者具有法律上的同一性,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根本的区别。在装修由装修公司完成的情形(如案例1),表面上区别了污染者和受害者,但实质上装修公司只是受托人,与环境污染的污染者地位并不相同,不能改变受害者本身是污染设施所有人的事实。其次,装修污染行为不具有社会妥当性和合法性。环境污染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具有社会妥当性、合法性,[2]16即本身是社会经济活动的衍生行为,不可能严格禁止。而装修行为本身不具有社会意义,如果给居住者造成伤害,那么其存在的价值将丧失。从社会价值上看,装修污染与环境污染有根本的区别。
当然,装修污染与环境污染在致害机理上具有一致性,都是污染物“有环境因素的介入”[3]171而导致损害。因此,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上,装修污染也需要与环境污染同样的“因果关系推定”等新的理论[3]171来支撑。但是,总体上看,二者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相似性并不能否定其在主体关系和社会价值方面的根本区别。应当承认,装修污染致居住者损害是不同于环境污染侵权的侵权行为,其责任规则也不能沿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则。
上文对装修污染致居住者损害的具体情形已有分析,各种情形的法律责任规则也应当区别对待。
首先,装修材料存在缺陷导致污染损害的情形,应以产品责任规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 第42条、 第43条、 第44条、 第46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产品存在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即为有缺陷。因此,如果装修材料的挥发性有害物质或者放射性超标,可直接依据《产品质量法》追究装修材料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而不应生硬套用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规则。装修公司包工包料完成装修的,装修公司实质上是装修材料的销售者,可依销售者责任请求装修公司赔偿。
这样,对于装修污染导致的损害,居住者可以向包料的装修公司、 材料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而且通说认为产品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4]228这对于保障居住者的权利比较有利。唯一的问题在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需要借鉴环境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与普通产品责任的追究有所区别。但这只是装修污染致居住者损害责任追究的一个技术性环节,不应改变其产品责任的性质。
其次,装修施工不合规范导致室内空气污染损害的情形,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本身是对消费者权利进行救济的方式,但在仅仅提供装修施工服务的情形,无法适用产品责任规则追究装修公司的责任,需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般规则实现居住者权利的保护。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装修过程中过量使用涂料、 胶粘剂等不规范操作的现象大量存在,也是多数室内空气污染的直接原因。但由于前述差别的存在,此类污染导致的居住者损害不能定性为环境污染损害。但在装修公司施工不当导致污染损害的情形下,其可归责性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居住者处于接受施工劳务的消费者地位,因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是追究装修公司施工不当导致污染损害的合适渠道。须注意的是,在装修中自行施工不合规范而导致污染损害的情形,居住者只能自行承担损失,而没有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对象。居住者雇佣他人按其指示完成装修施工的,如果施工不当导致污染损害,一般应当按自行施工对待。受雇佣者具有装修专业资质的,须负担关于装修不合规范的提示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不可否认,在很多情况下,装修污染究竟是由于装修材料存在缺陷还是装修施工不合规范,还是两者共同作用的结果往往难以分辨。对此,基本规则应当是先确定装修材料是否存在缺陷,存在缺陷的,应当以产品责任规则请求损害赔偿; 装修材料缺陷可以排除的,再以装修施工不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装修公司包工包料完成装修的,可直接请求装修公司承担责任,案例1即属于这种情况。在装修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如果装修材料存在缺陷的,装修公司可以以销售者身份向上级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追偿。
至此可以得出结论,案例1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装修污染导致的损失,判决的赔偿部分当无问题。但是,将该案赔偿定性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并不妥当,应当定性为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应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非环境保护法。进一步的问题是,装修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能存在向装修材料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追偿的权利。将案件定性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显然将使装修公司的追偿权利失去根据,因此该案判决可能导致后续的不公正,这是其定性不当所引起的后果。
最后,其他原因导致装修后室内污染造成损害的,应当分析具体情况,一般也不能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请求赔偿。例如在装修后未按照装修材料的使用说明或者装修公司的提示进行充分的干燥、 通风,提前入住而发生污染损害的,居住者应当承担该损失。案例1中法院即认定原告提前入住新装修住宅本身存在过错,因此须负担10%的损失,确认了居住者过错导致的损失应当自负。
装修污染致居住者损害的认定上,除了前述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外,其标准也需要注意。从目前已判案例来看,室内空气质量不达标是追究装修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其判断依据主要是《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8883-2002,2003年3月1日实施。而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追究并不以违反法定标准为前提,凡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都是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的。[5]167-168
那么,对装修污染致居住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可以不依据《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规定,而直接依据损害后果的情形来认定呢?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中,对“违法性”采比较宽泛的解释,指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仅指违反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6]532其根本理由在于污染者一般是经济上的强势者,加重其注意义务是对相对弱势的污染受害者的特殊保护。但在装修污染致居住者损害的情形,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不如环境污染的情形严重,倾斜保护规则似无必要。而且如果只是轻微的室内空气污染,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往往并不明显,再撇开空气质量标准将使责任的判定失去依托,增加不确定性和随意性,最终危及公平。
因此,装修污染致居住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等保护人身健康的标准为基本依据,符合标准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标准的原则上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是装修污染致邻居损害索赔的典型案例。与致居住者的损害不同,装修污染致邻居损害的主体可以明确区分污染者和受害者,污染者即实施装修行为的人,受害者是居住于被装修住宅附近的人。在这个意义上,装修污染致邻居损害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更大程度的相似性,可以认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但与普通环境污染损害相比,装修污染致邻居损害仍具有特殊性:
首先,污染者和受害者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在环境侵权中,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的位置一般不可互换。[5]31但任何住宅装修都可能引起污染而致邻居损害,污染者与受害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地位,而且其位置完全可能互换。即使在装修公司的不当行为致邻居损害时,被装修住宅的所有人仍因委托人身份而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其次,装修污染所致损害的范围有限,通常只涉及周围几米至多几十米的住户。环境污染致害地域广阔、致害对象广泛,[5]34通常涉及广阔地域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具有公共性。而装修污染致邻居损害本质上是私人权益的损害。
因此,装修污染致邻居损害基本可以适用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规则,但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根据其特殊性加以调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前已述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不以违反法定标准为前提,只要污染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装修污染致邻居损害的情形,由于污染者与受害者之间地位的平等性,并且限于污染者本身对于污染后果的预见和预防能力,如果污染未超标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置污染者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损害权利保护的平等性。因此,应当以违反空气质量标准为追究装修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即只有在装修致邻居住宅内空气质量不达标时方可请求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减轻了装修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只要保证装修污染物排放不超标即可免除责任,以保障其正常处理私人事务的权利。
由于装修通常都会伴随有毒物质的挥发,被装修住宅外的空气质量通常无法达标,强求其达标既不现实也不必要。那么装修污染超标的判断应该以邻居室内空气能否达到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为依据。亦即,装修污染物挥发进入邻居住宅,并导致其室内空气质量不达标的,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适当增加受害方的举证责任。由于普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不以违反法定标准排污为前提,因此受害方只需证明污染者有排污行为存在并有损害后果即完成举证责任。而在装修污染致邻居损害的情形,责任承担以装修污染超标为前提,受害者还须证明装修污染排放超标,才完成举证责任,对方不能证明损害与超标排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根本分歧就在于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不同。表面上看,二审法院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为由判决原告败诉与主流的环境法理论相矛盾;但实质上,这正说明二审法院准确把握了装修污染致邻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征,将污染超标作为损害赔偿的前提,并合理分配了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则,没有认识到装修污染致邻居损害与普通环境污染损害的区别,因此判决有违公平。
基于上述分析,装修污染致邻居损害基本上应当按照环境污染损害来追究赔偿责任,但应当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在具体规则上进行调整。
总之,环境法已经发展出比较成熟的针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则,但环境污染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这些规则适用于典型的环境污染案件,但在处理非典型环境污染案件时难免捉襟见肘。因此,有必要分析各种具体的环境污染案件,并确定其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规则。这不仅是完善环境法理论所必须的,也是正确处理污染纠纷的前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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