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当事人资格认定

2010-04-07 15:52孔繁娜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僵局请求权公司法

孔繁娜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当事人资格认定

孔繁娜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股东权利救济方式的一种,虽然我国新《公司法》明确赋予了立法上的肯定,特定主体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及时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目前我国立法规定并不完善,存在过于粗糙、可诉性不强等缺陷,尤其是对司法解散诉讼当事人资格认定方面,不仅原告的资格确定不甚明确,对于被告更是完全没有规定。由此,深入研究司法解散诉讼当事人资格认定对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和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司法解散; 诉讼当事人; 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作为公司解散方式的一种,一般是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问题时,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它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也正因为如此,司法解散制度在司法诉讼中的运用,不但实现了对广大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有利于实现公司陷入僵局时困境的解决和对社会安定的维护。

一、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缺陷

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股东权利救济方式的一种,虽然我国在立法上给予了肯定。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如过于粗糙,可诉性不强等,致使司法实践的操作非常混乱,不能有效发挥司法解散制度的功能进而实现我国确立此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诉讼角度来看,诉讼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民事审判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倘若当事人不适格,民事诉讼的目的就难以实现,法院应当以诉无理由予以驳回。而公司解散案件一般涉及利益广泛,矛盾尖锐,若不能合理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则很难圆满、顺利地解决公司的僵局,故该类诉讼当事人的确立应予以明确。而我国《公司法》只有“拥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样简单的规定,不仅原告的资格确定不甚明确,而且对于被告更是完全没有规定。因此,深入研究司法解散诉讼的当事人对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解散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公司解散不仅关系到少数股东的权益,更危及其他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的整体利益。为防止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各国法律在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时,都对股东的资格予以限制,一般规定比较严格的要件。而我国新《公司法》把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界定为“拥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则规定的过于简单,非常不利于司法上的操作。具体分析而言,实践中司法解散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的范围

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股东有权提起解散之诉,我国立法即是如此规定。但在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对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主体范围的规定是比较广泛的,除股东之外,公司、董事、债权人、有关国家机关都有请求权。有的学者主张借鉴这种英美法系的做法,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但笔者认为这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和目前的法律体系。

第一,有关国家机关作原告可能会破坏政企分开的现代企业政策,不利于公司自治,反而容易造成更多的麻烦;而且我国存在行政解散程序,无须赋予行政机关司法解散请求权,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公司私法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内保证公司运行不受外部各因素干预尤其是行政方面干预。

第二,公司债权人在认为公司出现危急到其债权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甚至申请公司破产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债权,所以也没有必要赋予他们请求权。

第三,“在实际生活中,公司很少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解散,因为如果公司要解散,它完全可以通过股东自愿解散方式,此种方式相对于司法强制解散程序而言具有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和程序简便的特点”。而且公司僵局时组织瘫痪的公司也不大可能作为原告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第四,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对于公司存废这种重大问题他们自然无权决策,无权提起司法解散之诉。

第五,虽然股东享有司法解散请求权,但并非任何一个股东都可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一般立法都从持股比例、持股时间、当时持有股份原则等不同方面来对可以作为原告的股东范围加以合理限制。

2.持股比例上的限制

对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上的限制,是指股东只有持股达到一定数量时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新《公司法》对于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这是一种权衡的结果,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的轻率行为,也不会为司法解散设置过高的门槛。但现实中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特别是当只有两三个股东时,一方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9%,另一方持有91%时,持有9%的这一方就没有司法解散请求权,这必然存在不合理之处。所以对于10%的比例限制可在司法解释中针对特殊情况作出例外规定。

3.持股时间的限制

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必须是已经连续的持有一定期间。如《日本商法典》和台湾地区的所要求比例或数额股份必须由股东在六个月前连续持有。我国法律未对原告做持股时间上的限制,这是不合理的。在我国,可以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的持股时间,应以连续持股一年以上为宜,这对避免以搞垮公司为目的的“人为制造”的公司僵局具有重要意义。

4.“当时拥有股份”的限制

鉴于资本的可流动性,在美国公司法律制度中确立了所谓“当时拥有股份”的要求,即原告必须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的当时拥有公司资本或股份,这种限制对于防止“恶意诉讼”是比较适当的。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定,但这应是法律本身已包含之意,即原则上将解散之诉的原告定为法定的解散事由发生时正持有公司资本或股份的股东。而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始终持有资本或股份,并不得中断。

三、司法解散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原告的资格是明确的,但司法解散诉讼中列谁为被告,新《公司法》没有规定,其目前在我国理论及实践中是比较棘手的一个问题,争论也相当激烈。概括而言,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主张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该观点目前在国内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比较流行。此观点主要理论基点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在实践中一方股东压制另一方股东常常也是以公司的名义作出,而且如果起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

观点二主张被告应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此观点的理论依据在于法院若判决公司解散,承担责任的最终主体是股东,股东也是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若从合同法契约自由原则和期待利益落空原则来解释公司解散问题,要求其他股东解散公司也应是股东的天然权利。最重要的是确立股东为被告更方便实务操作。

观点三主张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该观点的务实性在于避开理论纠纷的困扰,从解决问题的实际出发,以问题的解决为第一要务,但其有理论体系不系统的弊端。

综合对比以上三种观点,观点二即“以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更符合我国目前国情,既方便实务操作,又有充分的理论依据。理由归纳如下。

1.从直接利害关系角度看

按照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诉讼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既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是股东,那么其被告应为与原告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而公司解散之诉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无法协调的后果。那么,司法解散之诉中与原告股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对方也应当是股东,而且是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此种做法符合争议的成因和客观状态,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有利于公平地保护各方利益。

观点一“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的主张过分注重公司独立人格之名,其在实践操作中的最大弊端和困境是关于公司作为被告时的诉讼代表人问题。公司与原告股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对抗,这就导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与原告不一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很难避免诉讼代表人的不公正行为。此外,经常出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僵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场合,如果以公司为被告,则会出现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现象,诉讼将失去其应有的对抗性。

2.从解散公司的责任承担角度来看

观点一认为“公司解散的结果由公司直接承受,因此公司应当作为被告”的这种论据是不合理的。在公司解散案件中,公司应当是争议的标的物,作为一个私法上的自治组织,它是由股东组成并为股东赚钱的工具。从表面看,公司被解散后最终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亡,但实际上公司已陷入僵局和瘫痪状态,或是大股东操纵公司侵害小股东的场合,最终解散责任的承担及解散程序的落实都要由股东来完成,承受这一结果的仍然是股东。

从责任的承担上来看,只能是股东作为被告,而由于公司在此类案件中的被动地位,充其量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从公司的诉讼行为能力角度来看

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作为当事人,必须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形成僵局的公司在解散之前,尚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作为当事人,其诉讼权利能力尚存,但已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公司僵局情况下,公司决策机制、运行机制已不能正常运行,公司无法形成多数决,公司的一切事务都处于瘫痪之中。此时,如果以公司为被告,其诉讼行为能力值得商榷。

4.从方便调解的角度来看

调解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尤其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更为重要,调解成功可以使公司起死回生。而调解工作的对象应是股东,因为正常情况下解散公司的决定权在股东,公司解散案件中是否和解的权利也在股东,调解手段目的也是为了从根源上做好股东的思想工作,从而真正化解纠纷,有利于解决僵局。

5.公司为第三人

公司虽不是公司司法解散过程中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者,不具独立请求权,但因公司解散结果当然涉及公司利害关系,所以应列公司为第三人。

综上所述,在司法解散诉讼中股东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在目前民事诉讼法体系下,公司只适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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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 蕊)

2010-03-16

孔繁娜(1983-),女,黑龙江农垦九三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公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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