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群体诉讼制度的确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①

2010-04-07 12:39奉晓政
关键词:代表人瑞典法院

奉晓政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

瑞典群体诉讼制度的确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①

奉晓政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

瑞典引入群体诉讼制度经历了长期的论证和讨论,期间提出过多个建议稿,最重要的有两个,重点介绍了群体诉讼委员会的提议。对其立法背景作了简要说明,对立法过程进行概括描述,并总结了《瑞典群体诉讼法》的特点。瑞典有关群体诉讼的立法准备充分,态度审慎,值得借鉴,故提出几点有关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改革的建议。

群体诉讼;瑞典;启示

根据瑞典国家议会决定②《政府法案》2001/02:107,《委员报告》2001/02/:02:JuU16,《议会通讯》2001/02:246。,《瑞典群体诉讼法③本法律名称的英语译文是Group Proceedings Act,而美国的集团诉讼英文为Class Action,考虑到二者之间事实上有较大差别,故笔者将其翻译为群体诉讼,以示区别。(Group Proceedings Act)》于2002年5月30日公布,并自2003年1月1日起在瑞典施行。群体诉讼制度在瑞典的确立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从1991年6月瑞典政府任命组建瑞典群体诉讼委员会,到群体诉讼立法的最终通过有12年。在此期间,有关组织先后提出过多个建议稿。这其中最重要的有两个,即瑞典群体诉讼委员会1995年的提议(proposal)和2000年瑞典司法部的提议(由诺德法官负责提出)。围绕是否引入群体诉讼制度问题,瑞典国内的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企业家及普通民众等进行过多次激烈的论战。立法过程曲折、多有反复。但是,经过不懈努力,该制度最终得以建立,其立法的民主、审慎,值得我们深思,亦给我们以启迪。

一、瑞典群体诉讼立法的背景

群体诉讼这个法律用语可以用于描述所有形式的共同及联合的诉讼活动,例如,案件合并和当事人联合④在英国最高法院程序委员会1991年发布的“集体诉讼运用指南”中,“集体诉讼(group action)”在广泛的意义上被使用,既包括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s)也包括判例案件(test cases)和联合诉讼(joined actions)。。群体诉讼的本质是,他们要求对这一个群体的损害进行赔偿,并且原告,即代表人,不仅要求对自己进行赔偿,也(或者是仅仅)对未出现在法庭上的所有集团成员进行补偿⑤Lindblom & Watson,“Complex Litigation——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1993 Civil Justice Quarterly 33,72.。“真正”群体诉讼,这个术语指的是这样一个诉讼,无须集团成员表示同意即可由代表人提起,判决对所有的集团成员具有拘束力。代表人作为原告,而(其他的)集团成员在正式意义上不能被认为是当事人。但是,“广泛意义上的群体诉讼”这个概念,也包括判决对那些非当事人的个人无拘束力的那一类代表人诉讼。《荷兰民法典》第3:305a和b条就规定了这种广泛意义上的群体诉讼[1]。

根据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群体诉讼又可以分为公共的群体诉讼和私人群体诉讼。公共群体诉讼(也称为公共诉讼public action)是由代表人(例如,一名议会监察专员或是一个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或地方自治政府提起的。私人群体诉讼有两种:一种可以由集团的一名成员提起——这个术语真实意义上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s),另一种是由一个组织提起的组织诉讼(organization actions)。有时候,该术语可以用于表示上述三种群体诉讼。

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一波——要求减少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经济障碍,席卷了瑞典全国,为几乎每个进行诉讼的人(富人除外)都提供法律援助和经济帮助。但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法律援助大量减少并在很大程度上被(私人化的)诉讼保险所代替,几乎所有的已经将家庭财产和汽车投保的瑞典人都被排除在法律援助范围之外。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二波——涉及集体的、普遍而扩散的利益的保护。到2002年5月为止,这种集体利益主要是由公共部门(国家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机构、议会监察专员及其他类似主体)来管理,通过ADR方式维护(公共投诉委员会负责消费纠纷案件,特别法庭负责环境案件),由特别法院(例如,劳动法院和市场法院)负责处理。普通法院尚未涉足此领域。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三波——替代性纠纷解决(ADR),在瑞典发挥着长期的重要作用。在可以庭外解决的案件中,当事人很少运用民事诉讼,以至于有时候将提起民事诉讼称为ADR更合适。仲裁可能是商人之间解决争议实质问题的标准方式。其他形式的ADR,例如公共委员会和私人的调停,或许是最常用的方式。

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个人主义的,它以两造对立作为当事人的基本结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概念,构成了所有民事诉讼的主要基础。不仅存在于瑞典,而且存在于所有的欧洲大陆国家。可以预见,传统模式的民事诉讼程序仍将在大多数案件中继续发挥其重要作用。但是,它并非现代社会处理各种冲突的完美工具。

当今的后工业化社会,生产、销售、信息流通以及商品和服务的消费都是大规模的,人数众多的群体受到产品、事件及行为的不利影响比以往更容易也更普遍发生。“在现代社会中,市民日渐被暴露在集团性侵害之下,而且,一个一个的市民对于这些侵害没有足够的金钱或地位而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经济日益集中,致使出现了一些雇用数千人的、向人们提供物品以及服务的大型生产集体。这样,这些集团作出的决定就有可能同时影响到无数人。”[2]在这种情形下,许多人会卷入到类似的索赔和纠纷当中去。然而,瑞典的诉讼基本原则——言辞性、直接性、集中性——是半个多世纪前通过《瑞典诉讼程序法典》确立的,已经无法应对这一类新型纠纷。

研究表明,绝大多数普通市民即使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亦不会通过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对于个人而言,到法院诉讼既麻烦又费钱,特别是那些标的额小,或者提起诉讼的目的仅仅就是为了创造一个先例的案件,则更没有人愿意提起。社会因素、教育因素及心理因素等都会强化或削弱诉讼动机。现有程序规则对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代表其他人进行诉讼加以限制,或者是使之变得困难。而且,人数众多的权利受害者一旦真正提起集体诉讼,法院往往缺乏有效的方法来处理这种大型诉讼。原有的诉讼程序既费时间又耗资源,并且给原告和被告带来负担,也增加了法院及整个社会的负担。

这就产生了问题,不仅在消费者保护法和环境法领域,而且在商法和工业产品法领域也是如此。如果既没有人起诉,也没有切实可行的方法来维护群体的利益,那么一部分无良商人便会利用这种制度缺陷牟取不正当的利益(非法获取的)。已经有一些著名的商行受到了非法活动的威胁,这些非法活动逃避挑战及制裁。这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商业竞争开始扭曲异化。

为了满足集体诉讼和群体诉讼对新程序方法的要求,有两条路径可供选择:程序革命或实用主义的程序改革。程序革命意味着整体转换:抛弃旧制度并引入完全不同的民事诉讼程序,该程序以由社会新近的发展引起的大规模诉讼为基础。这就意味着:对抗制、言辞原则、直接原则、集中原则、平等原则以及当事人自治原则、起诉(权)资格规定、证据规则、证据开示规则,等等。所有的这一切都须被重新认识,许多制度(规定)将被完全颠倒过来。如果选择这条道路,将面临一个与刑事法律领域中曾出现过的相似的发展。在瑞典,刑事诉讼程序从一千年以前起就成为私人解决冲突的一种方法,但是后来逐步发展成为公法:受害人被公诉人所取代,因为他没有自行发动诉讼的资源与动机。正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变成公法那样,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也有可能转变成公法。

人们当然不希望出现这种(或那种)的程序革命。这有“倒洗澡水时把婴儿一起倒掉”的危险。传统的个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非常适合于绝大多数的案件的;新的需求并不是取代而仅仅是对旧有的(需求)的补充。最好的方法是采取注重实效的改革。不是要把传统的旧程序法推倒重建以适应大规模诉讼(mass claims),而是要尽可能地使这种大规模诉讼适合于传统的个人主义的两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这可以通过创设一种代表诉讼——一种集体诉讼,由一个代表代替由有关个人组成的集体提起,这些被代表者无须参加诉讼但是须受判决的拘束。代表可以是集体中的一员,有自己的利益。但是,代表也可以由私人组织或公共行政团体充任,例如,由政府机构或议会监察专员作为原告。在这种情形下起诉的权利与实体权利相分离。集体诉讼成为沟通传统个人主义诉讼程序与大规模诉讼之间的桥梁[3]。

群体诉讼可以实现程序的几个功能——这些功能是普通程序在遇到大规模诉讼时无法实现的:主要是纠纷解决和行为矫正(接近正义的结果是:赔偿的增加和预防的加强)。人们也会出于经济原因而选择群体诉讼。涉及到可单独提起请求赔偿诉讼的纠纷时,程序经济(划算)(procedural economy)也是一个相关功能。在那时,替代群体诉讼的就是反复提起个人诉讼,当然这既要求法院也要求当事人有更多的资源。但是,当纠纷数额太小不能采取单独诉讼以寻求救济时,程序经济不能成为一个相关功能:这种情形下替代群体诉讼的不是几个单独的个人诉讼而是根本就没有诉讼。此时,增强的接近正义和行为矫正是群体诉讼的主要优势。

在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已经为引入集团诉讼付出了努力。20世纪末,在苏格兰、芬兰及瑞典由政府委任的委员会已经提出了有关集团诉讼的建议。在经过北欧理事会(the Nordic Counsel)[4]和挪威议会提议后,挪威也将会很快考虑集团诉讼问题。德国亦是同样情况。社会民主党和绿党于1998年10月20日达成联合协议:新的联邦政府将进行广泛的司法改革(三审制,加强一审法院的统一性,法院和审级的改革,程序法的简化和适应)。1999年12月政府提出的民事诉讼法改革草案也确立了“使民事司法更有效率,更透明,更与市民亲善”的目标[5]。

二、瑞典群体诉讼法律草案的特点及有关报告

(一)简要介绍

瑞典政府1991年6月任命组建了瑞典群体诉讼委员会(the Swedish Commission on Group Actions),该委员会由来自商业界、非政府组织及公用事业机构的代表组成。佩·亨利克·林得贝鲁(Per Henrik Lindblom),瑞典乌普萨拉大学(Uppsala University)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法学教授,在该组织中担任特别委员(负责人),主持调查研究工作。1995年委员会向司法部长提交了全面报告。

根据委员会的授权调查范围,调查特别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法和劳动报酬中的性别歧视等问题展开。委员会调查发现:在这些领域或许还有其他许多法律领域,集体索赔很难获得司法救济。因此,对于集体索赔,则很明显地有改进接近司法途径的需求。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传统司法程序和司法外程序来满足这种需求。但是,这些措施仍远远不够。加强政府监督控制以及增加法律援助都需要资源,而这些资源目前无法获得。并且,在一些特定场合,这种政府监督控制是完全不适宜的。

有鉴于此,委员会提议:作为对普通诉讼程序的补充,应当制订一部新法律对普通法院审理群体诉讼案件进行规定,同时颁布对土地法庭(它是普通基层法院的特别组成部分)和劳动法院审理群体诉讼案件的特殊规则。这部法律的目标是将单个的索赔集体化处理而不是要进行“一般(普遍)利益诉讼(general interest actions)”,提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1.应当允许群体诉讼由市民提起(集团诉讼),由特定组织在消费者保护案件和环境案件中提起(组织诉讼),也可以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机关提起;

2.应当允许群体诉讼向普通法院提起,根据《环境保护及环境损害法(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the Environmental Damages Acts)》可以向土地法庭提起,也可以根据《平等就业法(the Equal Opportunities Act)》向劳动法院提起;

3.群体诉讼不受任何特别法律补救方法的限制,因此,允许提起申请禁令、停止损害、陈述裁决(de-claratory judgments,也就是确认判决)⑥也可以称为宣告式判决、布告式判决或确认法律关系的判决。指法院只宣告确认当事人某项权利或对有关的一个法律问题表明法院的意见,并不作出其他任何裁决性的一种判决。及损害赔偿之诉;

4.只有当案件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有效处理或者不能同等对待时(例如,通过试验案件的形式),或者是存在其他提起群体诉讼的特别情形(例如,易于管理manageability)时,才允许提起群体诉讼;

5.应当对担任群体的代表人和律师规定严格的条件和要求(代表适格);

6.应当允许针对群体诉讼判决以群体成员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就像群体成员是案件当事人那样;

7.应当允许原告一方的群体成员在诉讼进行到特定阶段前选择退出群体,并且不受裁判的拘束;

8.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群体成员:诉讼系属、他们退出群体的权利、诉讼过程中的重要决定及其他程序步骤;

9.群体成员有权介入诉讼并且成为群体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10.群体成员有权针对判决提起上诉;

11.在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上,法院都应当积极指挥诉讼;

12.群体代表人作出的和解应当得到法院的批准以约束群体成员;

13.法院有权判定共同损害赔偿在集团成员间通过特别的审判后分配程序这一方式进行分配,法院和被告无须参加;

14.瑞典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通常原则(适用“英国规则”——败诉者负担全部)亦应当适用于群体诉讼;

15.除原告外,群体成员无须负担诉讼费用,除非特殊情形;

16.法院有权批准群体代表人(原告)与律师之间关于律师费用的“风险协议”(但是,委员会反对引入美国那种“成功报酬”制度)。提议中未建议设立特别的资助群体诉讼基金;但是谈到了在某些情形下可以通过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保险来支持群体诉讼。

(二)瑞典群体诉讼委员会提议的特征

该法律草案和报告非常全面:法律草案共有近100个条文,而报告有1 450页之多,并且附有一个英文摘要。瑞典群体诉讼委员会非常认真负责,考虑审慎周密,将所有可能发生的问题都进行规定和评论,甚至把那些实际上极难发生的事也包括进去。当然,这是为了给引入一种新诉讼程序提供充分的背景分析。如果采用新立法技术,那么法律草案当然就可以被大大简化。

改革方法可以用三个词语来描述,它们都是以英文字母P开头的:实用性(Pragmatic)、复数性(Plural)和程序性(Procedural)。

实用主义意味着,这个提议既非革命性的,也非教条式地局限于现有概念和通常理论原则。一方面,提议与瑞典诉讼程序法典的主要原则、制度及程序性规则相联系;并且,提议认为还应当补充适用这部法典。另一方面,在需要新思维方法时,传统概念和原则并不会成为不可克服的障碍。

复数性表现在三个层次上:

1.并不认为法院的角色(作用)是垄断的。为了最大化地实现实体法律背后所体现的价值,法院在文明社会中不可或缺。但是,这个角色是定性的而不是定量的:即是为自愿履行及替代性解决纠纷提供动力。然而,为了履行职责,接近司法就不仅应当是正式的,还应当是真实的、平等的并且不为某些种类的案件留下空白。因而,法院是在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它只是许多处理机制中的一种而已。

2.为使法院能够履行其职责,则不仅应当允许个人诉讼,也应当允许集体诉讼。

3.不能把群体诉讼局限于集团、组织或公共诉讼这三种形式:各种形式的群体诉讼之间不是竞争关系而是相互补充替代的关系。没有人拥有足够多的资源来承受全部负担,必须把工作分开来做。

程序性意味着提议的惟一的目的就是提高现有实体法律规定的有效性。一个有效的群体诉讼制度并不预示着实体法律规定的任何改变。但是,提议的正面影响在某些情形下将会被有关的新法律规定扩大,例如,那些关于损害计算、群体成员间赔偿金的分配及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规定。

经过委员会估算,若有关群体诉讼的提议被接受,则每年全国提起的群体诉讼大约是20件——或许还会更少。但是,赔偿及预防的作用将会很大,部分是由于有时候每个案件中有很多市民会牵连进去,部分是由于提起群体诉讼的可能性产生了重要的预防效果。不良行为将受到抑制,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会增加。因为同一事实或实质上的同一事实而重复审判的现象将会得到避免。有鉴于此,被提议的法律实施后不会引起司法系统费用的增加。

(三)对瑞典建立群体诉讼提议的反馈意见

或许,对瑞典建立群体诉讼提议的反应是在欧洲背景下的、可预期的典型反应。委员会的报告被分别发送给了60余个官方机构和民间团体审议,例如,一部分法院、律师协会、消费及平等监察专员(the Consumer and Equality Ombudsmen)、国家环境保护委员会、劳工联盟以及大小产业的代理组织等。

支持该提议的意见只占微弱多数,但是,一些强有力的少数派坚决反对。许多反对者(例如,一些法院和大企业)声称没有必要建立一种新的诉讼程序形式;集体性权利主张缺乏司法救济的证据不足。根据关于接近司法(正义)辩论的国际经验,没有必要再对这种反对意见进行深入讨论。完全可以这样说,鉴于运用群体诉讼的要求较强烈,通过群体诉讼法不会有害;如果没有需要,则群体诉讼不会发动并且它也不会得到许可。

其他的反对意见可以归为三类:一是出于替群体成员考虑,二是为被告人着想,三是基于法院和社会的角度。对瑞典提议的一个主要的反对意见是,群体诉讼的出现意味着传统侵权法的部分崩溃,而且新的诉讼将导致消费者保护法、环境法和劳动法领域的费用增加,有可能是无限增加。但是,这个提议完全是有关程序性问题的——委员会没有提及实体法的变革问题。要发生的仅仅是民事诉讼程序将实现其最基本的功能,其结果是实体法所体现的价值将要进一步实现。允许采取集团诉讼方式可能是最后一步,尽管与公共诉讼和组织诉讼相比,集团诉讼更适应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⑦然而,公共诉讼和组织诉讼已经存在于瑞典的劳动法庭和市场法院。。

有意思的是,主要是那些工商企业的代表提出了群体成员所面临的诉讼风险⑧另一方面,群体成员方的代表倒是强烈支持这个提议。。有人认为判决将对群体成员产生拘束力违反了宪法,这在某种方式上剥夺了他们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但是,应当看到法律草案规定了一些有效制度来保障群体成员的权利,例如,群体成员将接到有关案件系属及拟议中的和解等情况的通知,群体成员有权选择退出、介入或上诉,对代表人的资格加以严格限制,并且和解须得到法院批准等。瑞典法律在其他领域已经广泛存在这类“已判决的事件(res judicata)”⑨指法庭就其争议点已经作出最后判定,使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间的权利因而臻于明确的事件。亦可指已结之案或既判案件。规定而且没有类似的保障制度,却没有人对此表示反对。此外,这种基本概念已经在美国得到认可,或许在所有的主张“拥护宪政及正当程序”的国家都得到承认。

群体诉讼并没有剥夺任何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相反,在个人诉讼不现实时(不能单独提起索赔主张),它提供了一种额外的(或者是惟一现实的)选择。

对于被告来说,案件已结的效果应当被看作是一种优势而不是威胁;重复诉讼和矛盾判决可以避免,群体诉讼为双方当事人节省了费用也为法院制度赢得了尊重。那种认为群体诉讼产生了合法敲诈(legal blackmail)的危险的观点已经被事实所击破: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比原告更愿意选择集团诉讼。事实上,危险的并不是可能出现合法敲诈,而是和解可能对被告太有利而不利于集团。

在瑞典,就像几十年前的美国那样,有人在批评提议时说:没有必要建立群体诉讼制度,预计每年审理20件的案件远未达到不得不制定新法律的程度。一些机关,例如,管理法院的部门,在短短的几页意见中把这两种论点都提出来了,但是这两种观点并不协调(一致)。前面已经强调过,法院的职责是定性的而不是定量的,并且20个案件(或许还会少些)产生的赔偿和预防作用将是相当大的。

令人困惑的是,大的工商企业对集团诉讼的攻击比对公共诉讼和组织诉讼更多。前面已经指出,与其他群体诉讼形式相比,集团诉讼更适应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传统概念,终究,集团诉讼代表人在案件中有自己的利益而且是集团的一分子。那么,为什么工商企业要特别攻击它呢?毕竟,在这三种形式的群体诉讼中,公共诉讼可以说是社会主义的解决方法(大哥接手诉讼帮小弟们摆平),组织诉讼是一种社团主义的方式(组织接管了社会权力),而集团诉讼则是一种个人主义的、自由的亦是私人的解决方法的,较为适应资本主义自由市场。其实,大的工商企业应该担忧非法的竞争(而不是群体诉讼),并且像加拿大工商业者那样支持集团诉讼。

可是,这种反应其实也是可以理解的。瑞典的大企业曾经被——包括它们同行巨头在内的组织起诉过——说他们企图进行垄断而不是保护有效的自由竟争。长期以来,瑞典国内存在一种传统,无论其政治倾向如何,一方面是企业之间团结合作而另一方面是政府与大的组织(劳工联盟)进行合作。企业家们知道如何去接近权力中心并施加影响:而对于集团诉讼这一新生事物要对其施加影响及作出预期则更困难。这样看来,瑞典那些小的工商企业组成最大的组织支持群体诉讼法就不足为奇了。因为这类工厂主和商人更习惯于分散型的工作方式。

三、瑞典群体诉讼制度的确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瑞典司法部认真审议了各方对提议的反馈意见,并且,在1999年夏天作出决定,将继续推进司法改革,把关于群体诉讼的提议变成法律。由于原议案过于宽泛,所以司法部又于1999年11月指派罗伯特·诺德(Roberth Nordh)10法学博士(LL.D.),上诉法院法官,瑞典斯堪聂及布崃裉基上诉法院(the Appeal Court for Sk<ring a>ne and Blekinge,Malm<um o>)分院副院长,曾经担任瑞典群体诉讼委员会秘书(1991—1995),并受司法部委托负责起草群体诉讼法(1999—2001)。负责重新审订委员会的提议。

2000年3月,诺德提交了新提议及新的法律草案11See Roberth Nordh,Group Actions in Sweden:Reflections on the Purpose of Civil Litigation,the Need for Reforms,and a Forthcoming Proposal,11 Duke J.Comp.& Int’l L.381(2001)。原草案法律条文有100余条,而新的草案只有49条。主要的修改有:将群体诉讼的管辖法院限定为几所政府特别指定的区法院;同时,对诉讼资格、提起诉讼的特别条件、群体的成员资格、个别情况的处理、群体诉讼的中止、和解、诉讼费用及上诉等问题也作了补充或修正规定。2000年4月,瑞典政府向瑞典议会提交了一份报告,其中提到新的群体诉讼法可能将在2001年年初提出;并于2000年9月在向议会提交的建议中对此再次加以重申。随后又经过多次反复讨论、补充及修订,《瑞典群体诉讼法》最终于2002年5月被议会表决通过。

《瑞典群体诉讼法》共有法律条文50条,基本采纳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但是抛弃了其中一些存在较大争议的规定。该法将群体诉讼分为三大类,即私人群体诉讼、组织诉讼或者公共群体诉讼,并对三类诉讼提起的条件作了规定。该法对群体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特别规定,即只有那些政府指定的区法院对群体诉讼案件有管辖权,政府至少须在各郡指定一所区法院管辖群体诉讼。该法规定可以将普通诉讼转化为群体诉讼;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向法院提交其愿意加入群体诉讼的书面通知的,视为退出群体,也即是“选择参加(opt-in)”制度,与美国的“选择退出(opt-out)”制度区别较大。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群体的确定、法官的回避、原告的责任、群体诉讼的扩展、诉讼转移、和解、延迟审理、上诉及诉讼费用等做了原则规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该法还规定律师费用可以采用风险协议方式,但是协议须经过法院批准,这与《瑞典诉讼程序法典》确立的原则有很大不同,向美国的制度迈进了一大步。

根据瑞典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示。

(一)立法须严谨、慎重

立法是一个艰巨任务,在引入国外相关制度时,应当考虑到法律移植的可行性等问题,以免造成“水土不服”。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既没有英美国家漫长的发展沿革历史,也缺乏在建立过程中经历大陆法系国家那种激烈的争论和反复。“当日本等国家还在犹豫不决地考虑是否引进集团诉讼的时候,我国便已经果断地借鉴了这一制度,在这一点上,甚至连一些专门研究集团诉讼的学者都有些惊诧。”[6]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效果不理想,有操之过急之嫌疑。尤其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很少,形同虚设,导致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学者、专家齐叫好,实务部门不愿用的结局。

目前,国内集团诉讼立法呼声甚高,占压倒性多数,不同意见几乎没有。这种一边倒的现象似乎亦值得深思。

(二)完善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的资格及责任等未加以规定,无法保证诉讼代表人代表行为的质量,同时也不利于对代表人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笔者认为,借鉴瑞典等国的有关规定,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加强对被代表人权利的保障:(1)明确规定代表人的条件,赋予被代表人的介入权。被代表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介入群体诉讼,亲自进行诉讼;并且当代表人没有很好地履行代表人职责时,其被代表的当事人应有权向法院申请更换代表人。(2)加强法院对代表人诉讼的监督。在审理中发现代表人有失职行为,或者有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被代表人之恶意行为的,法院应当宣布其行为无效;在判决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监督胜诉财产的分配程序等。

(三)成立全国性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委员会

在进行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应当成立全国性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委员会,吸收理论界、实务界、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及普通民众代表参加。既要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又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实证研究和社会调查。经过长期酝酿、充分讨论、反复修订,条件完全成熟后,才能进行立法。既不要急于求成,亦不“拔苗助长”。

(四)建立群体性纠纷的多元化处理机制

当今世界,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三波——替代性纠纷解决(ADR),仍然在发挥着作用。集团诉讼制度并非解决群体纠纷各种问题的最终办法,它也存在着局限性和困境。既要研究集团诉讼制度,也要解放思想,开拓思路,寻找替代型方式和制度。

在改革完善我国现有的群体性诉讼制度的同时,以多元化的视角来看待群体性纠纷的预防及解决。可以考虑: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体性诉讼制度,相互之间可以替代;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多种形式的可替代的非诉讼机制,例如,司法、行政及民间等多途径的纠纷解决方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已经落下帷幕。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只是局部的调整补充,仅仅涉及两个部分——再审和执行。修正案未涉及到环境诉讼等公益诉讼,也未确立集团诉讼制度。许多的期待都未实现,许多问题仍有待解决,而这正是今后努力的方向。

[1]王卫国.荷兰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93-94.

[2]盖茨.扩散利益的保护[M]∥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8.

[3]佩·亨利克·林得贝鲁.个别诉讼和群体正义:以瑞典为视角对民事诉讼程序之群体诉讼的建议[M]∥张卫平.民事程序法研究:第4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370.

[4]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79.

[5]伯克哈特·汉斯·敏茨伯克.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G]∥陈光中.诉讼法论丛: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8-459.

[6]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与实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The Establishment of Group Litigation System in Sweden and its Enlightenment to China’s Practice

FENG Xiao-zheng
(Law School,Chongqing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44,China)

Sweden experienced a long period of argumentation and discussion before its introduction of group litigation system,during which many proposals had been put forward;and among them two are the most important,which focused on the proposals from group litigation committee.The proposals from the committee briefly illustrated the background of such legislation,outlined the legislative process,and summarized the features of Swedish Group Litigation Law.Sweden’s cautious attitude and adequate preparation for the legislation of group litigation law is worthy of our reference in China’s reform of the legisl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law from some perspectives.

group litigation system;Sweden;enlightenment

D 915.1

A

1004-1710(2010)05-0038-07

①文章的写作参考了佩·亨利克·林得贝鲁(Per Henrik Lindblom),瑞典乌普萨拉大学(Uppsala University)民事和刑事诉讼法学教授的文章:Individual Litigation and Mass Justice:A Swedish Perspective and Proposal on Group Actions in Civil Procedure,原文刊登于美国比较法杂志,1997,秋季,第45卷,第805页。

2009-12-09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广西高校优秀人才资助计划项目”;“北欧司法改革及诉讼制度研究”(RC2007036)

奉晓政(1967-),男,瑶族,湖南宁远人,重庆大学法学院2007级博士研究生,贺州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司法制度及比较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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