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亮
(青岛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自然法传统与西方权利思想的演进
张 亮
(青岛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自然法传统与西方权利思想的产生及发展有着密切联系。古希腊的自然主义观念与人文理念是自然法与西方权利思想的共同理论渊源。伴随自然法理论的生成,与权利相关的各种理念也随之产生,当自然法思想发展到古典自然法阶段时,其已经成为了一种关于权利的思想学说,而且开始引导着近代西方权利思想的发展趋向。进入20世纪之后,在复兴的自然法理论的主导下,权利思想仍然得到发展并显示出强大的理论生命力,从而继续居于西方政治法律领域中的主流理论地位。
自然法;理性;权利;社会本位
作为自然法的传统,通常以对人的自然本性及生存价值为出发点或基本内核,其中反映人的主体需要与价值追求的权利观念则成为体现这一传统的自然法思想中的精髓。然而,如今许多学者在探讨权利问题时往往忽视了自然法传统与权利理论研究之间的密切联系。那么,对于自然法传统及其影响下的西方权利思想的梳理,则需要在历史与逻辑的辩证统一的指引下来展开与进行。
具体而言,人们的权利思想源于古希腊时期产生的自然正义观念。而这一自然正义观念则是建立在一种原始的自然主义的情感基础之上。由于神话和史诗不但不能满足人们对自身及自然界进一步了解的欲望,同时还导致人们在认识世界的过程中产生更多困惑。因此,古希腊的一些哲学家试图直接诉诸对自然界的探索与思考来解释包括人类在内的世上万物。按照美国学者列奥·斯特劳斯(Leo Strauss)的看法:“当最早的哲学家们谈到自然时,他们指的是初始的事物,亦即最古老的事物;哲学由对祖传之物的诉求转向了对于某种比之祖传的更加古老的事物的诉求。自然乃是万祖之祖,万母之母。自然比之任何传统都更古久,因而它比任何传统都更令人心生敬意”。[1](P92-93)事实上,这表明了从人们早期的神学世界观中分化出了一种最初的自然主义的观念。这种自然主义的观念将自然看作包含着某种智慧和神圣理念的权威性标准。当时的智者学派便基于这一自然主义观念运用自然的标准来批判习俗惯例及法律。譬如,他们认为“法律并不具有内在的价值,因为,只有自然认为正当的东西才具有这种价值”。[2](P8)于是,自然作为一种规范,表达了公平、正义等理念,由此便产生了自然正义的观念。
虽然人们把自然秩序的神圣性和客观性作为思考正义等伦理问题的逻辑起点,但是如何更好地认识和把握自然的公正性又成为了一个难题。因为人类被完全纳入自然界之后,成为了消极被动的自然存在物,不应再具备独立的思考能力。这一悖论促成了古希腊人文理念的产生。智者学派的思想首先具体地表达了这一理念。对于智者学派而言,自然的存在并不能否认人自身的价值和利益,进一步而言,人的愿望、欲求也是其自然本性的反映。这里,尽管智者学派并未表达一种近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却凸显了将人视为主体性存在的一种要求,可以说是权利思想的初步彰显。“法律的批判、自由的个体和以自我为中心的个体与智者派一道进入了历史的舞台。”[3](P26)不过,智者学派的思想并不与古希腊的城邦生活相融,恰恰是与他们的观念有所出入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的学说成为了当时的主流思想。不可否认,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同样是一种将自然哲学观念运用于政治伦理领域的结果,并且两人都确信正义首先源自自然的理念。但是,两人的自然正义观念更多地强调人的所谓自然等级(包括主人与奴隶身份的划分,希腊人与野蛮人的划分等等)以及个体对城邦的自然义务等德行,因而,对他们来说,个体只能依附于城邦才能正常生活,城邦和谐生活的实现比强调个人主体性地位更为重要。实际上,这就说明两人并不具有平等的个体观念,不过,由于两者都十分关注人与当时城邦的关系及城邦和谐生活的实现,仍然表达了一定的人文理念与精神,而在理论上赋予一切个体以平等的地位并为权利思想的阐发提供进一步理论支持的工作则是由后来的斯多葛学派完成的。斯多葛学派的基本理论工具是其创立的自然法理论,这也表明了自然法理论自产生以来就与权利思想的形成与发展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
古希腊斯多葛学派首先提出并系统地阐述了自然法理论[4](P11),“自然”依旧是其理论体系的核心范畴,其代表人物克吕西波(Chrysippus)指出,生活的目的“可以定义为顺从自然而生活”。[5](P611)借助对“自然”范畴的阐释,斯多葛学派认为,自然规律与伦理规范是统一在一起的,也就是说,“与实践的理智、因而也是与伦理上的明智判断相适应的东西,同时也是自然的”。[6](P15)鉴于这一点,自然法就可以被解释为既是自然的事实,又是理性的法则。同时,渗透在自然法中的理性是一种遍及世界的普适力量,那么,世界中的每个人都是基于相同的理性依据自然法而生活。在此基础上,斯多葛学派表达了一种超越城邦社会局限性来创建世界国家的理想。而这一学派通过对自然法内涵的诠释与发挥,又淡化了人的差异性观念,表达出一种个人之间相互平等的理念,这种包含个人主义、平等主义的理念与权利思想理念则具有某种一致性。所以,英国哲学家罗素指出,斯多葛学派对于后世的影响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知识论,另一个方面是自然律和天赋人权的学说”。[7](P340)毫无疑问,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表达一些体现权利要求的基本理念成为了斯多葛学派的重要理论创新与贡献。
受到斯多葛学派思想的直接影响,古罗马学者西塞罗(Cicero)更为充分地阐述了理性与自然法的关系,强调了自然法是普遍适用的唯一正确的理性,人定法则必须与自然法相一致,在西塞罗思想的引导下,古罗马人的法律实践逐渐与自斯多葛学派以来延续的自然法传统相结合。按照美国法学家杜兹纳(Costas Douzinas)的看法,正是西塞罗“把斯多葛派的合理的普遍性转变为罗马的法律思想”。[3](P51)实际上,古罗马的“万民法”就是根据自然法的理性观念制定的运用于不同民族的法律。由于自然法传统所表达的个体平等与独立的观念已经孕育了一些与权利相关的思想因子,那么古罗马人将自然法与万民法联系在一起的倾向显然为权利理念与法律的实证结合铺平了道路。虽然古罗马人未能表达一种具体的“权利”概念,但是从罗马法的内容来看,其实已经包含了对“权利是什么”这个问题的回答。“概括的权利这个用语不是古典的,但法律学有这个概念,应归功于罗马法。”[8](P102)由此可知,通过自然法思想的导引,古罗马人不仅对权利问题在理论上进行探究,更率先实践了一套权利制度,这也就进一步肯定了自然法思想与权利观念生成及发展之间的理论与现实联系。
进入中世纪之后,欧洲社会成为基督教统治与支配一切的社会,这一阶段的各种理论学说则基本为强调基督教教义的神学所主导。不过,自然法的传统并没有因此中断,而是借助神学话语的权威延续下来。早期的基督教哲学家诸如奥古斯丁(Augustine)等人已经从神学的角度对自然法理论进行了解释,将自然法视为对上帝的永恒法的确认,强化了自然法作为衡量和指导世俗世界的标准的权威意义。“自然法包含在《福音书》中,它反映了万事万物的时间和排序。对于任何已被采用作习俗或约定成的东西,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的话都是无效的。因此,基督教世俗的法规,如果与自然法相悖,势必遭到排斥。”[3](P55)如果说奥古斯丁等人的自然法思想更多是宗教意义上的而与先前的自然法传统联系甚少的话,那么,继奥古斯丁之后经院哲学的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则在观念上延续了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传统,并使之与基督教教义理论化地结合在一起。其中,阿奎那对理性问题及其与自然法关系的探讨集中反映了他的这一理论主旨。根据阿奎那的看法,对于上帝的信仰并不能否认人的理性所具有的相对独立的存在意义,通过对自然知识与超自然知识的区分,阿奎那表达了这一观点。他指出,知识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知识;一种是超自然的知识。自然知识凭借理性获得,超自然的知识需要依靠上帝的启示,即通过信仰来获得,两者不是完全相同的。[9](P48)这就肯定了理性在其一定范围内的独立的价值。而自然法恰恰是人类以其理性参与上帝的永恒法而形成的法则,自然法就应当是人的理性和人的自然本性的凝结。这样一来,自然法就恢复了其自古希腊、罗马时期被赋予的理性法则的含义,并在某种程度上获得了相对于神奇的独立地位。这意味着阿奎那的思想暗含了宗教与世俗两个领域可以分立的理念。基于阿奎那又从世俗理论的角度阐释了包括自我保存、抚育后代、追求幸福生活等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显然进一步说明他在承认世俗生活具有独立意义的同时还十分关注人的生理与精神需要这一事实。倘若从权利视角来看,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无疑反映了人们的某些权利要求。当然,这种体现在阿奎那思想中的权利要求,并不能等同于具体的权利学说。毕竟,这些权利要求为上帝或神主导而不是出自作为独立个体的人本身。尽管如此,如果没有阿奎那的努力,自然法传统及其倡导下的权利理念恐怕就完全湮没在中世纪泛滥的神学话语之中了。因此,我们仍然可以认为阿奎那的思想对于自然法理论与权利思想的发展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中世纪后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自然科学的进步,欧洲社会在政治、思想、文化等领域开始发生变化:资产阶级逐渐作为一支重要的政治力量登上历史舞台;发端于14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宗教改革运动则在思想文化领域掀起了一股巨大的人文主义思潮。这些变化深刻地影响和推动了自然法理论的发展,使之具有了新的内涵与意义,由此形成了近代西方政治法律思想领域中最具代表性的理论流派——古典自然法学派。荷兰的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斯宾诺莎(Benedict Spinoza),英国的霍布斯(Thomas Hobbes)、洛克(John Locke)、潘恩(Thomas Paine),法国的孟德斯鸠(Baron de Montesquieu)、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以及美国的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等思想家都属于这一学派的阵营。
作为自然法传统的延续,古典自然法学派仍然强调理性原则的重要性,将自然法理解为指导和规范实在法及现实社会政治关系的具有普适性的理性法则。不过,古典自然法学派对先前的自然法学说中的理性形式重新进行了诠释,使理性不再表现为施加于人们自身的外在力量,而是从人的自然本性抽象出来的主观意义上的能力,可以认为,这一理性概念明确地强调了个体的价值与尊严,凸显了古典自然法学派所要表达的理性主义与个人主义的精神内涵。在此基础上,古典自然法学派充分展示了与古代和中世纪自然法学家最为明显的不同之处,那就是其理论开始全面从人性及主体角度对权利问题进行阐释与论证。进一步而言,关于权利的思想与理念成为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核心理论。对于这一点,意大利学者登特列夫(A.P.d’Entreves)指出:“正确地说,近代自然法理论根本就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有关权利的一套理论。”[10](P57)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体系中,包含了“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等一系列与法哲学、伦理学及政治理论相关的命题群,而这些命题群基本都与权利问题有关。对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的研究无疑就是要表明在自然法的支持下权利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基于自然权利出自“自然”、“本性”,那么自然权利就是与生俱来的;又因为自然法本身就体现为一种超验正义,所以自然权利存在的合理性就不以实在法为标准,而是符合自然法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社会契约观念则是主张通过政治社会的构建来维护和保障以自然权利为主的人们的各种权利要求,其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了自然权利观念。社会契约观念及其理论论证了权利所具有的社会维度,并揭示了义务存在的必要性,使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得以明确,从而进一步表明了权利的正当性。此外,古典自然法学派对国家层面的权利问题也是十分重视。基于古典自然法学派不同思想家在对国家形态的论述上有不同的进路,可大致将其理论分为绝对主义国家和主权学说与限权主义国家学说。绝对主义国家和主权学说主张权力的绝对性与权利的有限性;而限权主义国家学说认为必须将政府权力的行使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才能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并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尽管两种学说对权利的理解不同,不过都承认法律是根据人们所订立的社会契约的条款而制定的,通过法律来调整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权利义务统一性的体现,进而科学地阐释了国家层面的权利现象。
可以认为,古典自然法学派这些理论主张在某种意义上也反映和推动了近代权利概念的形成与学说的发展。从权利的构成要素来看,自由意志无疑是重要的主体性要素之一,而古典自然法学派最早对自由与权利的关系进行了系统论述。霍布斯、洛克等人均把自由作为权利的逻辑起点,强调权利主体的自我支配的自由。从权利形态的具体内容来看,生命权、财产权等由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并加以论证的各种自然权利依然在现代权利谱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古典自然法学派内部对一些与权利相关的问题(例如国家与个人、理性的地位等等)的看法存在分歧,但是总体而言,他们都试图通过运用当时人们较易理解、意蕴丰富的理论模式来系统地解说权利现象,并在体系化的论述中证明权利理念的正当与权利存在的合理性。由此可见,无论是在基本内涵还是在理论逻辑上,自然法思想发展到古典自然法阶段已经成为了一种关于权利的思想学说,而且也引导着西方权利思想的发展趋向。
经过19世纪自然法理论的危机与衰落,20世纪以来,人们又重新开始思考这一理论的价值与意义。富勒(Lon L.Fuller)、菲尼斯(John Finnis)、德沃金(Ronald Dworkin)等学者从事了一项被称为“自然法复兴”的理论活动,试图通过调整自然法理论的视角使其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由于复兴的自然法理论的目标主要是探讨如何建立新的具有普遍性的实在法的评价机制,因而其对权利问题的研究并没有取得如同古典自然法学派那样突破性的成就。具体而言,现代复兴的自然法理论在继承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的基础上,阐发了以平等为核心理念的权利思想,这一理念也成为西方现代权利思想发展所遵循的核心价值与目标。
尽管自由一直被古典自然法学派不同思想家们视为权利最重要的构成要素,但是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在现代复兴自然法理论的导引下,权利重心已经开始从自由转向平等。而且,平等权成为了比自由权更为基本的权利。德沃金为此强调道:“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权利必须被当作是自由主义平等概念的根本要素,而且,在这些特殊环境中坚持的平等对待的权利愈有限,由于某些原因,它愈是来自于更根本的权利,……只有当作为一个平等的人对待的根本权利被解释为要求这些特定的权利时,个人对特定自由的权利才必须得到承认,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对特定自由的权利就不会与任何假定的与之抗争的平等权相互冲突了,相反,它来自于被认为更根本的平等概念。”[11](P358)更进一步地讲,平等权的“平等”不仅表达抽象意义上的权利享有的普遍化,还意味着使每个人能够平等地享有多种具体的权利,那么,从平等权这一最基本的权利中就应当可以衍生出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等具体权利。当然,真正要达到权利个人间的平等,还是必须借助国家和社会的力量来保障其实现,这显然就不同于单纯地强调权利个体的放任自由,而后者极易导致权利的两极分化并造成个体权利享有的不平等。所以,根据复兴的自然法学中的权利理论,可以看出现代权利的价值理念已经由个体本位逐渐转向社会本位。在以社会本位为导向的权利理论视角下,适当而又在法定界限之内的国家权力对权利的干预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这一干预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改变由于“权利自由”造成的社会两极分化,实现权利在整个社会范围之内的普遍平等。换句话说,权利的社会本位正是秉持这样一种理念:在将作为个体权利集合的社会权利置于优先地位的同时,达致社会中每一个体在权利上的平等状态。可以认为,社会本位导向下的权利理念才能真正实现具有实质意义的个体平等。
综上所述,通过对自然法理论及其传统在不同时期的具体形态及演进历程的描述与探究,可以发现西方社会关于权利的理念与话语其实主要是在自然法理论中萌发、孕育和发展起来的,那么,在解读自然法传统的基础上对西方权利理论中的重要观点进行梳理,不但更好地揭示和表达了自然法的理论传统和学术旨趣,也通过对这一思想传统的研究使我们更加全面完整地把握了西方权利思想的演进与发展过程,从而认识到权利思想在现代西方政治法律理论领域具有的普遍意义和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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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岩云
责任校对:世 玲
The Tradition of Natural Law and the Evolution of Ideas on Rights in Western Countries
Zhang Liang
There is a close link between the tradition of natural law and the birth and growth of the ideas on rights in western countries.The naturalism concepts and human ideas in ancient Greece is the source of both natural law and the ideas on rights in western countries.Along with the emergence of natural law theories,the ideas on rights were born.When the natural law theories was elevated into classical natural law,it has become a theory about rights,which le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ideas on rights in western countries.Since 20th century,dominated by the revived natural law theory,the ideas on rights continued to develop with great vigor,taking the central position in the field of western politics and law.
natural law;rationality;right;social standard
D90
A
1673-1573(2010)02-0042-05
2009-12-23
张亮(1979-),男,山东青岛人,青岛科技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