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几个假定看朱忠喜案一审的非理性倾向

2010-04-07 07:51李新福
关键词:犯罪分子歹徒入户

李新福

(福建省莆田市委党校理论研究室,福建莆田 351100)

从几个假定看朱忠喜案一审的非理性倾向

李新福

(福建省莆田市委党校理论研究室,福建莆田 351100)

2008年 12月 29日,河南省开封市古建彩绘公司职工朱忠喜因砍伤准备入室盗窃或抢劫的歹徒黎永吉,被开封市龙亭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 3年,赔偿黎永吉各项损失 51 160.46元。此案的判决看似合乎法理,但是,如果对本案进行几种不同进程、不同性质及其效应的假定,那么就可以清楚地看到,本案的司法结果是背离了法律的立法宗旨,错误理解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朱忠喜案;一审判决;非理性倾向

案例:2008年 1月 18日凌晨 3点多,河南省开封市古建彩绘公司职工朱忠喜和妻子及 10岁的儿子在开封市铁塔西街 13号院家中熟睡,妻子王芸芝被“嘎嘎”的撬窗户的声音惊醒,朱忠喜起床悄悄查看,黑暗中发现 3个男歹徒正在撬开厨房窗户防盗网,其中一名男子头在前,双手把着灶台往屋里拱,马上要进屋了。惊恐万分的朱忠喜慌忙操起一把砍刀,持刀向该名男子砍了几刀。窗户外的两名男子知道情况不利,将受伤男子拽出来放在地上后,跳墙逃走。事后鉴定歹徒黎永吉重伤。2008年 12月 29日,开封市龙亭区法院判决:朱忠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3年,赔偿黎永吉各项损失的 40%,即 51 160.46元。龙亭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忠喜持砍刀向被害者头部猛砍数刀,手段特别残忍,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的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朱忠喜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特别严重的损害后果,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处罚。

此案的判决看似合乎法理,但是,如果对本案进行几种不同进程、不同性质及其效应的假定,那么就可以清楚地看到,本案的司法结果是背离了法律的立法宗旨,错误理解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其司法结果的社会导向可能助长盗窃、抢劫犯罪,不利于法律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利于法律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一、假如只是喝退歹徒,我国盗窃、抢劫犯罪成本何时提高?

按照本案司法结果的社会导向,本案被害人朱忠喜的最佳方案是请歹徒离开,有空再报个警。但是,考察我国大多数地方破案情况,基本情况是发生命案等重大案件,领导重视,上级督办,人力物力充分满足,案件破案率较高;一般盗窃、抢劫案,破案率较低。目前盗窃的成本: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盗窃价值人民币 500~2 000元以上是起刑点,东部很多省份以 2 000元为起刑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或者分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还可以免于刑事处理。从量刑上看,发达地区一般盗窃 2 000~5 000元,属数额巨大,刑罚在 3年以下;5 000~30 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刑罚在 3~10年。抢劫的成本:发达地区一般 1 000以上是起刑点,抢劫 2 000~20 000元,刑罚在 3~10年;抢劫 20 000~50 000元,属数额巨大,刑罚在 10~20年。2006年 1月至 2007年 9月 30日,广东省因犯抢夺罪被判处 5年以上刑罚的重刑率仅为 1.21%,判处 5年以下较轻刑罚的比例则高达 98.7%,免予刑事处罚的 0.09%[1]。

从以上成本看,盗窃由于破案率低,量刑轻,小偷小摸非常猖狂,许多盗窃犯屡抓屡犯,屡教不改。北京海淀区反扒英模宋瑞宏所抓到的盗窃犯,二进宫以上的占大多数,其中有个叫薛明国的,5次被抓,还是继续盗窃。人们常常在交通繁华的地段看到,小偷旁若无人,公开偷窃行人,气焰嚣张。这些现象都是因为盗窃这种明显不劳而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成本太低,法律对这种犯罪威慑力量不足。

同样,对抢劫这种恶性挑战社会秩序的犯罪,法律也显得苍白无力。广州市白云区一基层民警说,从目前办理的案件来看,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现场抓获的,但同发案数相比,所占比例非常小。他认为,因作案者的违法成本及次数与被抓的成本、次数根本不成正比,很多人因此铤而走险。“两抢”案的取证工作难度很大,一般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现场抓获的,那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被释放;即使是现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明知其已作案很多起,也很难深挖[2]。从 2003—2005年期间,广东省“两抢”犯罪案件年平均增长 17.37%。2005年 5月 25日至 7月 25日,见诸广州各媒体的广州两抢案件共有 16宗。2006年广东省法院受理“两抢”犯罪案件 18 314件,与 2005年同比增 0.89%。2007年 1月至 9月,广东省抢劫案件在所有犯罪案件当中所占比重达 28.63%,仍属于高发性案件,特别是既侵犯群众财产又危害人身安全的抢劫犯罪,在“两抢”犯罪中的比重达 71.94%[1]。

在目前盗窃、抢劫成本低,法律威慑力量不足的形势下,公民对盗窃、抢劫犯的积极斗争和反击是对法律打击犯罪的有力支持,对提高盗窃、抢劫成本,扭转目前盗窃、抢劫犯罪猖狂的局面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公民敢于参与打击罪犯,具有现场性、及时性、准确性、高效性,提高了这类犯罪的成本,也减轻了公安部门的破案成本,是遏制此类犯罪的重要力量。如果公民这股提高盗窃、抢劫犯罪成本的力量,并不能得到法律的理解和支持,试问盗窃、抢劫犯罪成本如何提高?何时提高?

二、假如没有及时发现、制止歹徒,谁可能为此付出财产或生命的代价?

此案的发生时间是深夜 3点多,此时正是人们酣睡最沉、防备抵抗能力最弱的时间段,假如朱忠喜一家没有及时发现歹徒正在进入他们的房间,那么,结果会有四种:(1)歹徒盗窃成功,携朱忠喜的财物顺利逃逸;(2)歹徒盗窃中被发现,歹徒为争夺财物或逃脱行凶杀人;(3)歹徒盗窃中被发现,歹徒依仗人多力壮,转变为公开行凶抢劫;(4)歹徒入户后公开抢劫,行凶杀人。四种结果,最轻的是第一种结果朱忠喜财产损失,后三种结果因歹徒人多力壮、有备而来,朱忠喜一家可能付出伤亡的代价。

为什么无辜公民只能是任人宰割的羔羊,只能等待歹徒的伤害,只能后发而受制于歹徒?在现场搏斗中,有备与无备,先下手与后下手,历来都是前者占上风,胜败往往决定于最初的一击。虽然有后发制人一说,但这只是特殊现象。朱忠喜如果没有先下手制止,等歹徒进屋,实力处于劣势,必将遭受人身伤害。就像春秋战国时宋襄公和楚国人在泓作战。宋军已经排成列了,而楚军还没全部渡过河。司马子鱼说:“敌人多,我们少,在他们没排成列时,请允许我攻击他们。”宋襄公说:“不行。”等他们过了河而没排成列,子鱼又把刚才说过的话对宋襄公说了一遍。宋襄公说:“还不行。”等他们排成列后攻击,宋军大败。没有趁对方渡河时出击,而等到对方布好阵再进攻,结果大败,被后人树为“蠢猪战术”典型。

歹徒深夜入户盗窃,被发现的只占极少部分,许多警方资料显示,很多惯偷在一年职业偷窃中,被事主当场发现的寥寥无几,被当场发现的但没有被抓获的占大多数,当场或事后被抓获的一般为 3~5年一次;而由偷窃被发现或事主反抗,转变为行凶杀人或杀人抢劫的案件却不断上升。无辜公民在不断为此付出财产、生命的代价。

三、假如面对穷凶极恶的敌人,打击手段是否可以称“残忍”?

开封市龙亭区法院判决中对朱忠喜打击歹徒的判词是“手段特别残忍”,必须辨析该词的使用前提、司法重结果轻原因的缺陷以及龙亭区法院法官的司法立场问题。

假如面对穷凶极恶的敌人,打击手段是否可以称“残忍”?战争中战场上我方战士英勇杀敌,敌人尸首遍地,血流成河,是否可以称我方战士“残忍”?法院判罪犯死刑,剥夺了一个活生生的生命,是否可以称“残忍”?显然,这里不能称“残忍”,而是叫正义。这是因为这种行为虽然残忍,但是面对的是敌人、罪犯:面对敌人,存在敌死我活、生死搏斗的原因;面对穷凶极恶的罪犯,存在不可不杀的原因。因为有原因,有前提,所以不能称“残忍”。

朱忠喜本来是一个安分守法的公民,如果不是歹徒侵犯了他的权益,威胁到他的生命安全,他不会无缘无故伤害他人,也不会被龙亭区法院法官认定为“罪犯”。龙亭区法院法官不认真考量产生该伤害结果的原因,只倚重结果,重结果轻原因作出判决,有悖法理与常理。生命健康权大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只能适用于两个平等主体,如果一个犯法歹徒的生命健康权大于一个守法公民的财产权,那么,公民的财产只能任由歹徒盗窃、抢劫而不能有半点不满或抗争,因为抗争大多会损害歹徒的生命健康,会受到共和国法律的制裁。朱忠喜案审判法官看似不偏不倚,但是他们忘记了法律打击犯罪、保护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立法宗旨,他们的司法立场是以犯罪人为本,淡漠了法律的立法宗旨,维护了罪犯的权利,忽视了公民维护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

一个为了保护自己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对罪犯反击行为的公民,被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己任的司法部门处以 3年刑罚、50 000多元赔偿,正当屈服于非法,守法公民向犯法歹徒低头认罪这才是真正的残忍。

四、假如公民不敢与罪犯斗争,社会秩序靠警察能否有效维持?

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这是司法部门的职责,但是要真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必须营造使违法犯罪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社会氛围,必须鼓励、发动全体公民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因此,司法部门的司法结果应当鲜明体现这种社会导向。

法律赋予警察制服、打击罪犯的权利,也规定了公民与罪犯作斗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63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公民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这是你死我活的搏斗,必然会有伤亡。伤亡的是公民,是公民承受痛苦,也很难得到犯罪分子的赔偿;伤亡的是犯罪分子,公民要受到刑罚,还要赔偿犯罪分子损失,还是公民承受痛苦。这样还有什么人愿意与犯罪分子斗争?要“扭送”犯罪分子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要制服反抗的犯罪分子,如果不能伤及犯罪分子而只能伤及公民,有谁愿意去“扭送”犯罪分子?2006年 5月 3日,小偷在偷窃 30岁的下岗职工任朝阳的自行车时,被其当场抓获。任朝阳将他扭送到派出所。在扭送途中,小偷手腕骨折,被鉴定为轻伤。2006年 8月 30日,小偷盗窃行为属实,依法被处以行政拘留 5日;2007年 6月 11日,小偷起诉任朝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任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赔偿受害人 8 937.7元[3]。显然,这类司法的异向将会失去广大公民的支持与帮助,而仅仅靠警察维护社会秩序是远远不够的。

法律应大力弘扬正气,社会正气才能不断上升,才能有力遏制违法犯罪的邪气,社会秩序才能不断好转。在弘扬社会正气上,法律规范和道德倡导都有导向作用,但是法律有强制性,道德倡导没有强制性。法律的强制性使其规范公民行为的作用比道德倡导更强、更大,在法律规范面前,道德倡导的作用显得苍白无力。因此,法律条款、司法结果对弘扬社会正气的支持意义重大。普通公民往往是从司法结果上来认识法律,司法结果具有重要社会导向作用,司法机关负有弘扬社会正气的重大责任。为什么在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普通公民见义勇为、敢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现象却更加少见,许多类似此案的司法结果是一重要原因。在媒体上常常有关于某某地方歹徒在大庭广众下行凶,而众多公民袖手旁观的报道;也有某某地方警察与歹徒搏斗现场,警察负伤,处于劣势,但旁观群众无人支援的报道,这就是社会缺乏正气,就是许多类似本案司法结果严重打击了公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勇气和积极性,对营造良好社会环境、社会秩序产生了极其消极的影响。

五、假如法律假定都以有利罪犯为前提,那么法律究竟为谁而立?

本案开封市龙亭区法院是以黎永吉等三歹徒正在进行入户盗窃为前提作出的判决。作为入户盗窃,朱忠喜有防卫过当的嫌疑,但是,为什么法院不能以入户抢劫为前提呢?歹徒入户抢劫的可能性是确实存在的。歹徒深夜橇窗入室,人多力壮,带有凶器,完全具备抢劫的条件,并且有许多盗窃案,由于被事主发现、事主反抗或事主抓捕罪犯而转变为杀人抢劫。在存在入户盗窃或入户抢劫两种可能的情况下,以不同的前提,会有不同的性质,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法律打击犯罪、匡扶正义主旨为本,以有利正义者的假定为前提,恰恰相反,肩负主持正义的本案法官却以有利罪犯为前提,以入户盗窃为假定作出亲痛仇快的判决。法官的立场究竟站在何处?法律究竟为谁而立?

假如以有利朱忠喜的前提进行判决,以正在进行入户抢劫为假定,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0条第 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按照本款法理,抢劫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入户抢劫又属严重情节,那么,朱忠喜打击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分子,适用以上无限防卫或称特殊防卫条件,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

依法判案应当避免法外情感,但司法人员应当有正义的司法情感。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部分,司法人员的情感常常能左右司法结果。笔者反对司法人员在司法中掺杂个人私情,徇私枉法,但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要以司法人员的正义之情、道德之情来弥补法律缺陷和不足,更完美体现法律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立场和宗旨。如果司法人员缺乏司法正义感,法律的社会积极作用要大打折扣;如果司法人员职权思想作怪,弄权枉法,主观炒作法律的神秘、与众不同,致使司法结果背离立法宗旨,背离公民愿望,背离正义,那是法律的悲哀[4]。

从以上河南开封市朱忠喜案案件不同进程、不同性质的几种假定及其社会效应来看,朱忠喜案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非理性倾向,其司法结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导向和影响,不利于法律弘扬社会正气、打击犯罪,不利于法律对公民生命财产的有效保护,不利于遏制当前我国盗窃、抢夺、抢劫犯罪猖狂的局面。由此,依法判案,不能理解为机械地套用法条审案,还要考虑到立法精神,考虑到是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从而真正体现法律的正义性。

[1] 曹晶晶,方丽敏,林晔晗.新快报治安综述[EB/OL].[2007-10-31].http:∥new s.sohu.com/20071031/n252960979.shtm l.

[2] 谭伟山.南方都市报时评[EB/OL].[2005-07-27].http:∥www.southcn.com/new s/dishi/guangzhou/shizheng/200507270214.htm.[3] 黄河.把小偷扭成轻伤要赔近九千元[EB/OL].[2007-06-28].http:∥www.sxgov.cn/hhw z/fazhi/460170.shtm l.

[4] 李新福.的士司机撞击抢劫犯司法适用之我见[J].琼州学院学报,2009(1):99-101.

The Irrationa l Tendency in the First Instance of ZHU Zhong-x iCase——om the Perspective of a Num berofA ssump tions

L IX in-fu

(TheoreticalResearch O ffice,Putian CPC Party School,Putian 351100,China)

Decem ber29,2008,Kaifeng Long Ting D istrictCourt sentenced ZHU Zhong-xi,an emp loyee of an ancientarchitecture painting company in Henan p rovince,to 3 years in p rison and to compensate the crim inalL I Yong-ji lossof51 160.46 Yuan in first instance because the form er chopped the latter,w ho attemp ted to bu rglarize or rob.The sentence appeared to be legitim ate,but ifwe are to carry outa num berof differentassump tions w ith differentp rocesses,nature and effect in this case,wew ill see c learly that the judicialoutcom e of this case isa departure from legislative purpose of law and is aw rong interp retation of the equity and justice of law,and thus shou ld be co rrected.

case of ZHU Zhong-xi;first instance;irrational tendency

D 924.34

A

1004-1710(2010)01-0047-04

2009-05-05

李新福 (1956-),男,福建莆田人,中共莆田市委党校、莆田市行政学院理论研究室讲师,主要从事法律与社会研究。

[责任编辑:王 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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