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 锦张晓静
(1.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5;2.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3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倡导
梅 锦1张晓静2
(1.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5;2.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31)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体现刑法基本精神内涵的原则,由来已久。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是报应刑与目的刑的结合,已经成了现行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念,而此为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不能完全概括,故应在新刑法修订的基础上将其演变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对“刑事责任”概念的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应为:刑不等于罪,责不等于罪,刑等于责。
罪刑相适应;刑事责任;刑罚正当化;罪责刑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称为“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体现了人类伦理价值中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虽然罪刑相适应原则是近代刑法中才提出来的理念,但是其却有着久远的思想渊源。古代刑法中“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的同态复仇观;《汉穆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毁损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折断自由民(之子)之骨,则应折其骨”。[1]这些规定既体现着古代刑法实行结果责任论的特点,又是同态复仇习惯在法律上最直接的体现,但它同时也蕴涵着朴素的正义观念,可谓罪刑相当的原始形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在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刑法被肆意地、不公平地发动和运用,滥用酷刑和法外行刑的现象屡屡发生(如宋朝的凌迟,起初作为一种法外刑极其残酷),刑法完全成了专制统治者打击异己、维护自身等级特权的工具,而不是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正义手段。为了反对封建社会残酷的、不公平的刑法,实现刑法上的正义与公平,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基于自由、平等、人权、博爱的思想,率先提出了现代刑法意义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明确规定:“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地、明显地必需的刑罚。”1793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15条进一步规定:“刑法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2](43)目前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1)重罪规定重刑重罚,轻罪规定轻刑轻罚;(2)重罪的刑罚不得低于轻罪的刑罚,轻罪的刑罚不得重于重罪的刑罚;(3)有罪必罚,无罪不罚;(4)一罪一罚,数罪并罚;(5)同罪同罚,罪罚适应;(6)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罪刑相当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有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罪刑相当原则也自然就会产生了。只有将此两个基本的原则结合起来,才符合正义的要求。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超越法律限度追求罪刑相当,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为罪刑法定内的限度本身就是一种立法者所总结的正义体现,而且超越限度还存在滥用司法权的危险;而违背罪刑相当原则设立刑法规范,尽管能够确立形式上的罪刑法定,但这仅仅是以法律的形式包装起来的罪刑法定,不符合良法的要求,因为其徒有法律的外壳,而违背了法律体现正义的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的完全确立,体现在新《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该条的理解,多数学者认为应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新《刑法》第5条,既规定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规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因而我们赞同本条规定的原则,应当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才真正符合本条的完整含义。”[3]还有学者提出“必须看到《刑法》第5条中加入了刑事责任的概念,在充分肯定刑罚轻重与犯罪轻重相一致的合理内核前提下,吸收了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将其第5条所确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更准确地反映出条文所表达的内涵。”[4]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应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5](70)问题的焦点在于:用传统的“罪刑相当原则”来认定刑法第5条是否合适?
笔者认为,要解决此争议,首先应当对“刑事责任”一词的概念有清晰的认识。在刑法学领域,刑事责任具有多种含义。一般而言,“责任”一词在刑法学领域有两种基本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主观归责的可能性。[1](248)即刑事责任是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而存在的,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犯罪,也就没有施加刑罚的可能,其逻辑结构是:责—罪—刑;第二种含义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受惩罚、制裁的可能性。在此意义上,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一种法律责任。[1](249)由于我国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并不相同,一般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是形式评价与实质评价的统一。故“刑事责任”一词在我国刑法上,一般在第二种含义上使用,即行为人因犯罪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罪行的轻重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本身决定,其表现为行为的客观侵害性与主观罪过相结合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刑事责任则是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的刑法的否定评价,同时受到客观事实和人身危险性影响。“罪行”与“刑事责任”的内涵并不一致。笔者以为立法者将“刑事责任”在法条中突出显现出来并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恰恰是其良苦用心的体现。可见,罪刑相适应与罪责刑相适应所体现的内涵并不一致,概言之: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只是刑法第5条的前一部分,“如果对刑法第5条做这样的理解,用罪刑相适应来概括上述内容就不全面、不合适……”[6](61)
我国《刑法》第5条的规定,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其包括了以下两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相适应,二是刑罚的轻重应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就第一方面的内容来说,不论是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行为主义),还是采取主观主义的立场(行为人主义)。“罪行”,即行为人实施的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行为人接受刑法惩罚的必要条件,因此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相适应。就第二方面而言,虽然产生社会危害性的是犯罪行为(刑法只处罚犯罪行为已经成为刑法学界公认的准则),但是接受惩罚的却是犯罪人。因此,在对犯罪人施加刑罚的时候,不能不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要素。故应承担刑罚不仅仅取决于犯罪行为,还受到行为人的其他因素影响,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事后的自首、立功以及是否是累犯等。因此,刑罚的轻重也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在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应当注意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罚的轻重不等于罪行的轻重,即刑不等于罪。早期,刑法实施的是严格的结果责任,刑罚只将客观行为作为唯一考虑因素。判处与罪行完全等值的刑罚,便被认为是公平正义的体现。其实这不仅与当时“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朴素观念相符也是与当时生产力低下有关,具有特定的历史合理性。但新派刑法理论却认为刑法的目的还包括预防犯罪(见下文),故刑法应当综合考量犯罪行为与人身危险性。因此刑罚应当与罪行相适应,但是不完全等于罪行,还要受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的约束。
其次,刑罚的轻重应当等于刑事责任的大小,即刑等于责。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对刑罚正当化根据的理解,先后出现了旧派所倡导的报应刑和新派所倡导的目的刑。但是新旧两派刑法理论都失之偏颇。如果立足于绝对的报应刑论,对于那些从预防角度来说完全没有必要科处刑罚的人也科处刑罚,则不仅毫无效果也增加了社会成本、体现了刑法冷酷、机械;如果立足于绝对的预防理论(目的刑),主张刑罚与犯罪人的危险性格相适应,认为在犯罪人犯有严重罪行但没有危险性格的情况下(如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的大义灭亲)也无需科处刑罚,同样也违背了人类的基本正义观念。故现行的刑法理论主张并合主义,“即报应的正义性与目的的合理性都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6](61)而“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提出就恰好符合了刑罚正当化的两个方面要求。其同时以罪行和人身危险性为处刑根据,同时符合了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要求。因此刑罚的轻重是和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一致的。
最后,犯罪行为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等同,即罪不等于责。罪行的轻重表现为对外界造成的客观损害,而刑事责任则是由包括客观危害在内的许多因素共同决定。许多犯罪行为之外的事实能够影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却不能影响罪行本身的大小。如自首、立功等体现了犯罪人较轻的人身危险性,但不能说明罪行本身就因此而减轻,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累犯等情节。因而,罪与责不可等同。罪、责、刑三者相互关联。罪行是适用刑法评价的前提,也是体现犯罪人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的主要根据;最终的刑罚,基于预防的需要也要体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罪行与人身危险性的综合就最终表现为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三者并不完全对等,但彼此密切联系。
首先,有利于犯罪人人权的保障。刑法不仅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就避免了法官的恣意用法,确保司法权作为最后一道救济权的实现。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对犯罪人重罪轻判,从而能有效地安抚被害人一方,鼓励社会跟犯罪做斗争,将刑法的报应功能予以实现;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对犯罪人轻罪重判,从而消除犯罪人的抵触情绪,安心接受改造,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
其次,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定罪量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定罪量刑中从犯罪人的罪行和人身危险性两方面入手,综合考量两者的权重关系。一方面必须关注罪行,罪行既是定罪的根据,也是量刑的重要方面;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必须考虑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体现着行为人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决定刑罚的另一个重要方面。罪责刑原则的确立与倡导有助于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视,理顺罪行与刑事责任、刑罚的关系,保障罪、责、刑三方面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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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张新玲)
Abstract:Suiting punishment to crime as principle which embodies basic connotation of criminal law has long been adopted. The just punishment is based on the combination of retribution punishment and purposive punishment, the mainstream in current criminal law theoretical field, which can not be fully displayed by the traditional principle which should be evolved into the principle of compatibility of crime, 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 By analyzing the concept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is paper expounds that this principle means that crime is not equal to punishment, but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suiting punishment to crim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 justification of punishment; the compatibility of crime, 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
On the Principle of Compatibility of Crime, 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
MEI Jin1ZHANG Xiao-jing2
(1.Law School, Chong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45, China)
(2.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law and science, Chongqing 400031,China)
D924.1
A
1009-8135(2010)05-0102-03
2010-05-29
梅 锦(1984-),男,江苏扬州人,重庆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理论方面的研究。
张晓静(1987-),女,安徽阜阳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理论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