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2010-04-04 00:52
关键词:要件消极被告

闵 蕾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不当得利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闵 蕾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从不当得利的4个基本要件入手,分析了不当得利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分析认为,不当得利案件中4个法律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在一般情况下遵循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规则,但是不当得利案件中消极事实的证明一概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不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分析结果表明,要在证明责任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突破,以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而对于“一方获利有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应当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借鉴表见证明及消极要件分类理论的内容。

不当得利;证明责任;消极事实;法律要件

一般认为,中国的现行法律确认了这样一种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以公平正义等实质性标准为补充,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1]。这表明法律要件分类说已成为中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指按照法律构成要件的性质及内容,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按照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进行分类,凡归属于某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由特定当事人就该事实负证明责任[2]。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账款1万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因为这一欠款事实一旦被确认,将导致被告承担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故欠款事实是否存在,成为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要件事实[3]。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限制的人,应对权利受限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本文试从不当得利的4个要件入手,分析此类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一、不当得利案件中应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合理性

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4个:一是被告获得利益,二是原告受到损失,三是被告获利与原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即构成不当得利的4个要件皆由原告负证明责任。然而,不当得利案件中存在很多消极事实的证明。消极事实的证明难度往往大于积极事实,因为消极事实注重的是一种静态的、没有发生的事实,对其证明往往不能够直接证明。法律要件分类说具有局限性,如原告欲行使其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提起给付之诉,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原告须承担“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如果原告不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法官依证明责任判决原告败诉。但是如果换一种起诉方式结果便不同:原告先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无合同等法律关系,若被告想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必须承担证明双方之间有法律关系的事实。此时,原告并不负担对此要件的证明责任。被告不能提出反证,则原告胜诉。此后原告可依据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再次向被告提出给付之诉,则必然胜诉。因此,在法律要件分类说基础上,同样案件的2种不同的起诉方式,得到相反的判决,这有违民事诉讼的实质公正。笔者认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法律的形式规定,对隐藏于各种法律规范中的实质价值和实质公平的问题并没有过多的关注。因此,在特殊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应该融合其他学说的合理观点。

二、被告获利、原告受损以及两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

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不当得利案件中的3个要件:被告获得利益、原告受到损失、被告获得利益与原告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往往都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一)当事人消极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中的得利可以分为2种:积极得利和消极得利。两者的证明难易程度有所区别,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区别确定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有些案例虽然很容易证明某些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但是这种证明并不是直接证明,而是利用某些客观规律作为中介间接证明某些事实的不存在[4]。例如,无合法权源或合法权源消灭后而使用他人之物的,因其使用具有财产上的价值,且可以减少自己的费用,故可以构成得利。例如,租赁关系消灭后,承租人仍继续使用他人房屋[5]。若房屋所有者证明承租人消极得利这一事实,必须提出这样的证据:一是租赁关系消灭的证明;二是证明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这一事实。因此,消极事实的证明对于原告来说更为复杂,故基于公平原则,消极得利的证明责任不应一律由原告承担,应由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由被告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二)消极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

对于消极事实的认定,法官可以根据经验和常识使被告负担某些提供证据的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使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成为法定的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候补标准。

法律要件分类说虽然是中国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理论基础,但并不是唯一的理论支撑。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在民事案件中应该具体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特别要件说,并结合其他各国通行的实质性标准在少数情况对被告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6]。另有学者主张,根据当事人举证的一般便利情况分配证明责任,离证据近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明责任。此外,有学者推崇英美法采用的以“距证据距离远近”的标准,主张以此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即距离证据近的一方能够更容易地提出证据,证明责任应当由其承担[7]。

笔者认为,中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学者们提出的“便利原则”和英美法上的“距离证据远近”的实质性标准是相通的,其目的皆是为了实现证明责任分配上的实质正义。因此,对于消极事实的分配,须突破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般原则,采用消极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三、一方获利有无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

无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该要件的主要表现就是当事人获利欠缺给付原因。欠缺给付原因的形态有3种:一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二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三是给付目的不达。

(一)自始欠缺给付目的

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是指当事人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其中比较典型的一种形态称为“非债清偿”,如对原本不存在的债务实行清偿、不知债务已经清偿仍为履行、误偿他人的债务等。本文以“对原本不存在的债务实行清偿”为例进行分析。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不存在债务关系”这一要件应由原告负担。古罗马时期便有“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的分配原则,但有时候原告要对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加以证明是相当困难的。基于公平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理论来解决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1.表见证明理论

表见证明是法院采用类推的方法根据经验法则就某一待证事实所进行的情态复制。它是一种经验推定,而并非是事实推定[8]。法官要依证明责任分配方法对一个案件进行裁判时,应站在普通人而非法律人士的立场作出判断,该判断必须符合经验法则和生活常识[9]。法官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必须将经验法则与原告的初步证据结合在一起加以判断以形成一个“预判断”。形成这个“预判断”,就是原告进行表见证明的目的。

在非债清偿案件中,表见证明可以解决消极要件证明的问题。假设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在承认取得利益的前提下主张其取得利益是基于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是消极事实,如果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官直接判定原告败诉将会显得有失公正。正是由于我们无法排除“债务关系不存在”的可能性,如果不使主张积极待证事实的被告负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表见证明理论,“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如下:第一,原告和被告在诉讼开始时都负有一定的提供初步证据的责任,其目的为了使法官根据生活经验形成一个“预判断”。这个阶段中并未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无需依证明责任作出裁判,只涉及主观上的证明责任。第二,这种主观的证明责任由被告负担。由于被告主张的是积极事实,这种事实往往具有较大的盖然性,如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着频繁的生意往来或者常以赊销的方式进行贸易。法官更加容易形成一种对案件事实的“预判断”。第三,在初步证明之后,原告可以提出反证来否定法官在经验基础上形成的“预判断”。此时才可能出现客观的证明责任,而这种败诉风险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由原告负担。有学者认为,在消极事实的证明中,被告所承受的不是客观证明责任,而是具体的提供证据责任[10]。由此,表见证明并不能导致客观上证明责任的倒置,但是减轻了原告的负担。

2.待证事实分类说中的消极事实说

罗马法中有这样的法谚:“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11]。这正是消极事实说的起源。消极事实注重的是一种静态的、没有发生的事实。这种事实并未涉及特定的主体、时间、地点、环境等必要因素而成为一种未曾发生的事实[12]。按照消极事实说的观点,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应当对所主张的积极事实加以证明,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无需对消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消极事实说虽饱受批评,但从举证难易来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仍有一定价值。理由是,证明责任分配给举证相对较难的一方当事人,这种分配就是不公平的、非正义的;而举证容易的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就是合乎道德的公平的[13]。此外,根据中华民国时期的有关司法判例,消极确认之诉应由被告负立证责任,如被告主张原告确为股东,应由被告负立证责任,如被告不能立证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采信,被告之诉即应认为有道理,无需另行立证。

依据消极事实说,此类非债清偿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分担应该是:原告应就已为给付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应对债务关系的存在负证明责任。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负证明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也避免了当事人转而先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时,裁判结果与不当得利案件审理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

3.证明责任的倒置

证明责任的倒置,是在按法律要件分类说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之后,基于公平等观念对其进行的修正,即将原由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有学者支持在此类非债清偿案件中适用证明责任的倒置,理由是:一是对举证难易的考虑,原告对“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证明时,这当然属消极事实,此消极事实对原告而言实在是难以举证;二是认为会发生原告根本不能举证,无证可举的情况,除非被告自认。笔者不同意上述学者的观点,被告确应对债务关系的存在负证明责任,但这并非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在非债清偿案件中,并未涉及到客观证明责任的倒置,发生变化的只是主观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双方的证明在法官已经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初步了解时,证明责任的分配才刚刚开始。因此,无论证明责任怎样分配,双方初步的证明责任是不可免除的,被告承担对债务关系的证明责任也是主观的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因此,对于非债清偿案件,并不能一概将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明责任交由原告负担;否则,可能会出现同一案件由于诉讼方式的不同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

综合上述,非债清偿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应该借鉴表见证明理论加以阐释:对于消极要件的证明,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可以在法官结合经验与常识形成一个“预判断”之后,使主张积极待证事实的被告负担相应的主观证明责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时的客观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所承担。

(二)给付目的的嗣后不存在

给付目的的嗣后不存在,即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已不存在时,因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下文以合同被解除或撤销之后而为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为例,以说明合同被解除或撤销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如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撤销或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争执,应由原告对该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其依据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第5条,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此类争议应由原告对“欠缺给付原因”这一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三)给付目的不达

给付目的不达,即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的给付,因某种障碍日后不能达到目的时,因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如,原告为债权人,在债务的履行过程中,他误认为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而向被告交付了收据,但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债务并没有清偿。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双方的债务是否已经消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对债务是否履行负证明责任。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吸收了消极事实分类说的一些实质性要素。对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而言,如其承认尚未履行,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的证明责任自在原告一方。如果被告主张债务已经履行,因这种主张涉及积极事实,因此,应当由该当事人即被告对这一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四、结 语

不当得利4个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在一般情况下遵循现行法律所设定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规则。但是不当得利案件常常涉及消极事实的证明,这时一概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不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对于此类消极要件的证明,笔者赞成在此类要件的证明责任上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般原则加以突破,以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在“被告获利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的证明上,笔者以非债清偿案件为例分析了如何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主张以表见证明理论为基础,对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进行分离,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被告应承担提供证据的主观证明责任,而非败诉风险意义上的客观证明责任。此外,笔者还对不当得利的其他要件的证明进行了相应的阐述。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设置一套证明责任分配的体系,因此,必须细化各个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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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istribution of proof liability in unjustified benefits case

M IN Lei
(School of Civil,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There are many negative facts involved in the case of unjustified benefits,which are distinctive features in comparison with other cases.In the cases of unjustified benefits,the burden of proof should be specified in terms of different types,and even in every legal requirement.In the current legislative system of China,the claimant or applicantwho brings the case has the burden to prove that his or her cla imis a good one,but sometimes does not have to cling to the principle in ter ms of the particulars.An example of the latter iswhen some negative facts are proved;the judge often makes a different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in those cases.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seek theoretical statements to make it clear.

unjustified benefit;burden of proof;negative fact;legal requirement

D923.1

A

1671-6248(2010)03-0087-05

2010-01-06

闵 蕾(1986-),女,辽宁海城人,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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