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伟
(1.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陕西西安 710064;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唐都长安市法述论
韩 伟1,2
(1.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陕西西安 710064;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从法与社会相互作用的法律社会学之视角对唐代长安市法进行梳理。分析认为,公元7世纪前后的唐都长安,已经具备了相当完备的对城市市场和贸易进行管理的市法规范,使得市场的设置,货物的价格、质量,商税等莫不有法式,从而推动了市场规模的发展和繁荣。同时认为,长安市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市场管理、规范的作用,但是封建制度下国家的过分介入和干预导致市场主体自由的缺失,使长安市法也成为商品经济发展的障碍。
长安;唐代商业;市法;封建制度
唐代以降,虽然在律令制度等官方话语中还是一如既往地显示了对商人以及商业行为的贬抑,然而民间社会中的商业交易活动逐渐开始活跃起来。当时的都城长安,是唐朝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不少贵族、官吏和富商汇集于此,又因其位于丝绸之路的起点,所以外国商品的交易异常发达,“他们远道从波斯或印度将商品运到东方,从日本将商品运到西方”[1]。外国商品的往来,使长安俨然成了当时中西方商贸的中心,市场交易活动非常繁盛。面对参与者复杂、规模庞大的市场活动,唐朝的立法也给予了积极回应,通过律令等国家制定法对都城长安的市场活动进行管理,而这一系列有关市场设置、管理、商税制度以及与诸藩之互市法,就逐渐形成了体系庞杂的市法制度。必须承认,市法制度并非唐代实际存在的法律制度,本文只是为论述方便,整合市场管理、货物贸易、商业税赋等一些与市场行为相关的法律制度,统而称之。近年来,对长安市法的研究不乏其人,相关论著也不少见,但是这些研究多是从史学的角度再现唐代社会经济管理制度的面貌,本文则从法律与社会交互作用的视角出发,通过对唐代长安的市法规范进行深入梳理,试图指出唐代市法在发挥规范市场秩序作用的同时也阻碍了成熟市场经济的形成,而这一结果的产生又与封建社会固有的政治、经济制度缺陷分不开。
早在汉代,长安就有建都的历史,隋代又在汉代长安城的基础上营建了新城,名为大兴城,但习惯上仍称为长安,唐朝也延续了这一称谓。由于长安特殊的地理位置以及作为盛唐都城的政治、文化影响力,其商业贸易异常繁荣,这体现在东西两市商业区:“市是商业区,分为东市、西市两处,位置在皇城的东南方和西南方,各占两坊之地,面积约为一平方公里。市的轮廓为方形,四周筑墙,各开两门。市内开辟东西、南北向街各两条,交叉成井字形,将市分为九个小区。小区内店铺林立,据载仅东市的店铺即分为二百二十行。由于长安为全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各地的珍奇商品均在这里出售,市里商业活动十分繁荣”[2]。此处的“行”即是指根据经营商品种类的不同而对商铺所作的一种划分,比如当时长安比较著名的就有米行、麦行、布帛行、绢行、大衣行、木材行等等。当然,认为仅长安东市就有“二百二十行”的说法略嫌夸张,但当时长安店铺林立、商“行”众多确是不争的事实。
《长安志》对东市的具体情形记之甚详:东市的规模约为“东西南北各六百步”,“街市内货材二百二十行。四面立邸。四方珍奇皆所积聚。”但是,“万年县户口减于长安。公卿以下民止多在朱雀街东,第宅所占勋贵,由是商贾所凑,多归西市”[3]。可见,尽管东市已经是如此规模,但西市的繁荣更胜东市,因为西市不仅是丝绸之路的起点,还云集了大批中外客商,尤其是西域胡商,在鼎盛时期更被称为是“金市”,可以说是名副其实的国际贸易中心。东市、西市这两大举世闻名的贸易中心齐聚长安,不难想见当时长安市场繁荣之盛况。
正是缘于唐都长安规模庞大的市场设置以及繁荣的市场交易,对其进行适当管理的市法才有形成的必要与可能,而事实也说明,唐代市法最为发达和完善的时期,也正是唐都长安市场最为繁荣的开元年间。不过,唐代正式的律令体系下,并没有明确的市法一说(零星的几条涉及市场管理的法律被置于“杂律”一章,如“市司评物价不平”、“私作斛斗秤度”等等。不过,清代《大清律例》的“户律”章下,倒是有专门的“市廛”一节),也就是说,本文所述的市法并非是今日可作为部门法所理解那一类法律。虽然,唐代史料中也有“市法”一说,如《白氏六帖事类集》中有“每年十月已后,即来彭州互市易时,差上佐一人,与蚕崖关外,依市法致市场交易,勿令百姓与往还。”但该“市法”与本文所称的市法内涵并不完全一致,本文所称的市法是对于唐代律令制度下有关市场管理的律令制度进行语义上和内容上的概括,根据市法调整的对象不同,以下将市法大致区分为市场法与互市法两大类。
市场法主要是指调整定居在长安的或者具有唐朝户籍的“唐人”之间的商业、贸易等行为,具体涉及市场的设置与管理、市场行为的规范、商税的征收等等。
1.市场之设置与管理
西市的设立较早。《唐会要》记载:“天授三年四月十六日,神都置西市。寻废。至长安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又置。至开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又废。其口马。移入北市。”由于唐代对长安的坊、市进行封闭式管理,而西市东西南北四面各开有二门,每门均有门吏管理,按时开闭。所以,市法对市场的交易时间有具体规定:“诸市,以日午击鼓三百声,而众以会,日入前七刻,击钲三百声,而众以散。”[4]对于商铺招牌、标示的设置,也有规定:“诸市,每肆立标,题行名,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5]市法甚至还详细规定了铺面的增设及位置:“两京市诸行,自有正铺者,不得于铺前更造偏铺,各听用寻常一样偏厢。”[6]
为了有效地管理市场交易,唐代专门设立了隶属于太府寺的市署这一机构,行使市场管理权。“市署的主官为令。《大唐六典》云:市令掌百族交易之事。…市令的副手为丞。…其次为录事。…再次为府、史、典事、掌固”[7]等等。由此可见,当时已经形成了一个体系复杂、等级井然的市场管理机构。市署主要负责市场的建设、物价、交易时间、货物质量、度量衡的管理,当然也负责查处非法交易、管理市场治安。
2.对市场行为的规范
为了维护长安市场的稳定与繁荣,保护市场交易中各方的利益,市法对于各种市场行为都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从商品的价格到度量衡的使用,都有一定之规,并以刑事处罚作为强力后盾,从而保证长安这个庞大市场的交易秩序。以下是唐代律令、格、式中所见的有关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的内容。
第一,对物价的规范。
平货物为三等之直(值),十日为簿[5]。
【开元七年】诸官与私交关,以物为价者,准中估价,即悬平赃物者亦如之[4]。
官依市估,私但两和[8]。
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为罪人评赃不实,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论[9]。
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若参市(谓人有所卖买,在旁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入者,杖八十。
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9]。
市法对于商品的价格有一定的要求,不准商贩擅自哄抬物价,而是按照各种货物的品质、优劣,评为精、次、粗三等,分别按照上、中、下三等价格出售,而且对于不同等级货物的价格,每隔十日要重新确定一次,并到市场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对于涉及官民之间的交易,更是强调了要“准中”确定合理的价格,而不得利用权势压价买物;而私人之间的交易,是允许自由协商价格的。为了管理物价,还专门设立了平准署。“置平准署于京师的商贸中心东、西两市,仍是未尽笼天下货物,从而平抑天下物价。”[7]而对于市司不按市场行情,为谋取私利评价有差者,也要按照“坐赃”处理。同时,对于商贩之间的垄断、找托等惑众的行为同样给予严禁。这一系列规定由市场管理者及于市场参与者(商贩等),很好地维护了物价的稳定,确保了市场的公平交易。
第二,对度量衡的管理。
【开元七年】诸官私斛斗、秤、度,每年八月,诣金部、太府寺平校,不在京者,诣所在州县平校。并印署,然后听用[4]。
【开元七年】秤以格,斗以概[4]。
【开元七年】诸度,以北方秬黍中者,一黍之广为分,十分为寸,十寸为尺,一尺二寸为大尺一尺,十尺为丈[4]。
【开元七年】诸量,以北方秬黍中者,容一千二百为龠,十龠为合,十合为升,十升为斗,三升为大升一升,三斗为大斗一斗,十斗为斛[4]。
【开元七年】诸权衡,以秬黍中者,百黍之重为铢,二十四铢为两,三两为大两一两,十六两为斤[4]。
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9]。
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9]。
市法对于度量衡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举凡重量、长度、体积均有法定的标准,市场中使用的称量工具也要定期送至太府寺检验,以保证其准确无误。对于私自制作不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并使用的,要处以笞刑;造成货物短缺的,还要按照盗罪处罚。
第三,对商品质量的管理。
私造违样绫锦,堪当得实,先决杖一百。造意者徒三年;同造及挑文客织,并居停主,并徒二年半;不得官当、荫赎[10]。
诸造弓、矢、长刀、官为立样,仍题工人姓名,然后听鬻之。诸器物亦如之[5]。
诸以伪滥之物交易者,没官。短狭不中量者还主[4]。
其行伪滥之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5]。
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不牢谓之不行,不真谓之滥)[9]。
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听悔,无病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9]。
疏议曰: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若有病欺,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9]。
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9]。
市法对市场商品的质量也有严格的规定,不仅严禁出售伪滥、短狭、病坏之物,而且要求制造器物的工匠在器物上具题姓名,以落实商品质量责任,对于不依法进行市场交易,出售伪滥商品的,用较为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
第四,对买卖奴婢、牛马的管理。
诸买卖奴婢、牛、马、驼、骡、驴等,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4]。
诸买奴婢、牛、马、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8]。
对于奴婢、牛马这类“活物”,由于其性质完全不同于其他货物,价值也较大,因此制定了更为严格的交易规范,要求这类“货物”的买卖必须经过市司检验,并立“市券”,也就是订立正式的买卖契约。这些规定有效地防止了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市法还对赊卖、商业借贷以及官商等市场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规范。
(买卖商品)不得赊悬[5]。
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5]。
诸出举,两情和同,私契取利过正条者,任人纠告。本及利物,并入纠人[5]。
诸王、公主及官人,不得遣亲事、帐内、邑司、奴客、部曲等,在市肆与贩,及于邸店沽卖出举。其遣人于外处,卖买给家,非商利者,不在此例[5]。
可以说,在唐代长安,涉及市场贸易的各种行为都有法律制度可依,从价格到质量乃至契约的订立都有极为详细的规范可循,体现了唐代对市场行为的极端重视,但也不可避免地产生过度干预的倾向。
3.商税制度
唐初本来是没有商税的,长期奉行“不税关市”的政策,其原因在于:一是缘于汉唐以来一直存在的“重农抑商”的国家意识,对于商事无视或者忽视;二是从唐初一直到唐中期,政府岁入比较充足,不需要依靠增设新的税种来扩大财源。到了武则天统治时期,尽管也有不少朝臣提议征收商税,但一直未能实现,就连安史之乱以后都没有马上向商户课税。商税政策的真正起源还是到了唐德宗建中元年才开始的,随着“两税法”的创立,“唐朝创立对客商的课税,也与两税法同时,并且与两税相配合,构成财税制度大革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1]开元二十五年也颁布敕令:“其商贾,准令,所在收税。”[4]商税的具体征收办法为“为行商者,在所州县税三十之一。使与居者均,无侥利”[12]。可见,商税的征收比例约为商品价额的三十分之一,而商税的目的在于使经商的人与都市里的定居者按照新税法被课征的两税负担取得均衡。开始课税的当年为用作常平本钱,又追加了五十分之一,到了第二年,也就是建中二年,由于急需战争经费,加之常平法也未能如期实现,故而实施了十分之一的新税率。当然,税率的变化是由中央政府统一确定的[11]。
虽然唐代之后的历代史料显示,政府对于牛畜、农民贩运的蔬菜等小宗货物采取免税政策,但根据现有史料无法确认唐代也适用了这样的政策。这或许可以认为,唐代市场上的一切商品原则上都在商税征纳的范围之内。《唐会要》卷八四记载:“泗口税场,应是经过衣冠商客,金银、羊马、斛豆、见钱、茶盐、绫绢等,一物以上,并税。今商量,其杂税物,请停绝。”对经过商客课以商税自无可说,有意思的是对于“衣冠”之士的商税政策。唐代的行政体系也实行“回避”和转任的制度,而不少高官大吏因转任或其他原因返回长安时,一般会随身带回任职地的土特产品,这些产品本来是作为私人物品或馈赠礼品,不牵涉商税的问题,但由于不少官员带回的物品数额巨大,有时甚至到了“连客商也自愧不如的地步,多时甚至达数十车、数十船”[11]。因此要对这些官员也课以商税,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唐代商税制度的严密与完善。
由于长安位于丝绸之路的起点,国际商贸往来十分频繁。作为7世纪的国际化大都市,对于各国商人无疑具有巨大的吸引力,大量的波斯、回纥、吐蕃等西域商人不远万里来到长安从事贸易活动,有些西域商人甚至定居下来,向达认为“唐代西域各国胡人流寓长安,其居处自不限于一隅,然在城西者甚夥,而贾胡则似多聚于西市”[13]。可见,西域来的客商就在长安,尤其是西市一带从事商业贸易,以至于当时胡化之风愈演愈烈:“第七世纪以降之长安,几乎为一国际的都会。各种人民,各种宗教,无不可于长安得之……重以藩将大盛,异族入居长安者多,于是长安胡化盛极一时。此种胡化大率为西域风之好尚:服饰、饮食、宫室、乐舞、绘画,竞事纷泊,其极社会各方面隐约皆有所化,好之者盖不仅帝王及一二贵戚达官已也!”[13]作为一个开放的帝国,“唐朝政府对外商来华予以种种优待,在经营上和生活上为外商提供种种方便,允许他们在京城、商业都市和通商口岸定居,自由经营,不予限制和歧视”[14]。西域商人的到来,使当时长安的商业贸易变得与以往大为不同:这里的贸易已经不仅是一乡一县,甚至一国之内的事情,而是变为跨越国境、跨越民族的财货往来,由于贸易双方在风俗习惯、社会背景、法律制度等方面巨大的不同,使得对这类贸易活动的调整更为复杂,也更加困难。
为了规范互市活动,唐中央政府专门设置了“互市监”[14],而且还制订了一系列有关互市的法令制度,主要有:
【开元二十五年】诸锦、绫、罗、縠、䌷、绵、绢、丝、布、牦牛尾、真珠、金、银、铁,并不得度西边、北边诸关至缘边诸州兴易[4]。
【开元二十五年】诸外藩与缘边互市,皆令互市官司检校。其市四面穿堑,及立藩院,遣人守门。市易之日卯后,各将货物、畜产,俱赴市所,官司先与藩人对定物价,然后交易[4]。
诸官人缘使,诸色行人请赐讫,停行并却征,已发五百里外征半,一千里外停征。已造衣裳,听兼纳,东至高丽,南至真腊,西至波斯、吐蕃及坚昆都督,北至突厥、契丹、靺鞨,并为入藩,余为绝域[5]。
当然,上述有些律令制度主要适用于边关诸地,但唐朝作为一个政治上统一的国家,其律令制度在长安当然也适用。开元年间,互市政策曾有反复,开元二年(714)就一度禁止与诸藩互市:“诸锦、绫、罗、縠、绣、织成绸绢丝、牦牛尾、真珠、金、铁,并不得与诸藩互市。及将入蕃。金铁之物。亦不得将度西北诸关。”[6]当然,这与开元初年内政纷乱、边疆不稳①如开元元年幽州大都督孙佺为奚族首领所败,被俘押往突厥后,被杀。的局势有关,而且只是一时之策。事实上,唐朝自建立以来,与西域诸民族就多有战事,但大多数时候并未直接影响到互市贸易,互市贸易几乎一直保持着繁荣状况。
由上述列举的市法内容可以看出,唐都长安的市法具有鲜明特色。一是大量运用本是刑法领域的刑罚手段对市场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这也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一大特征,即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商事法律去规范民商事行为,所有正式的法律规范都是借助于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的律令制度来实现,其中市法自然也不例外。虽然表面上是用“笞”或“杖”的刑罚手段,但是,其内在实质还是维护市场各方的权益,保障市场的公平交易,如对于“伪滥、短狭”商品的禁止,对于“不和”的强买强卖的处罚等,均体现了这样的本质。二是市法不仅治民,而且治官,即不仅针对市场中的店铺、商贩,还有力地约束了管理市场的“市司”等官方机构及其下属官员。如对“卖买已讫市司不及时出券”,对“斛斗秤度”检校不平,甚至对检校秤度的监督者,也都规定了罚则,这就使市法成为一个内容完整、体系严密的法律系统,更好地实现维持市场秩序的最终目标。
唐代处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按照传统对于封建社会②对于秦代以后仍称为“封建社会”的传统认识,已经有不少学者提出异议,论者认为只有西周时期才可勉强称为“封建社会”,秦汉之后则不是。更有论者根据土地租佃关系、商业贸易概况,认为唐宋之际的中国即进入“近世”的开始。当然,这些理论多是以西方,特别是西欧社会发展历程作为基准和参照,验之中国古代社会实际,不免均有抵牾。本文仍采用传统“封建社会”之概念。的理解[15-16],它应该是在以封建皇帝为首的官僚体系的严格控制下的社会,百姓很少自由流动,从事着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传统农业。如果说百姓之间有“商业交易”,也应该仅仅是就剩余农产品进行的物物交换。但是,当放眼都城长安的社会实际,我们发现整个社会完全不像传统的认知那样,而是充满着富于活力的商贾和繁荣的市场贸易。而这些商业交易也不仅仅是传统自然经济下的物物交换,更多的是近似现代市场的收入与商品的交换,因为都城长安常住着大量的高官贵族、皇亲国戚,乃至普通的军官、士兵,作为封建统治阶层的一员,他们都有固定的收入,这种收入或者是转移性的地租收入,或者是其他收入,总之形成的结果就是:他们是纯消费人口参与市场交易。由于长安作为唐代都城的特殊性,四面八方的珍奇宝物汇聚而来,这些商品已经远远超越了个人日常生活的需求,成为了生活奢华的象征。这种由纯消费人群所进行的收入与商品的交换(当然也不能忽视还有大量的汉人与西域吐蕃、波斯等商人从事的国际商业贸易),已经超越了自然经济的范畴,更有近代商业的雏形。所以可以说,唐代长安的市场正经历由自然经济向(近现代)市场经济的早期转型,或者可称为“初级市场”[17],而在这样的背景下,唐代市法的作用和意义便尤为凸显。
唐都长安市法的作用之一就是对于长安这个庞大而又复杂(夹杂了国际贸易)的市场秩序的维护。7世纪的长安,无疑是一个充斥着商机的各型商贩的乐园,这些来自全国各地,甚至是其他国家、民族的商贩之间不免会有一些纷争,高额的商业利润甚至隐藏着潜在的危机。而市法的出现,正好维护了市场的秩序,市法对于价格的控制、商品质量的要求、乃至度量衡的管理,都极大地保证了市场中的公平交易,维护了各方的商业利益,从而保证了市场的平稳运行。其作用之二在于,唐都长安市法的出现,为后代更大规模的市场管理积累了经验。长安之市场,已经大大不同于唐代地方墟集、草市一类的小型市场,无论其发展之规模、参与之商贩、货物之广泛,都是无法类比的。唐代长安作为7世纪负有盛名的国际化大都市,其市场已经发生转型,即从自然经济、物物交换的小市场转变为更具商业化、资本化的大市场,而对这类市场的管理正是中国古代统治经验所缺乏的。唐代市法适时地出现,并较好地实现了对大型市场的管理,其中许多有价值的做法为宋代,乃至明清所继承。《大清律例》中“户律”的“市司评物价”、“私造斛斗秤尺”[18]等,都是对唐代市法的直接沿用。
当然,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能不看到唐都长安市法也有其局限性。伯尔曼在论述欧洲中世纪城市法时认为:“城市法律制度的首要特征在于其共有性。城市法是一种密切联合的、一体化的共同体的法律,该共同体被称作为一个‘公社’。共同体或明或暗地是以一种契约为根据的。许多城市和城镇是依靠一种庄严的集体宣誓或一系列誓约而建立起来的,这些誓约是由全体公民为捍卫曾公开向他们宣读的特许状而作出的。”[19]可见,正是由于属于城市法范畴的市法与“城市共同体”以及商业活动紧密联系,使其不仅具有管理性的一面,而且更具有共有性和自治性的一面。而在唐代,“城市市场的繁荣,主要是反映封建经济的成熟,并不代表真正商品经济的发展”[20]。由于还存在着官商(宫市及专卖、禁榷等)和存在指令性价格,这种经济体制实际上并非真正的市场体制,姜伯勤指出,“唐令中的市法正是产生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同时这种市法也制约了这种初级市场(产品与收入的交换,余缺调剂等)的进一步发育……唐官府对国内工商业的管理往往是种种‘限制’。”[17]所以,唐代长安市法并没有体现出市场自治性的内在要求,更多地表现出对市场管理和限制性的一面,实质上造成对自由市场发展的阻碍,妨碍了近代市场机制的进一步发展。对社会生活特别是商业行为的过度管制,又是出于封建独裁统治的需要和大一统国家意志的需要。因此,在皇权至上的政治体制下,对市场的过度管制和市场本身要求自主的矛盾是难以调和的。
法律从来都不是独立存在的,它必然反映一定的社会需求,同时法律制度又会反作用于当时的社会现实。唐都长安的市法制度正是法律与社会交互作用的生动体现。一方面,封建统治者希望通过法律制度来管理长安这个庞大的市场,市法的出台确实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市法的出现又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因此处处受到掣肘,商业交易的自由度大为降低。就现代贸易法的发展而言,它尽管也应该体现国家管理的属性,但是更应该体现商业主体——商人的自治、自主。而商品经济中的理性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各种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不必通过事无巨细的市法制度消极地保障商人权益,对市场行为的过度管制往往会导致市场活力的丧失,这对建设繁荣的城市市场无疑是不利的。
[1] 韩 森.开放的帝国:1600年前的中国史[M].梁侃,邹劲风,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
[2] 张 帆.辉煌与成熟:隋唐至明中叶的物质文明[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 宋敏求.长安志[M].西安:太白文艺出版社,2007.
[4] 仁井田升.唐令拾遗[M].栗 劲,王占通,霍存福,译.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
[5] 仁井田升,池田温.唐令拾遗补[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
[6] 王 薄.唐会要:第86卷[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
[7] 王 彬.历史上的大唐西市[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9.
[8] 王钦若.册府元龟:第515卷[M].南京:凤凰出版社,2006.
[9] 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0] 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M].北京:中华书局,1989.
[11] 刘俊文.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4册[M].北京:中华书局,1992.
[12] 司马光.资治通鉴:第226卷[M].北京:中华书局,1979.
[13] 向 达.唐代长安与西域文明[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7.
[14] 黄中业.唐开元盛世[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8.
[15] 冯天瑜.封建考论[M].2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16] 刘俊文.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1册[M].北京:中华书局,1992.
[17] 姜伯勤.唐代城市史与唐礼唐令[C]//荣新江.唐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8] 张荣铮.大清律例[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
[19] 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高鸿钧,夏 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0] 吴承明.中国资本主义与国内市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
Market ing law in Chang'an of Tang Dynasty
HAN Wei1,2
(1.School of 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Chang'an University,Xi'an 710064,Shaanxi,China;2.School of Law,Re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Chang'an City in Tang Dynasty,around the 7th century AD,is the world's influential international city.Its commercial trade connected the east to the west,and its Marketing law,as a guarantee,resulted in the long-term stability and prosperity.However,under the feudal system,the over interferences from the governments also led to the deficiency of market body freedom and restrained the further economic development at that time.
Chang'an;Tang marketing;marketing law;feudal system
K242/F713.56
A
1671-6248(2010)04-0021-06
2010-08-30
长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基金资助项目(IR0902)
韩 伟(1982-),男,陕西绥德人,长安大学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