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健,杨 婵,王君健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0)
农业市场化条件下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李长健1,杨 婵2,王君健3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0)
在分析农业市场化与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之目标契合的基础上,探讨了农业市场化条件下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之困境及其出路。分析认为,目前国内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困境在于多重保护模式下地名商标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冲突严重,因而采取专门法保护的模式有利于使农产品地理标志得到更完备的保护,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
农业市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权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外学者就开始关注中国农业市场化的问题。国外学者主要从中国国民经济体制向市场化转轨的角度理解,认为中国农业市场化的意思是向自由市场经济转化。国内学者主要从农业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理解,认为农业市场化应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农业市场化是指农产品市场化,即农业生产要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市场需要进行生产作业及经营。广义的农业市场化除此之外,还包括农业生产资料的商品化(即农民进行生产时所要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到市场上去购买)以及包括农业产前、产后和相当一部分产中农业生产活动在内的全过程服务的商品化。近年来,国内农业发展相对滞后,农民收入的低水平以及加入WTO后国内农产品市场受到严重的冲击,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农业的高度重视。农业市场化已成为中国农业发展的必然出路。在这种条件下,与“三农”密切相关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不力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拟从农业市场化角度探析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之困境及其出路。
农业市场化是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根本途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民收入的高低主要取决于体制和政策因素,如生产组织方式、农产品收购价格、投入政策、公开及隐蔽的税收等。而在经济市场化进程中,农民收入中越来越多的部分是由市场决定的[1]。大量的经济实证分析表明:农民收入差别的主要原因在于各地区市场化程度的差别,增加农民收入关键在于农业市场化程度。这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必然趋势,也是中国农民增加收入、改善境况的机遇和重要出路。
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地理标志是与“三农”最密切的知识产权,从国内外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来看,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大都是农产品。一方面,农产品地理标志与农村土地等自然资源有着天然的联系;另一方面,它与特定区域范围内农民特有的生产方式、传统的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密切相关,在本质上是该区域内的农民长期生产实践智慧的结晶。从根本上讲,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和受益主体应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区域内的所有农民,因此,保护地理标志就保护了该区域农民的知识产权。由于地理标志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它是一种质量标志,代表着商品的质量和声誉。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除了考虑价格、品质等因素之外,往往根据产地信息对商品特性做出评价,如该产品所具有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不同于同类产品的独特品质。农产品一旦获得了地理标志保护,即相当于有形产品在原来的基础之上增加了无形资产,一般都会带来产品大幅度的增值[2]。因此,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就是保护农民的利益,有利于农民增收,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对提高相对落后和贫困地区的农民收益更具有积极作用。
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是中国农业市场化、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的共同要求。中国加入WTO以后,随着农产品关税保护水平的降低,国外农产品大量涌入,这对国内农产品形成巨大冲击,特别是对已不具备比较优势的粮食、棉花、植物油等大宗产品而言,进口农产品不仅具有价格优势,还具有品质、品牌和营销等多方面的优势。另外,随着对外开放进一步深入,中国农业也将成为外商投资的重要产业。外商在中国直接投资创办农场,进行本土化生产,不仅可以绕过关税,节省越洋运费,降低成本,而且可以直接面向消费者,使其产品更具市场竞争力。另外,受WT O各项规则的约束,国内农产品经营者将有一个痛苦的适应过程[3]。因为这些规则远较国内现有贸易规则严格,而且执行也毫不含糊。面对农产品竞争的国际化挑战,我们除了要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业比较优势研究外,还要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着力促进农产品质量标准化,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
(一)困境表现:两种合法权利相互冲突
商标与地理标志一样都是商业标识,都是商品内在信息的传播载体,都受到知识产权有关法律的保护,都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以便于消费者选购商品。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4]。地名商标,是对地理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一种直观性描述。含有地理名称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除了以普通商标合法存在(如金华火腿、道口烧鸡等)外,还以证明商标形式大量的合法存在(如绍兴酒、景德镇瓷器等)。本文所称含有地理名称的商标,仅指以第一种形式存在的商标。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一地域内,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一种标志”[5]。地理标志权是指“产地内特定商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地名称享有的专有性权利。其中‘特定商品’是指由具备产地的人文地理条件确定的特定质量和特色的商品,该商品符合真实、稳定的传统条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较稳定的信誉。‘生产者’指从事特定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的单位或个人”[6]。地名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在国内现实生活中大量地存在着,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金华火腿”案,这是全国首例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形成的地理标志权与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的新类型案件。
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是不能作为普通商标予以注册的,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现行《商标法》颁布实施之前,一些原本应当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的行政区划地名就被他人作为普通商标或普通商标的组成部分予以注册,这就导致同一地名既是(普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体,又是地理标志权的客体,从而引发了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不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与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在后的地理标志权的冲突。此即某民事主体已经获得了以地理名称的文字或代表图形或其组合为构成要素的商标,而且该商标本身已通过长期使用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同时该知名度的获得主要取决于人文的因素而非自然的因素。而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受理了该地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申请,从而产生两权冲突。
第二,不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期待地理标志权与在先注册商标权的冲突。由于历史和客观的原因,本应该注册为地理标志的(即某一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被抢先注册为个人商标,从而引起冲突[7]。
第三,同一当事人为保证驰名商标不被“充公”,保证个人对地理标志的专有使用权,同时注册了商标和地理标志。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有权人和享有原产地产品保护的所有权人实际上是同一人,这导致了在权利保护过程中发生的冲突。
第四,既未注册为商标、又未注册为地理标志的驰名标识受到海外假冒产品的冲击。虽然这类情况在国内不存在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但随着产品参与国际竞争,难免会发生类似上面的冲突。
以上情况表明,分属2个不同主体的地名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在实质上指向了共同的对象,且2种权利都有法律上的根据,都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8]。在这种情况下,要使这2种权利都完全实现是不可能的,冲突便不可避免。
(二)冲突根源:多重保护模式并存
从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冲突的个案,我们应该清醒地意识到两者的冲突不仅危及权利人的微观利益,更重要的是危及消费者和国家、社会的宏观利益,危及地理标志作为中国知识产权作用的发挥。有学者认为,地名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发生冲突的原因在于立法上存在冲突、管理主体混乱[9]。但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应该在于《商标法》保护模式、专门法保护模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这一多重保护模式。正是在这种多重保护模式下,才发生了立法冲突、多重管理的现象。
从世界范围看,有关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主要有3种:第一,以专门法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法律手段;第二,以商标法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法律手段;第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法律手段。从国内现行的法律规定看,国内的地理标志已经形成了《商标法》、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结合的多重保护模式。目前中央政府实施有关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管理部门的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来实现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过注册地理标志进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国家农业部通过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及保护。从以上3个部门的管理范畴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着重于通过注册登记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及其使用的管理,着重于地理标志产品相关品质、质量的技术监控以及对专用标志的管理,农业部侧重于通过注册登记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予以管理监督。
这种多重保护模式导致法律规范相互冲突严重、部门职能划分不清、耗费管理资源。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颁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除此之外,从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都有相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10]。这几个不同的法律法规交叉重叠,立法、执法管理机关多头的现象,也不符合TR IPS协议的要求。这必然导致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方面无所适从,重复立法也会浪费执法资源。
对于已经存在的地名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两者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体现在:第一,注册在先的商标优先,与后注册的地理标志并存。如果注册在先的商标中含有地名标识的,在不引起混淆的情况下,可以在原有范围内合理使用;第二,地理标志优先。如果某一商标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志中所标明来源并非货物的来源地,对此类货物商标的使用会使公众对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可以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但是,从国际趋势来看,充分考虑中国农业市场化的现实情况和要求,《商标法》保护模式和多重保护模式有着很大的局限性,采用专门法保护模式才是长远之计。
第一,专门法模式与《商标法》模式相比,准入门槛更高,监管更严格。特别是在确保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方面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地理标志与商标相比负载着更多的质量、地理、人文和信誉,具有相对永久性和不可转让性,以地名注册的普通商标容易与地名商标、地理标志相混淆,往往会给那些仿冒地理标志来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法经营者以可乘之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立法,不仅提高了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还有助于扩大中国名优特色农产品的发展前景,更加符合中国的经济利益。中国地大物博,地理气候条件独特,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这一切使中国具有相当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有许多名优土特产品和农产品传统加工工艺,有很多的由特殊环境形成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如库尔勒香梨、西湖龙井茶等[11]。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专门法保护,有利于中国特色农产品品牌走出国门、走向世界。
第二,中国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规范和组织机构条件。从法律文本来看,地理标志法已具雏形。2005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可以看作是地理标志法的蓝本,只是立法层次太低,需要从部门规章上升为法律,诸多条款也需要完善。从主管部门来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仍然是最佳选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具有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产品质量监管、食品生产监管等职能;通过多年的实践,已经培养了一支高素质、高水平、复合型的地理标志保护审查专家队伍,覆盖法律、农产品和食品、动植物产品、园艺、水产等多个领域,同时还与科研院所、高校等单位进行专家交流与合作。相比之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局没有这方面的经验和人才,没有能力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和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有效监管。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只要在现有基础上加以完善和整合即可,而且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考虑到现实制度变革的稳定性,再加上持《商标法》保护论的学者所说的关于制度成本的问题,建立专门法保护制度可以逐步地实施,包括理论的讨论、论证和国外经验的参考与借鉴等,在积累中等待时机的成熟。这样制度成本等相应问题就会逐步化解并得到最小化处理,反对专门法保护的最大理由之一也就不会成为根本的问题。
第三,采用专门法保护模式符合国际保护的发展趋势。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观念和保护强度逐渐增强,在TR 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部分,“地理标志”这一概念是首次引入的,同时明确地把地理标志和商标、专利和版权等共同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并列客体。目前,对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实施,已经批准注册了一系列地理标志,取得了一些实际效果,因此不主张予以完全废弃[12]。
因此,对地理标志权的保护理应采取专门法模式,确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核心管理地位,参照国际惯例,加强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农业部等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处于平等的地位,便于确立地理标志保护法与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平等地位,且部门之间可以加强合作与交流。
地理标志权是与“三农”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在农业市场化条件下对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有利于保护农业知识产权。但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2种合法权利的冲突严重影响了中国地理标志作用的发挥,滞缓了农业市场化的进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农产品竞争国际化的挑战,我们更应该以发展农业、增加农民收入为立足点,不断提高中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这就要求必须专门立法,有针对性地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立法具体明确,内容和程序的可操作性强,能够确保农产品地理标志受到有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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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dicament and way to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 ndication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under the condition of agriculturalmarketization
L IChang-jian1,YANG Chan2,WANG Jun-jian3(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HuazhongAgriculturalUniversity,Wuhan 430070,Hubei,China)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after China's joiningWTO is the inherent requirement of agricultural marketization,and also a natural choice to enhance the competitiveness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Currently,the predicament of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has the serious conflicts be tween topographic trademark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undermultiple protection mode.Therefore,enforcing special laws to protect the mode will be good for better complete protection to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of agriculturalproducts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e and fa rmers'income.
agricultural marketization;agricultural product;geographical indication;trademark right
D923.43
A
1671-6248(2010)02-0065-04
2010-03-18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06JA820015)
李长健(1965-),男,湖南湘西人,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