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先皇 (韩山师范学院图书馆 广东 潮州 521041)
“读者权利”在发达国家很早就得到关注。从1948年美国的《图书馆权利宣言》,1954年日本的《图书馆自由宣言》,1972年英国的《公共图书馆宣言》,到各国《图书馆法》的相继颁布和实施,无一例外都包含了对读者权利的尊重。从1996年起,我国一些地区开始进行图书馆立法,至今已经诞生了8部地方性图书馆法规或政府规章。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均涉及到了有关读者权利的规定。“保护读者合法、公平地利用图书馆的权利”这样的字眼也首次出现在我国2002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中[1]。近年来,读者权利问题成为图书馆界颇受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笔者利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以“读者权利”、“读者权益”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日期为2009年8月4日),分别检得235篇和168篇相关论文,这些研究或侧重于对读者权利内涵的探讨,或侧重于讨论图书馆与法的关系问题。应该说,对读者权利问题,学者们在理论研究方面已做了许多可贵的探索,这对有关的图书馆法律的最终制定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理论来源于实践,也必将服务于实践。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事实也表明,法制的发展进步往往是由具体个案实例的解决所推动的。因此我们在做好理论研究的同时,还应加强实例方面的探讨研究。毋庸讳言,当前图书馆学界对实例的研究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相关研究成果不多。笔者认为,在一线工作的图书馆界同仁有必要多从工作实践中发现问题,搜寻实例,为理论研究及图书馆相关法律的制定提供充足的有价值的材料。本文拟从几个实例谈谈高等学校图书馆读者权利的有关问题。
广东某高等学校一教师在离开图书馆阅览室时,将一本馆藏图书藏在外套里携带出馆而被工作人员发现。事后查明,该教师还有撕拆图书的行为,该馆暂停了其借书资格,并禁止其进入阅览室。
显然,在这个事例中,该教师的行为违背了读者权利的基本原则。读者既有享受无偿获取图书资源的权利,也有履行不损害图书馆利益、合法利用图书馆资源的义务。该教师将书据为己有,必然造成图书资源的流失,导致其他读者不能继续利用此书,因此该读者的行为,既侵害了公共财产,同时也损害了其他读者的权利。2002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第4章第20条规定:“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教育读者遵守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和图书馆设施。对违犯规章制度,损坏、盗窃文献资料或设备者,按照校纪、法规予以处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也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据此,该教师偷窃图书的行为自然应该受到处罚。
图书馆作为学校的职能部门,在具体从事职能活动中,有自主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有权根据内部规则限制利用者的权限,以保障图书馆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图书馆在为读者服务过程中遇到读者失范的行为时,不实施管理或采取处罚措施不足以维护图书馆的正常秩序。因此对该教师的行为,图书馆必须处罚,这是毋庸质疑的。问题在于:如何处理这名读者才合理合法呢?笔者认为,图书馆在行使其管理权、处罚权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图书宪章》强调 :“社会有责任保证每个人都有机会享有阅读的利益。”[3]我国《宪法》第46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4]读者使用图书资料的权利是由公民的受教育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图书馆必须确保读者使用图书资料权的实现,不能因为读者犯了错误就剥夺其阅读甚至进馆的权利。对该教师,我们可以予以纪律处分及经济方面的制裁,对其作为该馆读者的权利只能加以某些限制,不能“量刑过当”。
某读者在归还图书时,工作人员发现其归还的一本图书上有钢笔涂画的痕迹,便要对其处以罚款。而该读者声称此书在他借出前就已经被污损,工作人员在此书前次还回时就应该仔细检查。工作人员则坚称:读者借书时有责任检查有否污损,且前台工作电脑旁有醒目的标示:“借书时若有污损,请读者当时申明。”即便是借出前书已被污损,读者没有申明,也应该承担责任。于是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休。最后读者不情愿地交了赔偿金。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首先要明确:图书馆能收取图书“损害赔偿金”和“超期滞纳金”吗?《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5]这说明高等学校具备一定的教育行政管理权,图书馆作为高等学校的一个部门,可以在学校的授意下实施一定的行政处罚。我国2002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中也提到“对违犯规章制度,损坏、盗窃文献资料或设备者,按照校纪、法规予以处理。”[1]所以,一旦出现读者造成图书资源的损毁行为时,图书馆有权处理违规借阅的读者。图书馆收取图书“损害赔偿金”、“超期违约金”,应视为一种纪律处分,是合理合法的。
在外借图书归还时,对该图书出现的污损、涂画、撕页等现象,强调读者在借阅时没有检查该图书,没有向工作人员说明该书存在的问题,无法证明该读者在借阅过程中有没有尽到读者义务,因此该读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做法好像是图书馆界的通则。但这种做法到底有没有损害读者的权利呢?在没有可靠的证据证明被指证人就是污损现象的责任人时,图书馆员该怎么处理?据笔者所知,粤东地区一高等学校图书馆是这样处理图书污损现象的(只对一年内上架的书):查阅该书的借阅历史,查找有哪些读者借过此书,然后把这些读者的借书证设为“验证”状态,在备注栏里注明“借阅(条码号)书有污损,需查对”,并通知这些读者来馆查对笔迹,从中辨认真正的污损责任人。对上架时间超过一年的污损图书,一般不以追究。笔者认为,该馆工作人员积极查找证据、不肆意追究读者责任的做法值得同行借鉴。处理污损赔偿时,一定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指证读者就是造成违章现象的责任人,决不能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现代法学理念主张“无罪推定”,如果管理员没有足够的证据,被指证人就应该按照无过错处理。否则,馆员的做法就是对读者的猜疑与不信任,甚至会冤枉读者,损害其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是宪法和法律最为重要的保护内容之一,图书馆作为文化和文明的标志和传播者,当公民作为读者享受图书馆的服务时,其人格尊严更应得到尊重。
某周六,一学生到图书外借处借书,该室工作人员发现其借书证上有滞纳金1.1元,便不允许他进入书库。该学生愿意马上交钱,却被告知收钱的馆员当天不上班,钱交不了。该生写论文要查资料,急着要借书,认为不让借书是故意刁难他;而工作人员认为只能先交滞纳金后才能借书,这既是计算机的程序也是按制度办事,结果俩人发生了争执。
如案例二分析所述,图书馆有权处理违规借阅的读者。图书馆根据本馆的情况确定相关的借阅期限是为了满足大多数读者的阅读需求。故图书馆有权利催还超期未还的图书,以方便其他读者的使用;读者则有义务按时归还所借图书资料,超过了借阅期限就侵犯了其他读者对特定文献的使用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图书馆收取“超期违约金”,是为了维护更多读者的阅读权益。不过,图书馆可以在读者所借图书到期前,利用网上图书馆或短信平台提醒读者及时归还图书。这样更体现了制度的灵活性和人性化,同时也体现了对读者的尊重。
图书馆在读者未交罚金的情况下,能不能停止读者的借阅权?本案例表面看来,是读者与馆员的矛盾,实际上则是图书馆管理制度与读者权利之间的冲突。工作人员执行的是图书馆的借阅制度,制度一旦制定就必须执行,这是员工最起码的工作职责;因相关馆员不当班而不能缴纳滞纳金的情况下,该学生作为读者要求享受自己的借阅权利,先借书再交罚金,他的要求也是合理的。问题在于,具体如何操作才能既有利于管理又不侵犯读者的实际权利。读者利用图书馆的权利是依法取得的,图书馆有义务保护读者对文献资料的使用权利。可以说,图书馆的管理活动应该围绕读者进行,应该以在更广泛的范围内更好地实现读者的权利为中心。如果我们能随时开设交纳罚金的通道,能不以无法找零为由而拒绝读者交纳罚金;如果能更改计算机程序,把读者的罚金记录在计算机历史档案上,而读者何时方便就何时交,才能更好地保障读者正常的借阅权。
以上3个实例具体涉及到对读者文献借阅权、平等权、人格尊严权等读者权利问题的分析探讨,希望此探究能为今后的工作实践提供某些借鉴,并能引起图书馆界同仁对相关问题的关注与研究,进而有益于理论的研究与图书馆的立法。当前我国《图书馆法》尚未出台,涉及读者权利问题时,只能在宪法、民法、教育法等相关上位法律中寻找依据,或者从《公共图书馆宣言》中寻找行业规范。上位法律的规定往往只有普遍的效用价值,但在处理专门领域的实际问题上有时却难以把握,专门的图书馆法的制定势在必行。笔者认为,与读者接触的图书馆一线同仁应在结合自己的具体工作实际的基础上,在加强理论研究的同时,注重实例探讨,在上位法律的指导下,致力于图书馆领域专门法律的研究,使图书馆建设与管理工作有法可依,从而走上更为健康的发展道路。
[1]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 [EB/OL] .(2005-05-11)[2009-05-04].http://www.scal.edu.cn/tugongwei/info/detail.asp?lngID=16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EB/OL] .(2004-10-26)[2009-05-04].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8217/39932/2944727.html.
[3]坎贝尔.公共图书馆系统及其服务[M].黄健元, 张保明, 译.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86:16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EB/OL] .(2004-03-15)[2009-10-13].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4-03/15/content_1367387_2.htm.
[5]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EB/OL] .[2009-05-04].http://www.moe.edu.cn/edoas/website18/26/info142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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