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扎帕尔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3)
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
莫扎帕尔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3)
国际犯罪往往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违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就一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而言,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个人或团体,国家无论如何不能成为国内刑法中刑事责任的主体。但从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而言,国家则可以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国际犯罪;刑事责任;国际刑事法律规范
(一)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称谓
许多学者将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称之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在西方国家,虽然也有使用“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一词的,但是并不常见,并且不在正式文献中出现[1]。研究国际法领域之内的责任问题始终离不开国际性犯罪和跨国性犯罪。因此为了更科学更正确的体现纯国际性,称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更好一些。显然称谓问题只要不违背语言逻辑和法律常识即可。没有很大的研究价值。
(二)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界定
准确界定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我们首先应明确刑事责任的概念问题。国内外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概念有不同的主张。比如说: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是因犯罪行为而承担的国家依法给予的法律制载义务或者说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国际罪行的主体因其实施了为国际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际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2]。再如:刑罚说,既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因国家按照刑法对实施犯罪的人判处的刑罚等。从形式上看学者们都一致承认“国际刑事责任”的存在。怎能给刑事责任确定更明确更具有一般性的概念呢?必须从整体上把握刑事责任的内容,从多方面分析其性质和特征并结合刑事法律的规定作以全面的说明。那么什么是刑事责任?首先从刑法说起,刑法是统治阶级(国家)指出的一张无型网,某人犯罪他不仅仅侵犯了某犯罪客体的生命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更重要的是他破坏了这张网的某一部分(统治秩序或生存条件的某一部分),从而受到统治阶级(国家)的惩罚以及否定评价。具体来说,刑事责任是刑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刑法中一个独立的范畴。确定刑事责任的概念是要全面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责任是由犯罪引起的,是犯罪的必然结果
国家建立以后,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就借助国家这一形势,把严重违反统治阶级利益和统治关系的行为宣布为犯罪并以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作为行为的必然结果。显然,刑事责任的实质是国家加之于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加之于犯罪人的责难。
2.确定刑事责任的概念,必须揭示出其本质属性
刑事责任的本质属性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论原理,国家之所以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本原因是犯罪人的行为危害了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与生存条件。统治阶级要借助国家形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通过刑事法律的形式表明对犯罪行为的彻底否定和严厉谴责。
综上所述,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违反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后所应当承受的来自国家的否定评价以及责难。从刑事责任的国际性出发,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定为:行为人实施国际刑法所规定的国际性犯罪和跨国犯罪之后所应承受的来自国际社会的否定评价以及责难。
比较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与一般刑事责任,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以下明显的特征:
(一)承担责任主体的多样性
众所周知,就一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而言,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个人或团体,国家无论如何不能成为国内刑法中刑事责任的主体。但从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而言,国家则可以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这是国际犯罪刑事责任所特有的特征
(二)追究责任主体和追究程序的两种性
追究责任主体的两种性是指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由有权跨国机构和国内刑事司法系统来承担。有权跨国机构包括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刑事法庭。从程序上说,一是国际刑法通用司法程序,另一个是国内刑事司法系统间接执行国际刑法时所使用的国内刑事诉讼程序。
(三)制载方式的多样性
在对国际犯罪的主体追究刑事责任时,除可以使用承担一般刑事责任的方式,如自由刑,生命刑外还可以使用特殊方式,如经济制载,海上禁运,武力打击等。可见,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方式较之承担一般刑事责任的方式具有更丰富的内容。
(四)减免事由的复杂性
与一般刑事责任的减免事由相比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减免事由的复杂性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减免事由的多样性。除了国内刑法中适用与个人或团体的减免事由外还有专门适用于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事由,如报复。另一方面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所遵循的一些原则不同于一般刑事责任,如根据《纽伦堡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确认的审判原则战争犯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原则等。
(一)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主体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有关内容和学者们对相关问题的理论探讨,国际犯罪的主体包括个人、组织和国家,所以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体也包括三类:
1.个人
个人作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主体缘起于近代国际法时期殖民国家惩治于防范海盗贩卖奴隶行为的习惯国际法。1907年《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序言中言明,“凡属于缔约国通过的规章中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管理,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3]在国际实践中,个人对其犯下的国际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就为国际社会接受了。二战后建立的审理战争罪犯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联合国建立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规约中也都明确地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也充分表明,个人乃是国际刑事责任的当然主体。在战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战争罪犯的审判中,被告及其辩护律师曾利用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对个人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提出反对,认为国际法只涉及主权国家的行为,并未规定任何对个人的惩罚措施;而法庭指控被告实施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故而不应由被告人承担个人责任,他们应受到国家主权原则的保护。而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中则对此明确予以驳斥,国际法对个人也施加了责任和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优先于国家所要求的服从义务的[4]。
综上可知,国际法已经明确确认了对某些违反国际法行为负责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原则[5]。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使个人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从而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对个人追究国际刑事责任的基础,从哲学上讲,就在于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具有自由选择的能力,即行为人能选择非犯罪行为却选择了犯罪行为,因而才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这是个人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哲学基础。从国际刑法学的角度看,符合国际犯罪之构成要件是个人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法学基础。
2.团体或组织
团体或组织在一些国家的国内刑法中是可以承担刑事责任;在惩治国际犯罪的实践中,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军事法庭也曾将抽象实体作为审判对象。不过,将组织作为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主体,可能涉及到政党、军队、宗教组织、警察等组织或团体等敏感的政治问题,因此,团体或组织被排除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属人管辖权范围之外。在国际刑事法律实践中,国际军事法庭将犯罪团体或组织类比为共同犯罪并指出,犯罪组织具有:“一定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并为某一共同目的而组织起来的团体,且该团体的形成或运作必须与宪章规定的罪行有关。”国际军事法庭还明确指出,犯罪集团或组织的定义为:“应不包括那些对组织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不明确者,也不包括被国家吸收为该组织者,除非其以组织成员身份实施了应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中宣布德国民族社会主义工人党党卫队为犯罪团,参与该集团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是犯罪集团成员时补充到:“那些明知的情况下成为或坚持被利用实施犯罪的人……或者那些在实施这种犯罪过程中,明知是以该组织成员身份实施犯罪的人……”[6]国际军事法庭在认定其他集团为犯罪集团时重申了这个问题[6]。因此,在国际军事法庭中,仅仅作为犯罪集团中的成员不足以因身份而产生刑事责任。国际军事法庭既要求有以个人身份实施的犯罪行为,也要求其明知自己时实施犯罪行为组织中的成员,但是,后者的主张又规避了依据什么法律、什么行为构成犯罪的问题,现在国际刑法将以强行法规定的犯罪情形回答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只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团体或组织不能成为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主体。当运用国内刑事司法系统、适用国内刑法对国际犯罪进行审理时,是存在由团体或组织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的。所以,团体或组织可以成为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主体。
3.国家
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1)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实体,根本无法躯体和意识,因此,国家不能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更无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国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不能实现刑事制裁目的,因为负担刑事责任要接受刑事惩罚,而国际刑法所规定的刑种对于抽象实体的国家则无法执行。他们同时也指出,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为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责刑事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代表国家的行为[7];肯定说认为,国家是一种“集合性”的国际法特殊主体,其承担国际责任的方式不过是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损害赔偿,而这种赔偿完全可以通过国家民事责任的承担予以解决[8]。事实上,否定说过于强调主权国家在国际刑法上的特殊主体地位,并且坚持刑罚处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的基本理论。从而忽略了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重要作用。为什么国家能够实施国际犯罪却不能够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呢?主要是因为国家主权因素的影响。国家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利,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其对内具有最高性,对外具有独立性。国家主权因素仍然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时起重要作用的、最主要的因素。国际社会秩序的维护可能会影响到各国的利益。虽然各国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会让渡自己的部分主权,但是,国家利益仍是各国考虑的问题。制定一国的内外政策肯定要在考虑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如果承认国家是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就意味着要接受凌驾于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司法机构的起诉或者审判,意味着国家又让渡一部分主权,对一些国家来说这仍是一个不能接受的现实。
(二)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方式
1.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
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方式,是指国际刑事法院或一国法院依照国际刑法强制实施国际犯罪行为的人实际承担的各种刑事制裁措施。承担一般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是刑罚,在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方式中,刑罚仍然是基本形式之一。在各国刑法中,都存在很多适用于犯罪人的刑罚方法,如死刑、监禁、管制、缓刑等。在依据国内刑法惩治国际犯罪时,这些刑罚方法均可以成为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刑罚方法之外,非刑罚处罚方法也是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方式,如责令具结悔过、训诫等。在惩治国际犯罪过程中,一些学者进一步谋求替代传统的监禁处罚的惩罚模式,如社区服务、社会性处罚、监视居住、保护观察、震击处理等。
2.国家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国家能否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能承担那么能适用一般的处罚制度来实现责任的承担方式吗?学者们始终从不同的意义,不同的角度分析此问题,但尚未得出统一的理论。有些学者认为国家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可以承担相应的国家刑事责任。至于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依对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为主,接受惩罚或者其他形式的赔偿措施为辅(如没收财产)。
“国家刑事责任”的概念,首次出现在国际文献中,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起草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该条文草案第19条规定,(1)一国的行为如构成违背国际义务,即为国际不当行为,不论所违背的国际义务的主体如何。(2)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一致整个国际社会的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罪行。(3)在第(2)款规定的限制下,并根据现行国际法规则,国际罪行除了别的以外,可以由于下列各项行为而产生:a.严重违背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侵略的义务;b.严重违背对于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以武力建立或维持殖民统治的义务,等。以上规定本身意味着国家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因而被一些学者视力国家对自己的国际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9]。国家在战争犯罪的场合下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最为突出,具体包括侵略行为。当国家不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时也产生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
3.国家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方式及其实现
由于国际社会对国家刑事责任的争论还在继续,当然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无定论。在确认国家应对其国际罪行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国家应如何承担其刑事责任以及这些制裁措施具体应包括哪些内容。从现有的国际刑事立法和司法情况来看,尚没有对国家刑事责任形式的明确法律规定,一些人甚至还对二战后对轴心国进行审判所确定的国际制裁性质是否属刑事制裁提出置疑。这些不确定性给国际社会追究国家刑事责任带来了较大困难,但同时也为国际刑法学中有关国家刑事责任形式的研究提供了自由、广阔的空间。结合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形式及惩治国家犯罪的要求和特点,并总结现代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国家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形式,应考虑特定主体的特点,注重惩罚的法律性、政治性、道义性和物质性的结合,适当扩展刑罚方法,将非刑罚化的处罚措施吸收进来,以服务于有效惩治国家的国际罪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目的。从国际现状出发,国家犯罪的刑事责任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种是直接适用模式,即由国际刑事法院(庭)确定犯罪国的国家刑事责任并直接执行;另一种是间接适用模式,即由安理会作出惩罚犯罪国的决议后,由联合国各成员国通力合作全面执行。国家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终止国际犯罪行为
当一国从事为国际刑法所禁止的国际罪行后,不论其后果如何,它首先就有义务终止这一犯罪行为,停止侵害,避免使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受到进一步的侵犯。终止国际犯罪行为要求国际犯罪的实施国不仅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还要采取积极措施主动减少国际罪行给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防止其进一步扩散。
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重犯
这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国家承担的具有道义性的刑事责任形式。由于做出不再重犯保证的国家必须对本国以后的行为负责,这种国家责任的承担形式不仅是对犯罪国家的现实惩治,更着眼于该国的未来行为,具有预防性。当某一国家确实存在着再犯国际罪行的可能性时,就可以要求该犯罪国家承担此种形式的责任。
(2)赔偿
实施国际罪行的国家必须对自身行为给国际社会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包括赔款和恢复原状两种形式。恢复原状是指在可能的情况下,将由国家罪行造成损失的事物,还其本来面目。这也是在追究赔偿责任时首先应予考虑的形式。赔款是指由犯罪国家对其国际罪行所造成的损失,依其实际价值给予物质补偿。由于国家的国际罪行必然会给国际社会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失,因而赔偿应当是追究国家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必选形式。
(3)罚金、没收财产
罚金、没收财产是纯刑罚性质的追究国家犯罪的责任形式,是一种惩罚性措施。由国际刑事法庭做出判决或由联合国安理会做出准司法性的决议,要求犯罪国家交付一定数额的罚金或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财产,罚没的资财由国际组织统一掌握并使用。
(4)国际制裁
对实施国际罪行的国家施加国际制裁措施,可以有效的遏止其整体实力,达到惩治与预防再犯的目的。国际制裁包括经济制裁、海空封锁、军事禁运和武力制裁等方面。经济制裁是指世界各国在不违约的前提下,与犯罪国终止一切经济合同的履行,停止一切与之有关的商贸活动,终止经济援助等。海空封锁是指断绝该国的公路、水上、空中、管道等交通运输联系和国际通信联系。军事禁运是指严格禁止军事装备、军事技术以及军用物资等的交易。武力制裁是一种性质最严重的国际制裁,依《联合国宪章》第条之规定,安理会如认为第条所规定之办法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这种制裁必须是在非武力制裁等手段为不足或证明为不足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
(5)剥夺国际社会成员身份
这是一种政治性的惩罚措施。主权国家是国际社会的当然成员,在当代国际联系不断加强的大趋势下,任何国家想要发展都不可能孤立、封闭、脱离国际社会。被国际社会所抛弃,对一个国家来说就意味着落后和倒退,就难以在国际社会立足。剥夺实施国际罪行的国家的国际社会成员身份,终止其国际组织成员国的资格,将其逐出联合国大会及其他国际会议,断绝其他国家与之建立的各级外交关系甚至将其排斥在世界文化、体育和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之外,这无疑是对犯罪国家的严厉制裁。失去了国际社会,国家便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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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12
莫扎帕尔(1983-),男,维吾尔族,新疆新源人,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