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洪彬
(浙江旅游职业学院社会科学部,浙江杭州311231)
社会资本与群体性事件的有效治理
胡洪彬
(浙江旅游职业学院社会科学部,浙江杭州311231)
社会资本与群体性事件的产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逻辑关联,社会资本的存量是有效预防和治理群体性事件的重要资源。然而,当前我国社会资本发育不成熟,在预防和治理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必须壮大社会资本,加强对各基层党政干部和普通民众的法治理念和公共精神的培育,转变政府治理模式,完善防治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机制并大力培育民间组织,实现民众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和保障。
社会资本;群体性事件;预防;治理;策略
所谓群体性事件,是指某一利益群体因某种共同利益关系聚集起来,以各种方式反映利益群体的共同愿望,以期引起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从而获得或保障其共同利益的事件。这类事件本身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和强烈的破坏性等多重特点。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各类新问题、新矛盾的不断增多,群体性事件的产生也开始呈递增趋势。据统计,早在1993年,我国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0.87万起,而到了2005年,其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1]。近年来,更是出现了一系列惊动国内外的大规模事件,如贵州瓮安事件①、云南孟连事件②、湖北石首事件③等。这些事件的爆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党中央审时度势,相继提出了一系列有效的预防和治理措施,起到了积极作用。在笔者看来,群体性事件的产生及其有效治理,需要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提炼各种应对技巧,同时,也需要我们站在理论构建的高度,积极吸取各种科学的理论方法进行分析,而社会资本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条全新的分析理路。
1980年,法国学者皮埃尔·布迪厄提出了“社会资本”的概念,并把它界定为“实际或潜在资源的集合,这些资源与由相互默认或承认的关系所组成的持久网络有关,而且这些关系或多或少是制度化的”[2]3。对社会资本的论述和探讨受到学者们的普遍关注,并促使他们进一步对社会资本的概念和理论进行研究和阐发。1988年,社会学家詹姆斯·科尔曼发表了“社会资本在人力资本创造中的作用”一文,其中把社会资本定义为“许多具有两个共同之处的主体:它们都由社会结构的某些方面组成,而且它们都有利于行为者的特定行为,不论它们是结构中的个人还是法人”[2]4。科尔曼从社会结构的意义上论述了社会资本这一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他的“经济社会学”理论[2]4。在他看来,社会资本不仅是增加个人利益的手段,也是解决集体问题的重要资源[3]。福山则认为,社会资本是一种有助于两个或更多个体之间相互合作,可用事例说明的非正式规范[4]73。斯蒂格利茨则将社会资本定义成“包含隐含的知识,网络的集合,声誉的累积以及组织资本。在组织语境下,它可以被看作是处理道德陷阱和动机问题的方法”[4]115。
然而,真正把社会资本的概念导入政治领域并引起人们重视的则是哈佛大学教授罗伯特·普特南。普特南与其同事就社会资本问题对意大利进行了长达20年的调研,写成了备受关注的《使民主运转起来》一书。在该书中,普特南认为,社会资本是“社会组织的特征,例如信任、规范和网络,它们能够通过推动协调的行动来提高社会的效率”[5]。可见,在普特南那里,社会资本包含的最主要内容就是社会信任、互惠规范以及公民参与网络。此后,美国华裔社会学家林南进行了综合,强调“社会资本是投资在社会关系中并希望在市场上得到回报的一种资源,是一种镶嵌在社会结构之中并且可以通过有目的的行动来获得或流动的资源”[6]。
可见,社会资本是存在于社会结构中,体现为互助、信任、规范、合作以及社会网络等的一系列因素的综合体。社会资本立足于更高和更广泛层次上的协同和配合,呼唤人们之间的相互合作、信任、理解和同情,并在此基础上,谋求各社会参与者的团结一致,达到社会公益目标的有效实现。显然,社会资本的富足有助于预防各类群体性事件的产生。
首先,信任社会资本能够培养民众宽容和妥协的心理气质。作为社会矛盾的一种突出表现形式,群体性事件的爆发,表面上看是群众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所引起。实质上,其内在的深层原因是人们对特定社会结构或状态的不满,以及对政府施政和决策的信任缺乏所致。以湖北石首事件为例,当事人涂远高离奇死亡于存有毒品犯罪的永隆酒店,当地公安机关只以“自杀”草草了断,致使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了怀疑,加之该酒店被传具有官方背景,这更加剧了群众产生对国家机关的不信任,导致许多人主观地认为自身寻求救助的合法途径已被堵死,由此便转向了体制外的出路。可见,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唤起人们对现有政治体制的信任是极为重要的。美国的伯纳德·巴伯指出:“信任是一种社会关系或一种社会体制中为所有成员增进利益的创造者。”[7]他认为,信任有维护社会秩序的一般功能,并且为不断相互作用的行动者和体制提供了认识的和道德的期望图式。罗伯特·普特南则认为,“由于某种原因,在一个拥有大量社会资本存量的共同体中,生活是比较顺心的。公民参与的网络孕育了一般性交流的牢固准则,促进了社会信任的产生,这种网络有利于协调、交流和扩大声誉,因而也有利于解决集体行动的困境”[8]。可见,如果一个社会是充满信任和宽容的,那么不同的群体和集团之间就不会形成根深蒂固的仇恨,当争议发生的时候,彼此之间也容易达成妥协。信任社会资本的价值还在于,普遍信任者有助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养成谅解和宽容的品德,允许与自己不同的信仰和意见存在。因此,对于预防群体性事件而言,不断提升民众的信任社会资本存量是当务之急。
其次,规范社会资本能够增进民众的规则和秩序意识。群体性事件具有无序性、突发性,它的产生是对社会秩序和社会规则的破坏和践踏。有效预防和治理各类群体性事件,必须首先把人们的社会生活限制在某种秩序的范围之内,培育公民的规则、秩序和责任意识。在哈耶克看来,规范和秩序在根本上是难以被刻意设计和建构的,它是一个自生自发的结果[9]。而通过有效网络建立起来的社会资本则可以促进这一结果的实现。规范社会资本作为存在于社会组织及其关系中的一整套通行的习俗、惯例、规则、信念和价值观,是由公民在参与社会活动的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发演生的秩序”,是公民在多次重复自由组合过程中达到的最优纳什均衡。显然,社会规范在推进合作互动,提高社会安全,增进社会效率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他能够使社会在缺乏正式管理控制的情况下规约人们的行为,达到相互沟通、理解和协同,并在复杂博弈中形成惯例、规范、关系期待和遵规行动,进而形成一种整体性秩序。詹姆斯·科尔曼的分析指出,在集体内部,命令式规范是极其重要的社会资本,这类规范要求人们放弃自我利益,依集体利益行动[10]364。也就是说社会规范通过把个体从缺乏社会良心和社会责任感的、自利的和自我中心主义的算计者,转变成了具有共同利益的,对社会关系有着共同假设和共同利益感的共同体的一员,因而其构成了社会团结和稳定的粘合剂。因此,作为社会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社会规范构成了阻止群体性事件产生和萌芽的重要制约力量。通过这种规范的约束和对不遵守规范者的惩罚,久而久之,民众逐渐将规范从外在的约束内化为内心的规则伦理,遵守规则与秩序也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安定有序的社会格局便会逐渐形成。
最后,公民参与网络能够促进民众合法权益的稳序实现。利益纠纷和摩擦是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重要根源。诚如马克思所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1]在瓮安事件发生后,贵州省委书记石宗源曾理性地认识到,这一事件表面的、直接的导火索是女中学生的死因争议,但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是当地在矿产资源开发,移民安置,建筑拆迁等工作中,侵犯群众利益的事情屡有发生。因此,当前要真正有效杜绝各类群体性事件产生,必须做到使其合法权益能够通过平稳且有序的形式得以实现。作为一种社会资本形式,公民参与网络一方面有助于促进政府善治的实现。社会资本是政府善治的前提,善治本身的目标是促进公共利益最大化。在预防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实现政府善治模式的转变是必须的。在公民参与网络广泛而密集的地方,政策过程的模式由以往的政府权力自上而下的单向度运行,转变为由政府部门、第三部门和公民个人等方面共同参与的,权力多向度运行的,协调互动的合作体系,由此为民众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公民参与网络还有助于促进政策过程中协商民主的实现。作为现代政治发展的重要价值取向,协商民主对于弥补代议民主制的缺陷具有独特价值。通过广泛地对话和协商,能够确保公共政策最终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诉求。公民参与网络的宗旨之一就是实现协商民主所隐含的原则,要求公民关注社会共同事务,通过彼此的对话和协商,对社会公共事务产生影响。在公民参与网络发达的地方,大多数民众普遍都能吐露心声,这将有助于引导每个人参与政策决策过程中的对话和协商,创造公共对话的背景,以在源头上推进了民众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实现。
由此可见,社会资本理论的介入,大大拓宽了当下社会群体性事件研究的理论视野,其有助于研究者将价值判断和文化纳入到分析框架之中。由于它强调信任、规范和网络的重要性。因此,社会资本的分析思路对预防群体性事件的产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当前,在我国社会转型期内,社会资本的分布还很不均衡,总体发育条件还很不成熟,其间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这些构成了当下社会群体性事件频发的重要根源。
首先,社会信任的不足是导致群体性事件产生的重大诱因。概而言之,我国转型期内信任社会资本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政府的自利性和权力腐败导致人民对其信任的缺失。政府是社会发展的掌舵者,赋有维护人民权益的重要责任。然而,作为一种组织机构,政府本身也具有自利性。为了巩固自身地位,政府必然要将自我发展摆在首位。布坎南曾断言,政府官员天生具有“经济人”的理性,“政治是利益或价值的市场,很像一般的交换过程,它与市场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的范围更广。”[12]不论其观点偏颇与否,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当前政府行为的市场化取向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部分行政人员“经济人”化现象,以至慢慢消融了其在公共领域中应有的价值标准,加上受长期封建专制体制和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传统管理理念中的“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官员,为了个人政绩,将负担转嫁给群众,对存在的问题置若罔闻,对利益相关者进行偏袒和维护。有些地方官员则官僚主义作风严重,对待群众来信来访消极懈怠,个别的甚至对上访者打击报复,在群体性事件发生时,开口闭口指责群众不明真相,低估了群众的智商。在这种情况下,群众心中苦闷无处发泄,对基层政府自然不会认可。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给部分官员在体制间隙内的权钱交易提供了便利。这种权力腐败的滋生蔓延,更加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近年来,群众上访、闹事等群体性事件的增多,除了客观原因外,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一些基层干部以权谋私,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引起群众强烈不满造成的。因此,公共危机一旦发生,不明真相的群众很容易就把责任归结到地方政府部门身上。此时,如果有人趁此吆喝起哄,打着维权的旗号集结作乱,就很容易导致一场普通的社会事件被严重扩大化和扭曲化。
其二,社会系统内部的信任不足。普遍的社会信任是化解冲突,维护稳定的重要保障。然而,在我国社会转型期内,社会信任的产生面临一定的困惑。一方面是传统社会资本的存在阻滞了社会信任的进一步扩散。在当下我国社会资本总体构成中,虽然含有一定成分的现代社会资本,但以“血缘关系”、“宗法制度”为生存根基的传统社会资本仍然占绝对比重。中国人的信任更多地存在于血缘、宗族之间,不是人与人之间的普遍信任。人们所相信的只是其家庭成员,对外人则很难相信。另一方面,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速了人们之间的价值分化。市场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推动社会公共空间壮大的同时,也拉大了人们的距离。诚如英国学者戴维·米勒指出的:“在市场指导下,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有内在的、本质的平等。”[13]因此,迫于竞争压力,人们之间的关系变得愈发利益化,而无真正的共同信任和了解,导致许多人在心理上出现迷茫、焦躁甚至愤怒的不良状态。生活在这样一种社会氛围中,有时一个看似微小的事件都容易引起社会的混乱与动荡。
其次,规范互惠社会资本的亏空导致群体性事件治理中出现制度短缺。科尔曼在研究制度时认为,社会规范可以将行动的控制权从行动者手中转移到其他人手中,这主要是因为,行动具有“外部性”,具有影响他人的后果(积极的或消极的)[10]380。规范是被灌输出来的,由模式、社会化(包括公民教育)和惩罚来维系的,这些增进社会信任的规范之所以能够发展,是因为它们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合作。有效杜绝群体性事件的产生,必须做到政府与公民的行为在一定社会规范内运行,而与社会规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制度。在亨廷顿看来,制度是稳定的受重视的和反复的行为模式,具有适应性、复杂性、自治性、一致性等几方面的特征。邓小平也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14]事实上,规范是制度的基础,制度则是规范的外化。作为社会资本的规范,本身既包括了如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风俗习性等在内的非正式性制度约束,也体现为如政策、规则和法律等形式的刚性约束。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下,虽然在治理群体性事件方面已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涉及到《宪法》、《刑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信访条例等方方面面,但总体而言,现行的这些相关法规中,政策性、模糊性的规定多,程序性、可操作性的条款少,且尚未形成一个完整而规范的执法体系。人治大于法治现象的广泛存在,使实务部门受牵制多,可操作性差,使得制度缺失依旧是当前治理群体性事件的重大障碍。
最后,公民参与网络的缺失导致民众利益表达和维护的社会基础薄弱。诚如上文所言,切实保障民众合法权益的实现是遏制群体性事件产生的根本手段。事实上,要实现这一点,最终还是要依靠不断实现民众的合作化,以期构成一个自觉有序的公民参与网络。普特南认为,公民参与网络增加了人们在任何单独交易中进行欺骗的潜在成本,培育了强大的互惠规范,促进了交往,促进了有关个人品行的信息流通,体现的是以往合作的成功,可以把它作为一种具有文化内涵的模板,未来的合作在此之上进行[2]203。民众的组织化程度高有助于提升自我实力,为维护自身权益奠定根基。从国家的视角来看,如果一个国家将社会集体行动纳入体制化轨道的能力很强,该国家发生极端事件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反之,社会集体行动的参与者就可能会铤而走险,把整个社会秩序颠覆。然而,从现状来看,我国社会资本的开发利用不足,公民社会的发育仍显迟缓,社会的自主性及自我组织能力不够强,积极的参与结构尚未形成。
其一,公民社会不发达,民众有序参与能力不高。受几千年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民众中臣民意识根深蒂固,公民意识较为缺乏。在维权的过程中,许多人还不足以清晰透彻地分清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现代公民意识的缺乏,进而导致民众的有序参与能力普遍不高。一旦发生利益受损,公民不知道该如何通过有效途径寻求合理解决。他们要么忍气吞声,哀天下之不公,怨声载道;要么直接求助地方基层组织和机构。在沟通渠道不畅,个人力量微弱的情况下,公民得不到满意的答复,从而导致矛盾积聚,甚至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其二,民间组织发育不良。民间组织是连接政府与民众的中介和桥梁,其草根性、公益性特色使其具备了充当民众利益代言人的资格。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政治控制的放松,我国民间组织虽取得了飞速发展,诞生了一系列有影响力的民间维权社团。但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民间组织的数量依旧偏低,能力有限,且这其中大多是自上而下的官办社会团体,行政色彩过浓,缺乏应有的灵活性与创新性,在表述民众利益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导致目前民众利益表达的离散化程度依旧偏高,如果长期得不到党政部门的有效回应,以致矛盾持续累积,最终就会酿成冲突和对抗。同时,民间组织的能力不足,也增加了政府治理群体性事件的难度。一方面,在群体性事件潜伏、露头、爆发的各个阶段,不仅特定群体“代言人”或代言机构缺位,而且工会、妇联等群团组织也普遍“不在场”或丧失话语权,以致缺乏充分的预警机制,这就大大增加了及时发现、化解群体性事件的难度。另一方面,处置群体性事件时,由于民间组织的缺位,国家面对的是原子化的个人,无法找到谈判代表,只能同众多分散的个人展开利益协商,这无疑也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15]。
社会资本与群体性事件之间的内在关联以及我国当前社会资本的客观状况表明,要实现对群体性事件的有效治理,就必须注重对政府与民众进行现代社会资本的培育,尽快提高整体社会资本存量。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首先,强化宣传教育,斩断群体性事件产生的萌芽。教育是提升社会资本含量的重要途径,在群体性事件治理过程中,强化对基层党政官员和普通民众相关理念的教育有着重要意义。一方面,要强化对基层领导干部危机处理技巧的教育培训。是“以暴制暴”还是“以德化怨”,这对群体性事件的治理效果影响很大。如果一些基层领导继续沿用过去习惯的简单和模糊定性的思维,用简单、固化、迟滞乃至粗暴的方式处置群众性突发事件,其结果不仅是不利于事件本身的妥善解决,反而更易激化矛盾,酿成悲剧。基层领导干部必须明确,群体性事件尽管带有暴力性质,但本质上仍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科学地对待方法应是柔情说服,而不是铁腕打击。滥用警力,盲目镇压是对党和政府社会形象的严重损害。因此,必须通过教育培训,改进基层领导干部的工作作风,促其实际工作能力不断提高,真正做到以理服人,以情动人。如,在“孟连事件”事件后,云南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集中全省地市级党政主要负责人进行了专题研讨,同时还举办了一期县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的专题研讨班,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另一方面,始终加强对普通民众的法治理念和公共精神的培育。法治是现代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保障,但法治的实现必须由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为先导。在某种程度上,法治的过程,不在于我们制定了多少法律,而在于我们树立了什么样的法治理念及其在多大程度上为公众所接受。同理,社会稳定也呼唤民众对公共空间和公共秩序的充分尊重和维护,而要达到这一点,也必须使其明白自身作为社会个体应具有的公共责任和义务,这就需要不断促其公共精神的培育。近年来,我国民众中各类群体性事件的频发、易发,实质上反映的正是部分民众在法制理念和公共精神意识上的双重匮乏。因此,当前必须强化对群众的法制教育和公共精神的培育,不断提升其自我的社会责任意识和公共价值观,进而自觉通过合法渠道寻求自身的权益。
其次,转变治理模式,重构地方政府执政的合法性根基。在社会资本诸要素中,信任直接关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当下地方政府社会信任的缺失为其执政带来了合法性危机。可以说,基层政府执政合法性的缺失即便不是群体性事件产生的根本原因,也必然是其中的重要根源之一。哈贝马斯曾经指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16]预防和治理群体性事件,地方政府就要不断提升合法性根基。在目前情况下,基层政府要真正做到这一点,必须实现治理模式的三大转变:一是从权力型政府向责任型政府转变。权力与责任的不对称是导致地方政府脱离群众,走向合法性缺失的重要根源。促使地方政府在社会和谐发展中切实做出贡献,迫切需要不断提升其责任理念,实现权力与责任的有效对接。构建责任型政府,其目的就是要通过制度设计来促使地方政府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责任理念,全心全意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二是从暗箱型政府向阳光型政府转变。暗箱操作导致权力寻租及政治腐败,也是当下民众诟病最多的一个方面。提升地方政府的社会根基,尤其在治理群体性事件中,地方政府必须实行政务公开,通过网络、传媒等途径将政府决策、办事程序、处理结果等内容及时传达给社会公众,切实保障人民充分享受知情权和监督权,如此才能切实有效地化解矛盾和纠纷。三是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自上而下的管理不利于与民众的友好接触,而且,一味过分强调管理也只会引起官僚主义的不良作风。预防和治理群体性事件,需要政府主动放下身段,树立起为民服务的姿态。建立服务型政府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不断强化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在完善体制的过程中提升政府的公信力。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应始终把关注民生放在首位,大力发展经济,缩小贫富差距,大力发展公共事业,为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为建立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做出积极的努力。
再次,推进制度构建,完善治理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机制。制度是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东西,也是孕育社会资本的重要前提。在治理群体性事件中,要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逐步建立一套科学管用和严格有效的软着陆机制,使其为社会稳定发挥减震作用。具体而言,必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完善民众利益表达机制。当前,必须通过制度完善,构建民众利益表达的制度化平台。如通过听证会、民主恳谈会及互联网等协商民主的途径,切实满足多元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对于政府而言,可以通过这些利益表达机制,实现社会利益的协调和整合,达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二是建立预警防控机制。群体性事件的产生带有突发性,必须构建多层级、全方位、有重点的预警防控机制。如,可以建立“三级预警”处理系统。情况紧急,事态特别严重的,定为一级预警信息,由事发地或单位的工作机构向所在的街道领导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对问题矛盾突出,可能出现群体性事件的,定为二级预警,由事发地或单位组织人力进行疏导、调处和化解工作,力争在第一时间将矛盾冲突化解在萌芽状态;对不带有普遍性,涉及人数较少,但处置不力可能出现苗头的,定为三级预警信息,由基层党政组织和调解组织进行掌控、疏导和化解工作。三是建立部门间的协调机制。群体性事件爆发后,政府多种调解主体应当协同作战,多管齐下。在协调机制上,一方面要整合上下调处力量,形成联动。相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基层调处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基层调解组织在做好疏导、控制工作的同时,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报告,使机关部门主动介入,形成调处合力。另一方面,要整合部门调处力量,形成左右联动。相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绝不能把矛盾推向上级机关和社会,在通力调处中促使矛盾得以化解。
最后,培育公民社会,构筑民众利益表达的社会渠道。现代社会是一个社会结构和利益群体明显分化的社会,各种利益诉求的表达、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将成为一种常规性的社会现象。而如果有了比较成熟的居于国家与民众之间的社会组织,不仅能够整合民众离散化的利益表达与诉求,而且还能提供一个制度化的国家与社会间利益协商的平台与机制,有效制衡国家权力,从而舒缓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摩擦与矛盾,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不仅如此,成熟的社会组织除了进行社会预警之外,还能参与问题的解决。因此,现有的社会制度和结构要能容纳各种社会利益表达,并且为这种利益表达设立相应的制度安排。否则,民众的意见得不到表达而导致情绪失控,其诉求会集中爆发出来并走向非理性对抗。因此,党和政府应该主动向民间力量分权,主动向民间力量开放公共空间。这种制度上的大胆创新,显然比经济利益上的些许让渡,是前进了一大步,这才是群体性事件软着陆的根本方向。
笔者认为,当前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其一,加强对民间组织的宏观引导。根据各地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有意识地推进各类民间组织的发展,努力避免各自为政和恶性竞争。在此基础上积极强化薄弱环节,促进它们在结构、布局、规模以及总体目标上走向合理性和一致性。同时,政府要着力剔除对民间组织的一系列不合理的管制措施,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发展原则,使其能从自身客观规律出发,以独立姿态面对社会和市场并发挥作用,政府应改革对民间组织的双重管理体制,适当降低其登记准入门槛,将政府的管理职能从重视“入口”登记逐步转向重视“过程”的动态的监督、评估和控制。
其二,强化政府对民间组织的物质支持。根据美国约翰·霍普金斯政策研究所的分析,目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非营利部门的主导性收入来源是私人捐赠,“私人捐赠不仅不是非营利收入的主要来源,甚至都不是第二个重要来源”,在他们所研究的8个国家(美、英、法、德、日、意、瑞典、匈牙利)中,私人慈善捐赠占全部非营利收入的平均比例仅占10%,政府补助则高达到41%[17]。因此,政府有必要给予民间组织一定的资金补助。实践中,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民间组织以资助,使有限资金能落到实处,也可在国家信贷方面,对作用突出的组织给予优惠,并通过多种融资渠道使社会闲散资金向这类组织集中。
其三,促进民间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民间组织要扩大社会影响力,必须加大社会宣传力度,以获得社会各界的支持与合作。政府作为公共管理的核心,可以召开各类组织参与的交流会议,以创造组织间相互学习和借鉴的宏观氛围。政府本身也要加强同民间组织的合作,这也是政府在群体性事件的治理上走向善治模式的必然选择。诚如美国学者朱莉·费希尔所言:“政府和NGOs的联合努力要比单独一方的努力更为有效。”[18]当前政府应在积极鼓励民间组织发展的基础上,努力把一些技术性问题交于其解决,以充分发挥其民间性、公益性和灵活性的优势,使其在为维护我国的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做出积极贡献。
注释:
① 据《中国新闻周刊》2008年7月14日报道,由于对少女李树芬的死存有疑义,6月28日下午4时左右,贵州瓮安县发生了约200人打砸烧县委、县人民政府和县公安机关大楼,上万群众围观的严重群体性突发事件。事件共造成150余人受伤,多间政府机关办公大楼被烧毁。
② 据《云南日报》2008年7月20日报道,2008年7月19日,云南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发生一起暴力冲突事件,执行任务的公安民警被数百名群众围攻、殴打,冲突过程中,民警被迫使用防暴枪自卫,2人被击中致死。据查,这起暴力冲突事件的起因于当地胶农与橡胶企业之间的利益纠纷。
③ 据人民网2009年6月20日报道,6月17日至6月20日,湖北省石首市发生因酒店厨师非正常死亡导致数万群众围观起哄,围堵道路,部分围观群众多次与警察发生冲突,导致多名警察受伤,多部消防车辆和警车被砸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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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ffective Treatment of Group Events and the Social Capital
HU Hong-bin
(Social Science Department,Tourism College of Zhejiang,Hangzhou 311231,Zhejiang,China)
There are some logical inner linkages between social capital and group events.The stock of social capital constitutes an important resource of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However,the current development of China’s social capital is immature and needs to be strengthened by cultivating the sense of law s and public spirit of both the basic party cadres and civilians,changing the patterns of governance,imp roving the working mechanism of the prevention of group events,and making great efforts to cultivatema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so as to effectively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social capital;group event;prevention;treatment;strategy
C912
A
10.3963/j.issn.1671-6477.2010.01.002
2009-11-11
胡洪彬(1981-),男,浙江省临安市人,浙江旅游职业学院社会科学部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当代中国政治与社会发展研究。
(责任编辑 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