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犯目的地位之辨证

2010-03-21 16:53
关键词:主客观罪行要件

韩 光 军

目的犯目的地位之辨证

韩 光 军

目的犯之目的与作为直接故意内容的犯罪目的一样,也是有着本罪行为客观要素与之相对应而表现为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关系。目的犯目的之主观超过要素论因其割裂了目的犯目的与本罪行为客观要素间此种内在的统一性,而违背了诸多刑法基本原则及哲学相关原理,故并不足取。

主观超过要素;目的犯目的;主观归罪

一、目的犯目的地位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有不少学者,基于目的犯与一般故意犯罪区分的需要,对犯罪目的作了目的Ⅰ与目的Ⅱ的划分,认为目的Ⅰ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希望,目的Ⅱ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施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1](第252页)。当某种犯罪构成除了要求存在目的Ⅰ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目的Ⅱ时,此犯罪便成了目的犯,目的Ⅱ也就成了目的犯的目的[2](第42页)。目的Ⅰ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之一(即意志因素),显然有客观要素与之相对应,而目的Ⅱ在犯罪构成中没有与之对应的客观要素,是以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以外的其他结果作为主观追求的目标。理论界将这种没有客观要素与之相对应的目的Ⅱ,称之为主观超过因素[3](第51页)。在超过的主观要素的情况下,主观与客观是不统一的,但它并不违反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这是因为,就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本罪行为)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是存在罪过的,在这个意义上主观与客观是相统一的。只是对于目的II而言,与之相对应的本罪行为外的行为并非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因而目的II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2](第43页)。据论者有关目的犯目的地位之主观要素论的如上阐述,难免会使人产生这样的一种疑虑,即依据我国刑法基本理论,目的犯之目的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对犯罪行为的成立与否及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有无均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根据责任主义精神,理应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求,现将其作为主客观不相符的主观超过要素,并据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会因其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求而与那种仅凭思想追究行为人思想犯罪的做法很难说就有什么本质的不同之处。笔者以为,这种疑虑不无道理,因为脱离行为客观要素而以行为人的纯主观要素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有无及轻重的依据,实有主观归罪之嫌。为此,有必要对目的犯目的地位之主观超过要素论予以辨证,以便使之与有关刑法理论及哲学原理得以协调统一。

二、目的犯目的地位认定的哲学启示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认识本质既不像唯心主义者所主张的自我创造,也不像旧唯物主义者所主张的直观映射,而是社会的人所具有的一种高级的反映活动,是主体和客体通过相互作用在观念中实现的统一。这种观念的统一,要求人的认识既含有再现客体内容的反映特征,同时也含有实践所要求的能动的和创造的特征。具体说来便是,实践中,客体存在、属性和规律的信息进入主体的大脑,首先是被主体的意识所反映而取得观念的存在,其次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又不能是简单的直观映射,而是能够产生改造客体的目的、计划、办法等等实践观念的能动、创造的反映。因为人的认识意义,即在于它不仅能反映出对象的本来如此的状态,而且能够把它同反映人自己需要的意愿联系起来,在观念中预先对客体进行思维改造,进而形成关于理想客体的观念模型,即实践目的。此种观念模型是人的意识对客体的超前改造,是主体把自己的内在尺度运用于客体,对客体自在形式的一种批判性、否定性反映,表明人对客观世界的不满足,在它当中鲜明地体现着主观与客观的矛盾。但是,作为观念模型的目的本身也是主观观念形态的东西,其自身包含的主观与客观的矛盾不可能在主观范围内得到解决,为了使主体的理想意图在外部对象中得以实现,就需要借助于各种手段把实践方案付诸实施。如此一来,实践的过程就成了目的通过手段而实现自身的过程,目的因此也成了实践运行的初始环节、内控因素,而贯穿和渗透于整个实践的过程和结果之中。实践目的的提出,首先意味着人们对自身的需要有了一定的意识,同时也意味着人们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有了一定的意识。

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不外乎也是人的一种实践活动,同人的其他任何有意识的实践活动一样,都是在一定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手段。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实现事先确立的犯罪目的,必然会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作为实现自己犯罪目的的手段。如此一来,故意犯罪行为的实践活动便成了犯罪目的得以实现自身的过程,犯罪目的因此也成了犯罪行为实践活动的初始环节、内控因素,而贯穿和渗透于整个犯罪行为实践的过程和结果之中。犯罪目的与犯罪手段的此种辩证关系,相对于哲学上的目的和手段关系,乃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虽说有着自己的特殊性,但也必然具有哲学上的目的与手段关系如上所述的基本特征。由此,我们便可获得如下启示:目的犯之目的,虽说不同于犯罪目的Ⅰ,但毕竟也是犯罪目的之一种,其和犯罪手段的关系,自应具有哲学上的目的和手段关系的基本特征,即是说作为目的犯目的之目的Ⅱ与犯罪手段间也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辩证关系,而不是一种游离于客观要素(犯罪手段)之外的纯粹主观的东西。

三、目的犯目的地位之论证

主观超过要素论者认为,目的犯之目的,并不需要客观的构成要素与之相对应,因而是主观的超过要素。笔者基于上述哲学原理的启示,经过仔细推敲,认为此一观点,违背了包括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内的诸多刑法原则及哲学相关原理,因而具有较大的理论缺陷,故有必要对目的犯目的之地位予以重新论证。

(一)主观超过要素论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社会的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如果缺少其中主观或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该人承担刑事责任”[4](第128页)。由此观之,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有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共存性、关联性及性质、内容上的一致性的特征。共存性要求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关联性要求主观罪过是一定客观行为得以发生的原因,而一定客观行为又是某一主观罪过发展的结果。一致性除了要求主客观有机统一之外,还要求主观心态与客观危害在性质和内容上的一致。据此,不难理解,作为犯罪主观内容之一的目的Ⅱ,也应与作为犯罪手段的客观要件具有关联性特征,即目的Ⅱ首先应是作为犯罪手段的客观要件得以发生的原因;其次,作为犯罪手段的客观要件又是目的Ⅱ自然发展的结果。

主观超过要素论者对此则有不同认识,他们认为目的犯之目的,是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之后,进一步对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追求。目的Ⅱ是无需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与之相对应,也无需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之外行为的客观事实与之相对应的一种纯粹的主观超过要素。行为构成目的犯罪,只需行为人实施了本罪行为,主观上具有目的Ⅱ这一纯粹的主观要素即可。不难看出,主观超过要素论者是在将作为犯罪目的内容之一的目的Ⅱ,看成与犯罪客观要素毫无关联性的主观要素,彻底割裂了目的Ⅱ与犯罪客观要素(本罪行为)的内在联系,进而不适当地认为行为之所以构成目的犯罪,完全是本罪行为与目的Ⅱ简单相加的结果。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上述内涵,可知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没有主观罪过,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发生,即使行为有客观实害,也不能说是犯罪行为。同样,没有客观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罪过也就得不到表露和实现,即便有一定的犯意表示,也不能构成犯罪。”[5](第65页)因此,主观超过要素论者认为目的Ⅱ是主观超过要素的观点,严重违背了上述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自然令人难以接受。

(二)主观超过要素论有主观归罪之嫌

主观归罪总是与意思责任密不可分的,它常常将一些不属于行为的思想、言论、以及事前的意思或规定为犯罪或认定为犯罪。意思责任因其在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时,只考虑纯粹的主观意思,不考虑客观要素,也不考虑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相结合的责任主义,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因而受到启蒙思想家及刑法学者的猛烈抨击。如近代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严厉批判追究他人思想犯罪的弊端与危害后,旗帜鲜明地主张“思想应该和某种行动连接起来”的观点[6](第71页)。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在深入分析将道德作为定罪根据的危害后,坚持对法律与道德、宗教应作严格的区分,旨在确保“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的精神得以贯彻落实,从而彻底摒弃主观归罪。

主观超过要素论者认为,目的犯中的目的,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目的犯中的目的只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客观要素之外的纯粹的主观超过要素,无需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具有任何关联。由此不难看出,在主观超过要素论者的眼里,目的犯罪名的成立只需主客观相统一的本罪行为(目的Ⅰ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相统一),外加纯粹的主观要素目的Ⅱ即可,根本不需要目的Ⅱ与本罪行为间存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内在联系。显然,主观超过要素论者所认为的目的Ⅱ就成了与客观要素毫无关联的,但又影响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抑或罪责轻重的纯粹主观要素。就目的Ⅱ影响罪名成立与否及行为人罪责轻重这点来说,主观超过要素论者可谓是在将与客观要素毫无关联的主观思想,即目的Ⅱ,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有无及轻重的根据了。这难免会有仅凭思想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观归罪之嫌,因而与现代刑法精神格格不入。

(三)主观超过要素论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的贯彻与落实

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地并且明确地规定刑罚法规,以便预先告知成为可罚对象的行为,使国民能够预测自己的行动,并限制法官适用刑法的恣意性。否则,如果规定的刑罚法规含混不明,就不能达到上述目的,会因其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宗旨而被认为无效。这一明确性原则,通常认为是关于构成要件的问题[7](第74页)。

目的Ⅱ作为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理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不应含糊不清。我国刑法对目的犯之目的所作的规定应是明确的,可以说不会出现因不明确而无效的问题。但立法规定了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并非意味着明确性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就一定能得到全面的贯彻与落实。因为明确性要求的实现,不只是要有立法的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有赖于司法人员适用法律对法律明确性精神的贯彻与落实。而司法实践中,有关人员只有在对犯罪构成要件所对应的主客观案件事实作出明确而真实认定的基础上,才能真正贯彻与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精神的要求。由此看来,如何明确地认定对应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案件事实,便成了能否真正贯彻与落实罪刑法定明确性精神的关键。

众所周知,犯罪主观方面是客观存在并通过客观活动表现出来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犯罪活动,这样就必定会通过行为人犯罪及与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前、犯罪行为时以及犯罪实施后的一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表现出来[8](第213页)。可以说,司法人员正是凭借上述“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认识论原理指导,对所获得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地、历史地、辩证地分析,才使得透过案件客观事实,明确认识“见之于客观”的主观心理要素成为可能之事,这为贯彻落实罪刑法定明确性要求提供了必要的主观事实条件。而主观超过要素论者认为,目的Ⅱ没有犯罪构成客观要素与之相对应,只是一种纯粹的主观超过要素,本罪行为的客观要素与目的Ⅱ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内在的联系。这就使得目的Ⅱ的认定,因缺少反映其内容的客观要素,而变得非常困难。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脱离反映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试图对行为人的纯粹的主观心理活动作出明确而真实的认定,无异于缘木求鱼,因而是不可能的。可见,主观超过要素论因其割裂了目的Ⅱ与本罪行为客观要素的内在联系,而不能为司法人员提供明确而真实认定目的Ⅱ的理论依据,故不能很好地贯彻与落实罪刑法定明确性的要求,理应受到摒弃。

最后,主观超过要素论违背了哲学上的目的与手段的辩证关系。

如前文所述,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认为,实践的过程是目的通过手段而实现自身的过程,目的是实践运行的初始环节、内控因素,而贯穿和渗透于整个实践的过程和结果之中。现代哲学大师黑格尔也如是说:“目的通过手段与客观性相结合,并且在客观性中与自身相结合,手段是推论的中项”。这也就是说,人要实现自己的目的,就必须有实现该目的的手段。手段也是客体,但它不是纯粹自然的客体,而是被主体所规定了的客体。人的一切活动都是有目的的活动,制造手段的活动也不例外,所以当目的使一个客体成为手段时,也就意味着它在客体中得到了实现,使自己物化即客观化了。

依据上述有关目的与手段关系的哲学原理,可知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不外乎也是一种实践活动,同人的其他任何有意识的实践活动一样,有着自己的目的与手段。犯罪行为人基于某种需要和利益的追求而设立犯罪目的时,就必然包含了对获得手段的观念性选择或创造,这意味着犯罪目的在犯罪手段中得到了实现,使自己物化即客观化了。正因犯罪目的中观念地包含了犯罪手段性因素,才使得人们能够按照一定犯罪目的自觉地选择或创造一定的犯罪手段,服务于犯罪目的的实现。据此,可以认为犯罪目的是在对犯罪行为的具体性质有明确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主要作用是在犯罪实施阶段中控制犯罪行为的方向,将犯罪意识转化为具体的犯罪行为。它比较具体,已经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了[8](第 215页)。

主观超过要素论者,虽然承认目的Ⅱ也是犯罪目的,但同时又认为目的Ⅱ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施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相对于本罪的客观要素来说,目的Ⅱ无需与之存在对应关系,也无需本罪之外的行为与之相对应,所以应是主观的超过要素。笔者以为,无论是目的Ⅰ,抑或目的Ⅱ,都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希望达到的结果,只不过目的Ⅰ是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直接目的,而目的Ⅱ则是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后,进一步实施本罪外行为所希望达到的间接目标。目的Ⅱ作为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追求的间接目的,意在将本罪行为及本罪外行为作为实现自己的综合手段。依据刑法有关规定,成立目的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实施了本罪行为及本罪外行为,只是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本罪行为,并且具有目的Ⅰ和目的Ⅱ即可。据此,结合上述哲学上的目的与手段的辩证关系,可以认为目的Ⅱ必然含有本罪行为手段客观化的内容,而本罪外行为只需目的Ⅱ做到观念上的物化即可,不必真正施行。若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上述两种行为,则后种行为只是一种不可罚的行为,不构成独立的犯罪,因为该行为已被目的Ⅱ作为犯罪手段之一,观念性地包容进犯罪之中了。所以,目的Ⅱ与作为客观要素的本罪行为之间,并非如主观超过要素论者所认为的,毫无关联性。实际上,目的Ⅱ是在行为人对本罪行为客观要素及本罪客观要素之外的客观要素存在认识的基础上而产生的,在其将本罪行为客观要素及本罪行为客观要素之外行为的客观要素作为实现自己的手段时,也就意味着它在手段中得到了实现,使自己物化即客观化了。借口犯罪成立无需目的Ⅱ与本罪行为之外的客观要素相对应,就否认目的Ⅱ与本罪行为客观要素之间存在必要的对应关系,进而认为目的Ⅱ是相对于客观要素的主观超过要素,显然违背了哲学上目的与手段的辩证关系,因而也是不妥的。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目的犯之目的与目的Ⅰ一样,也是有着本罪行为的客观要素与之相对应,并表现为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关系。主观超过要素论因其割裂了目的Ⅱ与本罪行为客观要素间这种内在的主客观相统一联系,违背了诸多刑法基本原则及哲学的相关原理,故并不足取。

[1] 刘湘廉:《刑法学总论论点要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 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研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3] 董玉庭:《主观超过要素新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4]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5] 聂立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生成与内涵》,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6]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7] 马克昌:《比较刑法学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责任编辑 车 英)

An Identification of the Status of the Purpose of Purpose Crime

Han Guangjun
(Law School,China Jiliang University,Hangzhou 310018,Zhejiang,China)

The purpose of purpose crime corresponds with objective contents of the criminal behavior like the criminal purpose as a content of direct intention,and has a kind of unification of subjectivity and objectivity between them.Because the over subjective facto r dissevers the internal unity of subjectivity and objectivity between the purpose of purpose crime and objective contents of the criminal behavior,it is contrary to many basic criminal principles and related philosophical principle,and therefore undesirable.

the over subjective factor;the purpose of purpose crime;subjective incrimination

DF6

A

韩光军,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浙江杭州310018。

1672-7320(2010)01-0060-05

猜你喜欢
主客观罪行要件
基于主客观评价的减振器异响问题规避方法
偶然所得兜底化的法律隐忧与应对策略——兼论偶然所得构成要件的法律构造
美国职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民间借贷涉罪行为中受害人法律责任的刑民分析
铁蹄下的东北——伪满洲国时期日本侵占东北罪行纪实
东窗事发
Outdoor air pollution as a possible modifiable risk factor to reduce mortality in post-stroke population
共同企业要件:水平共同与垂直共同之辩
特大型高铁车站高架候车厅声环境主客观评价研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宜删除“责令支付”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