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列春,张 娜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2武汉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0)
论公民身份的私法意义*
童列春1,张 娜2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2武汉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0)
公民身份来源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具有私法上的效果。现代国家负有社会保障功能而为个人提供生活利益,公民身份成为区别是否有资格分享国家福利的依据。与政府福利机制对接,公民可以依据“公民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而从国家取得法定财产,弱势群体通过政府各种方式的补助而维持基本生活。
公民身份;私法;市民社会
公民原本是典型的公法概念,反映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参与资格和成员资格的结合,是“个人同某一个特定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法律上的联系”[1]。近代以来,公民身份获得了超越个体的家庭、财富、种族、阶级差异的属性,为全体国民提供了统一的同质身份。“主权在民”使政权利益回归到个人,人们带着这种身份所赋予的利益在“民间社会”中生活,公民身份由此获得私法意义,研究公民身份的私法意义对于基本人权保护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自从国家产生以来,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就是基本问题,如果把国家看作一种利益共同体,那么,需要通过某种身份来对于个人进行国家利益配置。在君主国家中,个人被分为君主和臣民身份,君主享有神授的国家政权,臣民从法理上不具有分享国家政权的资格,其身份的法律内涵主要是服从国家。在民主制国家中,主权在民,个人具有公民身份,这种身份界定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古希腊社会中就有公民阶层和非公民阶层的划分,亚里斯多德认为,“全称的公民”是“凡得参加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或“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城邦的一般含义就是为了要维持自己生活而具有足够人数的一个公民集团”[2]。公民对于城邦的利益要求在法律上获得权利化保障。市民社会生活中的私人与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公民本来就一体之上的两个侧面,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文中,认为“市民社会和国家彼此分离,因此,国家的公民和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市民也是彼此分离的”。“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必然表现为政治市民,即公民脱离市民社会……公民完全是另外一种存在物”[3]。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阐述了公民与市民之间的关系,认为“人分为公人和私人的这种二重化”,“私人”是市民社会中“本来的人”,“即非政治的人,必然表现为自然人”。享有“私权利”;“公人”参与社会政治共同体,参与国家公共事务,享有“公权利”[4]。可见,人是处在双重组织中,作为公民处在国家组织中;作为市民,处在市民组织中。这种双重身份相互关联,人们通过公民身份获得的某种利益,又成为市民生活的来源,市民身份比公民身份更为根本。这种利益关联在现代得到进一步强化,“即对公民权的要求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对一种法律地位的要求,而是对政治和社会承认、对经济再分配的要求”[5]2。
公民身份的范围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而变化。古代民主国家中,公民身份者只是国民中享有治权的一部分人,古希腊雅典城邦的妇女和奴隶被排除在公民之外。近代民主国家中,公民身份者的范围逐步扩大。法国妇女1944年以前没有选举权,那时社会的主流舆论认为:“妇女永远不能成为理性的,从而也就不能成为拥有平等权的公民,拥有自己的权利。因此,法国国民公会1793年春肯定,‘儿童、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妇女和恢复权利之前的罪犯不是公民’。”1866年美国才将公民资格扩大到黑人,1924年扩大到印第安人[6]。时至今日,各国一般以国籍作为公民权的确定依据,公民等同国民,具有某国国籍即拥有某国公民身份,并且,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下,所有的人的公民身份在法律上是同质的,公民权是一国法律确认并保护的基本权利,是一种法律担保。
人们依据生活需要来设计国家制度与公民身份制度的内容,社会生活关系构成了国家制度与公民身份制度的生存情境,预定了国家的具体功能和公民身份的意义;在现代民主国家中,公民享有公民权,是政府服务的对象,公民身份配置的利益已经包含大量的私法利益。
近代以来的社会生产方式发生变化,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经济转化为以资本为中心的工业经济,社会生产围绕资本运作组织,市场成为人们利益配制的主导机制,只有在竞争性的市场中获得利益份额才能获得生存资源;利润、薪金、租金是市场利益配置的基本形式,如果没有利润、租金收入的人又遭遇失业等情境,个人即为市场竞争机制所排斥,这就意味着丧失生存资源,作为私人的市民社会生活无法展开。在市场环境中,财产权的合法使用也会产生社会分化,在这种分化过程中,一部分人会丧失基本的生存条件,“如果没有市场机制,一个复杂的现代经济就不能有效地满足消费者各种不同的偏好,当然也无法创造出富有意义的物质文明。但强调市场机制的重要性,往往会使人们洋洋自得而忽视自由市场体制的局限性。正是这些局限性有能力把市场机制从作为人类进步最有力的引擎变为对人类福利和公众利益的威胁”[7]。作为市场机制核心的竞争机制必然导致优胜劣汰,部分人通过竞争机制被排除在经济和社会运作体系之外,竞争的市场机制适合具有竞争能力的强者,对于没有竞争能力者或者竞争失败者会导致基本生活无法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社会危险是来源于技术、产业、经济和其他社会变革进程的代价,正是社会进步对于一些群体的生存利益造成严重伤害,并且,这种伤害是每个处于市场中的人们所必须面对的,另外,劳动者还会面对疾病、生育、工伤、年老等情形。这种自发社会过程的结果得不到修正就会导致灾难,人类不能容忍这种情形长期存在,有效的市民社会制度必须针对这种社会危险,设计应对机制。但是,这种应对机制不能从市场机制内部产生,只能求助于国家功能的完善。
在市场化、城市化和全球化基础上的现代化大环境中,资本积累不断改变社会财富结构状态,产生一系列的重大社会问题,如失业问题、难民问题等。社会变迁所产生的诉求必然在国家制度中得到回应,各种新的社会矛盾冲突要求新的政治理性,推动国家功能发生变化。
现代国家功能发生变化的重要方面体现在利用国家机制弥补市场的不足,出现了福利国家,国家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社会保障是社会对于因经济和社会进步而受到危害或不利益的人或家庭给予的一种补偿。社会对于这些人负有一种职责,因为他们为社会的进步付出了代价”[8]。这是人们为了对付人类因被剥夺了土地而丧失生存保障的困境而设计的一种机制,其机理是由政府筹集一定金额的专项经费,通过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立各种保证社会成员基本生活安全项目,通过提供补贴、津贴,补偿公民由于退休、失业、生病、伤残、丧偶、生育等原因造成的收入损失。这种社会方案的实质是,借助社会共同体的力量,为风险社会中陷入生活困境者提供利益,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生活安全。福利国家中的福利基本上由两部分组成,主要部分就是普遍地为那些由于失业、疾病或退休而无力通过劳动力市场获得足够收入来维持生活的人们提供福利援助。基本方法是通过由雇主和雇员双方共同分担保险的计划为雇员建立保障基金和通过从现行税收中转帐支付而由国家提供财政支援。另一部分是社会援助,针对那些没有足够的市场收入,或没有得到主要的福利体系足够援助的人们提供有选择,有目标地提供援助,在提供援助方面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条件限制(如申请救助者的财产状况等)。它只针对那些真正处境艰难的人们,那些从未或很少被雇佣的长期失业者、那些长期在家中照料养育孩子、收入低下、很少或根本没有工作的人们,等等,在很大程度上,这些人的生存主要依靠社会[9]。
市场在资源配置上的基础地位,带来社会的去结构化和再结构化这样貌似冲突的两种倾向。家族血缘关系集团的社会救助功能衰退,市场将人“原子化”,跳过中间组织,直接对应于国家,这是去结构化,去结构化又进一步摧毁了传统的社会救助机制。阶级的存在,生产资料的集中垄断化,人被安排在市场结构框架所设置的位置上,形成不同的身份,这就是再结构化。在这种再结构化所安排的新身份体系中,有些弱势身份意味着市场分配利益不足甚至无利益,他们需要依赖救济。此时,国家承接了传统社会家族血缘关系集团的保障功能,通过国家权力为中介进行再分配,提供一种缓和因经济结构而造成的收入分配或生活需求性资源分配不公平的社会方案。国家权力成为市民社会运作的一种中介,在弥补市场功能不足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国家的财政支付,成为一部分人获得财产的形式;而国家的税收,又是一部分人丧失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依据。
国家福利提供给哪些人而不提供给哪些人,需要依赖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标准,公民身份成为区别是否有资格分享国家福利的依据。成为一个公民意味着拥有由宪法等法律规定,由国家正式制度保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民身份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公民权,公民权随着社会演变不断被重新定义,现代社会对于公民权赋予私法意义。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内容看,除政治权利外,它所列举的其他权利,都是有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生命、财产、安全、人格尊严、诉讼权利、宗教及信仰、通讯等自由以及家庭、婚姻等私生活权利,这些都属于私权或民事权利范畴。西方国家的宪政发展的历史证明,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一个不断演进、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宪法的实施保护也出现多样化、具体化趋势,宪法适用于私法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西方发达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是一个从公法领域逐渐扩展到私法领域的过程。在我国宪法中,公民泛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实际上是指国民,包含着作为私法关系的自然人和公法(宪法)关系的公民的双重身份。所以,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所罗列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不限于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的、特定含义的公民权,不只包括参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利(第34、35条和第1条),也包括个人的私权利(第36-40、42-50条)[10]。公民身份在市民社会生活中具有一种提纯作用,超越于种族、阶级、血缘等身份差异,赋予全体国民以统一的身份,对于该国的公民,国家、政府负有道义和法律责任。公民身份具有利益配制功能,现代国家一般设定特定的符合文明性的生活标准,提供市民社会中发挥保障作用的基本生存利益。公民身份对于弱势群体具有实际意义,一旦丧失获得收入的能力或者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公民身份与政府机制对接并成为利益输送的依据,政府通过各种方式予以补助,从而使他们能够维持基本生活。
在现代法制中,由宪法确认公民基本权利,婚姻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又将宪法具体化,使一部分基本权利进入民事权利领域,成为私法利益。
在现代政治和法治理论中,国家承诺保障公民的最低生活标准。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163条规定,“每个德国人都应有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护其生存的可能性”。此后,利益分配成为现代政治的基本问题,公民权扩展到就业、医疗、教育、养老等领域。国家利用税收体制积累巨大的社会财富,并通过政府支出实现收入的再分配;通过社会福利制度提供公共产品,通过社会优抚制度对于社会中的特殊人群提供帮助。政府权力向社会渗透,政府功能向市场延伸,政府对于市民生活承担义务,并且这种义务并非仅仅是一种政治道德责任,而是成为法律认可的制度性保证。从私法视角,国家的支付是某种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对于国家而言是所有权的丧失;对于公民而言,依据具体法律规则的明确规定,符合法定情形的公民即享有明确数额的请求权,此时就具备了债的性质,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
公民身份总是资格的分配,将成员资格给予某些人而不给其他人时,同时也将市民的、政治的、社会的权利和资源仅仅赋予某些特定的公民,而不赋予其他人。在历史上,一国之中的公民身份利益范围是逐渐扩大的。美国脱胎于种族和性别等级,其早期领导人迫于现实也不得不认为,尽管自由的黑人和妇女可以是公民,但是,公民身份并不内在地赋予政治参与的权利。现代公民权是一系列斗争的成果,最初是中产阶级,随后是工人阶级的政治压力,首先导致了享有财产和保护的市民权利的扩展;接着导致了近乎普遍的政治参与权利的获得;最后,并且迄今尚未彻底完成的是针对所有公民的“社会权利”的赋予,包括收入、住房、医疗、教育诸方面的保障[11]155、14。在现代社会中,国民从形式上获得普遍的公民权,但是,在实际上,有些群体的公民权利仍然受到排斥,包括:受贬斥的人(穷人、妇女、种族、同性恋者),残疾人(身体残疾、心智残疾),潜在人(胎儿、植物人等)和类似人(公司、民族、机构等)[12]48-49。
从国际上看,公民只是那些效忠于并可以从这个主权政府那里获得保护的人们,公民身份在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设置了一道屏障,将外国人挡在国家福利之外,以维护本国人对于社会福利的享有。20世纪80年代英美等发达工业社会大规模地削减“社会权利”,以阻止外国人进入现代福利国家,并阻止已经进入了的外国人享有完全的社会福利的努力,这些举措在某种意义上“强化了”公民权,强化了那些上层阶级、本国出生者、居于支配地位的族群以及他们的政治同盟者的特权地位[11]151。当然,也存在一种相反的趋势,一些民族国家将一整套的“权利“授予了那些外来的行动者,主要是经济行动者,如外国公司、外国投资者、国际市场、外国商人等[12]376-393。
公民身份私法权益需要通过公民权实现,公民权从法律上保证公民可以对于政府提出利益要求,个人必须具备公民身份才能在国家面前获得或者丧失某种利益。
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具备受益权功能,可以请求国家作为某种行为,从而享受一定利益,受益权功能针对的是国家的给付义务,也就是国家提供基本权利实现所需的物质、程序或服务,比如提供失业救济、免费教育或者职业培训[13]。在国家法律对于社会保障有明确的制度规范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公民个人可以直接向特定的政府部门请求给付确定的金额,此种请求权的性质可以理解为一种法定债权,债务人是政府部门所代表的国家。
公民身份的私法利益依据法定条件而兑现。普遍性福利请求权名义上可以施用于每一个公民,普遍权利可以用来抵制明显的、直接的不公正;但是,权利的实际享有还需要符合这些权利所针对的情形。在一些国家中,所有公民都有获得公共援助的权利,但是,只有当公民陷于贫困和没有生活资源时,才能得到援助(百万富翁就没有接受公共援助支付的权利),就此而言,这种权利是境遇性的。同样,那些身体健康又拥有薪水不菲的工作的30岁的公民就没有资格领取养老金(即一个人必须在老了的时候才能领取退休金)。这些境遇性的权利建基在清楚的、合乎情理的条件之上[12]58-59。
公民权不仅具有宣誓性,而且具有实现力,“公民”身份私法利益可以转化为“市民”的生存利益;作为请求权发生依据的法律事实,“公民”身份将个人的生存利益请求权带到它的对象——国家面前,政府成为现实的支付义务方。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第一次规定了国家公民的经济权利,并特别规定了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确认了政府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有的国家甚至还把这些必要的社会物质条件直接转化为权利。如早在1601年,英国就颁布了贫民法,把救济贫民视作国家一项不可推卸的义务。换句话说,对于那些缺少基本生活资料的公民来讲,获得救济便是国家赋予的一种权利[14]13。现代宪法一般规定保障健康权、劳动权、个人及家庭发展权、物质帮助权等社会权利。彼德.斯坦等人指出:“这些权力与政府提供工作机会、学校和医疗设施义务之间是相对关系。”[14]193我国政府同样对于公民承担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障、医疗保障、教育服务、灾害救助等方面的义务。所以,政府成为公民身份私法利益请求权的对象。
日本学者大须明贺反对社会权只是纲领性条款,而不是“可司法”的具体权利的主张,认为该说完全抛弃了社会权好不容易才获得宪法保障的历史意义[15]。不能将国家福利看成一种恩惠,基于公民身份所享有的社会保障利益必须权利化,才能够转化为私法上的利益。如果是一种权利,那么,符合获得某种社会保障待遇条件的人,就有权请求社会保障机构给予某种待遇。有权利必有救济,当社会保障机构不履行给付义务时,该公民可以向行政机关或法院提出请求,并通过法律的执行机制强制实现其权利。公民可以依据“公民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而从国家取得财产,社会权必须成为请求权的对象,一般依据行政管理程序作出安排,但是,一旦公民符合特定的条件,在法定权益未落实的情形中,需要依赖司法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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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高文盛)
Civil Law Effect of Civil Status
TONG Lie-chun1,ZHANG Na2
(1.SchoolofLaw,ZhongnanUniversityofEconomicsandLaw,Wuhan430073,Hubei,China;2.SchoolofHumanitiesandLaw,WHUT,Wuhan430070,Hubei,China)
Citizens have the benefit which civil status entrusts with to live in the residential society.The civil status obtains the effect on the civil law.Modern countries have the social security function,internalized as the mechanism providing the residential society's benefit;In the direct significance,the civil status becomes important standard to differentiate treatments as to whether to have the qualifications to share the national welfare.The minority groups,who loses the ability to obtain income or the income is insufficient to maintain the basic livelihood,the government subsidizes through each way,thus enables them to maintain the basic livelihood.They may obtains the property from the country.
civil status;civil law;civil society
D923.1
: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0.05.014
2010-04-12
童列春(1968-),男,安徽省桐城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后,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张 娜(1987-),女,山西省高平市人,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09&ZD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