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几点思考

2010-02-15 14:57:44丁怀寿
中国发展观察 2010年1期
关键词:小额贷款股东贷款

■ 丁怀寿

至2009年三季度末,全国小额贷款公司已发展至1156家,江苏省已有73家,小额贷款公司已达到了一定的规模,且有蓬勃发展之势。如果以每个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5000万元,每季以10%的速度增长,小额贷款公司将成为一支不可小觑的力量。但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现实状况看,小额贷款公司由于先天不足,前途莫测。

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不明确、长不大。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它不是一般的公司,是发放贷款的公司;经营的对象是资金,但它又不是银行,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不具备货币中介的职能,但它能从银行融通资金,是贷款的“二传手”,只不过从银行融通的资金成本较高,接近中央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且比例不能超过资本金的50%。小额贷款公司这种定位,从管理者的角度分析,贷款的风险是由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承担,不会引起社会动乱,不会留下“后遗症”。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规模一般小于实收资本,得到银行业信贷支持的小额贷款公司信贷规模最大为实收资本的1.5倍。为了不断扩大贷款规模,小额贷款公司只有不断进行增资扩股,但又会引起大股东道德风险,所以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也不宜太多。因此,在目前的规定下,小额贷款公司规模不会太大,由于存在固定成本,盈利能力有限,发展也不会太快。

二是小额贷款公司选址不科学、经营同质化,无出路。从目前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情况看,大部分设在城关镇,没有设在基层乡镇,没有设在金融机构稀缺的地方,势必引起同行业之间的竞争,也堵住了改制成为村镇银行的出路。金融机构不再仅是存款之间的竞争,而是全方位的竞争,包括信贷营销的竞争。城关镇不仅有国有商业银行,而且有大量的中小金融机构,网点多,竞争激烈。在这种环境里,小额贷款公司由于贷款利率水平较高,只能把不符合银行业信贷条件的企业作为贷款对象,贷款对象风险大,决策难,业务难开展。而且想转制为村镇银行,需要银行业金融机构成为大股东,在网点布局充分的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不想给自己添麻烦,增加竞争对手。

三是小额贷款公司任务重,难完成。山西等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出台的背景是为了实现民间借贷“阳光化”,即给民间融资一个合适的渠道,一个名份。如果通过设置小额贷款公司解决民间融资问题,每个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1亿元,保守估计,全国至少要设立10000个这样的公司,达到每个乡镇都设立一个小额贷款公司。目前区区1156个小额贷款公司是无法承担民间融资“阳光化”的任务。再从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模式看,由几个或数十个股东,每人出资数百万元或数十万元,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向农民和小企业发放贷款,这与民间融资的实际流向是相背的。事实上,民间融资都是个人向企业投入资金,企业按略低于贷款利率向个人支付利息,既可以减轻企业的融资成本,又增加个人的收益,而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模式类似于“高利贷”,脱离了中小企业的需求,依靠它解决不了民间借贷“阳光化”的问题。

四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不明确,发展乱。目前,按“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应该是省金融办。但金融办人员较少,且负责金融业众多的事务。其它的监管部门则是人民银行与银监部门,这两个部门只是少量参与,更多地是统计一下数据。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目前处于“有人生,缺人管”的状态。人民银行、银监委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少数省份出台了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银监委出台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并不成体系,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也没有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去发放贷款,大部分贷款是有担保的,信用贷款并不多,与设计小额贷款公司的初衷并不相符。

小额贷款公司目前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对社会资金分配的一种渠道,但要使小额贷款公司发挥应有的作用,各经济部门应重新对小额贷款公司在社会经济中进行定位,然后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地发展。

第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应回到它的起点。小额贷款公司是一个以股东资金和金融机构融资为本金,专业发放贷款的公司,不需要考虑它的特殊性,它也是一般的公司,以自己的资本金承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运用《公司法》对其监督与管理,不必另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控制,只是对公司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即可。监管部门不必考虑其出路,也不需要增加其社会责任,经营好的,让其发展壮大,经营不好的,被市场淘汰。只有这样的市场定位,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才会按经济运行规律办事,而不是看政策来确定自己的前景。

第二,要明确监管机构,落实监督责任。小额贷款公司从2005年试点,至今已有四个年头,由于农村合作基金会退出过程中的复杂性,管理部门害怕小额贷款公司走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老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看法是复杂的,既想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尝试民间融资的“阳光化”,又害怕承担责任,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多头管理、多头不管的局面。小额贷款公司如果定位为一般的公司,监管部门应为工商局。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部门应为工商管理部门和省金融办。省金融办作为监管部门,是因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对象是资金,是一种特殊商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进行审查,日常的监管则应由工商管理部门来进行。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兼并、停业、破产则由工商局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进行监管。

第三,要健全管理制度,保障有序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还处于初期,从江苏省的情况看,大部分小额贷款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公司经营时间不长,经营较为谨慎,没有出现坏账、呆账。而小额贷款公司由股东承担风险,从理论上讲,与其他的公司是一致的,但从中国的实际状况看,由于居民法律意识淡薄,缺乏风险意识,对自己的投资行为出现较大风险会迁怒于政府,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管理制度,即按股东多少和规模的大小,确定小贷款公司股东大会召开的频度,如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10人以下的,或规模在5000万元以下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东大会,股东在10人以上100万以下的,或规模在5000万以上2亿元以下的,每季至少如开一次股东大会,股东人数在100人以上的,或规模在2亿元以上的,每月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制度应规定每次股东大会法定的内容,如贷款大户的经营情况(贷款金额在实收资本5%以上的),贷款的风险状况、盈利能力等。通过制度,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对于每个股东透明的,股东可以投票赞成或反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决策,而不是等出了风险之后,股东再去闹事。

第四,要取消条条框框,加速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一般的贷款公司,是银行业金融企业的贷款对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按照信贷管理的程序进行操作,贷与不贷、贷多贷少由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自己的信贷决策系统进行,监管部门不应该规定金融部门贷款的额度。因为不同的时间、地点,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所处的环境不同,股东的信誉度也是不一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贷款尺度也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监管部门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实收资本50%的融资额度是不恰当的,应当取消。同样,监管部门不应当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向村镇银行转制。小额贷款公司是一类公司,是社会经济活动的一分子,它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进行稳健经营,一定会发展壮大,再大也是小额贷款公司,有自己的经营范围,不一定要把它转变成银行,而应当是专业的公司,发挥融通职能,与银行共同起融资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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