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语言的准确性与模糊性*

2010-02-09 09:17贾吉峰
关键词:模糊性准确性词语

贾吉峰

(保定学院教育系,河北保定 071000)

浅析法律语言的准确性与模糊性*

贾吉峰

(保定学院教育系,河北保定 071000)

法律语言最重要的特点是准确。但是,在实践中,法律语言无法避免模糊性的存在。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从确切与模糊的对立统一中显示出来的,确切词语和模糊词语在法律语言中的使用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其目的是为准确达意服务,共同体现出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本文主要探讨分析了法律语言的准确性与模糊性的辩证关系。

法律语言;准确性;模糊性;辩证分析

0 引 言

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定分止争”,因此作为法律外在表现形式的法律语言,其法定原则就是语言的准确性:即要求法律语言必须清晰明确,不能模棱两可,以达到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要求。然而,在立法语言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律语言运用模糊词语的现象俯拾皆是。也就是说 ,法律语言是准确性与模糊性的有机统一,二者的结合就使法律语言实现了更高程度的精确。本文主要就法律语言的准确性与模糊性之间关系进行初步探讨。

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最本质要求,但另一方面,“人类在任何的认识领域中,非定量、模糊和不确定的认识形式并非个别的例子,而是普遍存在的常规现象。[1]”从信息接受、思维分析和语言表达等一系列基本环节来看,人们认识活动的有效性、多样性、深刻性并非单纯来自明晰、精确的认识形式和语言表达形式,与之相反,各种模糊思维形式和语言表达在人们交往活动和知识交流中,更具有广泛完美和高效的特征。[1]”事实上,恰当使用模糊修辞能增强语言的表现力和交际效果,使语言表达更缓和含蓄、礼貌客气、灵活有效,从而更好地改善和维系交际双方的人际关系,使交际顺利进行,实现交际目的。既然法律语言中的精确与模糊都是客观存在的,我们该如何认识在法律语言中存在的这对范畴及其关系呢?这也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1 法律语言的准确性

“精确是法律的生命线。[2]”法律语言要高度准确,这是和法律本身的特点分不开的。例如立法语言表达的内容是全体公民的行为规范,是人民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执法人员的执法依据。这就要求立法者要通过准确无歧义的文字来表达出国家的立法思想和具体的法律内容,以便让全体公民清楚地了解他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非常明确地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许可的,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事实上,法律条文只有做到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才能真正起到规范人们日常行为的作用,从而实现依法治国的目的。因此,法律语言在词语的选用上充分显示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它力求语言的准确严密,无懈可击。否则就可能产生概念上的模糊或词义上的歧义,从而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

美国哈佛大学心理学教授朗·L·富勒认为,应该确立这样一个原则:“法典适用于特殊案件与其他情况下的适用同样不清楚时,被告不应被判为有罪,法典因其含糊而失效。[3]”也就是说,法律语言应避免使用那些意义含糊不清或弹性较大的语词。追求法律语言的“精确”,不但有利于法律职业人员对于法律的正确理解、掌握和运用,而且有利于整个社会的法律教育和法律普及。语义学家司徒契士指出:文化越复杂,语言越不可靠,于是就越容易侵犯人民的权利。对于法律程序中词义的含混不清,他甚至专门提出建议:“凡法官、律师和陪审官都必须学习一门语义学课程。[4]”这些都说明了法律语言准确的必要性。

法律语言要准确肯定。例如:立法语言所表述的内容是全体公民的行为规范,指引着人们的行为方向,同时也是司法人员的执法根据。因此对于什么行为是公民可以做的,什么行为是公民必须做的,什么行为是公民禁止做的,立法者都必须通过准确肯定无歧义的文字将其表述出来。同时立法语言也不同于学术研究中的语言,不能用怀疑性的、询问性的、商榷性的、讨论性的、建议性的以及其他含糊其辞的语言文字来表述立法的内容。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该条款明确赋予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并通过相关法律解释准确说明了该权利的具体内涵。它所传递给人们的信息是确定的,毋庸置疑的。

法律语言还要规范严谨。所谓规范是指立法语言一般要符合常规,必要时可以超出常规来使用语言文字,但必须严格控制。一般情况下,立法机关应当按照人们的通常理解准确使用语言文字;所谓严谨是指立法中语言文字的使用必须字斟句酌,力求严密周详,无懈可击。要保证立法语言的严谨性,必须注意法律语句的前后一致,同时语词的选用应注意涵盖所要规范的行为的各个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将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将“戒严”一词改为“紧急状态”充分体现了法律语言规范严谨的特点。它总结了2003年抗击非典的经验教训,并借鉴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完善了应对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人为重大事故等紧急状态的法律制度。这样的修改使“紧急状态”包括“戒严”又不限于“戒严”,适用范围更宽了,其表述也更为规范严谨。

2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20世纪50年代,美国控制论专家轧德提出了著名的模糊理论。他认为,人类思维过程与决策是高度复杂的,而高精度性与高复杂性是不兼容的。为了能够对人文系统的行为做出有意义的判断,必须抛弃高标准的严格性和精确性。反映在自然语言这种媒介上,也是如此。“在自然语言中存在模糊性和精确性的差异,处于语义轴两个极端的绝对精确与清晰是有限的,这决定了语义的精确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而处于语义轴的广大中间领域是过渡的、分级的,其难以划分界限的模糊现象则是普遍的,这决定了语义的模糊性是绝对的。[5]”“这是因为,人们的思维能力是相当发达的,而表示概念的语言成分则是相对有限的,因此,语言的某些词汇成分和语法成分所表示的语义不可避免地要具有模糊性。[6]”语言哲学家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提出“模糊是自然语言的一个构成要素”[7]。日本模糊工程学学者寺野寿郎宣称:“语言在本质上是模糊的”,“模糊性的典型是语言”[8]。法律语言与新闻语言、文学语言及科技语言一样,是众多自然语言的变体之一,它必然毫无例外地也具有模糊性的特点。这样的模糊性淡化了概念外延的明确界限,形成了边缘模糊,使客观事物的差异在中介过渡时显现出“亦此亦彼”现象,无法用排中律作简单的“是”或“否”的判断。就造成了模糊性的出现。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客观存在的,是立法者力求消除却难以消除的现象,并且贯穿法律活动的全过程。法律语言的大敌与抨击对象是“含混”而非“模糊”。“模糊”与“含混”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本质的。“模糊”是语言的一种固有属性,客观地存在于语言之中,属于语言范畴。模糊语言恰到好处的运用,从而形成模糊的语言风格,这是模糊语言正常的运用结果,属于修辞范畴。而“含混”则不是语言的固有属性,也并不客观地存在于语言之中,它是非正常的或能产生歧义的语言运用结果,是语言修辞竭力避免的语言现象。因此法律语言中“模糊”是客观存在的,而“含混”或“歧义”才是法律语言的大敌,必须予以坚决剔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必要限度”、“不应有的损害”、“减轻”、“其他危险方法”、“重伤”、“重大损失”等都是模糊词语,这些模糊词语在法律法规中随处可见。这些模糊语言具有很大的弹性。正因为在现实中有些认识对象难以把握,立法者放弃对之加以精确把握的徒然努力,而只在立法中设置几条相对明晰的界限加以弹性规制。以法律的弹性应对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变动性和连续性,以一驭万,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法律的这种弹性属于正常的法律漏洞,用以应对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认识对象极端复杂性的矛盾。模糊词语的弹性增强了法律语言的灵活性,从而使法律更具适应性。模糊功能使有些法律概念的外延不确定,或者使它的概念具有伸缩性,从而使之表现出开放性和张力,进而使法律表现出较大的适用性。

模糊性是法律语言的固有属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成因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既有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亦有民族、文化、政治、地理等差异引起的模糊;既有法律语言使用者的语言风格引起的模糊,亦有社会利益之争引起的文意模糊。在立法语言及司法实践中应充分重视与正确运用模糊词语,避免含混、歧义和模棱两可语言现象的发生。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专用术语方面的模糊、语法方面的模糊、语音方面的模糊以及语用方面的模糊等等。在法律语言当中,模糊修辞的使用成为一种提高言语表达效果的有力手段和方法。法律语言当然要求词语含义确切,但也不排除模糊词语的使用。使用模糊修辞,并非没有精晰的办法可以采用,而是故意制造出来的语义的模糊。话虽说得模糊,但却精确表达了法律语言的目的性。模糊修辞是针对全句的模糊,而非作用于某一个词的模糊,针对全句恰恰是为达到表达精确之目的。它适应了法律语言的特点,更重要的是法律内容本身对此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在法律语言中大量使用模糊修辞,在不影响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前提下,重要的是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3 准确与模糊的辩证统一

“法律语言作为司法公正的载体,除了记录、保存司法公正的静态功能外,还有推动和传播司法公正的动态功能。在一定条件下,法律语言直接体现了司法公正,成为司法公正的一部分。[9]”因此法律语言必须准确,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更重要的是,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精髓,也是立法的主要原则之一。法律是公正而严肃的,法律语言必须字斟句酌,仔细推敲,应该既规范准确,同时又必须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灵活性和权威性。既能涵盖所有案例,又要利于个案的特殊处理,给个案研究以伸缩的空间。这就是说,在法律语言中也必须大量使用涵盖面广的抽象词汇和意义所指较为广泛的模糊词语。在法律语言中,准确词语的使用无疑保证了法律语言的准确性。但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模糊词语不仅可以起到准确词语不可替代的作用,还会使法律语言更加准确。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模糊词语用之失当,也会影响到法律语言的准确表达。因此,一定要注意准确性和模糊性二者之间的相应和相异。只有如此,才能最终确保法律语言的准确与严谨。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界人士大多采用模糊语言,避免肯定地表示自己的立场与观点,惟恐日后有不妥之处而无法弥补,从而有损于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因此语言上的模糊和准确是一对辩证统一的概念,即准确中存在着模糊,而模糊中又反映出了一定程度上的准确。准确性和模糊性是人类自然语言的两个重要特征,反映了人类的思维特点。无论是立法语言还是司法语言,都必须准确明白地叙述和说明,而法律语言准确特点的获得,是从准确与模糊这一对立统一体中辩证地体现出来的。

法律语言描述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有时并不是坏事,因为它能用较少的代价传递足够接收者理解的信息,给人以纲举目张,一目了然的感觉。它既提高了语言表达的效率,又增强了语言表达的灵活性。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设立特别行政区有以下的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必要时”、“具体情况”这些措词都是模糊词语。因为“必要”与“不必要”之间,“具体”与“不具体”之间,都存在着模糊性。从另一方面而言,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具体落实,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将会牵扯到诸多方面,国家是很慎重的。因此措词应该留有余地,而不能说得太死。因此法律语言中的准确性与模糊性是辩证统一的。

4 结束语

模糊现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作为属于自然语言的法律语言必须要用到模糊词语,因为模糊词语在一定的条件下可具有精确的属性。在法律领域,有意识地、正确地运用模糊语言可以增强语言表述的严谨性,既可包容社会上纷繁复杂的现象与行为,又可给一些条文的解释留有回旋的余地。但应当强调的是,正如精确词语、精确表达也不是万能、普遍适用一样,模糊词语、模糊表达的使用是以表意严谨为目的、为前提的。运用模糊语言,要注意模糊度。由运用模糊语言超出模糊度所引起的任何表意不明的现象都应当避免和纠正,都是法律语言不允许的。

[1]李晓明.模糊性:人类认识之谜[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2]孙懿华,周广然.法律语言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林哲.法律思维学统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205.

[4]陈忠.信息语用学[M].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

[5]王逢鑫.英语模糊语法[M].北京:外文出版社,2001.

[6]秦秀白.论语言的模糊性和模糊的言语风格[J].外国语,1984(6):43.

[7]伍铁平.模糊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137.

[8]寺野寿郎.模糊工程学——新实际思维方法[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91:35-37.

[9]潘庆云.略论法律语言与司法公正[J].法治论丛,2002(9):28-36.

The Accuracy and Fuzziness of Law Language

JIA Jifeng
(Dept.of Educition,Baoding Universtiy,Baoding 071000,China)

The accuracy is the most important trait of law language.But,in fact,the fuzziness is unavoidably used in practice.To express the law language exactly,the accuracy is shown from the unity of opposites between the accuracy and the fuzziness,which has some regularity.This paper is a dialectical analysis between the accuracy and fuzziness in law language.

accuracy;fuzziness;law language;dialectical analysis

H08

A

10.3969/j.issn.1673-1646.2010.05.010

1673-1646(2010)05-0049-03

2009-12-08

贾吉峰(1972-),男,讲师,硕士,从事专业:应用语言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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