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RAC 方法及其逻辑辩护

2010-02-06 03:48熊明辉
关键词:结论逻辑规则

熊明辉

法律三段论是法律论证的基本论证模式,其基本结构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组成。其中,大前提是一条或一些法律规则,用于帮助解决争议双方所提出的问题;小前提通常是争议中提取出的一组事实。结论是从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导出来的法律结果。根据传统观点,评价法律三段论的标准通常是演绎有效性,即:如果结论是从前提必然推导出来的,那么该论证就是有效的,否则无效。尽管用具有单调性的演绎逻辑来评价非单调的法律论证会暴露出其局限性,但是,在讨论展示法律分析的一般技巧时,法律三段论仍然提供了一个非常有用的初始框架,而 IRAC方法就是当代西方教授法学院学生把握作为演绎推理的法律三段论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法律方法。①根据维基百科全书给出的定义,“IRAC”是“Issues”(问题)、“Rules”(规则)、“Application”(应用)和“Conclusion”(结论)四个英文单词的缩写词,它充当的是一种法律分析方法,这种方法主要用于法学院考试的假设问题。然而,在国内法学界,这种十分重要的法律方法几乎没有受到人们关注。本文首先试图介绍这种法律方法,然后在诉讼论证博弈框架下讨论其逻辑合理性,将 IRAC方法从原来的教学层面扩充到审判实践层面,从而为诉讼论证博弈提供一种法律方法论的指导。

一、什么是 IRAC方法

IRAC方法是当代法律方法论中最重要的方法之一,主要是用来帮助大学法律专业大学生掌握演绎推理方法的②Charles R.Calleros,LegalM ethods and W riting,4thed.,Aspen Publishers,2002.p.69-95.。为了方便起见,我们可以把这个框架称为“问题—规则—应用—结论”框架并称之为 IRAC方法的基本框架。在英语世界,这种方法被读作“EYE-rack”,因此可译为“眼架方法”。具体地说,这种方法可分为四个环节或步骤③Charles R.Calleros,LegalM ethods and W riting,4thed.,Aspen Publishers,2002.p.73.:

1.识别出问题(Issue)。这里的“问题”是法律问题的简称④这里的“法律问题”所对应的英文术语是“legal issue”,而不是“legal problem”,后者对应的中文术语应是“法律难题”。,是指法官、陪审团、仲裁者等必须解决并决定法律争议结果的问题。问题有一般性问题与具体子问题之分,但具体子问题与一般性问题之间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即具体子问题必定是包括于一般性问题之中的。例如,如果原、被告双方事先已订立可实施的合同且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而违背了合同,那么一般情况下被告都要负责对原告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从广义层面上讲,这些争议事实或许提出了一个被告是否要对违反合同承担责任的一般性问题。但是,这些事实也许会提出诸如合同格式不规范、部分执行部分违反合同等之类的具体子问题。无论如何,问题是提起法律诉讼的出发点,没有法律问题就谈不上法律诉讼了。这正如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诉由”二者缺一不可一样。解决问题是法律诉讼的归宿。一旦提起诉讼,任何一个法官不能够以“本案太简单”或“本案太复杂”而拒绝审判。无论案情多么简单或者多么复杂,如果没有撤诉或其它和解方法可行,法官都必须给出一个解决法律问题的裁决。

2.找出能帮助解决法律问题的法律规则(Rule)。在讨论法律问题时,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找到可应用的法律规则。但在疑难案件中,有时根本找不到法律规则可应用,这就是所谓法律漏洞问题。有时虽然能够找到规则,但要想在单个法律渊源中找到明确设定的规则几乎是不可能的,仲裁者将用来解决法律问题的法律也许是表达了几个法律渊源的一个规则组合。同时,如果法律问题包含了许多子问题,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那么,可应用的法律渊源除了刑法之外还有民法等。在面对疑难案件时,有时还涉及到法律优先性问题。在张学英案①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 561号]。中,如果审判方根据“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原则,即《继承法》应当优于

民法通则》,判令被告败诉,似乎支持了非法同居这一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但若不这样做,又违背了“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原则。根据《继承法》,张学英显然应当是这场官司的胜诉者。然而,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都是张学英败诉,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 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结果“打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一般原则,从而在本世纪之初成了法律人所关注的一大焦点,引发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全国性法理大讨论。这充分说明在疑难案件中有时要找到清楚明晰的可应用法律规则是很难的。

3.将规则应用于相关事实(Application)。能够找到应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则并不总是只有一条,有时会有几条,且有时还会有相互抵触即法律冲突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疑难案件便随之产生了。前述张学英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即使不会出现法律冲突情形的简易案件审理中,只有找到了一个可应用于本案事实的法律规则,也并不等于就可以直接得到法律结论。仲裁者还必须解释为什么这条法律规则适用于本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法律解释学将在此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这也是一个分析法律论证的过程,法律逻辑学将会成为这里的基本工具。因此,还有学者把这个步骤称为分析(Analysis)②参见 http://www.lawnerds.com/guide/irac.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 2010年 3月 18日。。其目的是要建立起通过将法律规则应用于案件事实然后得出相应法律结论做准备。总而言之,“应用”这一环节就是一个解释、分析的环节。

4.就事实是否满足了法律规则达成结论(Conclusion)。最后,要根据法律大前提与事实小前提推导出法律结论。如果第3步是一个法律论证分析环节,那么,这第 4步就是一个法律论证评价环节,法律逻辑在这个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论证者必须明确陈述所提出论证的坚定结论。审判方不应该做出一个不确定的结论,起诉方和应诉方在进行论证博弈时也不应该做出一个不确定的结论。要使结论变得坚定,法律论证必须建立在演绎推理基础上。这就是为什么传统上把 IRAC方法看作法律中演绎推理模式的根源。

此外,在“问题”的背后还有“事实”作支撑,即案件事实是如何提出问题的,因此,为了把握 IRAC方法,传统上给出了一个“IRAC三元组合”(IRAC Triad),参见下图。我们可以把它解释为:根据“事实”提出“问题”,由“问题”引出“规则”,将“规则”应用到“事实”。因此,一位美国律师坦普林(Benjamin A.Templin)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另一个法律分析假说图式“事实—问题—规则—分析—结论”③参见 http://www.lawnerds.com/guide/irac.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 2010年 3月 18日。。

二、IRAC方法的常见变体

以“问题—规则—应用—结论”框架为基础,一些学者针对法律实践中的具体情形,给出了 IRAC方法的许多变体,大大丰富了 IRAC方法的理论架构,使这种方法越来越显得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越来越贴近现实法律生活的论证情形。其常见变体有:

1.米莱特方法(M IRATMethod)。毫无疑问,这种方法是指“实质事实”(Material Facts)、“问题”(Issues)、“规则”(Rules)、“应用”(Application)和“暂时结论”(Tentative Conclusion)五个英文单词的缩写。与基本框架相比,米莱特方法中多了一个“实质事实”要素。很显然,这里的“实质事实”并不是指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即客观事实,它只是相当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事实或案件事实。尽管法官们把寻求事实真相当作自己断案目标,但正如雷切尔所说:“法律审判并不关心事实真相,……而关心的是要了解法律上恰当的案件”①Nicholas Rescher.Dialectics:A Controversy-Oriented Approach to the Theory of Knowledge.State University ofNew York Press.1977.p.43.。在法律分析过程中,“实质事实”这一要素起着决定性作用。同时,在米莱特方法中,“结论”只是一个“暂时结论”,这充分体现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大多数法律专业学生都使用这种方法来帮助学生记住演绎推理的要素。但是,一旦需要考虑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具有单调性的演绎推理显然就失效了。

2.伊达方法(I DAR Method)。这种方法是指“问题”(Issues)、“学说”(Doctrine)、“应用”(Application)和“结果”(Result)四个英文单词的缩写。这种方法很接近 IRAC基本方法,但其中用“学说”取代了“规则”并用“结果”取代了“结论”。前一个“取代”使得我们在进行法律分析时所应用的规则不仅仅局限性于法律规范范围之内。不仅如此,这两个取代使这种方法还可以应用于法律之外。换句话说,这种方法把法律漏洞也考虑在其中了。同时,也比基本方法更架贴近教学方法。

3.克里克方法(CREAC Method)。这种方法是指“结论”(Conclusion)、“规则”(Rules)、“解释”(Explanation)、“应用”(Application)和“结论”(Conclusion)五个英文单词的缩写。在这种方法中,有两个“结论”。很显然,这两个“结论”是不同的。前一“结论”是在分析之初的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它相当于控方指控的罪行。而后一“结论”是法律分析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中,它是审判方判决的结果。两个结论可能是完全一致的,也可以是完全不一致的。例如,在 1995年的辛普森审判中,审判之前,控方论证的结论是“辛普森获犯有杀人罪”,而审判的结果即审方论证的结论是“辛普森无罪”。与 IRAC方法不同的是,在这种方法中,还加进了一个“解释”要素作为从“规则”到“应用”的中间环节。

4.翠克方法(TREACC Method)。这种方法是指“主题”(Topic)、“规则”(Rule)、“解释”(Explanation)、“分析”(Analysis)、“反论证”(Counterarguments)、“结论”(Conclusion)六个英文单词的缩写。这种方法的第一个要素是“主题”,显然这主要是为了教学中的法律分析而设计。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把“反论证”作为其基本要素之一,或多或少考虑到法律论证的互动性。法律审判中的法律分析肯定需要考虑“反论证”这一要素,因为法律诉讼实际上是一种诉讼论证博弈,是一个由起诉方、应诉方和审判方三方交互式提出论证的论证博弈。②熊明辉:《法律论证的逻辑分析》,中山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第 6页。

5.克鲁珀克方法(CRuPACMethod)。这种方法是指“结论”(Conclusion)、“规则”(Rule)、证明“Proof”、“分析”(Analysis)和“结论”(Conclusion)五个英文单词的缩写。与克里克方法一样,在这种方法中也有两个“结论”,前一个结论显然是一个初步结论,与后一结论可能是相同的,也可能完全相反。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方法中,“证明”被作为一个基本要素引入,从而强调了证明责任在法律分析中的关键地位。

6.艾拉克方法( ILAC Method)。这种方法是指由“问题”(Issue)、“法律”(Law)、“应用”(Application)和“结论”(Conclusion)四个英文单词的缩写。在所有这些方法中,艾拉克方法最接近 IRAC方法。只不过,将其中的“规则”换成了“法律”。

当然,我们必须清楚这六种方法并不是 IRAC方法变体的全部,或许还有其它变体存在,或许你还可提出其它变体。

三、IRAC方法的逻辑基础与主体

从上述介绍的 IRAC方法及其变体中可以看出,“结论”是一个核心要素,而且它与逻辑学中的核心概念――论证密切相关。在逻辑学中,论证通常被定义为是一个命题序列,其中一个命题被叫做结论,其余命题被称为前提。也就是说,传统逻辑学家通常都把论证结构分成两个部分:一是前提;二是结论。传统法律逻辑学家根据法律实践的具体实际情况,通常把法律论证局限于诉讼中审方论证来加以讨论,并把法律论证的前提区分为事实问题和规则问题两个部分。规则问题、事实问题和司法判决是通常所说的法律三段论的三大构成要素。其中,规则问题实际上就是讨论何种法律规则适用于个案问题。事实问题是指个案的事实即案件事实如何。司法判决即是根据规则问题和事实问题推导出来的法律结果。如上所述,从 IRAC方法的四个步骤来看,它与法律论证有着密切不可分的关系。换句话说,这种方法与作为法律逻辑研究对象的法律论证框架是相一致的。

在 IRAC方法中,“问题”对应于传统法律三段论中的“事实问题”①必须注意:实际上,传统法律三段论中的“事实问题”并不等于 IRAC方法中的问题,而只是相当于 IRAC方法中“问题”背后的“事实”,因此,我们这在此使用了“对应于”的说法。,“规则”相当于“规则问题”。显然,IRAC方法中的构成要素并没有与传统法律三段论的构成要素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 IRAC方法中,还有一个传统法律三段论中没有提及的关键要素——“应用”。直观上讲,人们通常会把这里的“应用”理解是将法律规则应用于具体案例之中,但从逻辑角度讲,我们应该把“应用”理解为从“规则”与“问题”到“结论”的一个推导过程。这个推导过程既是一个推理过程,又是一个论证过程。根据逻辑学观点,推理的思维进程是从前提到结论,而是论证的思维进程是主张(对应于“结论”)到理由(对应于“前提”)。

逻辑学是研究论证的科学。更具体地说,我们可以把逻辑学看作是研究论证的前提与结论之间推理关系的科学。前提与结论是支持与被支持的关系。在传统逻辑中,这种支持关系通常被分为两种:一种是演绎支持,即前提均真而结论为假是不可能的支持关系。如:凡人皆会死,苏格拉底是人,因此,苏格拉底会死。在这个论证中,如果两个前提“凡人皆会死”和“苏格拉底是人”均为真,那么,结论“苏格拉底会死”就一定是真的。换句话说,从两个真前提必然能够推导出这个结论为真。另一种是归纳支持,即前提真结论可能真的支持关系。如:杀人者偿命,某甲杀了人,因此,某甲偿命。在这个论证中,如果两个前提“杀人者偿命”和“某甲杀了人”均真,那么,结论“某甲偿命”只是可能为真,并不必然为真。换句话说,两个前提均真结论为假也是可能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律论证中,前提与结论之间的支持关系更接近于归纳支持而不是演绎支持关系。

一种更激进的做法是,把法律论证的前提与结论的支持关系看作既不是演绎的也不是归纳的,而是似真的,其代表人物就是沃尔顿。他指出:“在建构法律论证的逻辑结构时,演绎逻辑与归纳逻辑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占有重要的地位”②DouglasN.Walton.LegalArgumentation and Evidence.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2002.p151.,但是,“法律推理中许多重要论证类型并不是根据演绎逻辑或归纳逻辑进行推论的,而是在对话框架中的似真推论过程”③DouglasN.Walton.LegalArgumentation and Evidence.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2002.p.153.。因此,他给出了一种新方法来评价法律论证。他认为,他所提出的新观点“不同于传统演绎逻辑方法和归纳逻辑方法,因为我们是从语境角度来审视法律论证”④DouglasN.Walton.LegalArgumentation and Evidence.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2002.p1.。在沃尔顿方法中,最重要的是,通过引入语境概念,把法律论证的分析评价建立在语用维度基础之上,突破了仅从语义和语形来分析评价论证的逻辑传统,创立一种论证评价的逻辑语用方法。

在 IRAC方法中,正是“应用”这一环节使得法律论证不是仅仅停留在把论证评价建立在语义和语形分析基础之上,而是需要考虑语用要素,即进行语用分析。而这种方法又不是语言学意义上语用分析,而是一种逻辑学意义上的语用分析,或者可称之为论证的语用分析或逻辑语用分析。这就从方法论上弥补了传统法律逻辑中对法律论证评价的不足,与沃尔顿方法有异曲同工之妙。但不同的是,到目前为止 IRAC方法仍然是把法律论证建立在前提对结论的演绎支持之上的,而沃尔顿方法则把法律论证的前提与结论的支持关系建立在既非演绎也非归纳的似真支持之上。

IRAC方法首先是作为一种教学方法而产生的。其主体既不是律师,也不是法官,而是大学法律专业学生,但他们将来可能是法官,也可能是律师,当然,也可能两者都不是,因此,他们所考虑的法律论证既不能单从法官角度来考虑审方论证,更不可能单从律师角度考虑起诉方论证或应诉方论证,大学生们的分析应当是从起诉、应诉和审理三种不同角度进行分析。然而,正是从这个教学方法我们可以得到一点启示。实际上,我们可以把 IRAC方法使用到法律诉讼过程之中。

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使用 IRAC方法者也不应该仅仅局限于作为裁判者的审判方,起诉方和应诉方都应当学会这种法律方法。一方面,这样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起诉方、应诉方和审判方都会找到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可应用的法律规则,以及可推导出的法律结论。或许三方分别找到的问题、规则和结论都是不同的,但肯定会有重叠之处,即使起诉方和应诉方可能不会公开承诺与对方的重叠之处,但如果真的重叠,他们会意识到这一点,从而改变诉讼策略如撤诉等。另一方面,传统法律方法专家们所考虑的方法往往仅限于考虑审判方的方法,即所谓司法方法、审判方法或裁判方法,而忽视了法律论证博弈中的起诉方和应诉方应当使用的法律方法。在如今强调民主、文明、理性的法治社会里,这种法律霸权主义或审判方至上主义的学术思潮恐怕不得不改变一下。

为了推动民主、文明、理性的法治化社会进程,把法律诉讼看作一个法律论证博弈,关注三方论证及其方法,应当成为法律方法论研究者们所倡导的东西。为了把诉讼过程中所使用的法律论证与其它法律论证相区别开来,笔者曾提出了一个诉讼论证概念。所谓诉讼论证就是指法律诉讼过程中起诉方、应诉方和审方所使用的法律论证①熊明辉:《论法律逻辑中的推论规则》,《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 4期。。在这里,我们把 IRAC方法扩充到法律诉讼领域与诉讼论证思想是一脉相承的。

四、IRAC方法的逻辑基础扩展

沃尔顿把语用要素引入法律论证的分析与评价框架之中,这是对的。法律论证的分析与评价不可能仅仅停留在传统逻辑层面上的语义和语形维度之上。法律论证毕竟是一种活生生的日常自然语言评论,要对这种论证进行评价,不得不考虑法律适用中的具体语境问题。但沃尔顿方法的最大弊端是,法律论证的分析评价是建立在既非演绎推论也非归纳推论的似真推论之上的。沃尔顿把似真推理形式描述为:一般情况下,对于所有 x而言,如果 x是 P,那么 x是Q;a是 P,因此,a是Q。这种推论尽管早在亚里士多德时代就已被古人们所关注到,但长期以来一直被传统逻辑学家们忽略②DouglasN.Walton.LegalArgumentation and Evidence.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2002.p113-150.,其原因是它所得出的是一个不确定结论。

一个现实的困难是,法官在写判决书中,总不可能使用“一般情况下,凡触犯《×××法》第 ×条第 ×款之规定应当受到 ×制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法》第 ×条第 ×款之规定,因此,某甲应当受到 ×制裁”之类的表达式。法官必须义正严词、斩钉截铁、信心百倍地进行宣判,看起来代表着法律的威严、理性和公正,因此,法律裁判书中法律论证的基本模式一般是“凡触犯《×××法》第 ×条第 ×款之规定应当受到 ×制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法》第 ×条第 ×款之规定,因此,某甲应当受到 ×制裁”。总而言之,对于审判方论证,其逻辑要求是:它必须看起来是决定性的、无可辩驳的。然而,在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原告是否系被告相撞后受伤”的子论证显然有严重违背这一基本要求,而这个子论证又是整个论证大厦的基础。审判法官是如何论证的呢?

子论证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 212号]。。这意味着,审判法官就推定原告是被外力撞倒的。这个论证的结构是:或者 p,或者 q,现在不能证明 q,所以,p。如果再对这个论证形式进行抽象,它就是:p或者 q,非 q,所以,p。从传统逻辑角度来看,这个论证是演绎有效的。但是,在法律论证中,这种论证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这个论证与有罪推定一样荒唐,如:某甲或者实施这个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实施,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他没有实施,因此,他实施了这个犯罪行为。如果原告确系绊倒或滑倒,她肯定不会在法庭上承认,否则这场官司就是无理取闹。其根本原因在于,“不能证明 q”是否等于“非 q”呢?如果不考虑语境因素,似乎可以这样说,但如果考虑到语境因素,那么显然不简单认为这两者是等同的。如果说可能性,老太太也可能是公共汽车开过来,气流将其带倒。根据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自己主张被告撞倒了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判决书上似乎并未提及。

子论证二:“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①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 212号]。。这个论证可整理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那就应该去抓住撞倒原告的人,他没去抓住撞倒原告的人,因此,他不是见义勇为做好。这个论证的形式是:如果 p,那么 q,非 q,因此,非p。从传统逻辑上讲,这个论证显然也是演绎有效的。但是,在法律论证中,正如下论证一样,这个论证显然也是荒谬的。为什么呢?其关键在于“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那他就应该去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这个充分条件不成立。虽然该论证满足了演绎有效性标准,但它并不是可靠的,因为表达充分条件关系的这个前提不真实。

子论证一引出了语境因素在法律论证评价中的重要地位,子论证二则引出了论证可靠性在法律论证中的重要性。所谓论证可靠性是指:一个论证是可靠性的,当且仅当,(1)所有前提均真;(2)论证形式有效。在传统法律逻辑中,人们往往只重视条件(2)而忽略了条件(1),通常所犯的错误就是把本来不是构成充分条件两个事件当作充分条件关系来处理。例如,“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 212号]。。这里显然不是一个充分条件。所谓充分条件就是指“有 p,一定有 q,没有p,是否有 q不确定”。有了这个命题形式,要理解上例不是充分条件就很容易了。

IRAC方法背后的逻辑基础是演绎论证,评价演绎论证的标准就是论证可靠性,可靠性要求论证首先必须是演绎有效的,即一个论证前提真结论假是不可能的。这样,就可以确保法律论证的“义正严词、斩钉截铁、信心百倍”。有了可靠性标准,我们就能确保不会犯上述子论证二中所犯的逻辑错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法律论证本质上是可废止的③熊明辉:《法律论证及其评价》,载《法律逻辑研究》第 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为了避免上述子论证二所犯的逻辑错误,我们又必须引入证明责任规则,把法律论证置于诉讼论证博弈框架之下进行分析与评价④熊明辉:《论法律逻辑中的推论规则》,《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 4期。。只有对 IRAC方法的逻辑基础进行这样的扩充,IRAC方法及其变体的逻辑合理性才能得到较好的辩护。

猜你喜欢
结论逻辑规则
由一个简单结论联想到的数论题
刑事印证证明准确达成的逻辑反思
撑竿跳规则的制定
逻辑
创新的逻辑
数独的规则和演变
立体几何中的一个有用结论
让规则不规则
女人买买买的神逻辑
TPP反腐败规则对我国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