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峰
(中共绍兴市委党校,浙江绍兴312000)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经济贸易复杂性的加深,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诉讼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周期较长、成本偏高等原因,已无法满足实际的需求。为了缓解这种矛盾,以美国为代表的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司法 ADR制度(Judical A lternative D ispute Resolution,即法院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中,美国法院所创设的早期中立评估制度(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简称 ENE)为许多国家所借鉴。在市场经济不断深化的今天,我国的人民法院同样也面临着诉讼案件过多的压力,不断积压的案件导致了诉讼效率的低下,因此在我国建立起现代司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虽然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从人民群众的需求出发而确定的一项重点改革项目,但是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仍处于初级阶段。本文正是立足于目前的时代背景与需求,对司法ADR制度之一的美国早期中立评估制度进行介绍并分析利弊,以期为我国创设新的司法ADR方式提供素材和参考对象。
目前学界对美国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概念和特点已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认为早期中立评估一般发生在案件进入诉讼但尚未开始审理之时,由专业权威人士在当事人双方作简短陈述后,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观点的合理性做出评价并提供对案件无拘束力的解决方案,以使当事人在诉讼早期就可以获得关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信息,降低他们不切实际的预期,从而促成和解。但是,学界对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程序性内容的认识和研究还不够具体,同时这一制度的具体特征、与我国审前程序的比较以及利弊等方面都还有待我们作进一步的认识。
20世纪80年代起,美国进行了第三次民事司法改革。此次司法改革所处的历史背景是诉讼数量剧增与司法资源不足之间的紧张关系日益突出,导致诉讼迟延现象的普遍,而特殊的律师制度以及繁杂的诉讼程序,尤其是发现程序则进一步加剧了诉讼迟延,并不可避免地造成诉讼成本高昂。[1]在这一背景下,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法院创设了作为司法ADR方式之一的早期中立评估制度。
1985年5月,该法院发起了一项早期中立评估计划,以回应其特别工作小组在纠纷解决方式探索中的一项调查结果。这一特别工作小组创立于1982年10月,成员包括了联邦法官、联邦诉讼人以及学者。该小组旨在探索法院能够运用的新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减轻当事人诉讼费用上的负担。该小组的成立反映了法院对诉讼经济负担的关注,甚至在相对日常的诉讼中,这种负担都可能减少案件诉诸司法,并有可能危及审判过程中产生的司法产品的质量。特别工作小组的成员产生了这样一个共识,他们认为最能节约诉讼成本的地方就在诉讼的形成阶段:采取何种模式以及持何种预期都在这一阶段形成,所以在这个阶段输入理性的处分观念以及进行更直接的沟通,从常识上讲,可能会产生最有利的影响。
在加州北部法院关于早期中立评估的第26号一般指示的指导下,该法院预先运用早期中立评估程序在十种不同类型的案件上作了测试,这一阶段的结果令人鼓舞。美国国家纠纷解决协会为该法院提供了资金支持,同时法院也在哈斯丁斯学院法律系教授大卫·莱文的帮助下,对该程序的效果和价值作了独立的分析。莱文教授观察了许多早期中立评估会议(参与者对其受到的是专业评估并且这一程序将得到必要的保密具有认识),并采访了所有会议的参与者——评估人、当事人和律师,他发现大多数当事人和律师都认为这一程序不仅在节约诉讼成本上颇有成效,而且在帮助案件分流、减轻法院压力,为当事人快捷地解决纠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价值和效用。
早期中立评估(ENE)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近年来国际上兴起的司法ADR的一种模式。与传统的民间ADR不同,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2]法院采用早期中立评估程序一般是在案件进入诉讼但尚未开始审理之时。在该程序中,专业权威人士在当事人双方作简短陈述后,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观点的合理性做出评价并提供对案件无拘束力的解决方案,以使当事人在诉讼早期就可以获得关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信息,降低他们不切实际的预期,从而促成和解。
加州北部地区法院特别工作小组的调查结果显示,最能节约诉讼成本的地方在于诉讼的形成阶段。为了使一些案件在这一阶段就能得到解决,法院将早期中立评估计划设计在诉讼的早期阶段运用,以达到以下目的:鼓励各方首先面对和分析自己在诉讼中的处境;为各方当事人和律师提供机会听取对方对案件的陈述;帮助各方分析他们纠纷的焦点以及确定不存在严重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帮助各方制订方法,以迅速地发现关键问题的重点并及时地开示关键证据;针对各方的相对优势以及案件的整体价值,为各方律师和当事人提供一个保密的、坦白的、有见地的评估;在当事人接到评估后,为其提供一个及早的机会进行谈判,以解决纠纷。[4]
早期中立评估的本质使之能够适用于各类案件,无论案件焦点是围绕着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从整体上说,进行早期中立评估程序的案件可以是合同纠纷、人身侵权纠纷、反垄断纠纷以及证券纠纷等。
但是,早期中立评估的基本目标也会影响其对案件类型的选择。加州北部地区法院通过实践,得出了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可以从早期中立评估程序中获得最大的利益:(1)一些当事人并未进行抗辩或仔细分析自身的具体处境(当事人的律师没有认真地估算过他们在案件中的优势及劣势,也不知晓对方的情况),又或没有做预先的调查;(2)当事人对这是个关于什么的案件感到困惑,或者当事人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3)案件需要一个早期的廉价的方式代替正式的证据开示;(4)当事人需要一个现实的检验,以防自己作出不合理的诉求或不切实际的预期;(5)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似乎无法作出基本的决定,且需要得到有关如何选择以及成本方面的指导;(6)律师需要援助不切实际的当事人。
早期中立评估的主体主要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之早期中立评估小组(ADR Group ENE,下面简称评估小组)、评估人、当事人和法律顾问。
评估小组由前任的司法系统资深成员组成,其在评估事务中的职能如下:首先,提名评估人,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任命该评估人。其次,起草早期中立评估协议,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和签字;如果有必要,则为评估安排适当的场所和日期;协调评估各方交换案件摘要,并为评估人与当事人提供文件支持。最后,该小组还有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就是对早期中立评估做包括财政在内的全面管理。
评估小组将从其小组名单中任命一名中立的第三人为评估人,在早期中立评估开始前,评估人将对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进行研究,如有需要还将对相关的判例进行独立的调查研究。接下来评估人要仔细地考虑当事人的陈词(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并通过询问理清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处境,然后准备一份措辞严谨但又坦白直接的评估。这份评估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在大多数案件中都须以书面形式交由当事人。
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评估人在评估之前必须没有给任何一个与纠纷有关的当事人作过建议,或评判过与纠纷有关的任何问题,或者基于任何其他职位而已经被牵涉到了纠纷中。在整个案件中,不管是评估人还是评估小组都不是作为一个代理人,也不担当纠纷任何一方的代表。同时,评估人在早期中立评估协议中相当于一个独立的订约人,而非评估小组的代理人或者雇员。
由于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具有合意性,因此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参加。其若选择参加这一程序,那么在评估开始前,其须签署一份早期中立评估协议。同时各方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代理人参与到评估程序中,为自己提供帮助,提出建议以及代表自己出席评估会议。
美国是现代司法ADR发展最为迅速的国家,也是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发源地。不可否认此项制度在美国的发展与实践相对成熟,其程序可以概括如下:首先确认案件可否适用早期中立评估;如果适用,则将案件移交评估小组管理;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案;当事人达成一致指定评估人;评估小组在当事人与评估人之间协调评估程序,做好准备工作,确定评估日期、地点及费用等;全体当事人签署评估小组准备好的早期中立评估协议;评估人通过与当事人的磋商以及根据评估程序来执行事务;评估人作出无约束力的书面评估。下面笔者将据此展开,具体介绍美国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内容与程序:
在早期中立评估开始前,当事人须在以下两种方案中作出选择并通知评估小组:方案一,书面陈词;方案二,书面陈词与口头陈词。
1.方案一之程序。在一个明确指定的期限内(或在对所有当事人都适宜的最快的日期),当事人相互交换并向评估人直接递交充足的关于案件事实的摘要。另外,当事人还将向评估人递交以下材料:事件发生的时间表;诉状和答辩状的副本(如果与评估有关);摘要中提及的所有证据材料以及专家报告(如果与评估有关);摘要中提及的其他文件以及当事人希望评估人考虑的文件;可适用的法律引证以及任何有关判例所依据的材料。
以上这些文件将被标上页码,做好装订和索引,并加上清楚的标识。
作为对以上书面陈词的回应,各方当事人应在一个明确指定的期限内,向对方当事人以及评估人递交一份书面的答辩。
收到答辩的陈词后,评估人同样将在一个指定的期限内整理出当事人书面材料中须要澄清的争议点。
评估人将及时地针对以上问题进行评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或在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期限内作出书面评估。
2.方案二之程序。各方当事人需要提交的书面陈词与方案一相同,同时,各方当事人也应在一个明确指定的期限内,向对方当事人以及评估人递交一份书面的答辩。
收到以上材料后,评估人将与评估小组协力在评估人与当事人之间作好协调,确定时间和地点,安排一个早期中立评估会议。
早期中立评估会议期日到来的三个工作日前,评估人将被书面告知所有与会人员的姓名以及他们在本次评估中的地位,其中包括将参加这次会议的每位证人和鉴定专家。
会议将在当事人和评估人达成一致的时间和地点举行。如果当天会议结束时,纠纷仍无法得到解决,那么会议可能延期至下次评估人与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在会议上,各方当事人将向评估人作口头陈词,概括地表明自己的立场,并对评估人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评估人决定每次陈词与答辩持续的时间。
除了以上正式的陈词和答辩外,评估人还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关于证人与证据或鉴定专家证词的会议。评估人还保留有同时询问或者单独询问当事人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其作出进一步的书面信息或证词。
评估人将及时地作出早期中立评估,并在早期中立评估会议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或在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期限内公布评估结果。
3.早期中立评估协议。早期中立评估协议由评估小组根据当事人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起草,该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早期中立评估的时间、当事人、评估小组及成员、协议的效力和评估费用等(见图1)。
图1 早期中立评估协议
4.评估的终止。早期中立评估具有合意性以及非强制性,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在评估的任何阶段退出,但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评估人、评估小组以及其他当事人。评估人如果认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恶意行为,也保有权利终止评估。评估终止后,案件仍可以按计划进入庭审阶段。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包括评估人的酬金以及其他与评估有关的开支在内的评估小组费用,将由各当事方平均分担。这些费用和开支的支付款额依据费用清单以及评估事务价格条款确定,并由评估小组发出。所有发票须在发出后的二十一天内足额付清。
1.费用清单。(1)早期中立评估的费用(以下简称费用)包括评估人的酬金以及评估小组的管理费用。(2)各案件依其主要成分作出报价(因此选择不同的方案,报价也将不同)。其主要成分包括:当事人人数、案件复杂性、争议点的数量、文书的总量和口头陈词预计的持续时间。(3)这里所列的费用都不包括增值税在内。(4)费用的计算标准包括评估人用于阅读文书、准备和制作评估的时间。评估人发生的任何费用(如果是正当的)都将被计在评估费用的名下。(5)如果方案二被选择,那么评估小组将安排一个场所进行评估会议,其仍保有权利将场所的费用计在当事人费用名下。(6)在评估结束时,评估小组将开出一份余额发票,该发票涵盖了后来添加的费用与开支(如果是正当的)。(7)如果早期中立评估被取消,那么评估小组将按照评估事务价格条款的规定,将剩余的费用退还当事人。(8)除此之外,当事人所产生的其他任何花费,不管是关于法律上的费用还是专家的酬金或任何其他性质的开支,都不作为早期中立评估程序费用的一部分。
2.评估事务价格条款。除了与以上费用清单内容相同的条款外,评估事务价格条款还规定:(1)在大多数早期中立评估程序中,有两种发票将被发出:一是押金发票;二是余额发票(任何后来添加的评估费用和开支,如场地、点心和旅行等费用)。(2)作为评估发生的先决条件,评估小组发出的押金发票应在评估开始之前的五个工作日前足额付清。其他发票(包括余额发票)都应在其发出后的二十一天内付清。评估小组保有权利索要季度复利,该利息按费用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百分之二的利率计算。(3)任何一方当事人决定取消早期中立评估,都须以书面形式告知评估小组,如果取消的通知在评估开始之前的10个工作日前被收到,则当事人除了支付那些已经蒙受的无法挽回的开支(如场地费等)外,不需支付方案费;如果取消的通知在评估开始之前的5个工作日前被收到,则评估小组保有权利索要15%的方案费以及评估人或评估小组已经支出的其他费用;如果取消的通知在评估开始之前的48小时前5个工作日后被收到,则评估小组保有权利索要25%的方案费以及评估人或评估小组已经支出的其他费用;如果取消的通知在评估开始之前的48小时内被收到,则评估小组保有权利索要50%的方案费以及评估人或评估小组已经支出的其他费用。
从以上有关美国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介绍,可知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该制度具有非强制性,或者合意性。这一特征表现在: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启动早期中立评估程序;进入评估程序后,当事人还可以选择评估进行的方案,是书面陈词还是口头陈词与书面陈词并用;评估的期限、地点以及费用的承担方式等都可以由当事人与评估人协商;评估的结果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在纠纷中持续保有主张或抗辩的权利。
其次,评估人地位独立。具体表现在:评估人既不担当纠纷任何一方的代表,也非评估小组的代理人或者雇员;不管何种方案被选择,评估人都将把焦点明确地放在案件事实及其相关法律引出的关键问题上,他可以不受当事人所提出的论据的限制,可以认定关键的事实问题而不管这个问题是否为当事人所确认;评估人对自己在评估程序中的行为负责,但不对当事人的行为负责,即不对任何一位当事人基于自己所提供的服务而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负法律责任。
再次,评估具有模拟性。之所以说它具有模拟性是因为它与诉讼程序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其相同之处体现在早期中立评估类似于一次审判实验,用以预测审判的结果,因此评估的焦点同样是放在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问题上。不同之处体现在评估的结果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评估比正式的庭审更加快捷,它没有复杂的证据开示与质证,也没有交叉询问,评估进行的时间和地点也可以灵活掌控。
最后,评估具有保密性。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实现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目标出发,保密是早期中立评估制度最重要的要素之一。所有与评估有关的或在评估会议期间作出的口头的与书面的交流信息,都将被法院作为绝对的秘密对待。这是联邦法院和联邦证据规则为此类信息所作的保护措施,它也被作为和解谈判的一部分或前提。此外,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包括用以弹劾证人或证明证人有偏袒或成见),此类信息都不能被披露和运用。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评估人的意见、估算、评价、对案件发展的建议、证据开示和动议。这一规则禁止在评估人与法官之间交流此类信息。其背后的目的在于确保案件能够被公正审理,防止法官先入为主,这样也就能鼓励律师与当事人在评估会议中更加坦诚,减少他们为取得程序上的优势而装模作样的动机。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第一审程序审理前的准备也即审前程序有作相关规定。就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一审普通程序现有的程序结构而言,所谓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准备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5]按负责实施审理前准备的人员的不同,审前程序可以分为审判法官模式、法官助理模式和预审法官模式。
审前程序的工作内容包括:送达起诉状、答辩状副本以及举证通知书等;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证据;追加当事人;根据需要鉴定、审计专门性问题;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争议;或者如果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解。
当今世界司法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有设置审前准备程序,其目的一方面在于为集中审理做好准备,另一方面在于尽量把纠纷解决在审前程序中,以提高诉讼的效率。[6]在此目标下,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整理和固定争点。通过审前程序,可使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争点得以整理,为以后的集中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也可防止进入开庭后当事人任意改变争点和提出新证据而造成诉讼的拖延。(2)为开庭审理做好证据方面的准备。避免在证据问题上一方当事人遭受对方的突然袭击,同时便于当事人针对对方的证据进一步收集用于反驳的证据。(3)实现繁简分流,减少进入庭审案件的数量。完善的审前程序既具有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功能,同时也是解决简易案件的审判程序,使进入开庭程序的案件只是一些复杂、疑难案件,以达到繁简分流的功能。
从以上对美国早期中立评估以及我国审前程序的分析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许多相同之处:二者都发生在案件庭审前的阶段;目的都在于将纠纷解决在诉讼前,从而实现案件分流,减轻法院负担;都具有整理和固定争点,为庭审做好证据方面的准备等功能。但从具体特征上看,二者又存在较多差异:
首先,二者的目的虽然相同,但侧重点不同。我国审前程序往往更侧重于为庭审作准备,而忽略了审前程序本身独立将纠纷解决于审前的功能。而美国早期中立评估的初衷就是促进当事人的和解,强调将纠纷解决在诉讼之外,从而达到案件分流、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
其次,二者在当事人主体地位上的体现不同。如前所述,美国早期中立评估具有很强的合意性,不管是在评估人的指定上还是在程序的选择与进展上,当事人都享有很大的主动权。而我国的审前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之前的必经阶段,且法院往往扮演积极的角色而忽视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主体地位。
第三,两种程序在内容上明显不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前程序可以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由双方自行和解,也可以在法院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在审前程序中的调解,基于促成和解的需要,调解人(如预审法官)有时也扮演评估人的角色。而在早期中立评估中,评估人在作出评估的同时,有时也会提出无约束力的方案促成当事人和解。因此对审前程序与早期中立评估的认识容易混淆。然而应指出的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早期中立评估程序的主要任务是评估,其与调解中的评估不同:前者是根据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作出的明确的、显式的和直接的评估,这种评估须使纠纷中的有关问题相当明晰,如对赔偿限额等诉讼程序中可能出现的结果作出预测,且评估只能依当事人通过评估程序提交的信息作出。而后者的评估是间接作出的,其并非调解人的主要目标,且往往隐藏于调解过程中,同时作出此种评估的依据也是不明确的,它也许是基于未经当事人交流的信息而作出的。
第四,二者对诉讼的影响力不同。虽然我国审前程序的目的是为庭审程序做准备,并为法院分流案件,但其对庭审程序的影响力却非常大,尤其在由主审法官主持的审判法官模式中,法官的预先介入容易造成先入为主,使后面的审判流于形式,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而美国早期中立评估具有保密性,任何与评估有关的或在评估会议期间作出的口头的与书面的交流信息都不被庭审法官所知悉,这样更能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把能够在诉讼外解决的纠纷尽量地解决在诉讼的形成阶段,以防止其进入高昂复杂的诉讼程序。美国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在实现这一目标上经过多年的实践已日趋成熟,并为许多国家所借鉴。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整的司法ADR体系,然而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和思想观念的变革,社会进入了矛盾易发、多发期,尤其是新矛盾和新问题逐步形成和显露,而且纠纷的类型增加,处理的难度加大。从解决这一问题的实际需要出发,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以下优势值得肯定:
首先,对当事人而言,该制度周期短、程序相对简单,因而诉讼成本低;该程序还能为当事人提供一次审理试验,避免其作出不切实际的预期,从而促进双方和解;非诉讼的方式能够加强当事人参与决定案件结果的主动性,允许当事人形成较有创造性的和双方更满意的结果,增加纠纷解决的合理性、民主性;即使未能达成和解,也能为当事人提供交流机会,促使当事人尽早进入案件审理的准备状态,有助于当事人规划审理准备程序,尤其是证据开示,如拟定事实、法律争点、起草证据开示程序计划等,这一点是调解等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同时与传统诉讼相比,早期中立评估更能维护当事人日后的关系,这一点在商事交往与合作日益频繁的今天已日趋重要。
其次,对法院而言,该制度能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法,满足不同当事人的需求,更好地实现法院解决纠纷的主要职能,从而增强公众对法院解决纠纷能力的信心;同时该制度能够在审前对案件进行筛选,部分案件在诉讼早期就能得到解决,实现了繁简分流,减轻了法院负担,使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处理复杂、疑难的案件,从而提高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然而,作为新兴的司法ADR模式,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也难免存在着许多争议和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这样的纠纷解决模式容易被滥用,歪曲了其原有的目的。例如被一些司法工作者用以卸去他们不欢迎的案子,成为他们减轻自身负担的工具。[7]
其次,早期中立评估缺乏程序方面的规范性和制度的保障。例如:中立人的资格认定;对当事人诚实参加的限制(避免滥用其程序拖延纠纷的解决);继续诉讼时,当事人在评估中使用过的主张、证据、自认的拘束力;评估不产生判例效应,不能有效地抑制同类纠纷的产生等。[8]
再次,早期中立评估在追求低廉和快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出现“廉价正义”(Cheap Justice)的问题,即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过分强调成本与效益会导致法律正义与公平的根本价值的丧失。例如,当事人可能为了低廉和快速地解决纠纷而妥协,导致自己的权利不能全面实现;或者在运作中可能出现违反当事人意思自主和合意原则的诱导和强制等等。
最后,早期中立评估如果被滥用则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其结果可能会侵蚀国家的司法权。因为过分地强调这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会导致社会忽视审判的职能,而毕竟这种ADR方式没有审判方式的严格规范性和程序公正性,其更多地依赖于当事人的自律以及实力对比,因而在当事人双方拥有的资源不平等的情况下,协商或交易就极有可能不平等。
总之,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作为一种域外经验,有其自身的生存土壤,我们在借鉴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许多难题,尤其是要获得我国公民的接受与认可,更要经历实践长期的验证。因此,我们应该持客观的态度,借鉴该制度本身的价值,为我所用,并正视其缺点和弊端,找出制度移植的关键所在,扬长避短,使其更好地纳入到我国法治建设和多元性纠纷解决方式构建中的框架中来,形成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ADR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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