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晓运
[摘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在保障目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以及理赔的程序上与纯粹的财产保险都有所不同。责任保险是建立在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的。这一制度在我国有着很大的发展潜力。
[关键词]责任保险;第三人;赔偿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09)04-0076-02
一、何谓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对责任保险定义的界定。它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制度,投保人(投保人投保后其身份即变为被保险人)按约定的数额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责任保险无疑是填补损失的一种保险,而填补损失的保险以其承担的风险类型和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第一人保险和第三人保险。第一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自身利益)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的保险。被保险人利用第一人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其自身免受意外事件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并不考虑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三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给付承保危险的保险。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为目的,因此,责任保险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的区别
首先,保险的目的不同。从大的方面来说,虽然责任保险和一般财产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填补损失,但具体而言,两者的直接目的是不一样的。一般的财产保险,其设立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填补投保人(一般亦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致使自己财物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在这里,被保险人(亦即投保人)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其直接目的就是利用财产保险制度,保护其自身免受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后果,因而这种保险也被之为“第一人保险”。而责任保险则不尽然。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亦即投保人)依法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并非填补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亦即投保人)自己财产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在这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其直接目的就是通过利用责任保险制度,保护其自身免受意外造成损害须受的法律责任的不利后果。这也是此种保险又被之为“第三人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原因所在。当然,无论是责任保险还是一般的财产保险,其基本目的都是为了分散责任,消化危险,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但就责任保险而言,它还有一个更为主要的目的,这就是更加及时、更加有利地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利益。
其次,保险标的不同。一般财产保险的标的是有形的物质财富,与物质财富相关的利益及其责任,虽然也在其保险范围之列,但这些只能是附加在有形财产上的保险,不能单独存在。可见,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一种有形的财产或利益。这种被称之为“第一人保险”的财产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会立即造成被保险人(亦即投保人)的财产或利益的灭失或减损,以致被保险人(投保人)将失去利用它们的机会。责任保险则不同,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有形的财产。从这一意义上说,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无形的。
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标的的不同,不仅表现在有形与无形上,还表现在“现实存在”与“将来存在”上。作为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在投保时一般就应该是现实存在的。如果该项财产在投保时已经灭失,投保人也就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不能据以向保险人投保。然而,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其保险标的还说是“现实存在”,因为这一标的是将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亦即投保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日后是否会发生保险事故,这是事先不能预见和确定的,即便发生了,也是在责任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若干时日后的事了。因此,这种保险的保标的,实际上是“将来存在”或者“将来有可能存在”的情形。
再次,保险金额确定的依据不同。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换言之,保险金额,就是赔偿限额或给付限额。在一般财产保险中,每一具体保险单的保险金额,是根据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一般来说,保险金额不得高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简言之,在一般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金额是根据保险标的在投保时的实际金额确定的,因此,其保险金额的约定就存在三种可能性,即足额保险、超额保险或不足额保险。当然,理想的保险金额的确定,应该是足额保险,即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同值的。责任保险就不是种状况了。前已述及,责任保险不是以被保险人(亦即投保人)特定具体的财产为标的,而是以被保险人(亦即投保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当事人谁也无法知道日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将会给他人造成多大的损失,该赔偿多少。因此,在保险金额的约定这个问题上,当事人一般是在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之后而确定的:第一,考虑日后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可能造成的损害额;第二,考虑到投保人保险费的承担能力;第三,要考虑保险人的给付能力。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考虑投保人的保险费承担能力。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存在超额保险或不足额保险的问题。
此外。两者的理赔程序也不同。如前所述,一般财产保险属第一人保险,投保人(一般亦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填补自己因保险事故致其财物所受的损失。在第一人保险即一般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实际上就具有了两种身份,即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他就变成了具有三种身份的人了,即此时他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也是受害人了。依据“谁是被保人谁才有权主张索赔”的财产保险之原理,在这种情况下,身为受害者的投保人就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同样具有两种身份,即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然而,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他的身份并没有变,仍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事故发生的受害者成了“第三人”,而此“第三人”并非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依据“谁是被保险人谁才有权主张索赔权”的保险原理,第三者既然不是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自然无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只有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之后,保险人才负有义务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当然,这仅仅是
传统的任意责任保险的作法。当责任保险被法律强制推行后,这一作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已越来越受质疑。
三、责任保险的意义
张新宝教授认为:“虽然在一些社会里出现了医疗责任保险、交通故事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但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可能撇开侵权行为法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侵权责任之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然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最终分担(由保险公司承担)方面起到一定作用”。邹海林博士也认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或多或少有一定的促动作用,但不能夸大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制度的冲击。”
责任保险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虽然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它却不能替代民事责任制度,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有效的赔偿。首先,责任保险的赔偿不能够取代侵权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给付仅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加害人对其造成的受害人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填补损害的责任。在责任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他人的损害,尤其是造成人身的损害,其应赔偿额往往要超出保险金额很多。例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一条人命就不仅仅是6万元的问题;受害者亲属从保险公司所获得的赔偿,仅仅是全部损失的一小部分,其余的损失。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还得由加害人即被保险人来填补。其次,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基础,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未能依照民事责任制度确定的归责原则加以确定,依照民事责任制度,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不应当负担受害人的损失。再次,责任保险对民事责任所具有的道德评价与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并不构成实质的削弱。被保险人若依赖于保险人的赔偿,其在法律上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道德上对受害人承担填补损害的永久责任;对其故意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填补的责任而需要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对超出保险金额的损害,被保险人亦须自行承担。
总而言之,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对侵权行为法功能是有影响的,但还不致于如一些学者所言,会使侵权行为法陷于“无以施其伎”的地步。依笔者所见,我国现在所堪忧的,不是责任保险制使“侵权行为法面临着危机”的问题,而是这一制度在我国未能得以足够重视的问题。国外的一些发达国家实施责任保险制度已有一、二百年的时间了,但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严格地说还处于起步阶段,这从保险费的收取中就可以略见一斑。近年来我国责任保险费收入仅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4%左右,而这一指标的全球平均数为15%以上,欧美等国更是达30-50%。其差距之大是显而易见的。国际保险发展的历史表明,责任保险发展程度是衡量一国或一地区财产保险发达与否的重要指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有长足的发展,但责任保险发展的现状不仅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整体面貌不协调。也难以满足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责任保险在我国是大有可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