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社会道德建设之探讨

2009-12-31 07:24段志义
道德与文明 2009年6期

谢 军 段志义

〔摘要〕 我国正步入公民社会,公共生活伦理应当成为我国当前社会道德建设的重心。公民自治既是公民社会的重要特征,也是道德的重要特征。因此公民社会里公共领域的道德建设也应从公民道德自治这一实际情况出发。公民社会的另一个特征是公民自愿组织的出现与存在。这些组织具有特定的伦理功能。这些功能表明这些组织既是公民道德实现自治的平台,也是我国公共生活领域公民伦理建设的主要途径。

〔关键词〕 公民生活伦理 公民道德生活自治 公民社会组织伦理功能

〔中图分类号〕 B8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1539(2009)06007706

今天,随着我国公民社会的逐渐形成,立足于“公民社会”这一语境的公共生活伦理也成为了公民社会伦理道德优先关注的对象。它的基本特征与必然要求是公民道德生活自治,而公民社会的公民组织又为这种自治提供了可能。因此,基于这一社会结构的转变,我国的道德建设应进行一些┐葱隆*

一、公共生活伦理:公民社会的重要话题

公民社会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趋势。我国的公民社会正在逐步形成。公民社会的形成是伴随着一个新的社会领域——公共生活领域——而形成的。这一领域的出现给伦理道德生活带来了重大的影响——公共生活伦理的凸显。与此相适应,伦理道德关注的重点由以往的个体道德向社会道德——公共生活伦理——转变。

(一) 公共领域•公民社会•公共生活

“公共生活”是一个现代性概念,在学理上,它是随着德国当代学者尤尔根•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概念的确立而获得现代意义的。为了更好地把握“公共生活”的含义,我们首先从“公共领域”的概念谈起。公共领域是各种公众聚会场所的总称,公众在这一领域内对公共权威及其政策和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作出评判。在理论上,这一概念的重大贡献是,突出地强调了“公共性”与“政治公共领域”概念密切相关。在现实中,“公共领域将经济市民变为国家公民,均衡了他们的利益,使他们的利益获得普遍有效性,于是,国家消解成为社会自我组织的媒介”[1]。可见,公共领域的基本功能之一是形成公民社会。

公民社会的英文原名是“Civil Society”,此词在国内有三种不同的译名,即“市民社会”、“公民社会”和“民间社会”。在西方,“公民社会”有着悠久的历史,其内涵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此概念最早可追溯到亚里士多德。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公民社会是指“自由和平等的公民在一个合法界定的法律体系之下结成的伦理-政治共同体”[2]。后来,古罗马的西赛罗则明确了传统意义上的公民社会的含义。他所说的公民社会不仅意指“单一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这些共同体有自己的法典(民法),有一定程度的礼仪和都市特性(野蛮人和前城市文化不属于市民社会)、市民合作及依据民法生活并受其调整以及‘城市生活和‘商业艺术的优雅情致”[3]。可见,他所说的公民社会是表示一种区别于部落和乡村的城市文明共同体。到了近代,公民社会在自由主义思想家那里是指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政治社会或文明社会,比如洛克、卢梭、康德等人所言的政治社会。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公民社会在理论上逐渐获得了现代意义,特指与国家、政府等相对的实体社会,即以非政府组织为基本要素的社会领域。正如西方学者Gordon White所说:“从公民社会这一术语的大多数用法来看,其主要意思是,公民社会是处于国家和家庭之间的大众组织,它独立于国家,享有对于国家的自主性,它由众多旨在保护和促进自身利益或价值的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成。”[4]

从深层次原因看,现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是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国家干预和市场失灵的产物,即在国家通过强制、市场通过自愿都不能有效提供公共利益的条件下,公民自愿形成的以提供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现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的出现标志着社会结构的重大变化。随着社会化大生产,许多本属于个人的事务逐渐转变为社会公共问题,当代社会的结构就由原来的“个人/家庭—国家”二元结构转变为“个人/家庭—公共领域(公民社会)—国家”三元结构。

在这种公民社会的公共生活中孕育出来的伦理道德就是公共生活伦理。公共生活伦理不同于与国家、政府等公共事务相关的伦理道德即政治伦理。两者的根本不同在于,前者以私权性、民间性为主,后者则具有纯粹的公权性。当然,二者并不是截然独立的。公共生活伦理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共生活伦理是指在公民社会中与公共领域的公共生活相关的伦理道德,而广义的公共生活伦理则包括狭义的公民生活伦理与狭义的政治伦理。本文主要探讨狭义的公共生活伦理。即本文认为“公共生活”不仅仅具有政治功能,还具有其他的功能,如伦理功能等,但本文并不突出强调它的政治功能。

(二) 公共生活伦理:中国公民社会的重要话题

在传统社会中,中国人的生活往往以家庭为最主要的场所,相应地较缺少公众生活。这已为多数学者所注意。梁漱溟先生在论及中国文化特性时指出,中国文化的特性之一就是“中国人缺乏集团生活”[5]。卢作孚先生在《中国的建设问题与人的训练》一文中也指出,家庭生活是中国人第一重的社会生活,亲戚邻里朋友等关系是中国人第二重的社会生活,这两种社会生活,集中了中国人的要求,范围了中国人的活动,规定了其社会的道德条件和政治上的法律制度[6]。因此,一般说来,中国人的村社生活既是私人交往生活又是公共生活的界限,村社的范围多大,公共生活的范围便多大这里的“公共生活”当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共生活”。。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相对单一的小农生产方式。这种生产方式是一种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男耕女织是其主要生产模式,也是当时人们追求与歌颂的生活方式。受生产力水平低下的制约,这种生产模式的劳动产品并不丰富,人们生产出来的东西首先主要是用于家庭消费与缴纳各种赋税,而不是拿到市场去与他人交换,因此当时的商品经济也不发达,社会上只有简单的商品交换。这种情形下,人们主要关注自己的物质生活需要的满足,而很少有其他方面的兴趣与要求。换言之,人们赖以生存的经济生活通过家庭即可以基本实现,而不必频繁地出入一些公共场合。

2.宗法等级制度与家国同构的政治结构。血缘宗法制度与社会政治方面的等级制度合二为一是中国古代政治生活的一大特点。在这种政治体制下,家国不分,公私不分,往往以我之大私为天下之大公[7]。“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诗经•北风》)。所有人都是臣民。臣民参与国家事务的途径是“入仕”,而且入仕之后,唯皇帝之命是从。而未入仕之民是不能随便集会论政的。无论入仕的臣,还是在野的民,都无自主意识。这一点不同于古希腊社会。古希腊社会由宗教为基础的社会进入新时代后,“旧制已无力量,宗教亦不能统治。一切制度力量所自出的主使原则,超过个人意志则令他们皆遵守的原则,就是公┮妗…公益需要的极简单、极可靠的方法,就是召集人民,咨询他们”[8]。这种建立在公益基础上的公民大会,一方面培养了公民的自主与自治意识,另一方面使人们形成了聚会的习惯,公共生活由此发达。

3.皇权/国家—家族/臣民的简单社会结构。与生产方式和政治结构相适应,中国古代社会长期维持着皇权/国家—家族/臣民的简单社会结构。处于个人/家庭或家族与国家即皇权之间的社会组织非常不发达,要么规模非常小,要么以民间秘密组织或地下组织的面目存在。这是因为民间组织的存在确实对皇权构成了威胁,为了维护皇权的独尊地位,中国的封建社会一直反对民间结社,在道德上将其斥为结党营私,在政策上对其采取高压态势与打压态度中国历代对各种宗教组织都采取了限制的政策,遑论那些民间秘密组织了。。结果,人们在观念上基本上未将国家、社会、家庭三者分开。只是到了资本主义萌芽阶段,古代中国才出现了王夫之的亡国与亡天下之别[9],但这种观念并不占主流。而且,这种观念只是将天下(社会)与私人皇权区别开来,并未形成与皇权相对抗的独立社会领域。

4.以血缘、亲情为基础的德性伦理文化。公共生活伦理是自主自治基础上的权利型正义伦理。与此不同,中国的传统伦理是亲情型的德性伦理,强调个人自身的道德修养与对亲情、人情的义务。在价值取向与问题域上,只注重五种人伦关系的和谐,认为这些人伦关系的和谐就是天下大治,而缺乏把社会生活领域中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处理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范畴提出并制定相应的规则。因此,在传统社会中,虽然不乏地方士绅热心铺路、修桥、建校的“义举”,但这些“义举”并不具有普遍有效的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规则的意义,所以在近代学者马君武的眼里西方人成了讲公德的典范,而中国人则不知公德为何物[10]

但是中国进入近代社会以来,生产方式逐步得到了发展,尤其是建国与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不论是生产力水平,还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人的生活空间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公民社会组织也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社会领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社团组织。这些公民社会组织发展的结果是社会结构的变化,公共生活领域的出现与公民社会的逐步形成,人们的公共生活逐步扩大。但是与这种公民社会的快速、迅猛发展不相适应的是,不论是与公民社会相适应的公民道德观念、行为习惯,还是公共生活伦理的理论都未得到相应的发展。在现实面前,公共生活伦理不得不成为我国当前一个紧迫、突出的时代话题。

二、公民道德生活自治:公民社会的必然要求

在建设公共生活伦理时,我们必须明白,公共生活伦理的核心是公民道德生活自治,这是由公民社会与道德价值的本性所决定的。

(一) 公民自治:公民社会的重要特征

公民社会的含义在历史上虽然发生了几次重要的变化,但其中一样东西始终没有发生变化:社会成员的公民身份。公民不同于臣民的地方在于公民的自治性以及对公共事物的参与性。一个社会中,臣民只是知道法律与遵守法律,而不参与法律的制定。而公民则需要知道如何治理社会,或者在最低水平上,要承担政府的某种责任。亚里士多德就曾说:“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品德虽属相异,但好公民必须修习这两方面的才识,他应该懂得作为统治者,怎样治理自由的人们,而作为自由人之一又须知道怎样接受他人的统治——这就是一个好公民的品德。”[11]如果说在古代社会,公民身份强调的是公民参加城邦公共活动的权利,比如城邦的宗教祭祀活动等严格来说,“公民”概念产生于古希腊城邦的宗教活动,指参加这些活动、分享胙肉的人。此词的希腊文原初意思是“如分神物”。参见〔法〕古郎士:《希腊罗马古代社会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58页。,那么到了近代,其突出的则是公民对自己生活自治的含义。近代的洛克认为,在公民社会中,政府主权只具有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的最小功能,公民的其他生活都由公民自治,而且他还认为,政府主权属于人民主权,即人民将自己的部分权利委托、转移给主权者,政府的主权在本质上还是公民主权与公民自治。“公民理念”作为近代人类实践的文明成果,现代公民社会继承了它的核心含义与价值诉求。而且正是“公民理念”构成了现代公民社会的本质性特征,即公民社会是突出每一位作为个体的公民的民主社会,每位公民的权益、需求、意愿与价值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尊重,而且任何一种与每位公民有关的社会行为方案都必须是经过合法程序从公民的个体意志中提炼出来的公意的体现。正如David Held所说,“市民社会与众不同的特征就在于,构成其社会生活的诸方面——国内事务、经济领域、文化活动及政治互动——均由个人及个人、群体之志愿性机构来出面组织,而不受国家的直接控制”[12]

由此可以看出,公民理念的核心价值是公民自治。人之所以追求自治是因为公民自治的价值本质是实现与维护人的尊严。每个人都有实现与维护自己尊严的需要,都希望有尊严地生活。尊严是人的一种生存或存在状态,是人自身自我确证的过程和寻求外在论证的耦合。在摆脱欧洲中世纪教权位阶制及当时的经院哲学思想束缚的文艺复兴时期,皮科•德拉•米兰多拉考察了人的尊严问题,他认为当人从各种可能性中对自己的生存形式作道德和理智的选择,并且能够按着这个方向形成自己本身的情况下,尊严就被把握了[13]。这就是说,尊严首先包含人的自我价值与意志自由两个要素。每个人都有独特的价值,这种价值具有不可替代性与不可还原性。康德说:“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它东西所替代,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替代,才是尊严。”[14]这种不可替代、不可还原的价值不是抽象地存在,它总是在现实中展开、实现、发展。自我价值的这种实现过程就是人根据自己的意志来选择自己的生存方式、创造自己价值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是意志自由的实现过程。所以,尊严首先是自由地形成自我价值。此外,由于人不是孤立的、原子式的个人,而是处在一定的社会与人际关系中,从确认人的独特的价值角度看,尊严又内在地包含着人与人的平等。因此,尊严可进一步概括为人平等地、自由地选择自我价值与实现自我价值。尊严的这一内涵与公民的内涵一致。公民社会的公民概念不仅包括公民个体的自律,而且包括尊重与自己一样的、平等的、自律的其他公民个体。所以说,公民自治与人实现与维护自身的尊严是同一个概念。

由于公民概念是公民社会的伦理基础,所以,公民自治是公民社会的本质特征与必然要求,只有公民社会才能够实现人的有尊严的生活。从具体内容上看,公民自治、人的尊严包括多个方面,比如,公民道德生活、公民的政治生活,等等。所以说,公民道德生活自治也是公民社会的本质特征与必然要求。

(二) 自治:道德价值的前提与必然要求

公民道德生活自治不仅是公民社会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是公民社会中道德价值的必然要求。

柏拉图最早将人的灵魂分为理性、意志、欲望或情感三个部分。道德生活与人的灵魂中这三种因素,尤其与意志因素密切相关。马克思就曾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15]康德也有这样一句话:“意志的自律是一切道德发展所依据的唯一原理,是与这些法则相符合的义务所依据的唯一原理。”[16]如果人仅仅在执行上帝的意志或世俗权威的意志,或人的行为受自己自然本性(欲望、情感)的支配,那么,人的行为就不一定具有道德价值。因为,其一,人此时只是其他意志的工具,而不是自我意志的体现,因此他不需要对此行为负责。其二,这些非自我的意志不一定具有客观性、普遍性,也不一定受康德所谓的“善良意志”的统率。经验告诉我们,通常所谓的聪明、勇敢、勤奋等,如果离开善良意志的统率,则有可能酿成恶行;人在追逐财富、权力、荣誉等身外之物时如果没有善良意志的统率,则有可能造成道德祸害。所以说,第一,意志自由是道德价值的前提。第二,这种意志自由必须是可普遍化的、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即康德所说的,“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作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17]

意志自由是道德价值的前提,也就是说,自律是道德生活的必然要求。自律、自治、自主在道德上具有同等的意义,这三个词在英文中为同一个词autonomy。这个词获得道德含义是从康德开始的[18]。在康德那里,其意是指不受外界约束、不为情感所支配,根据自己的“意志”、“良心”为追求道德本身的目的而制定的道德原则,也即人自己给自己立法。与自律相对应的是道德上的他律。他律道德论者或者从外部经验世界中寻找道德的根据;或者从上帝的意志中引申出道德原则;或者使道德依附于人的自然欲望,强调行为带来的快乐、幸福和利益。而人要成为道德主体与实现道德价值,就必须在道德生活中自己给自己立法,自己管理自己。显然,道德生活中的自治是意志自由的反映,也是人追求道德自由的本质要求。席勒曾说:“即使不顾意志在道德上的运用,人的意志也是一个崇高的概念。纯粹意志把人提高到动物性之上,道德意志把他提高到神性。不过,在他能够接近神性之前,他必须事先抛弃动物性,所以,通过打破自己身上的自然必然性,甚至在无关紧要的事物中运用纯粹意志,也就是达到意志的道德自由的重要一步。”[19]

三、公民社会组织:公民道德生活自治的重要平台

公民社会的公民组织具有多种重要的社会功能。其特殊的伦理功能之一就是构成实现公民道德生活自治的平台。今天,我们进行公共生活伦理建设,应该充分利用这一平台。

(一) 公民社会组织的伦理功能

公民社会组织的功能之一就是给公民自治提供实现的平台。公共领域是公民生活的一个公共空间,更是一种交往、商谈的机制与制度化渠道。“公共领域最好被描述为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像整个生活世界一样,公共领域也是通过交往行动——对于这种行动来说,掌握自然语言就足够了——而得到再生产的;它是适合于日常交往语言所具有的普遍可理解性的。”[20]在哈贝马斯看来,这些交往、商谈都是以团体、俱乐部、新闻、通讯、沙龙、杂志等由私人构成的非官方组织或机构等为载体的。

不可否认的是,公民社会组织同样具有特殊的伦理功能,尤其在公共生活伦理方面。这已引起学者们的关注。比如我国的龙静云教授就认为,这些功能主要表现为以下六个方面:扩大社会公益供给;弘扬职业主义精神;救助弱势群体;推进民主政治发展;创造社会资本;倡导生态环境保护[2]。事实上,公民社会组织还有其他方面的伦理功能。本文在此只探讨与本文主题有关的几个功能。

第一,形成公共领域民间伦理秩序的功能。伦理秩序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政府有意识地倡导的伦理生活秩序与规范,可称为正统伦理秩序。一类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自发形成的伦理秩序与规范,可称为民间伦理秩序。日常生活中的风俗、习惯等许多内容可归为此类。这里所说的民间伦理秩序与人们日常生活中说的民间伦理不同。后者常常渗透了正统伦理秩序。如果暂时撇开正统伦理秩序对民间伦理秩序的渗透,严格意义上的民间伦理秩序实际上就是哈耶克所说的“自生自发秩序”。哈耶克曾将秩序分为“自生自发秩序”和“人造秩序”两类。他认为,“自生自发秩序”既不是人们有意识设计创造的产物,也不是纯粹的自然现象,它们是人的活动之结果而非人的明确意图之产物。这是“自生自发秩序”区别于“人造秩序”的鉴别性特征[21]。公民社会组织在活动中也会形成这种民间伦理秩序,可将其称为公共民间伦理秩序。这些秩序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成员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长期交往过程中,通过反复博弈而自发形成的具有进化适应意义的产物。正是由于其直接来自公民及其生活自身,是公民意志的直接反映与体现,所以其对进入公共领域的公民的思想和行为的制约、调控可以做到与公民亲密无间而不存在丝毫隔膜,而公民在服从这些规范时也就是在服从自己给自己立的法,因而能够自觉遵守。这一点是任何外部输入的规范所无法比拟的。

第二,中转正统伦理秩序与道德价值观念的功能。在公民社会,公共领域是国家与社会之间相互争夺而又相互合作的领域,是国家与社会互动的空间。社会通过公共领域一方面监督着国家的行为,另一方面构筑了一道防止国家入侵公民私人领域、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屏障。国家则通过公共领域调控社会及公民个人。这种调控包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公民道德生活方面,国家可以通过公民社会组织将国家倡导的正统伦理秩序与道德价值观念渗透到公共领域民间伦理秩序中,进而影响公民的道德生活。渗透的方式主要有:一是公民社会组织在无意识中将正统伦理秩序内化为公共领域民间伦理。人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他总是带着一定的道德观念进入公共领域的。在伦理秩序的博弈过程中,这种道德观念必定要留下痕迹。二是公民社会组织主动直接认可正统的伦理秩序与道德价值观念,将其内化为自我的伦理秩序。正统伦理并不总是与公民社会组织的伦理诉求相悖,当二者一致时,公民会自然接受这种伦理秩序。三是在国家的强制要求下,公共领域民间伦理吸收正统伦理秩序与道德价值观念。四是国家纠正偏离正统伦理秩序的公共领域民间伦理。公共领域的民间伦理秩序并不总是符合人类良知与社会公共生活秩序要求的,比如公共领域存在的一些恶性“潜规则”,单靠公共领域民间伦理的自我进化在短期内是不能够得到消除的,这时必须借助国家来对其进行纠正与引导。通过“渗透”,国家实现了对公民道德生活的影响,而在此时公民社会组织也发挥了中转正统伦理秩序的作用。

综上所论,可以看出,公民社会组织的伦理功能是实现公民自治的必然结果,内在地体现着公民道德生活的自治原则。

(二) 公共生活伦理建设的创新

公民自治是公民社会的本质特点与必然要求,因此,与以往社会的道德建设相比,公民社会的道德建设必须适应社会的变化,进行相应的创新。

第一,以公民社会组织为道德建设的主体。在中国古代社会,伦理道德的建设主要通过家族的教化与个体的自觉修养来实现,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则主要是通过单位。这两种模式都通过中间环节,有很强的外部管制性,因此不适合于公民社会的道德建设。今天,公民自治意识觉醒,其公共生活主要通过自主参加各种社会自治团体来实现。相应地,今天的公共生活伦理的建设应该通过这些自治的公民社会组织来实现。据前分析,这些公民社会组织也具有这方面的伦理功能,能够承担起这方面的任务。实践证明,这种模式不但可行,而且具有良好的效果。

我国的公民社会组织的发展也给这种模式提供了可能。如前所述,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公民社会组织得到了迅猛发展,这种发展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种类的多样性,既包括各类企业、行业协会、福利或慈善组织、红十字会、文化艺术、体育协会等,也包括各类学术性团体,还包括村民、居民社区组织等。二是速度快、数量大。数量已从改革开放初期的几十个骤增至几十万个。

不过,这些公民社会组织的发展规模还不能够充分满足我国公共伦理建设的实际需要,因此,在实际中我们应该采取措施鼓励公民社会道德组织的进一步发展。今天,发展这些公民社会组织也具有可能性:一是有宽松的社会环境;二是有强大的公民需求动力。公民的动力来自自治的理性需要与归属感的心理需要。马斯洛的研究结果表明,人有归属与获得自尊的需要。就是说,社会成员总希望参加到一个社会组织当中去实现他的归属感与成就感。

第二,管理制度上创新。与伦理道德建设主体的变化相呼应,公共生活伦理的管理模式也应该从过去的单纯政府主导型向“公民自治为主、政府引导为辅”型转变。

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我国经济管理模式进行了巨大的改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我国的道德管理模式却相对滞后,在公民自治、公民社会组织已成为伦理道德建设主体的公民社会,国家对公共生活道德的管理在一定范围内应该从前台走向幕后,通过中间环节,从过去的主导角色转换成引导角色。

国家的这种引导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引导公民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即从过去对公民的直接管理转向对公民自治组织的管理,进而实现对公民的管理。二是引导正统伦理向公共领域的民间伦理转化。即从过去对公民道德的直接干预转向间接干预,充分保障公民道德生活的自治。这种引导的方式多种多样,比如向公民社会组织发出践履正统伦理的倡导,在社会上发起一些道德实践活动并吸引公民社会组织参与,等等。

总之,我国当前的道德建设要从我国当前的国情出发,以公共生活伦理建设为重点,充分利用公民社会组织的伦理功能来推进我国的伦理道德┙ㄉ琛*

(作者:谢 军 中国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伦理学所博士,北京 102249;段志义 中国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伦理学所副教授,北京 10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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