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道德治理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需要制度建设保驾护航,如果没有制度作为坚强后盾,那么道德治腐便会变得势单力薄,缺乏支撑。司法腐败道德治理模式:制度设计;司法伦理规范建设;司法人员德性养成。
[关键词]司法腐败 治理 模式
道德治理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需要制度建设保驾护航,如果没有制度作为坚强后盾,那么道德治腐便会变得势单力薄,缺乏支撑。制度设计是促使道德治腐取得良好效果的首要环节
首先,改革司法程序,推进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实体公正实质是实体裁决公正,由于时间空间条件的限制以及司法主体素质方面的制约,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公正而不可能达到绝对公正。实现司法公正应从程序方面进行改革,这是由司法的特点和特殊规律所决定的。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司法独立包含三层含义: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从制度架构上讲,审判机关是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事实上,我国目前“强政府,弱司法”的现象还较严重,司法行为受政府干预还不同程度存在。因此,在司法改革中,应切实保障法院的独立性,确立法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法官独立于社会压力的“三独立”原则。确立法官的崇高地位,保障法官的独立性是司法裁判避免社会压力影响,实现公正的关键所在。
第二,要实行司法人员任期终身制。为实现司法独立,借鉴西方的成功经验,实行司法人员任期终身制{当然,这个制度的实施是以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精英化为前提条件的),以大大加强司法人员政治利益的制度保障,消除司法人员政治上的心理威胁,从而无私无畏地走向司法独立,实现司法正义。要改革司法人员的选任办法。严格实行“凡进必考”制度,把严“进口关”,真正把那些人格高尚、学识渊博、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秉公执法、能为老百姓主持公道的优秀人才选拔到司法队伍中来。也就是说,要以精英化、专业化标准严格选任和考核司法人员,以此标准决定未来进入司法系统的人选对于法律业务水平差,道德素质低下的无德无能之徒,坚决拒之门外。疏通“出口关”。对混迹于司法队伍中的素质败坏,不学无术以及劣迹斑斑者,坚决实行“下岗”制。其次,在司法人员的任用制上,我们必须进一步改革,仿效一些法治国家的中央任命制,将司法机关的用人权收归最高人民司法机关,保证司法人员的任用不受地方权力机关的干涉。
第三,改革司法财政体制。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是地方政府的一部分,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司法人员的工资由各级地方财政承担。这种经费体制一方面造成司法机关内部经费多少不统一,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的工资标准高低不一,而且是司法机关腐败的主要根源。进行司法机关经费体制改革,由地方负担变为由国家财政统一开支,这有利于维护体制统一,确保司法人员的工资,提高他们的物质待遇,掐掉司法腐败的心理根源,维护司法公正。
第四,要实行司法人员与社区适度隔离制。以确保司法人员不致落人世俗陋习的漩涡,在办“关系案”、“人情案”的恶流中不能自拔。
第五,完善监督机制。首先要落实权力机关监督;其次要改善党委监督,鉴于各级党组织常常干涉司法权代替司法工作的监督、领导,我们认为必须通过立法界定各级党组织形式司法监督的形式与方法;三是规范新闻监督;四是保障群众监督;五是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上述种种制度设计,这些制度的切实落实,既可为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抵抗法外因素的干扰创造条件,也可增强司法主体自身公正、独立司法的内在力量,有利于司法逐步走向独立,远离腐败。适当地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和制约,可以使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不公正行为得以匡正,或者扼杀在萌芽状态中,从而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正义。司法独立后,必须对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实行有力的监督制约,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网络及体系,其次,要完善错案追究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与制约。
司法伦理规范建设
在司法职业道德规范的建设方面,困难的问题不在于制定一系列司法人员应遵循的行为规范,而在于如何使这些规范得到切实的遵守。司法职业道德不应是雨果所谓的“违反人性的不自然的美德”。首先应将司法界视为由人(而非神)组成的群体,为他们的职业荣耀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其次,应当垫高司法机关的门坎,强化司法从业者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这有利于司法人员珍惜荣誉,爱护名节,保持操守。另外要重视宣传教育。宣传教育是司法伦理规范主体化的必要手段。但不能停留在简单的宣传教育上,而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教育方法和手段。除了进行义理的灌输或理论的说教外,往往可以采取报刊、杂志、影视等叙事的方式以及立体、网络式、多样化的教育形式,寓乐于教,使司法伦理道德教化更直观、形象、生动,从而让人更容易接受和采纳。同时要注重典型示范。最后,要以可操作的制度与手段严格地执行这些规范,对于违反者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这样,宣传教育与典型示范带来的规范认知、职业地位与专门知识提供的崇高荣耀,一有违反所必然出现的纪律惩戒,将能够有效地维护司法群体的职业道德,保证司法伦理规范的良好遵守。
我们知道,司法伦理规范内含着应当以刚正不阿、公正无私、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等善的认定为根据。司法伦理规范无疑也涉及善恶的分辨:在肯定何者当为、何者不当为的同时,它也确认了何者为恶,如徇私枉法、贪赃曲法等。然而,司法伦理规范作为普遍的当然之则,总是具有超越并外在于司法个体的一面,它固然神圣而崇高,但在外在的形态下,却未必能为司法个体所自觉接受,并化为个体的具体行为。同时,司法伦理规范作为全体司法人员的普遍律令,对司法个体来说往往具有他律的特点,仅仅以司法伦理规范来约束个体,会使司法人员的行为难以完全避免他律性,而司法人员行为规范的自律性是其伦理性的最显著特征。停留在他律阶段的行为规范,无论司法人员怎样尽职地去遵守它,它仍然是一种外在于司法人员的“异己”力量。只要司法人员尚未将行为规范内化为自己的品格,他们行为规范的伦理性就是不完全的。那么司法人员行为规范如何由他律向自律转变?这里无疑应当对司法人员德性的养成予以特别的关注。
司法人员德性养成
司法人员成其德性的养成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人手:
认知层面的自觉。司法人员进行德性修养,首先要对司法伦理规范进行自觉的学习和认识,把握它的本质与精髓,使自己懂得在行为选择中“应当如何”,从而在思想上“理通”,为正确的司法行为指明方向。
情感层面上的自愿。健康的情感是德性的重要方面,德性修养同时涉及到道德情感的形成过程。如果说,司法人员能否从理性上自觉认识到司法行为的必然性与应然性是德性修养的第一步,那么要使这种理性自觉变为实际行动,还必须依赖于修养主体的情感自愿。只有情感上的自愿,才能实现德性修养的第二步。
行为层面上的自然。德性既涉及规范(它与规范存在着某种对应性),又关联着行为。从形式的角度来看,规范显然与行为有更切近的联系。相对于规范,德性似乎首先指向成就人格。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德性与行为无涉。德性作为实有诸己的品格,可以看作是一种内在的本真之我,但成于内并不意味着囿于内。“我”既以内在人格的形式存在,又有自身外在展现的一面。作为内在的人格,德性总是面临着如何确证自身的问题。所谓德性的自证,并不仅仅是一种精神上的受用,化德性为德行,展现自身的现实性的品格。由此可见,司法人员在德性修养过程中所达成的认识上的自觉和情感上的自愿还仅仅是德性的“观念存在形态”,只有在行为上的自然,才真正是体现了德性的真谛。行为上的自然意味着司法人员在德性内含着的向善定势的影响下,心甘情愿地去选择,去创造司法实务中的善行,最终完成观念形态的德性向现实的德行的转化。
历史事实证明,司法腐败的治理是一个连续、持久的过程。意欲通过几项措施或几次突击彻底地清除司法腐败是不现实的。要从根本上遏制司法腐败,永保司法清廉就必须采取多层次的治理司法腐败的模式。宏观上,要通过制度建设提高保证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司法人员综合素质和司法职业道德得以普遍遵守的司法人员政治与经济待遇;中观上,要制定和切实执行弥补制度缺漏和提高司法人员道德品质的合理的司法伦理规范;微观上,要通过司法人员的德性修养使制度和规范得到真正的落实,并在规范与制度规约不到或不力的时候,个体内心自律机制自然起动确保司法公正。这几个层次,概言之,就是要求以道德治理司法腐败。即便是走向法治现代化的当今时代,通过道德实现司法清廉也应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应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