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结论质证主体探析

2009-12-25 10:18潘星容
理论月刊 2009年9期
关键词:主体

潘星容

摘要:在司法鉴定结论质证主体方面,以质证主体质证力度抗衡为切入点,在明确不能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而应把审判主体作质证主体即采取由审判主体参加的质证模式下。大胆提出让专家成为人民陪审员,进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同时引进专家辅助人制度。以期完善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司法鉴定结论;质证;主体

中图分类号:DF7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9)09-0110-03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均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之一,同时又规定该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目前。诸多原因致使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流于形式。对于如何提高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有效性。笔者拟从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主体人手,进行分析探讨。

质证的主体,即对证据提出质疑和进行质问的人。[1]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主体即是诉讼中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疑、质问的诉讼主体。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质证主体略有差异。在庭审中审判主体能否成为质证主体关系到法庭调查程序的设计并影响到庭审程序的整体安排,进而决定着质证模式的择用,因而一直为诉讼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所关注。

一、关于质证主体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该法第156条又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可以见得我国刑事诉讼中质证之主体包括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有审判人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从这一条文来看,质证只能在当事人间进行。审判主体不应是质证主体。该法第125条规定了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关于审判长和其他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对证人以及鉴定、勘验人员发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条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第26条规定:“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但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我国各审判部门也一直沿用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质证方式,即法院不仅可以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而且还可就案件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向当事人发问。直到近几年全国各法院掀起的审判方式改革运动,有的法院才随着人们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质诘、反思而摸索试行着完全由当事人主宰的质证模式。即便如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这又似乎给人们一个信息:质证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审判主体也应当是质证主体。

在行政诉讼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同样。也没有明确审判人员是否是质证主体。

从以上法律条文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质证主体的规定前后不尽统一,而此问题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亦有两种立法例式:一种就是所谓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明确规定质证在当事人间进行,审判主体在庭审质证程序中只是消极的听证人,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另一种则是审判主体与诉讼当事人都是质证主体。如前苏联及前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以及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不过前苏联是以法院的质证取代当事人间的质证。呈现出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而日本等国则是在借鉴、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的同时,仍然保留了原来的职权主义特征,在具体操作上采取了以当事人质证为主,以法院质证为辅的质证模式。正因为在国外做法的不尽一致、我国立法存在不明确规定和理论界争议的情况下。导致我国各法院在探索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显出了犹豫和混乱,而对这种大是大非的问题能否规范将直接关联到质证的效果。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明确审判人员也是质证主体。理由如下:(1)在我国,法官是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者,有责任保证质证的正确性和有效性,且对因质证偏差所造成错案是要受追究责任的。英美法系之所以法官不参与质证。正是因为英关法系国家法律判断的主体与事实判断的主体相分离。这些国家的诉讼体制是,案件事实由陪审团作出判定,法官只是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而适用法律。而法官因为不是事实的认定者,故而他对当事人的质证无需特别关注。这样就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的产生并存续下去提供了广阔空间。由此可见,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是以陪审团制度为前提预设的。反观其他国家,由于没有实行象荚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法官不仅是事实的裁判者,同时也是法律的适用者,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当然地就不为这些国家所完全接受。(2)我国实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此制度要求案件事实要“客观真实”。这就不仅要求当事人要证明案件的真伪,而且要求法官要主动地去查明案件真象。这样在案件的审理方式上就形成了诉讼理论中所称的职权探知主义审理方式。在此主导下,不仅法院要调查取证,而且法官要在法治上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实行干预,甚至还要亲自参与质证程序。(3)一国的审判制度的形成是该国诉讼文化、法制环境等各方面综合因素的结果。民主法制化程度,特别是公民的法律知识、律师的数量以及律师出庭率等直接关系到庭审的质证方式、质证水平。法官虽不是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事实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足以让其成为质证主体的动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这种诉讼体制、法制环境之下,不能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而应把审判主体作质证的补充主体(相对于控辩双方的质证主导性主体而言),即采取由审判主体参加的质证模式,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同时引进专家辅助人制度。

二、引入专家陪审员的设想

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被人们视为宪政民主的象征。由于诉讼文化及诉讼制度的差异,目前从全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可分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

审制度两大类型。我国的陪审制度即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质上属于参审制。是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不仅提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同时具有司法监督价值。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该决定的通过、颁布和实施,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将更加完善和规范。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同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重点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权利和地位。使人民陪审员参审由“选择性”变为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并细化了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和任职资格。规定人民陪审员统一以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方式产生,并对其教育程度、品德状况等提出了比较具体的要求,还对公、检、法机构人员和律师等可能有利害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为统一规范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综合素质和参审实效,促进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为了达到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效果,克服陪审员业务素质偏低与审判的专业化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从而发挥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功能与专业审判要求,其有效途径就是设立专家陪审和大众陪审相结合的陪审制度。专家陪审员,是由在一定领域具有专长的专家担任的陪审员,专门审理涉及高智能经济犯罪、知识产权、期货金融证券业纠纷、医疗纠纷等专业性疑难案件或法律疑难案件的陪审员。另一类是大众陪审员,是具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规定的陪审员任职条件,参与非专业性案件审理的陪审员。专家陪审员可以充分发挥知识弥补价值,他们具有特殊的生活经历和专业、技术特长。可以在审判中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从而弥补法官知识经验的不足。尤其是在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方面,专家陪审员参与质证、审判,与法官共同讨论、集思广益,充分发挥陪审员用科学技术、专业视角观察问题、分析事物和独有的判断力,可以减少司法裁判中的独断专行现象,达到有效质证。防止错案的发生。

三、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想

由于鉴定内容很多涉及新、高科技领域,不是一般当事人的普通知识所能理解,缺乏专业知识的当事人难以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因此,当事人聘请专家作为技术顾问是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厦证的必要手段,同时也起到防止法官在司法鉴定方面具有太大权力的作用。避免司法专断。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已经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没有类似规定,导致在刑事诉讼中,有的法庭或将专家辅助人改为辩护人。或改为证人,有的法庭或者不允许当事人聘请的专家以任何形式出庭对司法鉴定发表质证意见。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与要求均高于民商事诉讼,更应建立“专家辅助人”(技术顾问)制度,制定有关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实施细则,赋予刑事诉讼被告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鉴定结论质证的权利,并通过立法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参与诉讼的方式等作出相应规定,从而使审判建立在更公正的基础上。

专家辅助人,是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请托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讼争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的人。专家辅助人与我们通常所说的专家证人虽有联系和相似,但是有着质的区别。与当事人聘请或委托辩护人(代理人)也是不同的。二者的区别在于:(1)专家辅助人的专门性知识是法律之外的知识,辩护人或代理人的知识范围和资格条件虽无法律上的限定,但是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或代理人,恰恰是他们在法律上具有专门的知识。(2)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具有专门性、独立性、中立性,并不完全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他要尊重自然科学规律以及经验法则等约束。而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上的一切言行均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诉讼行为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3)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代理人),而专家辅助人是在此“一至二人”的辩护人(代理人)之外,由当事人另行向法院申请出庭说明专门性问题的专业人员。

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于鉴定人、证人,区别在于:(1)资格条件不同,证人是案件事实的目击者、知情人。具有不可选择替代性,所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法庭可采用拘传: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则只能是由当事人聘请的,不存在拘传。(2)证明的内容不同,证人提供的是具体的事实关系,而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陈述的则是专业技术问题。(3)认识的地点不同,证人陈述的是自身在诉讼外所认识的事实,而专家辅助人所陈述的是其在诉讼上所认识的事实。(4)证据的形成不同,证人证言的形成所经历的是依靠感性认识。从感觉、记忆到表达;专家辅助人的报告是依据对鉴定结论、有关资料、检材的研究,参与鉴定人进行检验、分析和推理而得出,有一个加工处理过程。(5)证明的方式不同,证人是如实陈述、客观描述,专家辅助人既可以如实陈述、客观描述,也可以运用分析推理。所以,专家辅助人出庭时不是坐在鉴定人、勘验人的席位上,也不能坐在证席上,他们可以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同座,可以旁听案件的审理过程,但是在诉讼过程中除发表对专门性问题的专业意见外,无权对其他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其所陈述的专家意见是起到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的不足的作用,是帮助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的说明、释疑,同时对鉴定人及其提供的鉴定结论进行研究、质疑,进而提出自己的专业意见。

一般而言,专家辅助人有如下职权:(1)代表本方当事人对法院聘请鉴定人的工作提出建议并有权表达本方当事人的意愿。(2)代表本方当事人对送检材料进行确认,经法官允许询问接受鉴定的人或考察被鉴定的地点。(3)监督司法鉴定过程。对鉴定人提出问题和建议(如进行具体的调查工作)。(4)对鉴定结论加以研究,发表专业意见,经法官许可有权在庭审中询问鉴定人。

责任编辑梅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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