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环节实行刑事和解的利弊探析

2009-12-17 02:55孙丽娟徐灵菱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最高人民检察院

孙丽娟 徐灵菱

摘要自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颁布实施《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来,学者们关于我国是否应当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争论似乎有了一个定纷止争的“答案”,接着北京、上海、安徽、湖南、江西、福建厦门、江苏南通、河南郑州等地相继制定实施细则,推行本地区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本文结合实践情况就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作简要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关的解决建议。

关键词最高人民检察院 刑事和解制度 司法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80-02

一、“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权益,这是一种表面上的冲突;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被判处刑罚,罪犯本人及其家人可能会因此对社会、被害人产生仇恨心理,这才是一种更深的潜在性冲突。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愿望都能得到满足,避免一走上法庭就撕破脸皮,导致双方结下仇恨,能缓和冲突,使双方已破裂的关系得以修复。

(二)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1996年刑诉法修订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正式获得当事人的身份,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更加广泛,如参与庭审过程、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等,这也是传统以惩罚为主及“被告人中心”向预防为主及“被害人中心”转变的一种必然趋势。但是实践中,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却常常是赢了官司,输了赔偿。究其原因,除了部分法院执行不力之外,更多的是加害人为自己已经吃了官司,蹲了大牢,就不能也不想对被害人作精神上的安慰及物质上的赔偿。陈瑞华教授在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所作的一项调查表明,实际上刑事和解的赔偿远远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法院对轻伤害案件的赔偿数额一般是几千元,执行率10%左右,而检察院刑事和解的赔偿金额平均2万元,为其4倍。①除了物质上的赔偿,刑事和解更多体现了一种心与心的和解,以加害人的悔过之心换取受害人的宽恕之心,宽恕的力量甚于惩罚的力量,也更能使被害人受伤的心灵得到恢复。

(三)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

轻微刑事案件的社会影响小,一般限于社区范围,在进行刑事和解中,有社区成员参加,他们能够感受到犯罪给别人带去的痛苦,也能感受到加害人真诚的悔罪和改过自新的要求,不会再去实施类似犯罪;同时,社区成员会发现犯罪的原因并不是犯罪人个个都生来穷凶恶极,多数时候只是一念之差,而且这“一念之差”在普通人的生活中也较为常见,知晓了这点,社区成员在日常生活中再碰到类似的情况,多数就不会选择用违法犯罪的手段来解决,这不仅体现了一般预防功能,也使得社区成员对犯罪人更加包容,有利于加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不仅如此,刑事和解由于关注被害人利益的恢复,从而也预防被害人因报复而实施犯罪,成为新的加害人,这也是刑事和解一般预防的应有之义。

(四)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案方式有两种:一是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二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就刑事案件处理的三个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来说,如果多数轻微刑事案件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以这两种方式结案的话,的确可以起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对于此,笔者不再赘述。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与侦查机关沟通中存在的问题

推行刑事和解后,检察院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实行“不捕不诉”,这种情形公安部门最不乐意见到。因为这关系到公安机关办案的“批捕率”和“起诉率”,也就直接影响到民警和公安局的业绩考核。

(二)公诉环节实行刑事和解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

实践中,多数人倾向于将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处理,那么在和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是中立的还是积极参与的,若是前者将如何监督和解的过程?若是后者将由谁来监督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呢?实践中,委托和解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附属于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的,委托和解的时间仍然是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内的,那么将由谁决定启动、终止和解程序呢?若是检察机关,那么如何保证加害被害双方的意思自治呢?而且,和解的结果对检察机关办案有无影响力及有多大的影响力呢,如果任由承办人来决定是否采信和解的结果,那么是否会滋生腐败呢?如果仍要靠领导层层把关,刑事和解的效率又必将大打折扣。

(三)如何避免加害方“以钱换刑”,避免被害方“漫天要价”

在实践中,尽管刑事和解保护被害人利益的方式也包括非物质的精神抚慰,但是不容回避的现实情况是,刑事和解90%都是金钱在起作用。那么在刑事个案中适用刑事和解,对富人和穷人怎么区分适用呢?富人有了用金钱而免于刑罚的“制度依据”,而那些穷人的面前则有了一道无法跨越的门槛,从而使无钱和解的穷人们因此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使人们对不同社会阶层在违反法律时是否会出现同罪异罚的争论更表面化,作为现代法治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也将受到质疑。所以,在“花钱消灾”的现象里,检察机关如何审查加害人是否是真诚悔过,是否消除危险性,亟需评估标准。

另一方面,实践中检察官公权力或多或少,都会对当事人尤其是嫌疑人产生影响,往往给嫌疑人以压迫感,产生不按照和解协议去做会被加重处罚的错觉。同时,刑法的明确性也是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的砝码,被害人可能利用这一有利地位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早有媒体报道,在一些推行刑事和解的地区,加害人付给受害人的“和解费”往往高得惊人。

(四)刑事和解多有反复,并不能实现诉讼经济

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会碰到刑事和解几多反复的情形,究其原因,实践部门归纳有三种②:一是加害人欺诈。加害人为了达到从轻处理或不处理的目的,积极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一旦达到目的后,要么表现为故意拖延不履行协议,要么表现为事后嚣张刺激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觉得自己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到处申诉,刑事和解的效果几乎等于零;二是被害人迫于外界压力和加害人达成和解,但是一旦自主意识觉醒,就会反悔;三是被害人欺诈,被害人为了得到经济赔偿,表面上谅解了加害人,但是赔偿到手后又反悔,要求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五)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能

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是来源于刑法本身,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对已然犯罪和未然犯罪以心理威慑的作用,以有效减少犯罪的发生。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允许加害人以向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的方式来代替刑罚的执行,如果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那么刑罚在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前没有威慑力,在加害行为后也不具有惩罚的作用。对加害人本人来说,犯罪对他来说不过是花钱做个买卖而已,刑罚对他则不再起到教育的功能。对社会上的其他人来说,如果看到身边的张三打人了、开车撞死人了,赔点钱、道个歉就免于刑罚的惩处,那么他以后在打人的时候也不会意识到这已经到了刑事犯罪那么严重的程度。由此,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将被削弱。

(六)刑事和解会给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带来冲击

中国近二十年来法治建设的一个成就就是让老百姓树立起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让维权意识开始觉醒,让向来厌讼的老百姓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但是现阶段提出刑事和解,会不会是公平正义司法理念上的倒退,会不会是维权意识的倒退呢?正如现在大量的报道所言,一个犯罪人仅仅因为达成和解协议就有了刑罚豁免权,而另一个就因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甚至是达成和解协议而无钱赔偿,则要终生背负犯罪人的恶名,这样人们就会拷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拷问制度设计的公平性,这也将会增加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思考

分析了公诉环节实行刑事和解利弊之后,笔者也想针对上面提到的弊端提出几点解决的办法,以供参考。

(一)调整考核制度,为刑事和解的全面实施消除内部障碍

一直以来,片面强调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职责,而忽视了适用不捕和不起诉制度,出现“该宽不宽”的现象。只有改变目前对公安部门批捕率、起诉率的量化绩效考评体系,基层民警和公安机关才有可能改变态度,逐步接受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这样的问题,现在,检察院业务部门的办案人员普遍感到工作量增大了,除了以前的审核证据材料,还要去走访了解被害人、被告人家庭背景、个人情况等等;而另一方面,办案人员的责任风险也加大了,因为如果没有对案件认真评估,由此引发上访或其他后果,必须承担责任,所以,在一些基层检察院的岗位竞聘中甚至出现这样一种趋势,很多人都放弃业务部门,选择到其他部门工作。所以,也要调整目前对基层检察院不诉率、起诉率、胜诉率的量化绩效考评体系,消除实行刑事和解的内部障碍。

(二)确立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健全监督机制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教授宋英辉指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只能促成和解,不能替当事人作决定或者强迫他们和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即便和解不成,也不能以监禁要挟当事人,而要依法处理。”③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和解,主要有两种模式:检察院主持调解和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适合充当什么角色呢?发起人、主持人还是参与人?角色地位要在制度设计中予以确立。

广东董兆玲检察官指出,目前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没有发现检察官违法问题,但长远来看,为防止不廉洁、不公正行为的发生,要健全监督机制。河南郑州市检察院制定出配套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风险评估办法》,是对检察工作办案人员一个“紧箍”。④按照风险评估办法,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起诉或不起诉、抗诉或不抗诉、撤消案件等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笔者认为这是事中监督的一个好办法,可以健全并予以推广。

(三)制定赔偿标准,防范被害人“漫天要价”;丰富和解内容,避免加害人“以钱换刑”

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科科长朱立红曾碰到这样一起案件:一个学生将同学鼻子打成轻伤,最后双方有和解意向,被害人家长提出要赔偿8万元。“我们告诉他这太离谱了,不利于双方和解,最后赔偿金额降到3万元。我们建议公安机关作了撤案处理。”朱立红还说,“如果刑事和解赔偿金额有明确标准,就会有效防止这一问题的发生。”⑤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赔偿金额基本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一般相当或高于法院判决后的赔偿数额。但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看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太低了,他提出刑事和解赔偿金可以包括间接损失和精神赔偿。所以,制定赔偿标准,也是实行刑事和解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现阶段刑事和解90%拿钱来说事,而西方的刑事和解则包含替代刑罚及社区矫正,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陈瑞华教授指出,刑事和解的灵魂是让双方倾诉、沟通、交流,从而修复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以经济赔偿为中心。杭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冯仁强的观点和陈瑞华不谋而合——许多被害人关心的并不是对加害人的刑事惩罚,他们真正关注的,除了物质损失的补偿外,更多时候是对其精神伤害的抚慰。因此,刑事和解在关注经济赔偿的同时,更应该关注被害人的精神需要,避免‘赔钱等于一切的错误观点。

(四)赋予刑事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避免反复

“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最终还得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冯仁强说,“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即成立民事中的单务合同,法律应当赋予和解协议类似民事诉讼中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协议赔偿的性质,应该视为加害人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行为,而且一经达成协议,无论是否已经交付,均不得主张撤销或者拒绝交付。”这也是法律确定性、权威性的一种体现。同时,陈瑞华提出由律师介入刑事和解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效果会更好,笔者认为这一措施可以帮助避免反复。

总的说来,刑事和解是一项极具生命力的制度,她远渡重洋来到中国,在实施之初,可能会有水土不服的现象,但是笔者相信,通过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和实践中的不断总结,这项制度一定会在中国遍地开花,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朵奇葩。

注释:

①③⑤林世珏.刑事和解,面临三个怎么办.http://www.jcrb.com/200706.

②李成君.浅议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http://www.anhuilaw.com/Article.

④成功.郑州:“轻微刑事案件不捕不诉”引争议.http://www.nanfangdaily.com.cn/southnews/zmzg/200707240084.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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