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

2009-12-17 02:55黄华飞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黄华飞

摘要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关于鉴定结论的质证也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图通过对实践中存在的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鉴定结论质证的建议,以期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的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质证 专家陪审员 专家辅助人

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66-02

一、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涵义

鉴定结论是为了查明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后所做的书面结论。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鉴定结论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询问、质疑、说明、解释、咨询等,从而确定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或者强弱,最终使得法官选择其形成确信而决定采证与否的诉讼活动。

凡是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也必须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这是程序正当性的保障。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主要审查鉴定结论有无真实性、科学性,是否符合客观实际。鉴定结论质证具体内容包括:质证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条件;质证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质证鉴定结论形式是否合法等等。

二、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的现状

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只有充分发挥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作用,才能有利于法官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裁判。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却流于形式,有时甚至形同虚设,从而导致鉴定结论很少有真正意义上的质证。笔者认为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的不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人不出庭情况突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此规定的另一层涵义为:未经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这就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在庭审中只有鉴定人出庭才能使得审判人员和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及时的做出质证,从而对鉴定结论有更为清楚的了解。如果只等双方当事人有异议再由法官依法通知时鉴定人才出庭的话,不仅法官和与当事人不能及时的了解鉴定结论,而且诉讼效率也会受到极大地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不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二)法官与当事人专门知识的缺乏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针对专门问题所做的书面结论,其专业性很强。当事人作为质证的主体,因为专业知识的缺乏,不能对鉴定结论提出合理的质证,很多情况下,明知自己的权益受损却无法说出证据的错误所在,可谓“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这就使得审判的公正性受到极大的破坏。

另一方面,法官对于鉴定结论的确认与否,完全依赖自己的“自由心证”来决定,所得出的判断往往是差强人意的。退一步来说,当法官觉得鉴定结论有问题时依赖的手段也只能是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此时,又会出现一个新的鉴定结论等待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对多个鉴定结论更是剪不断理还乱,也就无法期待其所选择者即为正确者。

(三)鉴定结论产生过程存在不合法

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结论权垄断在司法机关手中,当事人无权直接启动鉴定程序,只有向司法机关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由于这种特殊性使得鉴定结论产生过程中存在一些潜在的不合法性。例如:鉴定结论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材料的真实性等都是法官和当事人在鉴定结论质证过程中应当加以考虑的问题。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少甚至不会对鉴定结论的来源和产生提出质疑,即便是质证也只是针对鉴定的结论,并不会对鉴定结论产生的合法性产生怀疑,这对有效地质证鉴定结论是十分不利的。

三、鉴定结论质证的完善

鉴定结论的质证对整个审判过程及结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应完善这项制度,使得审判的公平公正能够得到很好的实现,笔者认为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

众所周知,法庭审判过程中证人的出庭率是较低的,而鉴定人的低出庭率较之一般证人的出庭率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法律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规定得不够完善,甚至为鉴定人不出庭提供了借口。鉴定人出庭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但鉴定人员通常对于出庭公开接受质询有着较为严重的心理障碍,不愿甚至不敢出庭,这就需要建立强制性措施,要求鉴定人员必须出庭,否则将承担不出庭参与质证的一系列后果:赔偿当事人因鉴定结论不被法庭采纳所造成的损失。特殊情况下,鉴定人不履行出庭义务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另一方面,对于履行鉴定人义务的也应该建立相应的保障措施,使鉴定人的出庭无后顾之忧。如:建立鉴定人出庭补偿制度和鉴定人保护制度,使得鉴定人出庭制度更具操作性。

鉴定人出庭制度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表现,而且使鉴定意见的质证变得更加直观。而对于辩方来说,鉴定人出庭意味着作为被追诉者的他们有了更多的机会了解自己被追诉的原因,并为诉讼的防御做出充分的准备。

(二)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名至两名(下转第170页)(上接第166页)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们法院许可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规定所称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通常被学者称之为“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性意见可以更好的检验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客观性、合法性,同时使得实事审判者合理判断其关联性,在诉讼过程中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遗憾的是,这种制度只存在于民事诉讼中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却没有设置类似专家辅助人的制度。我们知道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较之民事诉讼有过之而无不及,而且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聘请诉讼辅助人可以使鉴定结论质证能够真正的有效进行,既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能够使审判建立在更公正的基础上。因此,制定有关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制度,弥补当事人缺乏有关司法鉴定技术方面专门知识的不足,是十分有必要的。

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法官是不具有鉴定结论方面的专业知识的,当事人的质证使得法官无法辨别与认定。因此,为避免法官成为鉴定人的一个无助执行者,在鉴定结论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性证据时,法院可以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使其成为合议庭成员参加审判,在法庭上协助法官控制、指挥当事人(控辩双方),对鉴定人发问,同时帮助法官理解质证的内容,使法庭对鉴定人的质证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在允许专家审判员参加法庭审判的过程中也要确定其相应的职责,防止法官的过分依赖专家辅助人,造成专家陪审员的独断决议,合议庭功能的变质。

(三)对鉴定结论产生过程合法性的质证

鉴定结论产生过程是否合法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鉴定结论的真实与否,而在这一过程中鉴定人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鉴定人必需具有相关的鉴定人资格,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者必须具严格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业务者所做的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对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应建立健全考核制度,每个鉴定人建立错误档案,对超过一定错误率的鉴定人应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其次,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遇到关系人应当回避,并且鉴定人员每次鉴定都应达到法定的人数。在鉴定过程中如果程序违法,如:应当回避的鉴定人员没有回避;应当两人以上共同鉴定的却只由一人进行鉴定等等。这样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不应被采纳的。

最后收集鉴定材料要确实,充分。鉴定人在鉴定过程当中应该严把材料关,防止错误材料做出的错误导向。

鉴定结论的有效质证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完善鉴定结论质证制度迫在眉睫。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和专家陪审员制度能有效的保证质证过程中对专门问题的正确理解,同时鉴定人的出庭和鉴定材料产生程序的合法是鉴定结论质证能得以顺利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只有每个环节都做好了,鉴定结论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其作用,保证审判的公正与公平,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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