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万理
摘要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模式长期存在于我国的刑事审判之中,产生了法官预判、控辩不平等诸多问题,阻碍了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本文通过分析其现状及问题,结合域外制度的经验提出改进该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证据开示 起诉书一本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61-05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学者对于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模式特点的一种概括。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陈瑞华对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这一模式作了较为全面地描述:“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中国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着一种以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何才林则将其概括为:“刑事庭审主要演变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对笔录的核对过程。”综观学者对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研究,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模式对法庭审理功能的干扰。为何“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成为学者关注的焦点?这种我国特有的模式是如何发展起来的?其存在的问题在哪里?如何借鉴国外的经验解决这种制度所产生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上方面探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这一刑事审判模式,进而提出对于改进该制度的建议。
一、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我国的形成和发展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界限。1979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移送人民法院,由法官进行审查并作出启动审判程序或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定。这一规定给予了法官很大的权力——对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这一制度的设计将所有侦查过程形成的案卷全部在庭前移送法院,由法官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尽管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促进法官能供公正地对案件做出裁决,但实质上却导致了法官预先审判、架空庭审功能等问题。1996年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英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因素,削弱了法官的司法调查权,扩大了控辩双方对法庭审理程序的主导权和控制权。这一改革的初衷在于实现庭前审查由实质性审查向程序性审查的转变,排除庭前移送的案卷对法官的影响,使控辩双方能够充分行使权利,法官能够客观公正做出判决。但是在改革过程中,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于“主要证据”的范围界定产生了一些问题,1998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六部委规定》),第35条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自行确定主要证据的范围;第42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无法当庭移交和法庭上未出示、宣读、播放的证人证言中不同的证言在审理结束后3日内移交法院。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解决了庭前移送案卷的一些问题,但是随着“主要证据”范围的“确定”和庭后移送制度的形成,使立法的初衷未能完全实现。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主要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116条、《六部委规定》第35条、第42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3条、第355条~第357条。《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条规定法院对案件的审查范围仅限于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同时,通过《解释》116条和《六部委规定》第35条明确了第150条中所指的主要证据的范围。上述规定限制了法官对于案件的审查范围和在开庭前接触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侦查案卷的权限。然而,《六部委规定》第42条却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提交的,应当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这一规定虽然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的精神,但是庭后移交证据的方式,使人民检察院在出庭公诉时可以有选择地出示证据,将对控方有利的证据于庭后移送人民法院,从而使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依然存在。
(二)现行规定下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模式存在的问题
由学者对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定义以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发现,案卷笔录对审判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范围,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的庭前和庭上转移到1996年后的庭上和庭后。
1.庭后
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废止了庭前案卷移送制度,但是随后形成的庭后移送制度使原先存在的问题得以继续“生存”,导致改进后的模式仍然存在问题。
(1)“先定后审”转化为“庭后裁判”,法官仍然依赖于侦查案卷作出裁判。无论是庭前移送还是庭后移送的侦查案卷,其内容详尽、逻辑周密,对法官传达的信念和观点所产生的影响远大于庭审过程中采集的信息。因而,庭审的功能无论是在庭前移送案卷还是在庭后移送案卷都会不同程度地被架空。而现代刑事审判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即为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庭审理应通过参审人员的言词进行,不应以书面陈述代替出庭口证和质辩。侦查案卷是在侦查活动中形成的对于案件事实的呈现、转述和理解,由于侦查人员的主观因素和技术手段的局限,可能会产生与案件事实的偏差,进而对法官产生诱导作用,使其偏离中立裁判的思维轨道,当在庭审过程中接触到“不够详尽”的证据时,法官接受侦查案卷的思路是很难避免的。可见,“庭后裁判”与“先定后审”并无差异,仅仅是法官是在庭前还是庭后形成内心确信而已,庭审实质上仍然会被架空,导致可能作出有异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判断。
(2)辩方不能获知可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并进行质证。庭后移送案卷制度导致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辩方的诉讼权利受到损害。根据《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部委规定》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提交的,应当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六部委规定》第42条规定的休庭后移交制度,使检察官通过在庭上有选择地出示证据、在庭后部分或全部移送案卷来引导法官在庭后重新作出判断成为可能,从而使辩方失去了获知和质证这些证据的权利,违背《刑事诉讼法》“控辩平等”的立法精神。
2.庭上。
法庭审理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毫无例外地将法庭审理过程视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最重要也是唯一的过程,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无不对该过程提供各种制度保障以确立法官中立裁判的地位。除了上文所述的庭后移送制度之外,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还从两个方面干扰了法庭审理过程。
(1)案卷笔录部分内容缺乏有效质证。在英美的法律实践中,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其核心是不经当庭质证的口供、证人证言、鉴定笔录等传闻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但是在刑事案卷制度中,由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构成的案卷笔录,在证人出庭率低、侦查人员、鉴定人员不出庭参与质证的情况下很难得到有效的司法审查。同时,在庭审中还存在法院对于案卷笔录赋予优先效力的情况。以翻供现象为例,如果被告人当庭提出其在侦查期间遭受过刑讯,检察官会提交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而辩方律师却很难提出有效的证据。在类似情况下,法院会以辩护方“没有提出相关事实和证据”为由,断然拒绝辩护方所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请求。此种情况的出现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法院对于证据的司法审查的缺乏,从而可能使非法证据不能排除、辩护人的证据和主张不能发挥作用,导致法庭审理职能发挥的缺失。
(2)控方主导法庭审理,破坏控辩平等地位。由于案卷笔录具有优先效力使其更容易被采信,同时存在的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制度,使检察官能够通过其已经提交的主要证据主导整个诉讼过程,削弱对抗式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正如学者陈瑞华所说:在整个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利用自己所占据的资源优势和信息优势,牢牢地控制着法庭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式,公诉人通过宣读侦查案卷笔录的方式,主导着整个法庭调查。法官在掌握证据“片断”、律师的阅卷权得不到保障的时候,检察官通过有选择的出示证据控制法庭审理过程,使审理过程的中心由法官转向公诉人,检察官的思维决定了法官对整个案件的认知。辩护人也仅能被动地应对,却无法在检察官预先设置好的“完整的逻辑链条”中寻找缺口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导致辩护的作用被严重削弱,成为对检察官提问和陈述的被动回应。而庭后案卷的移送则加固了法官从公诉方的视角对于案件的判断进而形成其内心确信,使控辩平等和法官中立裁判受到严重削弱。
二、域外相关制度的考察
法律作为文化移植的产物,考察国外的经验以推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必要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尝试引进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主要源于英美,对这些国家制度的考察无疑具有借鉴意义。对于解决我国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模式所存在的问题,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和“起诉书一本主义”模式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一)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一种了解案情的方法。其具体做法是,在审前由检察官和被告方双方相互向对方提出各种问题,要求提供各种文件和其他证据。证据开示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防范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证据突袭”,即控方或辩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对方并不知晓的证据从而导致该方无法有效应对的情形。这种情形导致事实真相不易被查清的同时又侵害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很多国家都在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美国也随着判例和一系列成文法规的制定确立了自己的证据开示制度。
有关证据开示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一系列判例所确立的规则以及《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6条之规定中,主要从检察官的证据开示规则、被告方的证据开示规则以及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后果三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首先,从检察官的角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3年Bradyv.Maryland一案中确立了布伦迪规则,要求控诉方应当向辩护方开示可能影响被政府“封锁”并因此受到不利影响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规则》第16条中规定控诉方在被告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必须透露的证据范围,包括被告人的陈述、先前的犯罪记录、控诉方掌握文件和有形物品及各种检验报告。该条同时还规定了禁止透露的范围,并确定了“互惠机制”以及“继续透露”规则。其次,从被告方的角度,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illiamsv.Florida一案中确立了被告方向控方证据开示的规则,《规则》第16条规定的开示范围包括文件和有形物品、检查和试验报告,并在第12条中规定了三条针对特殊情形的开示规则。最后,《规则》第16条还规定了违反开示规则的后果:法庭对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行为可采取如下方式处理:(1)命令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2)同意延期审判;(3)禁止未开示的证据在庭上出示;(4)根据情况前述其他适当的命令,该条同时对第4款中“适当的命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于该条第3款排除证据的规则,美国法院的判例肯定了其合宪性,但认为其使用应当慎重。
总之,证据开示制度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巩固控辩双方的对抗地位,避免因法庭审理中一方通过“证据突袭”的方式使另一方因缺乏准备陷于被动或导致法庭审理时间延长。虽然近期在我国部分地区试行了证据开示制度,但尚未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我国引进证据开示制度作用有二:第一,通过庭前开示平衡调整控辩双方的不对等地位;第二,通过建立这样一个过程来排除庭后移送证据,保障控辩审三方在庭前能够对证据有所掌握,进而提高法庭审理的效率和质量。
(二)“起诉书一本主义”
“起诉书一本主义”是对一种起诉方式的概括,具体表现为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方的控诉主张,而不得同时移送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其他文书和控诉证据,也不得引用这些文书和证据的内容。“起诉书一本主义”最早产生于英美的刑事诉讼中,日本的相关立法在引进这一制度方面具有代表性。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了起诉书所应载明的事项,该条第6款规定:“起诉书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件,或者引用该条文等的内容。违反起诉书一本主义时,起诉书无效,做出驳回公诉判决。”“起诉书一本主义”可以有效地避免法官形成预断,强化法官的中立地位,保证裁判不倾向于控方或辩方而导致可能存在的不公正结果。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所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主要证据”的庭前移送,容易导致法官对案件产生预判,“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对解决这个问题是十分有效的。通过立法确立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模式将使公诉机关无法根据其理解和需要向法院提供“主要证据”,进而从庭前的环节控制了案卷笔录对审判活动的影响。
三、解决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模式问题的建议
通过上文的考察和分析,结合国外的成功经验,我认为应通过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与“起诉书一本主义”模式相结合的庭前程序,来解决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模式所存在的问题。同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还应进行一些配套制度的改进和建设。
(一)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与“起诉书一本主义”模式相结合的庭前程序
1.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1)目的。证据开示制度设计的目的主要有两点。第一,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保障庭审功能的有效发挥,排除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模式对庭审过程的干扰。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通过双方开示证据可以提高庭审效率,确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重点调查的证据范围,贯彻了“集中审理原则”,把重点由“庭后裁判”转移到庭审过程中。其次,排除了检察官以庭前提交主要证据的方式控制法庭审理过程,使控辩双方充分提出证据和主张,法官能够主要通过庭审直接获取证据形成内心确信。第二,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有利于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实现“控辩平等”。通过双方庭前开示证据,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控辩双方不平等的问题,有效保障辩护方的权利。
(2)具体规定。证据开示制度应从规定控辩双方开示范围、违反开示规则的后果及程序要求三部分构成。
第一,控辩双方的开示范围。控方应将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所有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向辩方开示,与指控事实无关的材料不应纳入开示范围。如果辩方对于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产生疑问,应当要求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在这些开示证据中,控方准备在法庭使用的应当在辩方提出请求后主动开示,而不准备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则可应辩方请求而开示。辩方的开示范围应限定在其所主张的辩护意见范围内,根据“双向开示原则”,辩方应该在第一轮控方开示证据后,根据控方的要求在前述范围内开示证据,但没有义务提供支持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对于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证据,在开示过程中应当由审查法官决定该证据是否进行开示。
第二,违反开示规则的后果。对于控方,应当排除检察官在法庭上出示的未开示的、新证据以外的证据。很多国家对于这一规则的使用十分慎重,但是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由于“流水作业”的模式的存在,公检法三方缺乏相互制约,只有通过适用排除未开示证据的规则,才能保障辩护方知晓证据的权利得以行使。针对我国现存的案卷移送制度,设置这一规则也是必要的。从辩方的角度讲,对于未遵守开示规则而没有开示的证据,应当命令其出示并延期审理或禁止其出示,并对律师予以警告或纪律处分。
第三,程序要求。由于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因此没有辩方的开示请求不应启动证据开示。经辩方提出申请,法院应当指定一名审查法官主持证据开示过程,时间应在确定在审查起诉之后、法庭审理之前,但在法庭审理之前应给控辩双方留有一定的时间了解证据的内容。根据辩护方提出的要求由控方首先进行开示进而开始双方交互开示,由负责审查的法官制作《证据开示笔录》,确定法庭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并随起诉书由审查法官移送案件的庭审法官。
对于证据开示的地点,现在存在检察院和法院两种观点。前者所主张的依据在于检察院作为存放证据的机关,有着当然的便利,可以提高效率,并且能够避免法官预先裁判。我认为证据开示应当由法官主导在法院进行。控辩双方作为审判过程中平等双方,应当在中立的机构进行证据的开示并对证据提出意见,进而在开示过程中排除无关证据。针对预判这一问题,应当将庭审法官与审查法官相分离,作为两个程序分别进行。
2.推行“起诉书一本主义”模式,逐步废除庭后案卷移送制度
(1)目的。推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目的在于排除庭前移送主要证据,避免法官形成预判,实现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此外,由于庭后移送制度尚存在控方从庭后干扰法官作出判断的问题,所以也需要逐步废除。
(2)具体规定。推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前提是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缺乏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基础,单纯通过庭审来实现对证据的调查运用将导致审判拖延。因此,在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后,应当通过立法限定起诉书所载内容的范围,也即限定法官在庭前能够进行程序性审查的范围。起诉书载明的事项应包括: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强制措施状况,废除现行的移送主要证据及复印件的规定。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已经知晓双方证据,通过庭前开示已经确定了可运用的证据的范围,因而庭后移送的案卷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的效力。为了避免法官通过庭后阅读侦查案卷中已经没有效力的证据而做出决定,应当废除现行庭后移送制度。
(二)配套制度的改进与建设
上述证据开示制度与“起诉书一本主义”是国外在刑事诉讼中普遍运用的有效方法。在我国推行使用上述方法,还需要结合我国国情,在立法理念、司法体制机制等基础方面逐步进行相应的改革。我认为,首先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改进。
1.实现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分离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同时行使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的同时,通过向法官直接提出监督意见的方式行使监督职能。这种方式赋予了检察官一个主体多种职能,从而阻碍了辩护方权利的行使,削弱了法官的权威。因此,实现人民检察院控诉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分离是十分必要的。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应由负责起诉的检察院以检察委员会的名义在休庭后出具监督意见交给案件主审法院的方式进行,从而使法官能够独立判断,也保证了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出庭公诉过程中能够独立行使其控诉职能。
2.改进法院内部管理机制,实现“法官个人独立”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作为案件“承办人”的法官,既要负责庭前准备、法庭审理,还要提出审理报告、草拟裁判文书,而且要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承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为了使判决结果能够顺利获得批准,同时也减轻未来自己可能承担的责任,就会采用内部请示上报的方式征询上级的意见。类似的情况和问题也存在在于上下级法院之间。这种内部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一是违背刑事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使未经历庭审过程的上级领导或法院参与案件的裁判;二是上级法院提前介入了案件审理过程,可能会影响上级法院通过二审的方式对案件审理的有效监督。法官独立审判是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作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因此,应当逐步减少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院领导对法官在案件一审过程的提前介入,实现“法官个人独立”。同时,改进法官业绩考核内容的方式方法,不应单纯通过错案追究、统计上诉率、重审率等数据的方式来考核法官和法院的工作,寻求更合理的模式考评法官工作,保证法官和下级法院的独立性。
注释: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第113页,第133页,第132页.
何才林.笔录中心主义研究.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1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8页.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第144页.第140页.
⑦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美]德雷斯勒,迈克尔斯著.魏晓娜译.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第二卷·刑事审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0页.
陈瑞华.英美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政法论坛.1998(6).第91-92页.
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367页.
蒋石平.美国和日本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比较研究.政法学刊(第21卷第4期).2004(8).第53-54页.
王丽.起诉书一本主义之理性思考.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12).第20页.
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4页.
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及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30、536页,第531页.
顾列平.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法治研究.2008(12).第67页.
谢财能.起诉书一本主义与我国案卷移送方式的改革.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第95页.
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及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31页.
陈瑞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三个传统.东方法学.2008(1).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