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打折机票中的“不得变更,不得退票”条款

2009-12-17 02:5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董 欣

摘要人们在乘坐飞机出行时,出于经济实惠的目的经常购买打折机票,但打折机票也往往规定有限制旅客权利的条款,尤其是其中的“不得变更,不得退票”条款,那么关于这一条款的法律意义究竟如何解释,本文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打折机票 不得变更 不得退票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15-01

最近几年一直不断的出现关于“不得变更,不得退票”条款的诉讼,多为旅客购买打折机票时,其所签订的购票合同中载有“不得变更,不得退票”条款,等到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无法按照原订机票的日期出行而要求退票或变更时,才知道不能变更或退票的情况,于是丧失全部票款,而只能退给燃油费和机场建设费。

从航空公司的方面来看,之所以规定打折机票不能签转退票,主要是为了保护其自身利益,避免票务交易的变动以及机票差价的损失,同时也有限制代理商为牟利囤积低价票的目的。航空公司认为是把旅客购买低价票所获得的优惠作为承担不能签转或者不能退票的对价,既然在票价上得了便宜也就自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且关于限制条件,各航空公司一般也都会打印在机票上或口头通知,网上购票也会如此。

如果旅客签订了与航空公司的打折机票购票合同后,合同中也规定了不得变更或不得退票的条款,那么还能不能主张变更或者退票呢,这些主张能否在相关法律中找到依据呢?我国《合同法》295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这是关于退票或变更的直接规定,在于给予运输合同中的旅客法定解除权,也就是说客运合同中的旅客,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不必须有一个理由作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只要做出通知并把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规定时间内传达到对方,该合同就被解除或被变更。另外,根据《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规定,旅客购票后,如要求改变航班、日期、舱位等级,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应根据实际可能积极办理。

应该看到,虽然打折机票使旅客得到优惠,但同时也是航空公司自愿的促销行为,其不能把机票售出后的风险和责任强行让消费者完全承担,关于不得变更或退票的规定仅仅是航空公司的单方意思,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航空公司一味的强调其自身的困难显然不是使人信服的理由。但是,在实际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旅客极少胜诉,法院经常根据《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中的规定,判决航空公司胜诉。这一方案中规定,航空公司可以自行制定票价种类、水平、使用条件。首先要明确,这一《改革方案》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它能够优先于《合同法》和《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吗?

由于旅客自身原因无法按时乘机而要求变更或退票的,通常很难得到支持。在2008年底乌鲁木齐新市区法院就审理了一宗旅客起诉航空公司打折票不退票案件,一审驳回了原告要求退还四折机票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其败诉。

原告订购了一张从上海飞往乌鲁木齐的3.5折机票,后因原告行程有变,请求延后并改签机票却被拒绝,理由是3.5折机票不能退票也不得变更,只能退还机场建设费和燃油费。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航空公司的不得退票规定无效,并退还机票款的80%。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航空公司的网站订购飞机票,取得电子客票,与航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航空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明示以上为低折扣、高限制舱位,仅限网站订票,网上支付,不得签转、不得变更、不得退票。由此可以看出,航空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之后,原告又因为自身的原因无法按时乘机向航空公司提出变更或者退票,目的是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已经依法成立的运输合同,对此,航空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变更,导致机票作废的责任在原告,其要求航空公司退还机票款的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以上来看,还有需要讨论的地方。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任意变更和解除,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并为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因不同的合同类型而其要求也有所不同,比如合同法也同时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有合同任意解除权;在承揽合同中,委托方也有随时解除合同的解除权。而旅客运输合同也同样具有特殊性,这就是在当事人签订客运合同时往往会面临许多种情事变更的可能,这种可能性之大以达到需要给与旅客以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以维护其利益,来保证旅客与承运人之间的交易公平。所以,旅客享有在规定期间内变更乘坐运输工具、座位号、退票的权利。也是据此,我国《合同法》第295条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18条、第21条、第22条都明确了旅客有变更和退票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客票已经成立,旅客便不能进行变更或退票,这显然是对客运合同关系的错误理解。

其次,一审判决对于该案中机票合同是否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也并未进行说明,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更不意味着其中的格式条款也全都随之生效,仍然需要对不得变更或退票是否是排除了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就行判断。

综上所述,在购买打折机票时,作为获得优惠价格的对价,承运人有理由对运输合同中旅客的权利做出相应的限制,作为自己的免责条件;另一方面,打折机票也是航空公司在销售淡季进行促销,招揽客源的重要手段,其自身也从中受益。因此在对打折机票的合同条款的解释中应当更多的从公平诚信的角度来考虑,而要避免霸王条款的横行;另外对于法律的适用也应采取严谨的态度,更多的从法律方面来考虑。只有这样,才能形成良好的交易环境,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

[2]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

[3]侯作前.运输合同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