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 智
摘要《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和第6条第1款初步设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但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制度的界定,立法意旨在于因本人有过错而使其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虽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进步,但在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方面仍有不足。本文试图从表见代理的一般理论出发,构建较严谨合乎逻辑的表见代理制度,以增益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
关键词表见代理 构成要件 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49-02
一、引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1997年6月10日,雨发公司持银行本票20万元至拆船厂联系购买钢材事宜,案外人李跃成跟同雨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同前往。当日,雨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拆船厂供销科长商定购销标的物为螺纹钢。为此,拆船厂出具一张20万元收条后,又应雨发公司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标题为“供货”的字据,该字据注明:“所供10-12号螺纹钢每吨单价为2450元、规范定尺4-4.5m每吨单价为2400元,上力费每吨8元”。此后,雨发公司于6月10日、11日、12日3天共计提取10-12号螺纹钢12.66吨,4-4.5m规范定尺30.07吨。雨发公司提取上述货物时均有李跃成同行,其中11日所提螺纹钢由李跃成签收,雨发公司对李跃成签收螺纹钢亦表示认可。在此期间,李跃成曾单独一人于11日、12日至拆船厂要求提取圆钢,拆船厂共计让李跃成提取圆钢40吨。后雨发公司要求拆船厂继续供螺纹钢时,拆船厂告知货款已用完,所供货物为螺纹钢和李跃成所提的圆钢。同年9月3日,雨发公司向拆船厂发出书面催货单一份,同时声明李跃成只是介绍人,并非雨发公司人员。但此后拆船厂既未供货又未还款,雨发公司遂于1997年10月6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3次共向拆船厂提货42.73吨,每吨2450元。此后再提货时被告知已全部提完。现要求拆船厂退还货款95311.5元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拆船厂答辩称:原告从我厂提走的货物共计82.73吨,总计货款200216.34元,我厂已将货全部发给原告,不发生退货款问题。
诉讼中,双方对拆船厂当时是否知道李跃成只是业务介绍人说法不一。拆船厂亦未能提供雨发公司授权李跃成提取圆钢或圆钢已被雨发公司实际占有的证据。李跃成至今下落不明。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雨发公司带20万元银行本票到拆船厂联系购买钢材时,拆船厂虽向其出具了供货证明一份,但供货证明不能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仍系口头购销关系。因雨发公司未及时言明李跃成的身份,使拆船厂产生误解。雨发公司认可李跃成6月11日提货行为,实质是对李跃成代理权的追认,故李跃成提货的法律后果应由雨发公司承担。雨发公司要求拆船厂退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4日判决:
驳回雨发公司的诉讼请求。①
宣判后,雨发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拆船厂所出具的供货证明的性质为供货承诺,其没有授权李跃成提取圆钢,李跃成提取圆钢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8年6月1日判决:
一、撤销原判决。
二、拆船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雨发公司货款96473.16元及利息(自1997年10月6日至判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②
终审判决后,拆船厂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授权不明的委托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自负。该院经复查认为其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于1998年10月26日通知拆船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的一、二两审判决虽结果有异,但多涉及表见代理制度的一般理论和实务之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李跃成的法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若构成表见代理,那么法律效果又为何?这些法律问题是探究表见代理制度时必须要澄清的。本案同时涉及了民法概念和民法方法论问题,在本文中将一并予以阐释。
二、表见代理的要件构成及法律效力
在民法理论上,表见代理的内涵是相当丰富的。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存在的外观,足令使人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本人应负授权责任,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及交易安全。③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无权代理中原则上并无善意保护的问题,表见代理是个例外。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外在特征,致使相对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德国著名的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提出了权利表象的相关理论。他指出人们可能对委托代理权的授予的表象予以信赖的另一种情况是所谓的容忍委托代理权。④某人容许他人重复地作为他的代理人出现,从而使第三人可以认为该他人享有委托代理权,那么对该某人应视为他业已授予委托代理权对待。如果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但却未表示反对,那么这便不取决于他是否知道他人会基于他的容忍而认为委托代理权的存在;只要他必须想到这一点就够了。⑤法院的判决和部分学说还认为有一种基于法律表象所存在的代理权限,即所谓的表见代理权。如果被代理人尽管不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而并不是容忍行为,但是若他小心谨慎,如对其雇员进行必要的监督,那么他便可以且应该注意到,并且第三人也就因而认为他知道并容忍了代理行为时,便属于这种情形。
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使个人的静的安全与社会的动的安全的结合和协调。⑥
(一)表见代理的要件构成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本人即名义上或实际上的被代理人仍然产生代理效力的一种代理制度。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几项要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从实质上仍属无权代理。若代理人有完全的明确的代理权,则被代理人应当直接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就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必要。在本案中,前提问题就是雨发公司是否明确授权给李跃成提取圆钢。在研究案件的处理意见时,有人认为,在洽谈业务和提取货物时,雨发公司业务员与李跃成同行,且李提取螺纹钢的行为得到了雨发公司的认可,据此可以认定雨发公司在事实上授权李跃成从事与拆船厂的购销钢材事宜。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在实践中,公司业务员带本公司以外的人员联系洽谈业务和提取货物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有的是基于该人员熟悉特定货物的价格行情,有的是基于该人员长于货物质量的品鉴等,在本案双方交易过程中,雨发公司没有授权李跃成代理交易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没有出具过任何正式明确的授权书,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雨发公司未对李跃成授权。
2.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在审判实践中,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例如盖章的空白合同、介绍信等)一般被认为属于上述的“客观状况”。但在本案中,李跃成无论是在双方洽谈业务或提取货物时,均未向拆船厂出具雨发公司的授权证明,同时雨发公司未向拆船厂作出李跃成系本公司人员的意思表示,李只是陪同雨发公司业务员一同前往拆船厂联系业务,并一道帮助提货,不存在使相对人拆船厂确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法律要件。即:(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意思表示;(3)民事行为应当合法有效;(4)民事行为在表面上符合有权代理的要求。本案中,李跃成的行为至少不符合上述第2和第4项的要求。本案中拆船厂与雨发公司购销合同的标的物为螺纹钢,而李于6月11日、12日提取的是圆钢,即使李在双方洽谈业务时与雨发公司业务员一同到场,使拆船厂有可能确信李有代理权,但因李提取圆钢的行为已超出了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范围,故其提取圆钢的行为不能在表面上符合有权代理的要求。
4.相对人善意。表见代理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善意相对人。若相对人存在不善意,基于诚信公平的法律原则,法律不会保护其利益的。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往往与本人有过失有关,但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有过失为必要要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⑦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对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本人应受表见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本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抗辩,不得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理由拒绝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更不得以自己没有过失作抗辩。
表见代理对相对人来说,具有选择权,即其既可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主张表见代理。相对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主张为之。
(三)案例之回应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提取圆钢的行为,是否应由雨发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有一种意见认为,对李跃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的关键,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在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故拆船厂主张的李提取圆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确定其行为有效,由雨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从双方均认可的供货字据来看,合同的标的物为螺纹钢是确定的,因此分析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只能就合同确定的标的物范围来谈。本案中雨发公司对李提取螺纹钢以外的行为并未在事后追认,故李跃成单独提取圆钢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李在拆船厂提取圆钢的行为因缺乏确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表面上符合有权代理的特征、相对人善意,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李跃成提取圆钢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和再审复查结论是正确的。
三、结语
合同法初步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时市场交易的需要,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但表见代理在特定情形下可视为无权代理,故在适用该制度时应研究其法律构成及法律效力,维护各方利益。
注释:
①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1998)栖民一初字第0014号.
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中民二终字第02015号.
③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④⑤⑥卡尔·拉伦茨著.谢怀拭等译.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拭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2页,第893页.
⑦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
参考文献:
[1]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