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海 张立强
摘要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机制,是指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实行由同一承办人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机制,体现了诉讼效益和诉讼公正原则,实践中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轻微 捕诉合一 必要性 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23-02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2007年1月30日下发施行。该《意见》明确指出,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人民检察院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构建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根据《意见》的有关规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快办”主要落实在两个方面:一是可以简化内部流程,缩短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二是可以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但不能省略法定的办案程序。笔者认为,对于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按照《意见》“可以简化内部工作流程”的原则,通过对机制科学、合理地调整设定,还能使“快办”提速——即构建以“简案快办”为核心的“捕诉合一”办案机制,对一部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实行谁捕谁诉、捕诉联动、快速办理。
一、轻微刑事案件的“捕诉合一”机制
诉讼程序设置上的繁杂与简便对司法资源耗费的影响是绝然不同的。从国际上看,贯彻诉讼效益原则,简化诉讼程序,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大趋势。建立在程序优化基础上的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机制正好顺应了现代刑事诉讼的这一趋势,它对于缓解当前基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能够起到良好的作用。
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机制的具体内容可以设置为: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后,经承办人审查并根据规定条件提出是否适用“捕诉合一”的初步意见;然后,在作出批捕决定时,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予以确定,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对适用“捕诉合一”机制的案件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交由原审查批捕承办人办理,承办人审查终结后交由公诉处负责人对是否提起公诉予以审核决定;出现特别事由的经公诉部门负责人认定后及时调整适用程序,交由公诉部门干警继续办理。
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机制的适用条件可以设置为: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所有刑事案件,不分案由,只要符合《意见》现行条件,以及系两名以下(含两名)犯罪嫌疑人实施一次犯罪,无余罪线索或者无余罪漏罪等条件的,均可以实行“捕诉合一”、快速办理。
二、当前构建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机制的必要性分析
(一)构建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机制,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要求
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形成的一种社会现象。经济的发展促进了人口流动和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伴随而来的是社会矛盾的增加,从而导致了刑事发案率的上升。但相比之下,由于受机构设置及编制等综合因素的影响,诉讼资源尤其是人力资源并没有同步增加,呈现出案多人少的矛盾现象,而捕诉分享的办案机制使得这种矛盾更加突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总体刑事案件呈高发态势,但其中轻微刑事案件的比率却占到近60-70%。事实上,基于公正和内部制约考量的捕诉分离办案体制在很大程度上牺牲了诉讼效率,司法公正的实现不得不考虑诉讼效率的制约作用。
对于大量轻微刑事案件而言,批捕和起诉环节在摘卷、提审、法律文书制作等方面具有共性和稳定性,没有必要人为地将其区分为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导致对同一案件重复阅卷、审查、取证、制作法律文书等,造成人力、物力不必要的重复以及审限过长,甚至出现以被告人羁押时间来倒推其刑期的荒诞现象。实际上,由于审查起诉与批准逮捕是由同一检察机关人员承担的,检察机关人员在批捕时对基本案情就已经了解,审查起诉时只是对部分改变的事实及侦查意向书中要求的材料有无补充进行审核即可,因此就避免了再一次的阅卷、审核、拿出处理意见等过程,并减少不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大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周期和司法成本。
(二)构建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机制,是减少羁押、加强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2004年3月14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世称“人权入宪”。刑事司法是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头戏和综合工程,特别是刑事司法中的刑事羁押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等重要权利,其人权保障工作的好坏必然直接影响到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
实行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机制,可以有效地缩短审限;而审限的缩短,则可以有效地缩短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的羁押时间,保障犯罪嫌疑人免受长期讼累。①
三、当前构建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一)实行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并不改变批捕权的性质,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只是规定了批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并没有规定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不能由同一承办人办理。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具体是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同的部门办理,还是实行捕诉互补、联动办案,这仅是检察机关内部的一种分工协调关系而已,并没有改变批捕权的性质,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
(二)实行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并不会必然导致案件质量的降低
首先,我们将“捕诉合一”的案件范围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上,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仍实行由原有的两个承办人分别负责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模式。
其次,实行“捕诉合一”,虽然少了一道内部交叉办理程序,但是否批捕、是否起诉仍然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审核把关、决定,可以有效化解案件质量的潜在风险。
最后,实行捕诉互补后,如果案件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不影响批捕的,承办人可以在批捕后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来弥补这些缺陷,引导公安机关侦查,有效提高公诉案件质量。②
(三)实行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并不必然导致不捕率的上升③
有人担心,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承办人会用起诉的标准来审查批捕,导致批捕和起诉的标准混同,从而直接导致不捕率的上升。
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和审查批捕的环节,都有着各自证据标准,对此《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只要严格依法办案,即使是同一承办人办理批捕和起诉,也不会导致批捕、起诉标准的必然混同。相反,承办人用起诉的眼光审查批捕,会极大地降低捕后不诉的概率,有利于案件质量的提高。
(四)实行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不会影响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当前构建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机制的落脚点和出发点之一就是要通过“捕诉合一”机制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减少刑事羁押的目的,从而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目的。这虽然可能会导致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或缩短,但由于轻微刑事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律师的维权作用十分有限,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这类案件时,通过完善告知程序、做到及时告知并依法听取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等工作,也能够弥补快速办理带来的“程序正当和权益保障方面”的问题。
综上所述,在当前我国基层检察机关普遍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面前,基层检察机关构建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机制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并且在当前法律框架内构建轻微刑事案件“捕诉合一”机制也具有可行性。
注释:
①夏继金.质疑“捕诉合一”.人民检察.2003,(09).
②曹军.基层院捕诉合一做法不应提倡.人民检察.2004,(11).
③许永俊,王宏伟.捕诉合一办案机制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