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钊
“以人为本”作为一个宏观的理论性命题,可以影响到人文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甚至思想的各个层面。现在,随着中共中央把以人为本作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使得各个行业、各个学科都以此作为指导思想,反思各自业务与学科的内容。以人为本的思想来自于以人作为目的的人本主义。在人本主义的形成过程中,无须论证的具有最终说服力的“神”的光环被揭破,一些空洞的大词被解构,个人被放置到了重要的位置。人不再是手段或工具,而成了万物之中心和目的,并形成了主体性哲学。在大写的“人”字下面,“一切都是为了人”成了响亮的口号,并最终完成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论系统。
在法学上,“以人为本”的理解大体上有这三个方面的界定:(1)认为以人为本就是保障和尊重人权;(2)以人为本指的是以个人的权利为本:(3)以人为本在司法过程中是指以当事人为本,这足一种来自法院系统的相当谦虚的说法,即把当事人当成本,而把法院自己当成末。然而我们必须看到,以人为本是一个整体性的模糊概念,从法学上不能进行过细致的分类。以人为本之人如果分成男人与女人、大人与小人、白人与黑人、百姓与官员就会出现问题。法学上人是与物相对应的,与此相适应是所谓人性与物性;政治学上人是与神相对应的,与此相对应的是人性与神性。其中,(1)和(2)是一些学者提出的看法,(3)是法院系统目前正在讨论并践行的观点。在本文中,我们试图从方法论的角度对以人为本的理念作一些再思考。
一、法律方法论研究中的主体性隐退
方法是工具,因而在研究中出现人的缺失也许是正常的事情。虽然法律方法论也必须论及人,但这种人是没有个性与主体性的人,是对象化了的人,是法律要约束和调整的那种抽象的人。人在方法论研究中成了法律规范的对象,而对人的研究就成了一种像物一样的关系对象。人的特性和主体地位在研究中消失了,成了抽象的研究对象。在法学的表述中,活生生的人转化成了权利义务的主体。人在法律方法论中不仅被抽象化了,而且也被程序化和规范化了。人的生命与财产、甚至尊严都在像医学家对待待解剖的尸体一样,成了没有生命的物化对象。法学的专业化语言把人的个性淹没在逻辑思维之中了。我们看到,哲学人文社会科学所高扬的主体性在法学中,成了抽象的主体,也即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法学语言表述的过度抽象性,人的许多个性退出r法学与法律,没有了七情六欲,环绕在个体周罔的人气没有了,人纯粹成了被解剖、被分析、被规范的对象,剩下的只是在权利范围追求或放弃的选择。因此,法律人在运用方法论的时候,不能仪仪为了自己的方便而忽视了人的主体性以及个性。我们认为,即使是方法论研究的完美也不能仅仅为了专业化的发展,而忘记方法论是为人服务的日的。法律方法研究中的人,应该是现实中的从事活动的、进行物质生产的、有血有肉的人。这些活生生的人的自觉需求构成哲学上需要高扬的主体性。
在法律方法研究中该如何高扬以人为本的主体性呢?从实体法的角度看,以人为本就是要全面地落文人权。“当我们从目的性、能动性等意义上来理解主体性的含义时,这其巾就已经包含着相对性、受动性等因素,承认主体性的物质前提,就必须承认主体的客观受动性。”所以,人权的实现是应然与实然的统一、是主观能动性与受然性的统一。“人作为活动主体的特质的规定性,是在与客体相互作用中得到发展的认定的自觉、自主、能动和创造的特性。”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才能确立人的主体地位,而人权的主体是人,只有人有了主体地位,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人权,否则人权就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或少数人的权利,甚至有可能被异化成特权。“法治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必须立足于人的全面发展,立足于深切关怀人自身的尊严和价值,立足于捍卫和实现人的基本人权。”在司法过程巾确保人权的实现,这是以人为本精义之所在,也是法治的最重要目标之一。
司法中应该如何实现以人为本呢?在中国的现实背景下。这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现实问题,不辨析清楚其中的关键因素,在西方促成法治的以人为本的思想很可能成为德治与人治发育的温床。毕竟,在历史上以儒家为代表的人本思想和民本思想与今天的法律价值相差甚远,正因如此,对以人为本不能停留在思辨层面上进行研究,还必须深化到具体的法律关系分析、法律解释、推理、论证的方法中去,在具体的方法运作中确定什么是以人为本,以人文本不能当成放弃法律权威和法官地位来谈论。
二、警惕以人为本解释的绝对化倾向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法律是神意体现”的观念广为接受。但随着人文主义的兴起,弥漫于法律之上的神的光环被抹去,法律还原成人的意志(无论是阶级的意志,还是人民的意志),甚至是规律的反应,这些虽然离个人还很远但都离不开人的意志。随着科学的发展,人的能力被放大了,在征服自然、改造自然、人定胜天的口号下,出现了对自然的过度开发问题。这一方面破坏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迫使人们重新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以达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许多学者提出的环境中心论,开始了对人本主义的侧面冲击。这在法律解释领域也有所体现。司法者在有些案件中,不得不在人本主义和环境中心这两种理论中间进行艰难的选择。在人本主义中心论指导下,起码从表面看,人的能力得到了全面的开发,但是越来越严重的环境问题迫使我们必须重新反思以人为本的“度”的问题。为了真正地落实以人为本,我们应该终止把该观点绝对化。以人为本实际上是以人权为中心,但人权像任何权利一样,都是相对存在的,不是绝对的权利,并且人权的内容也是与时俱进不断变化的。随着环境因素对人权实现的实质性影响,我们不得不在传统的自由、平等与幸福等价值之外加上环境等自然的因素。我们不能绝对地以人作为目的,而最终把人搁置在无法存身的境地。
在中国的司法领域提倡以人为本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主要的是因为,我们的司法者没有把保障人权的实现当成主要的任务。过去,官员们非常注意的是怎么样方便管理,而很少考虑怎么样为实现当事人的人权提供好服务。结果,司法者和当事人都被异化了——法官越来越像官,而当事人越来越成了法官所主宰的对象。这是我们长期以来忽视的问题。所以在倡导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时,人们就不得不注意这里的人,除了管理者外还有其他的人。在司法中反思以人为本实质上就是要理顺法院、法官与服务对象的关系问题,对人作更为细致的区分,以便实行更细致的个性化服务。以人为本还有一个重要的意义,那就是把个人的利益放到重要的位置。以人为本讲究的就是人的利益,但人的利益又可以分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长期以来我们注重集体利益、公共利益和整体利益,这本来无可厚非,但是如果人们把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公共利益绝对化,以人为本就成了空话。因为所有的权利如果是难以个体化的权利,对个人来说几乎就是骗
人的权利。只要不把权利个体化,即分配给个体,所谓集体的权利、公共权力很可能被玩弄成为少数人的权利。所以在沉思以人为本的时候,我们应该用法学的眼光看问题,而不能把以人为本与高尚道德当成解释法律的原则。以人为本是一个大的方向问题,但在具体问题的解释上,我们应该分清立法与司法两个思维方向。在制定各种规划的时候,以人为本的人是一般的人,“以人为本是以相关公共利益为本,也就是以一般公共利益为本”。这个一般的人不仅是当代人的利益还包括后代子孙的利益。但在解释法律的时候,人的一般利益已经还原成个人的利益,或者说这些个人利益是在一般利益所能够包容的个人利益,而不是绝对化的极端个人利益。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并不是满足所有的个人利益,虽然我们绝不能忽视个人利益,但个人利益是与整体利益不相冲突的个人利益。司法是一种推理、解释、论证与衡量的就事论事的审判活动,这使得司法者不得不在法律的前提下考虑个人利益,在一般利益的指引下实现个人利益。
总之,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我们需要遵循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但需要在方法论上把价值原则与科学原则统一起来,而不能片面地强调一个方面。“虽然这两者指向的方向是相反的,但我们可以通过实践这个中间环节实现它们的统一。人们越是注意自己的需要、越是想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越是应该注重对象世界的客观实在性。越是注重客观世界的实在性和规律性,就越能使客观对象向着人的目的方向。”价值与科学的统一表现在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的统一:人的尺度和物的尺度的统一;还有以人为本的理念和特定历史条件的统一。这种统一表明,我们不能把以人为本和科学精神割裂开来,在法律解释中我们应该避免这种极端的出现。因此。需要把法律与法律的人文价值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要求我们把人放到最重要的位置,但这个位置是科学与逻辑所容许的恰当位置。科学与人文虽然在西方的哲学中是对立的,但实际上这两者也是可以统一的。我们不能人为地把它们对立起来。在具体的案件中能否实现二者的统一,这就需要解释者的艺术与智慧的充分发挥了。
三、对“以当事人为本司法理念”的再思
在司法部门落实以人为本理念的时候。提出了以当事人为本的具体措施。那么,以当事人为本指的是什么呢?法院系统的领导与法官做出了细致的回答。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周玉华认为:“‘以当事人为本是以人为本在法院工作中的具体化。‘以当事人为本具有特定的涵义-…一。首先。有‘本源的意思。当事人是人民法院最主要的服务对象,是司法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其次,有‘本和末的问题。正如树木的根节和枝叶,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当事人就是本。……第三,有‘出发点和‘重点的问题。……以当事人为本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关键是让当事人从司法活动中得到实惠,把审判工作的着力点放到化解矛盾上。”这种以当事人为本的思想实际上是传统民本思想的继续,讲的是法院、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孰轻孰重的关系。这种提法对纠正官本位的以方便管理为本的思想有重要意义。然而,它并没有鲜明地提出来以当事人的什么需求为本。就像前面有些学者提出的,以人为本实际上是以实现人权为本。这里的人权实际上不仅包括当事人的权利,还包括所有人的权利。我们不能就当事人的权利而言权利,而应该在法律确定的一般权利中寻找满足当事人的具体权利。换句话说,在司法中,普遍的人权应该还原成个体的权利。所以以人为本虽然包含了当事人的权利,但实际上司法需要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是远远超过当事人的权利的。所以我们承认以当事人为本会改善法院的管理作风。但并不能作为指导法院审判工作的理念。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实现法治应该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理念。在司法中所有的人权都应该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是个人利益的无度扩张。
尽管以当事人为本不能作为审判工作的理念,但它确实对改变目前的法院管理模式有积极的意义。毕竟法院开始考虑到了为当事人服务,而不是进一步强化了法院的行政化倾向。但这一思想的引入会不会真的改变法院的工作现状还需要时间的验证。我们看到,法官们所倡导的“以当事人为本”至少包含五个方面的基本要求:一是了解当事人的诉求,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三是把握当事人的认知,有针对性地做好说理工作,使当事人真正明了案件审理和判决的真实含义,不要产生误解:四是理解当事人的心情,抚慰当事人的情绪:五是体谅当事人的困难,为当事人诉讼提供方便。如果这些想法都能落到实处,对改变法院的形象,处理好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甚至对树立法律的权威都有很大的益处。在法官的思考中,我们看到了很多学者注意不到的事项,这真正体现了内行做好工作的专业性看法。然而也有些看法似是而非,让人觉得不可思议。比如,“所谓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是指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此一理念的基本要求有以下方面:(1)公民决定司法制度的构建,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展;(2)司法制度之设计和改革应当便利公民、不辜负民众的期待;(3)在司法程序中,以公民和当事人为中心主体;(4)司法机关开展活动应当以‘为当事人服务为宗旨”。在该段引述的具体措施中,有很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也有很多值得反思的地方,如公民决定司法制度的建构、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虽然体现了民主要求,但基本否认了司法精英对司法制度建构与改革方向的贡献。笔者的研究发现。制度建构与司法改革基本是司法精英所引领的,这个问题由公民决定的还很少见,似乎不具有可能性。中国的法治建设的启动不是由公民决定的,而是靠政治精英推动的。公民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可能引领司法改革。这不是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在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是一个复杂的文化和历史过程,公民这一政治或者说是法学的概念决定不了司法制度的建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少了公民的支持司法制度与改革能够进行下去。公民的理解与支持是制度建立的群众基础,是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促动力量。
[责任编辑李宏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