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辩平等之理论基础

2009-11-28 02:29冀祥德
求是学刊 2009年5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

冀祥德

摘要:研究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对于正确认识和评价这一原则、本土化建构以控辩平等为原则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权力制衡理论是控辩平等立论的哲学思想基础;程序主体性理论是控辩平等立论的法律文化基础;个人本位是控辩平等立论的核心价值基础;实体公正是控辩平等内在的结果价值追求:程序正义是控辩平等外化的过程价值追求。

关键词:控辩平等;权力制衡;程序性主体;个人本位;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1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9)05-0064-09收稿日期:2009-04-16

当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争论正酣,能否构建控辩平等原则以及建构何种意义的控辩平等原则,见仁见智。但是,几乎所有论争皆集中于控辩双方权力(利)配置及其制度构建的层面,少有人从控辩平等理论基础上论证其制度的该当性和价值的多元性。在我看来,在国家对犯罪追诉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无罪推定、司法独立、程序法定和控辩平等共同构成了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成为程序正义的基础;控辩平等作为最能彰显国家司法权力与被追诉人权利力量对比关系的原则,有其赖以产生和发展的哲学基础和价值基础;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权配置中,控辩平等是一条必须贯彻其中的基本原则。

一、控辩平等之哲学基础

从对立统一规律看控辩平等,不难发现:没有控诉,就不会产生辩护;没有辩护,控诉就必然与审判结合为一体,成为国家对个人的以强凌弱;控诉与辩护既对立又统一,有效地推动着刑事诉讼活动的科学发展。而对立统一规律在控辩平等中,则首先是以权力制衡理论体现出来。

(一)权力制衡理论是控辩平等立论的哲学思想基础

从权力规范上分析,控诉与辩护之间的对立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对立,是通过辩护权对控诉权的制衡功用,实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控辩平等。权力需要制衡,概括其原因,主要有二:

其一,从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来看,权力需要予以制衡。关于国家权力的来源,历来有着很多说法。中国夏商时代认为权力来自上天的赐予,周朝则认为“以德配天”;古人将皇帝称呼为“天子”,是认为皇帝是天的儿子,所以拥有无上的权力。西方早期,统治者也宣扬君权神授、世袭的观点。如英国著名哲学家费尔默曾经认为“人不是生来自由的,因此,决不能享有选择他们统治者或政府形成的自由。君主享有绝对的而且是神授的权力,奴隶决不能享有立约或同意的权利:亚当曾是一个专制的君主,此后所有的君主也都是这样”。这是一种国家至上、王权至上的观点。意味着人民只能承担国家的义务,是统治者治理、奴役的对象,毫无权利可言。英国经验主义哲学开创者洛克推翻了这种观点,他认为,奴隶制是人类的一种可恶而悲惨的状态,人类享有天赋自由和平等;费尔默宣扬的理论是一种谬论,亚当并不因上帝的赐福而成为君主,上帝没有给予亚当支配人类和子女及其他同类的权力:自然状态下,人类处于充满恐惧和持续危险的状况,生命、自由和财产没有任何保障。为了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人们定下契约结合成为一个政治团体——国家,脱离自然状态,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人们所订立的契约是放弃自我保护和报仇的权利,把这种权利交给国家,然后设置专门的裁判者,使之裁决争端、修复被破坏的秩序,这些裁判者享有立法权或行政权,使人们进入国家统治下的状态。在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下。产生国家权力的初衷是保护公民的各种权利。

由洛克的观点,我们可以推导出,权力是由权利转化而来,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处于一种此消彼长、此长彼消的状态:权力膨胀,则权利缩小;权力规制,则权利扩张。由此可见,权利最大的威胁来自于权力,权力需要制衡不言而喻。这个结论还可以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的观点中看出。他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产物,主权在民:政府只是臣民与统治者之间的介质,目的是使二者相互更紧密的结合,它的任务是执行法律并维护人们的自由。政府人员只是国家的官吏,以国家的名义行使统治者授予的权力。国家的扩大给予了政府官吏更多的权力,所以政府越是需要力量来治理人民。越是应该有另一种力量来制约政府。

其二。从权力的性质上来看,权力需要制约。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只存在于权力不被滥用的国家,但是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想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做到以权力来约束权力”。可见,任何权力在行使权力的人手中都如同一把双刃剑。掌权者常常希望手中的权力能够得到无限制的延伸,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权力如果没有制约。掌权者人性中恶的一面——贪婪、任性、懒惰等往往便会产生作用。因此,麦迪逊宣称:“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选举的,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

由上观之,一方面,国家权力由公民交出的一部分权利形成,权利是权力的源泉,对国家权力予以制衡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另一方面,权力具有无限扩张性,为限制其扩张,必须予以规制。

权力制衡的主要功能是对权力行使实行积极限制。这种积极限制可以有两个渠道:

一是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虽然任何一种国家权力都无权随意干涉、控制其他国家权力,但是,毕竟使国家权力有所分化,彼此形成鼎立之势,可以互相监督和制约。同时,为了使不同的权力行使机关之间能够积极地相互监督、互相制约,可以授权其中一个国家机关对另一个国家机关行使一定的直接控制权。同时,还可以设置专门机关对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予以监督。

二是通过权利制约权力。除了权力对权力的制约,现代宪政制度下,权利也可以制约权力,这是人民主权思想的体现。上文已经提及公民的权利就是国家的义务。公民的义务就是国家的权力,确立公民权利的范围、制定保障公民权利的措施可以制约国家权力,也是衡量国家权力是否被滥用的标准。

权力分立的主要功能是分散权力的决策中心,消极地限制权力者行使权力的范围,即进行权力制衡的消极方式。它是指国家权力要有所分化,分别执行不同的职能,关键是要将国家体制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门,每个部门都授予相应的、可确定的国家权力和职能,每个部门必须在权能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允许侵犯其他部门的权能:组成这三个国家机构的人员必须是分离和不同的人员,任何个人都不得是一个部门以上的组成人员。只有这样,每个部门才会与其他部门形成一种制约关系,才能杜绝由某群人控制全部国家机器的现象。

诉讼权力制衡理论长期以来一直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学所共同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从国家追诉犯罪的本质看,由于犯罪侵犯了国家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控诉机关便有了追诉犯罪的权力和责任,控诉机关和被告人之间就产生了对抗。国家追诉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的权力是最容易被滥用,而被追诉人的权利是最容易被侵犯的。这就需要将权力制衡理论导人刑事诉讼活动,寻求诉讼权力和权利的平衡。控辩平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意义即在于此。

控辩平等原则要求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控辩双方赋予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双方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国家应从立法上确立控辩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使任何一方的权力(利)都不能优于另一方。一方面构建国家诉讼权力之间的制衡关系,另一方面建立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对国家诉讼权力的制约机制。

国家诉权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为侦查权、控诉权和审判权。由于三种权力之间天然的亲和关系,使之不仅具有同质的共性,而且极易呈现出同向的特征。这就要求通过刑事立法活动对上述三种诉讼权力予以规制。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立法权制约司法权主要通过确立程序法定原则,即让司法机关按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程序行使权力,实现对司法权的规制;同时,通过控审分离实现刑事司法权力配置的分立,即将司法权力分别交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构建相互之间的监督和制约关系。

为了保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除了用诉讼权力制约诉讼权力外,还必须构建以被追诉人权利制约国家诉讼权力的机制。通过赋予被追诉人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权,如建立刑事正当程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强化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等,使被追诉人在诉讼地位和参与能力上能够与控方形成平等对抗。

(二)程序主体性理论是控辩平等立论的法律文化基础

对立统一规律还告诉我们,对抗应当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不平等的力量主体之间是谈不上对抗的。从该种意义上讲,当辩方被作为诉讼主体时,并且被视为与控方地位平等时,控辩之间才产生对抗,控辩平等才真正有意义。

在古代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之下。国家追诉机关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享有可以采取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一切手段来查清事实真相的权力,这种权力来源于司法裁判者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在这种思维定式下,只有国家追诉裁判者才是诉讼程序的主体(subject),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包括被害人和证人都是诉讼的客体(obiect)。被追诉人没有辩护的权利,只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在事实真相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被告人将被理所当然地判定有罪。显然,封建纠问式诉讼的主要特点是对人的主体尊严的严重藐视。

19世纪以来。随着人的主体性哲学理论的兴起,程序主体性理论得以确立。康德首先对人的主体性理论进行了系统、精辟的阐述。他认为:人,一般来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它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动中,不论是对于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做目的……与此相反,有理性的东西,叫做人身(Personen),因为他们的本性表明自身存在的就是目的,是种不可被当做手段使用的东西,从而限制了一切任性,并且是一个受尊重的对象。所以,他们不仅仅是主观目的,不仅仅是作为对我们有价值的行为的结果而存在:他们也是客观目的,其存在本身就是目的,是任何其他目的都不可替代的目的,一切其他目的都是作为手段为他服务……于是得出了以下的实践命令: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做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做是手段。康德认为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利用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意图的工具,每个个人永远应当被视为目的。每个人都是独立的,是他自己的主人。黑格尔继承并深化了康德的理论,他认为:人们应当过一种受理性支配的生活,其中,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而法律就是保护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20世纪,新康德主义自然法学派吸收了黑格尔、康德的观点。其代表人物鲁道夫·施塔姆勒认为:社会的每一成员都应当被视做一种目的本身,而不应当被当做他人主观专断的对象。任何人都不得仅仅把他人当做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同时,他认为“正当法律”需要符合四项原则:一是绝不应当使一个人的意志内容受制于任何他人的专断权力:二是每一项法律要求都必须以这样一种方式提出,即承担义务的人仍可以保有其人格尊严;三是不得专断地把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排除出共同体:四是只有在受法律影响的人可以保有其人格尊严的前提下,法律所授予的控制权力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另一位代表人物乔治奥·德尔·韦基奥认为,尊重人的人格自主性乃是正义的基础。每个人都可以要求他的同胞不把他当做一个工具或手段来看待。韦基奥确信,人类的进化会使人们不断增加对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因此也会使自然法逐渐得到实现,并最终获得胜利。

基于纠问式诉讼模式的被质疑和人的主体性哲学理论的发展,程序主体主义理论应运而生,它要求不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程序的客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是与控方平等的程序性主体,也只有这样控辩才能形成平等对抗,真正实现司法正义。江伟教授从法的主体性原则和宪法法理与诉讼法的关系的角度解读了程序主体性理论。他认为:“欲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以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适用现行法以及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时,均须遵循的指针。按照这一原理,程序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不仅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相反,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当的程序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认为:“宪法在承认国民主体之同时,亦保障国民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依据此等基本权之保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之法主体性,并应对于当事人及程序之利害关系人赋予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此即所谓程序主体性原则,乃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及程序关系人(含诉讼当事人)为程序上行为时,均须遵循之指导原理。在适用此项原理之程序上,其程序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之客体。”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参加模式由于把诉讼当事者的程序主体性提到一个明确的高度,从而能够充分体现在原有的模式中很难找到自己位置的民主主义理念。要求法官的判断作用对当事者的辩论作出回答和呼应的参加模式,不仅仅把当事者的程序主体性作用限定在为了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判断而提供足够的资料这一狭窄的范围内,而是容许当事者用双方的辩论内容来拘束法官判断的同时,把法官这个第三者的存在和决定权能纳入自己努力解决自己的问题这样一种主体相互作用的过程。承认当事者具有这种更高层次的主体性,

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支持现代型司法所需要的灵活性,获得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程度来追求更合乎实际的解决时必要的正当性。”以上学者们所要表明的是,当事人程序主体性要求当事人不再作为司法权作用下的客体,而成为可以影响司法权运作的主体;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应该得到尊重。

程序主体性理论经历了一个从理念存在到实然享有的发展过程,经历了从以少数人为主体到以多数人为主体、从主体性不充分到主体性充分、从理论适用领域有限到适用领域广阔的发展过程。现代社会,在程序主体性理论之下,有效的起诉权和应诉权(effective access to action and de-fense)、有效接近法院之权利(effective access tocourt)和当事人双方实质性平等(effective equalityof the parties)等,方才使控辩平等成为可能。

程序主体性理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要求,更重要地凸现于控辩平等原则:

一是对于刑事诉讼主体即控辩双方的平等尊重和保护。被指控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不可侵犯是国家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时必须坚守的底线。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仅仅是诉讼参与者,不具有超越其他诉讼参与主体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理论就是建立在这种认知基础之上的。“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认和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会给予他们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使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成为自身实体利益乃至自身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对这一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信任和尊重。”

二是保障刑事诉讼主体即控辩双方的权力(利)都得以实现。保障刑事诉讼各方主体权力(利)得以实现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基础。如果不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力(利)的实现,那么赋予当事人主体地位也就毫无意义。程序主体性理论要求诉讼当事人具有广泛的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的权力(利),这些权力(利)不应受到其他力量的干涉,尤其应限制审判权对这些权力(利)的侵犯。这种诉讼模式是“当事人平等交涉”为中心的纠纷解决模式,它要求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权力(利)保障。“当事者在诉讼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对法官权力的直接限制。对当事者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也就意味着审判过程中法官的创造性作用在程序方面受到严格的制约。”给予诉讼当事人权力(利)保障,限制法官审判权,才能确保诉讼主体地位,这就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涵之一。

二、控辩平等之价值基础

控辩平等原则是一般意义上的平等思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反映,但是,与一般意义上的平等思想不同的是。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控辩平等原则,本质上讲求的是个人(被追诉方)与国家(控诉方)的平等。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的权益冲突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冲突,于是,在国家与个人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就出现了何者为第一位的价值选择。个人本位主义、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正是控辩平等原则的价值基础。

(一)个人本位是控辩平等立论的核心价值基础

控辩平等原则的价值基础首先在于个人本位主义,即刑事诉讼中国家与个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逻辑前提,认为控诉方代表的是国家利益,辩护方代表的是个人利益,就推导出控诉方的诉讼地位高于辩护方诉讼地位的逻辑结论。在个人本位主义理论看来,这不仅是一个悖论,而且得出的结论可能恰恰相反。

个人本位主义是相对于国家本位主义而言的。在传统国家本位主义理念的前提下,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个人由国家根本派生而出。基于此,国家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对国家只有义务而无权利,二者没有平等的基础。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秩序。夸大国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将国家利益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个人利益只能从属于国家利益,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如我国古代所提倡的“忠”,就是所谓的忠于国家利益,实质上是忠于统治者。在国家本位主义理念的支配下,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单一的惩罚犯罪,人权保护的功能无从谈起,控辩双方的平等犹如天方夜谭。所以,在刑事诉讼程序设定上,体现为一味强调维护并强化国家追诉机关的权力,弱化或根本否定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

法学意义上的个人本位主义起源于16世纪末、17世纪初古老的自然法则论之外的自然权利理论。自然权利理论认为:人人都享有一些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这种个人本位主义在英美法系的思想中尤为典型。在英国,清教主义认为:个人良知和个人判断是第一位的。任何官方权威都不能强制个人行为,但是个人应该承受因自己行为而产生的后果。这种看法被称为“理性诚实的自然契约”学说。在美国,清教主义思想影响了美国法律思想的形成,使个人本位主义理念得到了巩固,它从个人利益出发,制定了诉讼程序和诉讼的辩论模式,形成了公平、抗辩式的诉讼理论,即个人主动实施法律,维护自身权利,法庭监督控辩双方的“竞赛”得以公平并不受干预地进行。这就形成了控辩平等原则的价值基础——个人本位主义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

“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可以拟人化地把国家看做是一个拥有全部社会武力的实体,它作为控诉方,要和被称之为罪犯的毫无武力可言的个人平起平坐——在法律面前,强大的国家和弱小的罪犯相提并论。”这意味着控辩双方在本原上是力量失衡的,被告人的社会地位和诉讼地位先天不足,个人力量相较于强大的国家机关力量是微弱的,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平衡是必然的结果。

个人本位主义的法治理念体现为: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在法律规范体系内,个人与国家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这种法治理念对刑事诉讼活动的要求至少应当包含如下诸方面:第一,个人的法律人格应得到承认。这就要求摒弃将被追诉人视为诉讼客体的传统专制观念,承认个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将被追诉人与国家追诉机关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设置诉讼制度,构建诉讼程序。第二,个人的尊严应受到尊重。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包括对肉体和精神的尊重。这就意味着必须排除酷刑、逼供等肉体折磨。禁止侮辱、威胁等精神折磨。同时,处于同等地位的诉讼当事人应得到平等对待,受到同样的尊重。第三,个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可以自主决定。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除了证人之外,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违背意志的证据。第四,个人诉讼权利不应成为“民愤”或“利益”的祭品。这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不应以任何借口予以剥夺或限制。虽然在正常情况下,任何人都不愿意给无辜者定罪,但是当对某个人定罪可以迅速平息民愤、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甚

至为了某种个人荣誉和利益,在没有牢固的个人本位主义作为价值基础的情况下,被追诉人的权利就很容易处在危险中。这种例子我国近年来被曝光的不在少数,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案件等即为例证。

可见,个人本位主义在法治领域中体现出来的精神就是要保护公民个体权利,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更是需要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那么控辩平等原则就成为毋庸置疑的应有之义。

(二)实体公正是控辩平等内在的结果价值追求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实体公正表现为罪、责、刑相适应和保护被告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两个方面,是控辩平等原则的价值基础之一。

一般认为,实体公正有自然法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和实证法意义上的实体公正之分。“各得其所、互不侵犯”,“坚持正义、避免非正义”和“给予每个人其应得的东西”,表达了自然法意义上的实体公正观点。而实证法意义上的实体公正,是指符合实体法正义的实体公正,其实现取决于实体法上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否被现实地予以实现。但是,实证法意义上的实体公正首先需要满足自然法意义上的实体正义标准,即最低的道德准则,且要求实体法本身对权利义务的规定具有合目的性。

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通过侦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依据事实和法律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以及罪之轻重,从而最终确定是否适用刑罚或适用刑罚之轻重。这意味着实体正义的本质内涵是应该追求查明案件真相,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标。同时,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追诉人处于弱势地位,人身自由常常受到限制,其人身权与财产权很容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只有给予相应的保护,才能真正实现实体公正的要求。保护被追诉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是实体正义本质内涵的延伸。

控辩平等之于实体公正,也当从实体公正内涵之查明事实真相和保护被追诉人权利两个方面予以解读:第一,控辩平等之于实体公正之查明事实真相。就犯罪案件事实与控辩双方的关系来看。被追诉人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因为只有他最清楚自己究竟是否实施了犯罪或者如何实施了犯罪。而侦控方作为案件事实的非亲历者,只能根据已经成为历史事件的遗留痕迹等,回溯事件可能的本原,这种回溯的方法和过程,无疑具有推理、判断、假定等主观因素。控辩平等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均有搜集证据的权利和机会:控方基于追诉犯罪或职能本位,往往更注重于搜集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辩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必然尽力搜集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控辩双方共同搜集各种罪之有无、罪之轻重等证据,并在庭审中平等举证、质证对抗,会使证据的获取更加全面,证据的判断更加细致,更利于裁判者去伪存真,发现事实真相。第二,控辩平等之于被追诉人权利保护。刑事诉讼对被追诉人而言乃攸关大事。控辩不平等原则本身就意味着对被追诉人权利的漠视。更何谈保护,其与实体公正的双重内涵是背离的。控辩平等原则则要求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对于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在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前提下,查明被告人应否承担或者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便是要求法律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国家与个人),在法律的规范体系之内,个人与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主体资格。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韦德指出,“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但是,既然每个政府必须拥有特别权力,很显然,就不可能对两者以同样的对待。法治所需要的是,政府不应当在普通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三)程序正义是控辩平等外化的过程价值追求

正义是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设计者所共同追求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社会公众用来判断和评价一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追诉犯罪的重要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正义的内在要求,才能具备一种内在的优秀品质,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实现人们对正义的期望。而这种内在的优秀品质或者价值,就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从词源上分析,正义是“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道理”、“正当的或正确的意义”。程序是“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一般认为,在法律制度中,正义表现为实体正义(substative ius-rice)、形式正义(formal iustice)和程序正义(pro-cedural iustlce)三种。与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主要是一种“看不见的内在的结果价值”相比,程序正义追求的主要是一种“看得见的外化的过程价值”。程序正义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

刑事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纠纷冲突的一种理性方式。诉讼程序自产生始其价值目标就是正义,其内在要求就是应努力缩小控辩双方地位和力量悬殊的影响从而实现正义。从纠纷解决方式演进的历史路径来看。纠纷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对于诉讼程序的运作和司法正义的实现至关重要。一方面,法律禁止纠纷双方武力相向和自助(私了),通过禁止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施加武力而创造了二者之间的平等。一旦先前靠武力解决冲突变成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后,纠纷中的各方当事人就处于平等的地位;另一方面,只有在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中,才能杜绝公共权力的滥用。在民主国家里,刑事诉讼必然通过对抗性司法程序进行。国家在原则上处于原告地位,与被告人作为两个平等的法律主体,参与纠纷冲突的解决过程。在所有刑事诉讼中,依靠武力使程序进行,整个法律目的也就面临崩溃。如果法律的目的在于防止自助将与法律的目的自相矛盾。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在刑事诉讼中,因为双方都想赢。如果不迫使他们遵守规则,他们都可能会使用不公正和欺骗的手段,程序规则创造了一个平等的竞争场所,使双方都保持诚实。

因此可以看出,自诉讼程序产生之始就蕴涵着程序正义原则。1216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不得被逮捕、监禁、侵占财产、流放或以任何方式杀害,除非他受到贵族法官或国家法律的审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各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与豁免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等,都是程序正义原则的规定。

综观国内外学者传统观点,衡量法律程序是否公正主要有两项标准:一是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 pdnciple)。自然正义原则既要求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同时还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应该受到重视。前者是指法官不能在审判中有所偏私,甚至在表面上也不能使任何正直的人对其中立性产生任何合理怀疑。后者意味

着法官要给所有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的机会,并对双方意见一律平等看待。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大都确立了自然正义原则的这两项基本要求,成为法官解决争端时所要遵循的最低程序准则和公正标准。自然正义原则是衡量程序正义的一项最基本的指标。二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ue lawprocess principle)。正当程序模式的主要特征是:确立公平原则;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正式、公开审判;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赋予双方上诉权;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辜者。正当程序模式要求确定事实的程序必须具有对抗性,要由一个公正的法庭主持,进行公开的审讯,只有在被告人有机会反驳控方证据之后,才能对案件作出判决。根据这一模式的要求,每个人在处理刑事诉讼的辩护资源时。都应该处于相同的位置,这也维护了公平的观念。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衡量程序正义的又一个重要标准。可见,程序正义原则涵盖了法官中立、程序参与、程序控制多方面的内容。

程序正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正是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一方面,程序正义的实现必然要求控辩双方的平等,另一方面,控辩平等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驻足正是承载了程序正义的理念。二者紧密联系,相互契合,不可分割。这一相互关系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如下方面:第一,诉讼程序必须公正、公开、透明。在控、辩、审的三方中,裁决者应始终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即“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平等对待控辩双方,不得偏祖任何一方;控辩双方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相当,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力(利),包括起诉权、获得律师帮助权、上诉权、申诉权,等等。同时整个诉讼过程应是公开和透明的,国家行使权力的过程可以受到有效地监督,防止权力滥用,树立审判权威。正如英国前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所言:正当法律程序是指法院为了保障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第二,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尤其是其人身自由权利未经法律正当程序不能受到侵犯:必须赋予被迫诉人以辩护权,尤其是获得律师辩护权。具体要求司法人员不依法律程序、不依法庭审判结果不得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严禁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同时,将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之一。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言:正当程序原来只是指刑事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对此,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文件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奉行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正义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对此,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早有英明论断,他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是相对于有罪推定而言的,它要求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赋予被追诉人不得自证其罪等一系列权利作保障。

三、结语

控辩是矛盾的两面,具有对立统一关系,两者在平等武装、平等保护的条件下,通过平等的对抗与合作,推动着刑事诉讼活动的良性发展。所以,对立统一规律不仅是控辩平等原则的哲学基础,而且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哲学基础。从权力制衡理论和程序主体性理论的视角,透视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作为国家权力,控诉权力必须受到司法公权力和公民个体权利的制衡;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必须得以确立。正如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所言,“被告不是诉讼的主体,而是专作为客体处理,对裁判官的审问,负有陈述真实的义务……在此制度下,诉讼的主体只是裁判官,不是被告人,甚至也不是起诉人”。因为,在程序主体性理论看来,刑事诉讼所要获取的正义是一种程序的正义或日沟通的正义。正如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曾经指出的,真正的正义只能通过沟通或交流来求取,即在理想的对话情景下,通过人们的理性对话来表达具有正当基础的“主体间性”和“合意”。在这个意义上,实现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机制的本质要求。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不平等不应成为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理由,这种力量上的不平等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扭正。控辩平等原则彰显了现代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权与公民权利的良性互动关系,有效地遏制了国家追诉权的恶性膨胀,将刑事诉讼活动真正地纳入了法治的轨道。

然而,控辩对抗毕竟是一种控辩利益之争,在价值本原上表现为一种典型的刑事诉讼利益冲突,而其根源则在于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控诉方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追求控诉主张的成立,即希望法官认可其诉讼请求,实现对犯罪追诉的成功;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则是追求控诉主张的不成立,通过推翻或者动摇控诉主张,使法官否定其诉讼请求,从而达到自身权益不受减损的结果。在犯罪学理论中,犯罪集中表现为对凝聚着国家意志的法律的蔑视和违抗,是个人或者组织对国家的反抗,对统治者权威的损害,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解决国家与个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这一纠纷。这一解纷止争的目的,对于诉讼任何一方都不带任何的歧视和偏向,控辩审三方因犯罪现象的产生而聚合于刑事诉讼场域,各自履行相应职责。并于纠纷解决后各自离去。具体到控辩关系中,法官中立下的控辩平等对控辩双方均具有统摄性,既不会将控诉方追求实体真实、追诉犯罪的目的强加给辩护方。也不会将辩护方的权利保障的利益追求强加给控诉方,控辩双方的目的和利益都应得到承认和尊重。在国家本位与个人本位、权力本位与权利本位的价值冲突选择中,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就应当两者相权取其重,通过个人本位主义价值的确立,让国家承担保护辩方权利的责任;通过实体公正价值的确立,个人权利得以受到重视,控辩双方在彼此冲突中呈现案件真相;通过程序正义价值的确立,使辩方得以在公开、公正、透明的程序中,在权利被保护的情况下与控方平等对抗。

作为高度抽象化的、体现在正当程序之中并指引司法活动发展方向的理念,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目标,是社会的普遍正义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司法公正以其超凡的价值魅力将刑事诉讼各利益主体的不同期望集中到同一个诉讼场域,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搏杀,而法官的公正裁判则凝聚了崇高的社会伦理而能同时代表诉讼各方的最高、也是最终的价值选择。“公正司法是人们对司法制度以及由此确定的诉讼程序和相关活动的要求与期望,也是评判国家司法权行使状况的传统价值目标。”“司法权的特征具有强制性和终结性。这一权力的公正行使,使人民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犯罪行为受到公正、应有的惩罚:社会正义能够彻底、普遍的伸张,从而成为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

就人们对司法的期待而言,司法的公正充分凸现于司法的权威,而司法的权威则来自司法对大众的公信力,而司法公信力的形成更重要地表现在各利益主体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平等参与。换言之,司法正义只有以看得见的形式表现出来。司法对于大众的公信力才能生成。正如黑格尔在评价审判公开时所言,“根据正直的常识可以看出,审判公开是正当的、正确的。反对这一点的重大理由无非在于,法官大人们的身份是高贵的;他们不愿意公开露面。并把自己看做是法的宝藏,非局外人所得问津。但是,公民对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分,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权利的根据在于。首先,法院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公开审判,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正确表达了法”。同时,还必须明确,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必须让公众看到国家权力在司法活动中的被限制和制约。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之所以能够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如此强大的影响,根源就在于它果断地斩断了国家对司法伸得过长的权力之手,从而加速了世界刑事诉讼法治化的步伐。控辩平等的价值基础正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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