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艳 张淑艳 姚 寅
摘要:有限风险再保险作为一种新型风险管理工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由于其特有的业务特点,如何对其监管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文章通过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定义及特征的探讨,着重研究如何以判定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合同性质为核心来实现对其的监管,并在借鉴国际经验基础上,对我国有限风险再保险监管提出了具体监管建议,主要包括建立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标准、建立差异化的会计处理原则、加强信息披露及修订相关会计准则、信息披露规范及公司治理相关政策法规等,以更好地支持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的监管。
关键词: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监管
近些年,有限风险再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风险管理工具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同时,由于出现了一些与有限风险再保险相关的负面事件,也引起了一些质疑,鉴于此,本文拟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的特征、监管的核心问题予以分析研究。并提出监管建议。
一、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定义
所谓有限风险再保险(Finite Risk Reinsurance),主要是强调“有限风险”转移而非传统风险转移的一种再保险安排。由于有限风险再保险产品具有多样性,很难给有限风险再保险下一个精确的定义,所以。截止目前。各国及主要国际保险监管机构对这种产品的名称及内容尚无统一的定义。
彭雪梅(2002)认为“财务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约定,保险人支付再保险费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为保险人提供财务融通。并对于保险人因风险所致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行为”;郭金龙、曹顺明(2006)认为“有限风险再保险是以有限保费支出为代价获得有限风险转移的一类再保险安排”;我国台湾地区(2002)认为财务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交付再保险费于再保险人,再保险人提供财务融通,并对于保险人所承担显著危险所致之损失。负担赔偿责任之契约”。
通过对上述定义的研究,笔者认为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的定义中应包含对合同目的的强调,因为虽然有限风险再保险与传统再保险形态类似,但它们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有限风险再保险不仅仅单纯为了风险转移,而更加注重发挥财务融通作用;另外。这种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转移的保险风险是十分有限的,因而再保险人从事该类合同的损失也是比较小的。本文试对有限风险再保险做如下定义:有限风险再保险是一种将有限的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强调财务融通的特性而非传统风险移转的再保险安排。
“财务再保险”(Financial Rreinsurance)是一个经常与“有限风险再保险”一起出现的名词。学者间对于这两个概念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学者将之统称为“财务再保险”,也有将之统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还有学者认为这两个名词分别表示不同的再保险产品。我国保险市场及研究中对这两个名词的运用也还没有统一意见。财务再保险一词诞生于20世纪80年代,一般以改善签约者财务表现为主要目的而订立,合同实质内容并未包含。或仅包含极少部分保险风险转移的再保险合同。1992年12月15日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发布第113号公告《短期和长期再保险合同会计和报告准则》(Accounting and Reporting For Reinsurance of Short-Duration and Long-Duration Contract)(以下简称FAS 113)后,早期的“财务再保险”一词因为有逃避税赋和并无保险风险转移的弊端而被改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仅在人寿保险业仍延用“财务再保险”一词。鉴于此,本文采取财务再保险与有限风险再保险为同一概念的观点,将这类再保险产品统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
二、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不当运用要求加强监管
作为一种新型的风险管理工具,有限风险再保险可以使得分出公司支付的再保险保费降低,再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减小,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减轻巨灾等低频率但后果严重的事件对分出公司的影响,平滑利润。缓解资本需求的压力。但近年来,也发生了一些有限风险再保险不当运用的事件。如HIH、Indeoendent及AIG等大型保险公司不当运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等。从这些事例看。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不当运用,最主要的就是将没有转移风险或者转移的风险不够充足、而不能成为再保险合同的有限风险再保险当作再保险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享受作为再保险合同处理的会计益处。根据相关判断标准。一项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不属于再保险合同而是其他金融工具比如说是贷款合同,但却将之作为一个再保险合同进行会计处理时就会使得公司账面虚增利润。只有符合判断标准的有限风险再保险才能作为再保险合同进行会计处理,才能在会计上享有相关利益。若保险人安排再保险合同的目的不正当,仅是为了利用再保险的财务功能来隐匿其财务损失,借助再保险合同来扭曲其实际财务表现。就将误导消费者及监管者。
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不当运用已经引起了监管机构的关注。加强有限风险再保险监管。有利于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利于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快速地发展。具体来讲。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偿付能力监管有利于保护保单持有人、保险人、再保险人的利益。近些年,出现了一些因为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会计处理不当而影响到直保公司和保单持有人利益的案例。因此,加强对再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可以较好地保护原保险公司。进而保护保单持有人等相关方面利益。
其次,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偿付能力监管能增加市场透明度。有限风险再保险监管规则的确立和实施,会提高再保险市场和再保险行业的透明度,有利于维护市场纪律和市场行为准则,也有利于制造激励因素使公司自己主动维持特定标准。
另外,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偿付能力监管也能够提高市场效率,是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三、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监管:国际经验
各国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监管方法并不完全相同,美、英及欧盟等国家会计准则或会计处理原则在有限风险再保险监管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新加坡及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专门制定了针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法规,明确规范有关办理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的各项要件。通过分析研究这些国际监管规则。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偿付能力监管主要集中在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方面。下面,我们在首先详细分析美国监管规则的基础上,对其他国家监管规定与美国规则的异同点再作进一步分析探讨。
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合同性质的判断就是判断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是否属于再保险合同。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合同性质的判断决定了该业务的资产、负债及损益确认的形式。美国监管规则给出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属性的判断标准有两个,标准一是要有重大保险风险的转移,标准二是再保险人要很可能承担重大的损失,同时满足这
两个标准的再保险合同才被认定为偿付能力监管下的再保险合同。其中,标准一的含义包括两层。一是要求再保险合同转移的是保险风险,二是转移的保险风险必须是重大的。在美国监管规则中保险风险包括承保风险和时间风险。承保风险是指从保费、佣金、赔付成本和理赔费用中产生的净现金流量的最终金额的不确定性,时间风险是指这些现金流收支时间的不确定性,既承担承保风险又承担时间风险的再保险合同才被认为满足了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标准。而对于转移的保险风险是否为重大的判断,要求企业进行重大风险测试。美国监管规则指出。如果某个再保险人支付金额或支付时间发生重大改变的可能性很小,就可以认为这个再保险人没有承担重大保险风险。标准二要求分出企业应该根据合理的可能结果,以分出和分人企业之间所有现金流量现值为基础进行评估以确定再保险人是否很可能承担重大的损失。
与美国监管规则相比,其他国家监管规定有一定不同。
首先,各国在判断再保险业务是否属于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时,均强调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中必须有显著保险风险的转移及再保险人应该有遭受显著损失的合理可能,被认定为再保险合同的有限风险再保险适用再保险会计原则。
其次,各国在“标准一”的含义方面略有不同。即在明确什么风险构成保险风险的组成成分方面略有不同。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强调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中须同时具有时间及承保风险转移,而英国仅要求只须有时间或承保风险之一的风险转移就足以说明其风险移转。可以被看成是再保险合同,若该合同中仅转移时间风险而未转移保险风险的话,仍可被认为是再保险合同。英国保险监管者认为。要决定保险人是否有显著风险的转移,必须考虑保险人是否承担合理可能的损失,如果再保险人承担部分原保险人未来的理赔损失的话,则单独的时间风险就可构成再保险合同。因此在判断是否为再保险合同时,只要判断保险人是否有时间风险或保险风险的移转即可。
第三,各国对“标准二”即损失是否显著的判断也不完全相同。除我国台湾地区曾经在其2003年颁布的《保险业办理财务再保险业务处理要点》中明确为“第二点所称显著危险,系指保险人所移转之危险,发生损失机率大于10%,其应收受再保险人款项现值与应交付再保险人款项现值之比率绝对值大于10%”(通常称为10/10规则)外,其他各国均未在规定中明确合同判断的数量标准。而台湾保险机关也于2004年经过斟酌,修改了这条内容,不再用10/10规则作为核准财务再保合同的唯一标准。修改后的要点要求只要各保险公司的精算师证明这张财务再保合同中,再保险公司承担有一定的损失风险,而不是一张贷款合同,原则上就将持放行态度。以此让保险公司多一条充实资本的途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众多国家均未在监管规定中制定明确的数量标准来判断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美国的实务中虽然以10/10规则作为显著风险转移测试较为常见,但并未将10/10规则明载于官方监管规定中:英国虽然了解10/10规则原理与作法,但并不赞同以其作为检验显著风险移转的标准:我国台湾虽然曾制定了明确的数量标准,但在一年后也予以修改。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是10/10规则测试的结果受假设前提(如利率)及风险模型的模拟预估影响很大,容易受精算人员操作的影响,从而减低其可信度。
二是明确的10%标准对巨灾及一些寿险产品不太适用,例如巨灾事故的发生几率通常在1/100以下,在几率为1/10时其损失甚为低微,无法通过10/10规则的测试,但考虑巨灾一旦发生后将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失,较一般保险风险更需要再保险的保护。若以其未通过10/10规则而不能认列为再保险,则不十分合理。所以。英国不依赖10/10规则,而是先探求业务的动机。倘若安排动机非真正风险转移,而是旨在改进财务报告。则不属于再保险合同。
四、对我国有限风险再保险监管的建议
笔者从有限风险再保险的运用、不当运用的防范及风险转移判断标准等方面对加强我国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监管提出以下建议。
1、有限风险再保险的适当运用。随着金融市场的自由化与国际化,新兴风险转移工具的应用范围日渐扩大,由于有限风险再保险具有风险管理、风险分散或平滑损益等功能,已被保险人作为全面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之一。保险公司特别是财险公司经常面对无法准确预估损失大小及损失发生时点的问题,特别是对于损失变动幅度较大的保险,如巨灾风险,其对保险公司的损益的影响很大,但却时常存在买不到再保险或负担不起再保险费的问题。有限风险再保险有助于减少保险公司的这些困扰,对保险公司特别是财险公司具有积极的意义。如果能加强信息揭露。防范其不当运用,有限再保险的运用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将很有益处。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应该采取认可的态度,允许保险人订立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同时,加强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的保险监管。
2、有限风险再保险不当运用的防范。加强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不当运用的防范,避免通过不当运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粉饰财务报告,使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的情况发生。防范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不当运用,建议从以下几点着手:
(1)判断有限风险再保险是否属于再保险合同时。首先要观察保险人订立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否正直。如果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是单纯为转移保险风险,监管者就应该加强对这类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的关注。
(2)如果订立合同的目的无可置疑。则按如下思路对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予以监管:首先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的合同性质予以判断,然后对被认定为再保险合同的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的资产、负债及损益予以及时确认。对于不被认可为再保险合同的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的资产、负债及损益递延确认。
(3)建立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标准。参考美国等国家的经验,建立我国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的判断标准:
①再保人须承担重大的保险风险;②再保人应有合理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即要求再保险人于合同中就被再保险的部分须承担重大保险风险及再保险人因此交易而遭受重大损失的机率是合理的,否则就不能视之为再保险合同。
判断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是否满足以上标准应考虑所有与之相关联的保险合同。
(4)建立差异化的会计处理原则。建立不同类型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原则,既要涵盖属于再保险合同的有限风险再保险,也要涵盖属于其他合同例如存款合同的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同时。应由保险人在编制报表时说明,若前后会计处理原则有变动时,应同时披露并予以说明。如果在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中,既有保险风险转移部分,也有未转移保险风险部分。应拆分进行会计处理。
(5)监管者应加强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的信息披露要求。这些披露要求应包括有限风险再保险交易的目的、合同主要内容、预期收益及相关重要数据。同时。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在年度报告中做未从事非风险转移目的的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的声明。
(6)在有限风险再保险监管的过程中重视保险公司精算师的职业判断,将职业判断与定性分析相结合。
(7)加强保险公司内外部稽核机制,建立定期检查制度。
3、有限风险再保险监管的相关支持。有限风险再保险发展至今,为满足保险人的需求。再保险人致力产品的创新。加上监管环境的不断改进。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应用领域不断扩大。并成为保险业全面风险管理的有力工具。随着有限风险再保险与财务工程的结合日趋紧密,相关再保险产品将不断推陈出新,保险监管部门未来面对再保险监管的挑战将更大,因此,建议除制定有限风险再保险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外,还应修订相关会计准则、信息揭露规范及加强公司治理,并且与国际监管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信息交流与合作,以应对国际再保险市场的迅速变化。
有限风险再保险是一种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这种产品带来有关争议的关键是某些保险公司怀着不良动机不当运用了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因此,通过监管使有限风险再保险这种新型风险管理工具能够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有效地发挥出其真正的积极作用,对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效保障,是监管的真正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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