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利益”比较考察

2009-11-24 07:54
学理论·中 2009年6期
关键词:纠纷

刘 杰

摘要:“诉的利益”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在法德日等国以及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有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形成了诸多判例。“诉的利益”在功能方面逐渐由消极方面向积极方面转化,在扩大纠纷的可诉性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理念为事实出发型,无“诉的利益”概念和理论,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利益衡量的标准,因此,在纠纷的可诉性方面有着无限的扩张性。

关键词:纠纷;可诉性;诉的利益;利益衡量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13—0103—02

一、两大法系主要国家“诉的利益”/利益衡量标准的考察

1.大陆法系国家“诉的利益”考察

“诉的利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是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因为对于每个诉讼案件都规定必须满足“对司法有着需要”这样的要求或要件。“对于这样的需要,法国称‘利益(interest),德国称权利保护必要(Rechtsschutzbedurfnis)或‘权利保护利益(Rechtsschutzbedurfnteresse),日本、葡萄芽和澳门等称‘诉的利益,台湾兼有德国和日本的称谓。”[1]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判断一件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存在着“诉的利益”。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规定,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合法利益的人均有诉权,但法律仅赋予其认定有资格提出或攻击某种诉讼主张或者有资格保护某种利益的人以诉讼权利的情形,不在此限。第122条规定,旨在使法院宣告对方当事人无诉讼权利,诸如无资格、无利益、已完成时效、已过预定期限、属于既判事由之原因,其诉讼请求不经实体审查,不予受理的任何理由均构成诉讼不受理。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1)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法院裁判并即时确定,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才可以提起。”[2]《德国民事诉讼法》257条至259条对于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予以详细的规定。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请求将来给付之诉讼,仅限于有预先提出请求之必要的情况,方可提起[3]。关于确认之诉的利益,第134条规定,确认之诉,也可以确认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制作真伪而提起。虽然立法将确认之诉的利益限于文书的真伪的确认,但日本的学说和判例仍将“当事人对通过判决来权威的确定的争议存在法的利益作为确认之诉的要件。这种法的利益称为即时确定的利益或单纯的确认利益。当欠缺这种利益时,该确认之诉就会因为不试法而被法院驳回。”[4]日本的司法实践中,“诉的利益”理论应用的非常普遍。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受到德国和日本的影响至深,其《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请求将来给付之诉,以有预为请求之必要者为限,得提起之。第247条: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或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亦同。

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对“诉的利益”规定的最为详尽。其第四章即为诉的利益一章。第72条规定,诉的利益之概念。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的利益。第73条:诉的利益与诉讼类型。

2.英美法系国家“利益标准”的考察

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理上没有“诉的利益”的概念以及相似表述。实践中,英美法的诉讼理念为事实出发型,只要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或利益被侵犯,就足以引发一场官司,即凡是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一律由法院解决,纠纷的可诉性问题可谓伴随着判例的形成而进行。“事实上,美国社会的理想主义倾向是,只要存在受到侵害等不正义的事态,就应当予以纠正;纠正的有效方法是可以利用个人及其律师的利益动机提起诉讼,这也可以被视为美国传统的实用哲学的表现。”[5]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诉的利益”概念,但不能说没有利益标准。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所谓的诉的利益的法理, 而代之以诉讼资格(Standing)理论。

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18r19(b)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当予以购销[6]。

二、“诉的利益”理论解析

1.“诉的利益”的性质

“诉的利益”理论在日本学说和判例中甚为发达,我国关于该理论的学说基本上是来源于日本的译著作,下文笔者主要借助日本方面的学说予以分析。“诉的利益,是一个出于如下趣旨而创设的要件,即根据每个具体请求的内容,来考量做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以及其实际上的效果。当认为存在着这种必要性以及实效性时,该请求就存在着要求获得本案判决的利益。”[7]“诉的利益是一个以通过本案判决使纠纷得以实效性的解决为内容,当当事人欠缺这种利益时,起诉会遭到法院驳回的诉讼要件。”[8]在我国,理论上也基本上是以诉权行使要件来定位的[9]。笔者认为,如果是将诉的利益作为诉讼要件则更多的是从法院审判权的角度,并且着重是从诉的利益的消极功能上来界定的。

关于“诉的利益”为实体事项还是程序事项问题上,在学说上也存在着争论。对此,北上武男教授认为,“有学说认为,尽管诉的利益是一种形式要件,但因为该要件与案件实体内容的紧密联系,所以在判断有无诉的利益时,对作为判断资料的主张和事实,应该要求当事人按照辩论原则承担提出的责任。甚至有人提倡不应把诉的利益视为诉讼要件,这些都可以说诉的利益概念居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中间性。”[10]

2.“诉的利益”的功能

其积极功能主要表现在:其一,权利生成功能。关于程序与实体关系的论述中,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程序法乃程序法发展之母体”,“……正是诉讼法才是实体法发展的母体。这不仅指的是久远的过去时代的事实,作为新的实体法或新的权利形成的母体,诉讼以及诉讼法的创造性功能在今天仍然不会丧失,只是变得不可视了而已。这样的功能不但不会丧失,而且在最最近更呈现了活跃的倾向。比如,最近法院作出判决认可日照权的存在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11]我国的江伟教授在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上认为,“在一个共同的场内,诉讼法是居于实体法之上的”,邵明先生认为,“在大陆法系尽管有了较为发达的实体法体系,但是制定法的落后性是不言而喻的,对一些新权利等的保护,必须通过诉讼来发展和完善实体法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二,保障当事人裁判请求权(诉权的行使),抑制司法权的恣意。“裁判请求权是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裁判请求权又称接受裁判权, 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

三、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的考察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以各种理由否定当事人诉的利益的案例则相当普遍,笔者总结大体如下:其一,对于未有法律条文化的宪法性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法院在未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一般不予受理或是暂不受理。尤其是表现在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不属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其他权利如受教育权和劳动权引起的纠纷上。其二,对于一些新型纠纷,法院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新类型案件,敏感案件立案受理的研究,认真把好立案关,对法无明文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不要受理,就是依法受理的,也要充分考虑国家经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繁杂,个案处理不慎会引发危及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等特点,对有些敏感性很强的案件的立案受理要十分慎重,以免造成工作被动甚至严重的后果。”其三,对于一些因受政策性因素影响,或是对社会冲击过大的纠纷一般不作为案件处理时,当事人的利益受到被剥夺或限制。其四,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以内部规定的形式否定当事人诉的利益。

通过对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其一,我国的立法为利益的扩张未留下足够的余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按照此条的规定,只有涉及到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纠纷才能受理。其二,司法实践中正处于严格的法定利益阶段,在立法上用“主管”来予以界定。从上文笔者的总结来看,法院所认可的利益范围甚至是小于法定利益的,因为它没有包含宪法规定的权利。其三,对于纠纷在立案和审理过程中都可以审查。相对应的在理论和立法上出现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术语和制度。由于立案庭的设置,立案庭与承办案件的法官都有权对案件予以审查裁断,不同的是立案庭作出的是“不予受理”的裁定,法官作出的是“驳回起诉”的裁定。

四、小结

从我国法院主管制度的运作特点不难看出,“我国民事审判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还远远不能适应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需要,民事审判权作为法院裁判‘法律上争讼的权限,原本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权利只要有需要民事审判权保护的必要性,审判权就应实效地提供司法保护。但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立法与司法实践离这一要求尚有一段比较长的距离。”[12]

参考文献:

[1][6][9]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18.

[2]邵明.民事之诉法理探微[EB/OL].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0940,最后登录时间2009-03-04.

[3]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8.

[4][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钢,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5.

[5][1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3-196.

[7][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87.

[8][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1.

[10][日]北上武南.关于诉的利益之考察[G]//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88.

[12]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问题评析[J].现代法学,2005,(1).

(责任编辑/吴凤华)

猜你喜欢
纠纷
在线纠纷化解的“新速度”
误帮倒忙引纠纷
诉讼爆炸问题之解决路在何方?
纠纷调解知多少
湖南省首个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启动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浅议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路径选择
儿科护理细节中引起护理纠纷的原因与防范对策
跨境电子商务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护理纠纷的原因分析及防范措施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