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规避新闻名誉侵权的要件

2009-11-17 03:58
活力 2009年13期
关键词:事由职权名誉权

张 伟

新闻名誉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是指新闻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大众传媒侮辱他人人格,故意捏造事实向受众传播内容违法或失实的新闻,侵害公民和法人名誉的行为。

近年来,侵害名誉权诉讼成为新闻媒体最大雷区。如何既能保护媒体正当的舆论监督权,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又能尽量避免和防止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

1993年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成为判断新闻名誉侵权的直观“衡器”。

参考发达国家的司法惯例以及目前我国名誉权纠纷的司法实践,本文从名誉权案构成的法律要件视角出发,浅析规避新闻侵害名誉权发生应注意的六个问题。

一 、报道内容的真实性

报道内容的真实是我国名誉侵权的免责事由。《解答》和《解释》的规定,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及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还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通常记者涉及类似官司时,不必逐字逐句证明全为事实,只要能证明内容大体属实即可。但是,如果在基本属实的报道中含有对他人人格侮辱的内容,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名誉侵权。

二、内容来源的权威性

对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文书、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的报道和以此为据写作的评论,是媒体的主要内容之一。《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只要报道是客观准确地依据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即使事后发现报道有“失实”,“失实”的责任由发布机关负责,新闻媒体有责任更正,不承担“失实”的名誉侵权责任。事实上,名誉权受到侵害者可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向相应的行政机关寻求赔偿。这就确立了以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可免责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可作为权威消息来源的还包括:政府部门发言人的发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国家授权新华社发布的消息等。

三、发表评论的公正性

英美诽谤法都把公正评论作为被告对抗诽谤指控的抗辩事由之一。但我国新闻侵权案出现之初,并未将涉讼新闻中事实与意见加以区分,往往将不当意见作为失实对待。1998年《解释》才确认公正评论原则:“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公正的评论与批评是新闻媒体实现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手段。司法实践中,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曾引起广泛影响的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侵害名誉权案,尽管被告批评商场对女顾客搜身事件时,使用了“恬不知耻”等词语,但是法院以公正评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自吴祖光案开始,公正评论作为抗辩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确立。

但是,新闻媒体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只应限于事实和对事实本身的评论,对被批评者的人格的评价应格外谨慎。

四、被报道人的自愿性

在司法实践中,被报道人同意也常作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免责事由之一。被报道人同意分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是被报道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记者明确表示可以对自己进行采访并予以报道,欧美通常以被报道人签订让渡书的形式来体现。当事人知道对方是记者而接受其采访、拍摄,没有明确表示不准其发表,则视为当事人默示同意。

实践中由于受害人事后往往会否认曾经予以报道的同意,使新闻媒体在诉讼中常处于不利的地位。这要求记者使用被采访对象的肖像、隐私或其他信息时要征得对方同意并记录在案,以备将来应对诉讼。

同时,如果新闻报导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就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就会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例如:某报记者发表了题为《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 唐某前女友惊爆内幕!》的报道后,唐某起诉该记者。但是该记者只是辩称所有消息均由唐某的某个好友提供,没有提供这个好友的证词、相关地址和身份信息,法院判被告败诉。

五、公共利益的正当性

世界各国新闻工作者普遍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当然的行为准则,甚至把它置于保护名誉权之上。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可以作为新闻媒体的免责事由。如记者的隐性采访,如果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就不认为媒体是侵权。还有对公众人物的报道,一般来说,公众人物的行为、活动并不仅仅是个人私事,它在很大程度上关乎社会公共利益。

著名球星范志毅诉某报名誉侵权案将公众人物概念写入了中国法院的判决书。法院判决指出:“即使原告认为新闻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六、新闻报道的连续性

新闻媒体在报道行为所依据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已被公开纠正的时候,要承担连续报道的义务,以澄清事实和消除前述报道给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影响。《解释》规定:“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在司法实践中,新闻报道的连续性也可作为免除或减轻媒体责任的事由。报道阶段性事实时虽然报道内容与最终结论不符,但只要有合理可信的依据和来源,而不是主观臆造,并且及时跟踪报道事件进展的,不能认定为报道失实。□(编辑/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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