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决策层,如此行使职权已违法

2009-11-05 09:54颜梅生
就业与保障 2009年9期
关键词:李芳合伙决议

颜梅生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间常能碰到一些农村企业决策层(如董事会、总经理、董事长、合伙事务执行人)违法行使职权,却误认为自己是依法行使权利,最终走上法庭并被判决败诉。这里摘取其中具有典型性的三例并予点评,或许会对你有所警示。

公司董事会,无权转变经营投资

【案例】2006年1月,季萍等8人成立了一家旨在经营农产品的公司,选举胡刚等3人为董事会成员。由于受全球性金融危机引发的房地产市场低迷影响,胡刚等3人感觉如坚持下去,不但赚不了钱,甚至会造成严重亏损,遂于2008年7月,在未经季萍等5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抽出一半资金转向投入经营电器产品。事后,占40%股份的季萍等5名股东表示坚决反对,但胡刚等3位董事会成员却坚持认为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有权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做出转变经营投资的决定。

【点评】《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其实改变经营范围,除“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外,单凭董事会是无权做出决定的。一方面,虽然公司设立后,来自各位股东且比例不尽相同的股金,已经转化为公司的资产,公司有权对此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但转变经营投资毕竟是公司的一种业务经营行为,可能造成虚增资本与实质性减资,涉及到公司、股东的重大利益,必然要受到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此类重大事项,只能由股东会议决定,董事会单独行事属超越职权。另一方面,董事会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代表公司行使一定职权,但并非所有职权,其未经股东授权而擅自进行转变经营投资之类的重大变更,系超越代理权限。再一方面,无论是超越职权还是超越代理权,董事会转变经营投资方向的行为均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董事会成员承担。

股东决议,总经理必须履行

【案例】2007年1月,李芳与谢妃等共6人成立了一家公司,选举李芳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2008年3月29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时,考虑此前的工作情况及李芳的实际能力,除李芳外,其余5名股东(共占65%的股权)提出并一致同意、决议,将李芳主管的财务工作交由谢妃负责。李芳不服,认为自己身为董事长兼总经理,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工作,即使意见不能统一,也是公司内部事务,法院无权过问,故一直没有办理移交。不料法院不仅受理了该案,还判决支持了谢妃等5名股东要求李芳履行股东会议决议的请求。

【点评】的确,李芳应当履行股东会议所做出的决议。一方面,谢妃等5名股东一致通过的决议同样属于股东会议决议。因为全体股东均已到场,同意改变的股东占83.3%、股权占65%,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关于股东会议的决议程序和议决比例。另一方面,谢妃等5名股东做出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全体股东会议中,可以议决财务工作的主管问题,且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再一方面,股东会议是公司权力机关,虽然李芳有权决定公司的相关工作,但并不包括全部事项,仍必须无条件执行股东会议决议。因为履行股东会议决议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法定义务,董事长兼总经理也必须且只能产生对他的股东会议负责,《公司法》中同样明确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既被免职,就必须交出公章

【案例】2007年1月5日,邱婷与秦露共8人签定合伙协议,成立了一家个人合伙企业,选举秦露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通过一年多的经营,邱婷等7人逐渐认识到秦露并不能胜任工作,且屡教不改,遂于2008年8月13日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以6票赞成、2票反对的结果,决定解除秦露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职务,并选举出了新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由于秦露不服,赌气一直拒绝交出由其保管的合伙企业公章和营业执照,从而严重影响了合伙企业的经营。

【点评】本案所涉决定并无不当,秦露必须交出合伙企业公章和营业执照。一方面,全体合伙会议上做出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有包括秦露在内的两票反对,但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变更,并不属于对合伙企业重大事项的更改,不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只要全体合伙人在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依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决议,即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虽然企业公章和营业执照是一种财物,《合伙企业法》也规定,各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共同保管合伙企业的财物。但“共同”不等于每人都可以随心所欲,而必须由所委托的人具体负责,且其前提是不能侵害合伙企业的利益,不能影响合伙企业的运行或经营。而秦露拒不交出公章和营业执照,既违背了多数人的共同意志,也已经严重影响了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运行,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显然是对自己权利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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