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金发 杨 莉 舒靖萍
摘要《宪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其它章也有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包括: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权,公民私有财产被征收或者征用获得补偿权等方面权利。这些权利学习研究时常容易被忽视,对宪法其它章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应重视学习研究,它们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机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宪法 公民权利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84-02
众所周知,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专章规定是我国宪法的第二章。但笔者在对宪法进行长期学习和研究时, 认为宪法专章以外也有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人们在研究我国公民的权利问题时,常会忽视对此研究。我国宪法在《总纲》和《国家机构》两章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家庭生产经营权
《宪法》第8条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宪法的这一规定,确立了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享有的各种家庭生产的经营权。包括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各种家庭副业和饲养牛、马等自留畜的权利,宪法确立的这项农民基本权利为解决我国的“三农”问题,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满足城乡农副产品生活供给,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保障作用。
二、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权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完善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人们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这次宪法修改,一是规定了国家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职责;二是用“财产权”取代了原条文中的“所有权”,明确了“私有财产权”的概念,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三是规定一切合法的公民私有财产都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活资料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产资料也受法律保护。
三、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是指公民依法继承死亡人遗产的权利。公民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产叫做遗产,依法承受遗产的人叫做继承人,留下遗产的人叫做被继承人.继承权的主体是与被继承人的特定身份关系的公民,但在我国,国家、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都可以作为遗赠受领人.在继承法中,继承权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继承人享有的将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称为期待权.另一种是指继承人已经能够实际取得遗产的权利,称为既得权。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后,继承权才成为既得权,开始遗产继承。享有继承权的人在得知被继承人死亡后,可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接受继承。宪法第13条规定了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转移的一种重要形式,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实际上是对公民个人合法私有财产保护的必然延伸。也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经济方面的权利。宪法关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经济权益和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
四、公民私有财产被征收或者征用获得补偿权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第13条新增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修订后的宪法为了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而确立的我国征收、征用及给予被征收或征用财产公民给予补偿的制度。 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把私人所有的财产强制地征归国有;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性地使用公民的私有财产。征收和征用的主要区别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取得了所有权,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征用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私有财产的强制性使用,在紧急情况结束后,要把被征用的财产归还给权利人。根据宪法规定,征收、征用都要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需要在相关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征收对象一般是不动产,而且是所有权的改变,要给予金钱补偿或相应的财产以及其他形式的补偿。征用的对象一般是物,使用结束后要物归原主,对物的价值减少或消费的部分要给予补偿。补偿要及时,不能因补偿的延误给被征收、征用人造成损失。 可见,宪法确立征收、征用制度,既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又是对公民私有财产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保护。宪法确立征收、征用制度,为完善相关法律提供了宪法依据。
五、土地被征收和征用获得补偿权
《宪法修正案》第20条,把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修正案在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实践基础上完善了土地征收和征用制度。这样修改既体现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共同之处,又区分了两者的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强调了土地利用形式改变必须“依法”以及必须“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土地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土地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修改前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关于土地征用的规定,以及依据这一规定制定的土地管理法,没有区分上述两种不同情形,统称“征用”。从实际内容看,我国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修正案基本理顺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土地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区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种不同情形是必要的,体现了宪法对公民财产的保护。
六、公民的环境权
所谓公民的环境权利就是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免受因环境污染和其他因素而导致环境对其本身身体健康造成损坏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与公民的健康紧密相关,如果公民的环境权得不到切实保障,公民健康权就必然受到极大的损害,公民享有其他权利就成为空话。在现代化社会,生活环境的好坏是衡量人民生活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条件,经济发展了,生活环境必须得到改善和提高。正因为环境权的重要性,把环境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便成为各国宪法、环境法及其他法律的一种立法趋势。因此,我国宪法在《总纲》第26条原则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公害。”尽管我国宪法只把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职责,而对作为个体的公民环境权未作明文规定。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已为今后把环境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提供了有力的宪法依据和保障。其实宪法的这种原则规定,从宪法角度确立了公民享有的环境权。
七、公民的健康权
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保护其身体组织完整、维护正常生理机能的权利。健康权是人的基本人身权利。健康权(即健康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普遍保护。我国宪法在《总纲》第21条明确规定要保护“人民健康”和“增强人民体质”。从而原则上规定了要保护人民的健康权。但笔者认为宪法对人民健康权的规定,其保护范围有其局限性,建议再次修改宪法时,把保护“人民”健康,修改为保护“公民”健康,扩大我国健康权享受主体范围。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要“保障公民健康”,扩大了宪法规定的健康权享有主体的范围,由人民的健康权扩大为公民的健康权。这充分说明,宪法的规定的人民健康权其主体范围有严重的局限性,笔者认为适当的时候,仍需对宪法关于保护人民健康权的规定予以修正,把宪法规定的保护人民的健康权修改扩大到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如果不作这样的修改,不利于宪法原则性规定的具体落实,不利于公民健康权的保护,也不利保障公民健康权的具体法律的制定。
八、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
宪法关于公民诉讼权利的规定,主要规定在《宪法》的第125条和第134条,主要从两方面对公民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予以规定,一方面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享有辩护权;另一方面规定,各民族公民都享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为了保证各民族公民都享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宪法同时规定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和文字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法院和检察院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宪法规定公民的诉讼权利,是公民在诉讼中享有的十分重要的基本权利,国家用根本法形式明确予以规定,说明它们的重要性。这两方面的公民基本权利,由于它的重要性,我国的诉讼法往往把它们作为诉讼原则予以规定。因而可以说,他们既是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在诉讼中的两项最基本权利,又是我国诉讼法中的重要诉讼原则。
九、符合条件公民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
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是宪法对公民选举权利的普遍规定。宪法除了对公民普遍享有的选举权利了作了原则性规定外,还在《国家机构》一章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公民担任特定职务权利作了规定。主要表现在:
(一)符合宪法条件规定的公民可以当选为国家主席、副主席的权利
《宪法》第79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这既是宪法关于当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副主席的条件规定,也是对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当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副主席权利的规定。
(二)居民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权利
《宪法》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从而宪法原则上确定了城乡居民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城乡居民自己组织起来,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建设、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公民享有担任民族自治机关领导职务的权利
这项权利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享有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的权利。《宪法》第113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另一方面,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有担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的权利。宪法第114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宪法明确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公民享有担任民族自治机关领导职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宪法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真正享有民族自治权一项重要保证措施。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纲》和《国家机构》有我国公民权利的规定,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充分反映和说明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也充分证实了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在对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学习时,应注重宪法《总纲》和《国家机构》两章关于公民权利规定的学习,提高公民的基本权利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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