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英杰 管 岑
摘要程序正义理论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产生于英美国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正义的重视远远不够,对于程序正义的价值在法律上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同。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方面,司法活动本身应当严格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只有通过一定的程序实现的正义才是社会所能接受的正义。因此,程序正义在最低限度内提出了自身的基本要求,即参与、平等、中立、隔离和自治。本文从程序正义的内容入手,结合我国诉讼中的现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价值,以及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内在要求。
关键词程序 程序正义 基本要求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40-02
所谓司法公正,可以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就实体的公正而言,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者给与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程序的公正是指司法过程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基本的保护,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司法公正的内容不能仅限于实体的公正,而忽视程序的公正,在许多案件中,实体是否公正很难准确的衡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会掺杂一些主观的因素和评价标准,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衡量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就要以程序是否公正为准,因此程序正义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程序正义的内容和发展
提到程序,人们往往会引用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的经典表述:“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但是这里却混淆了一对概念,即程序与程序正义。实际上,程序是实然的范畴,只是制定规则,产生结果,而不管程序是好是坏,以及公平与否,而程序正义是属于应然层面,即what it should be,涉及一定的道德标准,关注的是对程序制定的评价。我们中华民族向来都被誉为“礼仪之邦”,中国人在古代其实早已开始注重程序了,古代人结婚要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按六礼严格进行,丧葬要以五服为准,这些都充分说明中国人是非常注重程序的,但是程序不等同于程序正义。《唐律》中对刑讯逼供有完善的程序规定,打几下,用什么打都有明确的规定,“箠楚之下,何求而不得”,但这种程序只是处罚人的程序,谁也不会认为这样的程序是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因此真正决定人治与法治的应当是程序本身的合理,人道和公平,即程序正义。
19世纪,随着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发展,自然法学逐渐衰败,人们不再关注正义、人道,而是从社会、实证的角度谈法律的规则、原则和概念,将法律作为一种手段和工具。可是二战后,尤其是纽伦堡审判后,人们意识到把法律作为工具,可以为专制者使用,成为施行暴政的工具,例如纳粹德国杀害犹太人,另一方面,法律也可以为民主政府服务,为人民造福。从此,新兴的自然法学派开始发展起来,这个学派从人类学、社会学的角度为自然权利寻找理论基础,程序正义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在六七十年代后,程序正义才正式出现在罗尔斯的《正义论》里面,罗尔斯将程序正义作为独立的范畴分析,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全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在纯粹程序正义的情况下,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标准,例如赌博。在完全程序正义的情况下,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是否正当的标准,但程序总能导致正当的结果,典型事例为等分蛋糕问题。在不完全程序正义的情况下,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程序之外的评价标准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典型事例为刑事审判,无论程序要件如何满足,冤案错案总是无法避免。罗尔斯的观点提出后,程序正义理论引起众多学者的关注,目前程序正义已成为现代各国在实现法治过程中普遍接受的观念,并且程序正义已涉及到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和立法程序等一系列领域中。
然而,我国历史上不存在程序正义的观念,多年来受到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司法过程中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是实体真实主义,它要求惩恶扬善,有罪必罚,侧重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过于追求合理合情的结果。尽管20多年来,随着三大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一套较为公正的程序制度已经建立起来,但在实践中,“程序可有可无”,“程序虚无主义”的观念依然存在,表现为:1.明显违反程序规定办事,违反司法机关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原则而进行“联合办案”,违反调解程序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等。2.不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如先定后审、庭审形式化、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议形式化等。3.不适当的改变程序规定,如疑难案件进行裁判的“请示制度”使法定的审级制度未能遵守等。4.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种程序权利。违反程序和不严格按照程序的现象还有很多,这些做法不同程度的影响了司法公正。因此,为保障司法公正,必须要提高对程序的重视,不仅要保证程序都能得到遵守,而且要保证得到遵守和执行的程序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的。
二、程序正义的要求
程序正义是一种观念,并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以沿循。人们永远不可能设定一个完美的程序正义的标准。就如同法是道德的最低底线一样,程序正义也在最低的限度内提出了自己的要求。美国法律哲学家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中将诉讼程序中从结构上分解为裁判者,参与者和裁判过程,下面笔者将从这三个方面分析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一)参与者角度的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从诉讼当事人来说,最核心的要求就是所有的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参与到裁判形成的过程中,并受到平等的对待,重点在参与和平等两方面。
要实现程序正义,就要让当事人充分参与案件,陈述事实和理由,真正做到“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我坚决捍卫你发表自己观点的权利”。一旦这种权利被剥夺,那么参与就无从谈起。在很多案件中,法官为了节省时间,限制当事人或律师的发言时间,或中途打断发言,有的法官的逻辑就是“你辩你的,我审我的,你的发言辩论对结论的形成没有一点关系”,其实,这些都是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权,一场官司,当事人只是作为到场人员“陈列”在一旁,而在场并不等同于参与,参与需要对结果的形成有一定的影响。有人曾经打过这样一个比喻,一个社会的实体法成千上万,假定它们都装在一个仓库里,有一个窗口可以让人看,这个窗口就是程序,就是法庭,如果限制了当事人的参与,岂不是连这个窗口都堵住了,怎么让外人知道仓库里究竟装的是什么呢?因此要实现程序正义就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
实现程序正义,还要保持诉讼双方的平等,程序的平等性要求程序要保证诉讼参加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平等的参与活动。在行政案件中,即使是政府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他们也不享有优越于其他普通公民的地位和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尽管有先天的正义,却没有天然的真理,即使是那些十恶不赦的恶人,在法庭上也是绝对弱者,也是需要保护的对象,需要严谨的证据证实他的罪恶。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一系列制度和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等都是为了更好的保证国家和个人在对抗中实现真正的平等,使双方能真正进行fair play。美国的刑事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检方的‘寻找罪犯,‘寻求正义是不可以放到台面上来的,不能造成任何一方以道义上的强势压过另一方。只要双方在法律的规范下,通过公平抗衡,得出了判决,那么,这个制度就认为这个社会的‘正义和公道是得到了伸张。”
(二)裁判者角度的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从裁判者角度看,程序正义最核心最根本的标准就是中立,要求法官对诉讼参加者的平等地位和请求及主张予以相同的重视,不得对任何一方具有好恶偏见。英国的自然正义有一条重要原则,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其本质也就在于防止法官因感情用事而导致错案,就算判决的结果十分正确,但过程的不正义也难免会让当事人怀疑结果的正确性。没有法官中立,诉讼过程不再是辩论,而直接变成了当事人向法官的求情。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听到一些人对司法个案的处理做“指示”,发表“高见”的时候,会说“你们要设身处地的想想”、“你们要换位思考”等等之类的话,如果从体察民情、了解民意的角度上看,这样的观点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司法应该是相对冷静,客观的理性活动,如果都采取“设身处地式”的思想,法官又如何保持应有的中立呢?这种情况势必会造成过度重判被告人的情况,难免造成错案冤案。正如美国学者亨利·卢本斯所指出的:“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念,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也就不存在了。”所以为实现程序正义,法官保持中立显得尤为重要。
(三)裁判过程的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从裁判过程看,按照诉讼进程,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隔离、自治。
从隔离的角度看,“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有意识的阻隔对结果、对法律外的目标的过早的考虑和把握。这样做的目的首先是为了防止恣意;其次是为了在结果未知状态下确保程序中的选择的自由。”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一个法律决定的做出会受到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影响和压力,统筹安排、寻找平衡当然是最佳的方案,然而在现实中却极其困难,而且成本昂贵。“一个完全开放的决策过程非常容易为事实上存在的力量对比关系左右。因此,需要法律规范来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的‘隔音空间”,程序就提供了这样的隔离的空间。但是程序并非要将决策过程封闭起来,程序所起的作用是要控制决策过程与外界环境的关系,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案件与原来的社会关系的因果链因此而断裂。在这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中,通过法律规范的屏障作用,各方社会影响力和实际自然身份差异被尽量排除,不论是达官贵人还是贩夫走卒,在程序中仅是原告、被告、证人、代理人这样的符号。在程序中,只讨论案件中的判断问题,只考虑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因此决定过程中的道德论证被淡化,先入为主的真理观和正义观也暂时被束之高阁。通过排除各种偏见,排除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由判断的场所。有些大案要案难免成为新闻热点和社会关注的焦点,司法机关也难免受到干扰,在此情况下,只有通过程序,隔离开外界的干扰,热案冷处理,防止裁判情绪化。只有在这样的一个相对隔离的环境中,才能真正实现程序的正义。
自治是指所有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庭审过程之中,程序决定裁判,不允许到程序外寻找判决的基础,季卫东先生称其为“作茧自缚”的过程,即“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而起初的预期不确定性也逐渐被吸收消化。一切程序参加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裁判作出的依据必须在程序中产生。在程序开始前,不对诉讼参加者和案件的事实本身作出任何先验的评价和预测,在对案件的事实作完整的、全部的了解以前,不得对裁决结果形成任何先入为主的意见。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法的重视远远不够,程序的独立价值在法律上还没有得到认同,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对于司法公正,人们通常把关注的重点放在实体正义方面,而忽略程序正义问题,因此对程序正义的价值必须作出准确的认识,遵循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林达.历史深处的忧虑—近距离看美国.三联书店.2006年版.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5]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6]陈兴良.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陈光中.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9][日]谷口安平.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甄贞.程序的力量.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1]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2]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