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和完善

2009-09-28 02:06张本玉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缺陷完善

吴 怡 张本玉

摘要随着近几年我国发生了多次的公共事件,数十位政府官员被问责,一方面显示了我国政府对于公共突发事件的重视,也表现了我国建立责任型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决心。建立完善的行政问责制不仅能促进我过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进步,还能促进公务员队伍、政府建设的发展,因此行政问责制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但是现阶段我国行政问责制仍处于起步阶段,本文分析了我国行政问责制所存在的几点问题,并就完善行政问责制提出了相关设想。

关键词行政问责制 缺陷 完善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98-01

推行行政问责制、建设责任政府,既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任务,也是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为此,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2006年9月4日,温家宝总理在“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再次强调:要“按照权责一致、依法有序、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加快建立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2003 年中央对因防治SARS工作不力的卫生部部长、北京市市长采取了罢官去职的果断动作,在中国政坛引起极大震动,被认为“开了中国官员问责制的先河”。自此之后,又有包括省部级干部在内的200多名官员在重大安全事故和责任事件中“负有责任”受到追究。

一、行政问责的含义和意义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公众对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质疑,它包含明确权力,明晰责任和经常化、制度化的“问”——质询,弹劾,罢免等方方面面,是一个系统化的“吏治”规范。依照这个定义,笔者认为行政问责制的含义应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其一,行政问责制度是一种保障行政管理正常合理运行的机制;其二,行政问责制度是对行政的一种监督制度;其三,行政问责是行政责任追究形式;其四,行政问责制度是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结合。

二、我国行政问责的现状和局限

可以说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开始于一场“问责风暴”,虽然问责的力度在不断加大,满足了转变政府职能、塑造责任政府的需要,客观上对于事故相关人的处理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正是由于其处于刚刚起步阶段,行政问责缺失的问题比较突出,已经严重影响了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受传统“官本位”思想的束缚,缺乏政府官员问责制生长的文化土壤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受到几千年沉积形成的“依附型”的君臣文化的影响,很难短时间之内形成有利于问责制的文化氛围。这样由于公民对政府官员的“问责”参与意识和权力意识不强,就会导致政府官员问责制的空置和扭曲。

(二)缺乏相应的“问责制”立法,造成了实体和程序上的空缺

从我国现行的问责制来看,并没有真正意义的、体系完整的政府官员问责制的法律法规,现存的只是一些中央下发的一系列文件。我国涉及问责方面的全国性行政法规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而在地方,也有类似的文件颁布:2003年 8 月,长沙率先推出《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11 月,四川公布了《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暂行办法》,这些地方文件由于处于地方利益和地方司法体制的双重挤压之下,再加上本身效力不高,很难将政府官员问责制落到实处。

(三)“问责制”缺乏公众参与

我国的“问责制”的出现有一定程度上是突发事故的产物,也是为了安抚人民情绪,应该说是具有一定的应急性。因此为了使得“问责制”不成为过往云烟,关键是看民众是否成为“问责制”的主体。问责的前提是知情,没有知情的问责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我国尚未建立公民问责的途径,而且对于举报者权益保护不够,造成公民对于“问责”参与的态度的冷淡。

(四)行政问责的范围过于狭窄

行政问责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问责范围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谓“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指问责对象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方式和时限履行其行政职责。然而,在行政问责的实践中,问责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大多局限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事后责任追究,而忽视了对决策、用人、工作绩效和廉政建设责任的追究,使问责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发挥有限的作用,而不能全方位地约束行政权力。

三、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完善设想

我国政府官员问责制已经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果,但是由于其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完善我国的政府官员问责制势在必行,笔者觉得应当从以下几点做起:

(一)利用诸多方法加强“问责制”的宣传,提供政府官员问责制的文化支持,加强人民群众的参与意识

马克思理论认为,作为上层建筑的文化,对于社会的发展具有巨大的能动性和影响力。因此,问责文化可以说是行政问责的核心,只要在政府官员和社会中建立新的、以责任、民主、法制和善治为核心的问责文化,就会破除长久依赖存在于官员和人民意识中的“官本位”意识,从而为“问责制”在我国的成长提供适宜的土壤。

(二)健全“问责制”的立法,使得“问责制”有法可依,依法实施

当前我国官员问责制的相关立法和文件比较凌乱,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只有通过中央政府制定统一、规范的政府官员问责的法律规定,明确规定问责的主体、问责对象、问责事由、问责方式、问责程序、问责结果,才能摆脱现有问责模式的缺陷,由“人治型”问责过渡到“法治型”问责,由“风暴型”问责转向“制度型”问责。

(三)完善公民的参与机制

具有成熟的问责制的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民对于“问责制”的积极参与.事实证明,当国民对于一个官员持一种否定的观点的时候,并且能通过完善的参与机制表现出来,那么就会迫使官员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之下主动承担责任.因此我国应当完善公民参与”问责制”,从而构建完善的公民社会。

注释:

何栋梁.对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8(8).

王大鹏.谁来问责官员.南风窗.2005年12月16日.第300期.第58页.

崇建,周亚越.我国完善行政问责制之路径分析.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20).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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