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家司法豁免

2009-09-28 02:06罗洁儒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罗洁儒

摘要国家司法豁免作为外国国家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的重要内容,数十年来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当这种活动的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另一方是其他国家时,就有可能产生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然而对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几个世纪来任何国家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的。

关键词司法豁免 绝对豁免 限制豁免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72-01

对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这一制度一直是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但是,上世纪以来国家参与通常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日渐增多,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一批以中央计划经济为特征的国家,大批原殖民地也纷纷宣告独立而成为独立国家,这些国家在许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以主体身份出现,对传统的国家司法豁免制度是一巨大冲击,由此引起了关于国家司法豁免理论的分野。

一、 司法豁免的概述

(一)概念

传统的国际法理论,根据国家主权、独立、平等、尊严以及友好关系等理由,对于国家的司法豁免这一原则的承认,一般是肯定没有问题的。问题只在于原则的具体运用上,特别是关于运用的限度问题,各国学者的意见有重大的出入,这主要大都反应他们本国的司法实践。所谓国家司法豁免是指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其同意免受其他国家的管辖与执行措施的权利。

(二)司法豁免权应包括的内容

第一,管辖豁免。系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将国家作为被告,不得将国家的财产作为诉讼标的在外国法院起诉。由于司法管辖豁免主要涉及国家的法律人格,因此,西方有些学者称之为属人理由的豁免。换言之,对于控告另一国家的案件,不论其性质如何,一国有义务限制自己对另一国行使管辖权。

第二,诉讼程序豁免。即使涉讼的外国国家表示放弃司法管辖豁免,自愿接受他国法院的管辖,在该外国国家明确表示同意以前,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得在诉讼程序上对该外国采取强制措施,如强制出庭、提供诉讼证据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三,强制执行豁免。系指对国家所有的财产不能在另一国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是因为即使国家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司法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同时执行豁免。由于执行豁免主要涉及到国家的财产,因此,有些西方学者将执行豁免称之为属物理由的豁免。即使该外国国家败诉,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仍不能根据法院判决对它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以满足胜诉方的要求。

第四,司法豁免的上述几项豁免权是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其中,管辖豁免是基础,是“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国家主权原则的合乎逻辑的结论。

第五,由于外国国家的司法豁免权的缘故,导致了以国家为一方当事人时错综复杂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其关键点就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与国家司法豁免原则何者为优先,换言之,当国家参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能否依据国家主权原则主张其司法豁免权。

二、司法豁免范围的理论

在司法豁免的范围或程度方面,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分歧,主要有两种主张:绝对豁免论和有限豁免论。国家司法豁免原则的发展过程就是这两种理论不断斗争的过程。

(一)绝对豁免论

绝对豁免论认为,不论一国的行为和财产性质如何,也不论该国家的财产位于何地、为谁控制,该国国家本身及其财产都享有豁免权。除非该国家自愿放弃这种豁免,否则,任何国家的法院不得受理以该外国国家为被告及以该国国家的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案件。享有国家豁免的主体包括国家元首、国家本身、中央政府及各部、其他国家机构、国有公司或企业等。国家不仅在直接被诉的情况下享有豁免,而且在涉及国家的间接诉讼中也享受豁免;另外,它主张在国家未自愿接受管辖的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有关国家的民商事争议。

(二)限制豁免论

限制豁免论,又称有限豁免论或相对豁免论,前苏联及其他东欧国家的学者则称之为“职能豁免论”。限制豁免论把国家的活动划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统治权行为和事务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按照这种理论,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在他国享有豁免,而其非主权行为在他国则不享有豁免。抽象地说,它仍然承认国家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般原则,但却将国家不享有豁免的情况作为各种例外,并规定得非常具体。

三、关于我国司法豁免立场的选择趋势

我国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和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前提下,基于正常经济交往的需要,国家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以协议或其他形式对具体案件或某些事项放弃豁免权。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讲,虽然随着2001年11月11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政府直接控制或参与到市场交易的情况会有所减轻,但由于公有制的国家经济体制,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始终都会处在一个相当重要,或者说是主导的地位。对于广大由国家所有、控制或者管理的社会实体,国家豁免原则运用得当就会起到增加一层“保护膜”的作用。虽然享有了豁免并不代表着在实体上可以免去国家的责任,但即使是避免不了受到实体上的损失,能得以通过国家豁免原则的运用摆脱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对于本国还是相当有利的,尤其是避免强制执行,也就是执行豁免的利用对于一个国家利益的保护是绝对必要的。但是限制是势在必行的,只是限制到什么程度,在哪些行为上限制却要有一个全局性更实际的把握,这种“让步”事实上是必要的,因为这样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在商业行为的核心问题上保持与世界大的趋势的一致,同时也就维护了大多数国家契约中私人的利益。

国家司法豁免理论仍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在这个问题上,中国要解决好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关系,即既要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一国际法原则,推动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普遍性国际公约的订立,又要在实际的国际民商事活动中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来协调在这个问题上同其他国家及其自然人或法人的利害冲突,从而既起到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保护我国主权和利益,又起到促进我国对外民商事关系顺利发展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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