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岩鑫 张纪红
摘要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制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审判公正和效率的基本保证。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律师发挥辩护职能,也有利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从而提高审判质量。我国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中的庭前政局开示制度
关键词概念 意义和作用 庭前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61-01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概念
证据开示是指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证据开示,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的做法和程序。
二、实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和作用
实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其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诉讼的有序和公正
在诉讼中,控方由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在诉讼资源上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掌握着大量指挥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材料,如果辩护方在庭审前不能获得指控证据就无法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另外,对那些案情复杂、检控困难的案件,辩护方只需在薄弱环节上下功夫,即使握有少量证据,其对公诉的威胁也不可低估。因此,庭前的证据信息交换过程是必不可少。
(二)有利于查清事实
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更清楚,而不是突袭或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的专门程序中进行充分的证据信息的交换,可以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缩减诉讼成本,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控辩双方通过相互证据开示,明确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就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充分准备,这样庭审时开门见山,避免在一些枝节问题上过分纠缠,拖延时间。
三、结合我国实际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展示制度规定存在的不足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到法院查阅的只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并非案件全部“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到公诉机关查阅未移送的其他案卷材料。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开示条款还存在许多不足。笔者认为,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不足:
1.证据开示的范围模糊,不明确。“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是全部材料还是部分材料;是原始材料还是复印件。被告及出庭证人将在法庭上陈述、作证,他们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和证言应否查阅;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可不可以查阅,刑诉法均未作具体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各诉讼方都从有利于己方面作解释。从辩方来说,证据开示的主体以限定在辩护律师为宜,其他辩护人则不宜同公诉人进行证据开示。因为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能够保证其在证据开示以后不会进行串供、串证等妨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
2.证据开示的单位和义务不明确。辩护方到何处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是由检察院还是法院承担证据开示的责任,刑诉法也未作明确的规定。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案件,不再移送全部证据,仅要求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因此,律师到法院阅卷,只能看到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并且刑诉法强调法院庭前审查是程序审而非实体审。因此,检察院移送主要证据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通常只是对定案具有关键意义并为法院审判程序所需的少量证据,而只有在检察院才能查阅全部证据,而且对于“主要证据”的确定完全由主诉检察官来认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二)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为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对证据开示应作进一步的明确:
首先,证据开示应遵循的原则:(1)公正与效率原则。既然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在于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二个价值目标。试行证据开示制度就要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结合点。任何在操作中损害公正或不利于提高效率的作法,都应是禁止的。(2)依法开示原则。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不允许违背法律,自行决定开示内容和程序等。不得利用证据开示,互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3)双向开示原则。从当今国际司法潮流来看,试行证据开示制度就应采取“互惠原则”,实行双向开示。双向开示原则主张证据开示的双向性理论和不平衡理论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理论,而且双向开示并不等于对等开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辩护律师只负有限度的开示证据的义务。
其次,关于开示的范围。对于公诉方而言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证据开示范围,包括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庭前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只要在法庭上应用的就应事先开示。对于这部分证据应分为主动开示、法定开示、强制开示。事前未开示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
最后,证据开示地点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应在检察院作相互开示比较适宜。开示时间应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的一段时间内进行,应给检察机关与律师都留出一定的时间余地。同时为了确保证据开示程序的有效性,需要建立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制度。违法制裁是基于对立立场进行信息封闭的基本手段。对违反证据开示的程序采用的措施主要有:(1)强制违反义务的一方向对方作庭前证据开示,并给对方一定的诉讼准备时间;(2)批准延期审理,待证据被开示并作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3)禁止违反义务的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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