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建兴 申海良
摘要创制一套合理的归责与免责原则对于实现法律的公正、维护社会的公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并非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来进行,有时非国家机关的公民个人也可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法律责任 归责 免责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07-01
法律责任是社会责任的一种,它和其它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有密切联系。但是法律责任与其它社会责任有原则性的区别。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又称否定式法律后果。由于在立法实践中,法律条文一般不明确表述合法的后果,而否定式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是规定人们违反法律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因而在立法上必须予以明文规定。因此,法律责任的归结与法律责任的免除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在法学界,法律责任不是一个新的概念,到目前为止法学界关于法律责任已经有了许多种解释,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把法律责任理解为一种“义务”。2.惩罚说。把法律责任定义为“处罚”、“惩罚”、“制裁”。3.后果说。把法律责任定义为某种不利后果。4.责任能力说及法律地位说。把法律责任说成是一种主观责任。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按照以下方式来定义法律责任可能是适宜的,即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归结
(一)法律责任归结的含义
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它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归结、缓减以及免除的活动。在此要强调,归责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随心所欲,主观任性。
(二)归责主体
归责主体是指当违法行为发生后归结和认定其法律责任的机关或组织。在我国通说认为认定法律责任并把它归结于责任人的只能是具有归责权的专门国家机关,而且归结的过程表现为一系列的法律程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并非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来进行,有时非国家机关的公民个人也可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①如依照我国有关选举法的规定,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权的行使无须经任何国家机关批准。所以,作为选民的公民个人也是有权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
上述两种观点中,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一些,因为允许国家特定机关外的个人在特殊的情况下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不但没有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且可以对一些违法行为起到监督作用,从而使法律责任认定的功能得到最大的发挥。
(三)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国家均存在内容上的差别。我国在总结我国法制建设成就的基础上批判的借鉴和继承了西方国家的归责原则,提出了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归责原则。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
1.责任法定原则。其主要含义表现为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反对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在一般情况下要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追溯既往。
2.因果联系原则。此原则的含义为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
3.责任相称原则。其主要含义为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或损害相适应;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还应当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
4.责任自负原则。此原则的含义主要表现为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
除了上述原则外,归责原则还有公正、平等原则,重在教育原则,等等。
三、法律责任的免除
(一)法律责任免除的含义
法律责任的免除,即通常所说的免责。“免责”同“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在内涵上是不同的。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则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但因其不具备法律上应负责任的条件,故没有,即不承担法律责任。这两种情况时常被混淆。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许多论著和有些法规把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负法律责任的条件当做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
(二)免责原则
探讨免责原则对依法治国意义重大。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通常规定有一些免责条款,并形成一些免责原则。这并非基于特权或等级制度而产生,而是为了更真实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法律权利。
所谓免责条件是指对于行为人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责的条件和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其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1.时效免责。2.不诉免责。3.自首、立功免责。4.有效补救免责。5.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6.自助免责。7.人道主义免责。
而笔者认为,对于不同性质的免责条件应当做进一步的分类,从而可以对免责条件进行更加准确的定位,使其能够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按照免责的方式来划分,免责的条件可以分为两大类:强制性免责和非强制性免责。强制性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的免除具有强制性质,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包括:1.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法律责任。2.自首、立功免责。即对于违法之后有立功或者自首表现的人,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3.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非强制性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的免除在特定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或者酌定免除。包括:1.不诉免责。即所谓“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民事违法行为都是受害当事人或有关人告诉才处理。2.有效补救免责。有效补救,即责任人或者其他人在国家机关追究责任之前,对于行为引起的损害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受害人愿意放弃追究责任的可以免责。3.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协商同意可以免责。4.人道主义免责。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