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精神损害赔偿之数额认定

2009-09-28 02:06李辰星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自由裁量权数额

李辰星

摘要由于自然人的情感、精神是无价的,所以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要精确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十分困难,在实际案件的操作中,存在损害赔偿的标准不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随便等问题,这些问题造成了一些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合理,达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虽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于确定,但是法律却必须将它合理的量化,旨在保证司法的救济性和公平性。本文结合我国相关规则现状,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标准应当加入地域性区分性和身份区分性规则、精神损害赔偿级别规则等。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数额 认定规则 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06-01

一、确立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制度的必要性及现状

(一)确立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制度的必要性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抚慰和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合理的“估价”能极大地帮助受害人缓解精神上的压力和痛苦,使被害人精神上有所满足,其内心的怨恨也将随着知悉加害人付出等价的金钱而得以平息,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同时使事件得到更好的解决,杜绝社会隐患;赔偿数额的不足或过高不但无法完成其基本功能,还会给司法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使之成为“鸡肋”。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单单被看作是一种赔偿,它更是一种心理救济,是在对加害人的惩处和对受害人的补偿之外,通过加害人的付出使受害人心理平衡的一种手段。所以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准确程度在有关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极为重要。

2.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还有待提高,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平衡,此种情况下,全盘照搬国外的经验显然是不合适的,必须有针对性建立适合的制度和原则,此外,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从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有些案件中甚至还出现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带来了不良影响。

(二)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原则

依照司法解释和实践,可以归纳得出我国的精神损害数额认定标准:

1.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即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应定性为抚慰受害人,兼有补偿功能。

2.区别对待原则。是指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根据不同情况,依据其不同的计算规则,分别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数额。

3.适当原则。指赔偿的数额应当能够使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有所恢复;使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以复原即可,不应支持超高额赔偿。

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体系的几个问题

要充分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就必须建立完善的具有实际意义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体系,本文认为,需依照我国现有情况,加入如下赔偿数额认定规则:

(一)地域区分性和身份区分性规则

为使双方当事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依据《精神赔偿解释》及有关法律,公正、合理地认定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认定为精神损害的案件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有些案件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有些则是被证实了的精神损害,显然后一种情况要比前一种情况的赔偿数额高,同时还要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并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再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考虑受害人相关因素、侵权人相关因素以及社会影响等。受害人相关因素表现为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受害人身份和地位等;侵权人相关因素包括侵权人经济状况、过错程度等;社会影响包括侵权人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判决赔偿金额后的社会影响。

有观点认为,受害人的身份、地位不应看作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因为法律对每个人都应平等对待。这种观点理论上不错,但现实中确有因受害者身份不同造成损害结果不同的情况,如家庭中社会地位较高的成员受到侵害后要比社会地位较低的成员受到侵害对家属的精神打击更大。从另一个角度看,身份、地位较高的人受侵害的可能性也比身份、地位较低的大,故确定赔偿的数额不同也有利于保护这一阶层的利益,只是差距不能太过悬殊,以免造成某些不良社会影响。另有观点认为,不应考虑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赔偿数额应由侵害行为、受害情况的严重程度决定,不能因为侵权人收入少就少赔,受害人收入高就多赔。此种观点过于理论化,立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社会,所以法律的运用应当结合实际,若不考虑这些因素而做出判决,势必使判决书犹如一纸空文,毫无意义。

(二)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于法条,辅以精神损害赔偿级别规则

在地域性区分和身份性区分的基础上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级别规则就显的极为可行,事先给不同侵权行为的处罚做出区分以及同样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不同的情形下,哪些应当从重,哪些该从轻,这样不但便利了司法,同样提高了公正性。具体上,制定这样一个规则应考虑受害人实际情况,包括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程度、受害人的性别和年龄等自然状况、受害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水平、受害人有无过错等。一般应由受害人就其受伤害部位及程度、后遗症部位及程度、将来的不安或烦恼等进行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害的各种表现及其程度;再根据受害人个体体质的差异,性别和年龄的不同,以及受害人本人的经济收支情况及其在家庭中的经济负担、对其他成员和家庭的贡献等,具体确定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范围,在法律上界定较为合理的执行标准,实现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的最大补偿。

(三)完善有关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理论体系和规则

应当从理念角度使司法人员充分认识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然后通过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明确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超额赔偿的补足性,超额赔偿通常应当应用于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的创伤时;另外,还应当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另一目的是遏制类似侵害的再出现,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司法人员应当理解好给予致害人一个更加重的赔偿负担是用来惩罚过去的行为、杜绝类似的侵害。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

[2]马骏驹.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杨立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问题.法律援助网.

[4]胡卫萍,肖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求索.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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