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军
摘要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同为淫媒犯罪,由于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特别是犯罪手段上的一些“重合”,使得一些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将这两种犯罪混淆。特别是容易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误判为组织卖淫罪,因此对这两罪加以正确区分对于贯彻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组织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92-02
1979年刑法对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没有规定,只规定了强迫妇女卖淫罪(1979年刑法第140条)、引诱、容留卖淫罪(1979年刑法第169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首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刑法,基本沿袭了《决定》的规定,并做了几点修订,单独将其规定为一节,纳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至此,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正式归入刑法。1997刑法正式规定上述两项罪名,这不仅符合打击日益猖獗的淫媒犯罪的需要,更是贯彻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然而因为这两种犯罪存在很多相似的地方,导致很多法院在处理上述案件时容易出现误判错判,产生诸多错案,为此很有必要对这两种犯罪进行厘清。
一、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此观点为司法机关提出,在实践中具有指导作用,为司法机关所认同。其行为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体内容为:一是必须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即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二是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三是组织卖淫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设置相对固定的场所或卖淫窝点,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二是没有设置固定场所而是采用流动性的游击战形式来组织卖淫。①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创造其他便利条件,或为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居中引见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其他指定的地方。“其他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这也是促成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
二、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联系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共同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八节里面,属于同类客体犯罪,因而在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上具有诸多相似之处。从两罪概念及特征中可以看出:在犯罪客体方面,两罪都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即都违背了我国对卖淫嫖娼犯罪的禁止性规定,也违背了人们正常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评判标准。在犯罪客观方面,两罪在手段上有重合之处,即都可表现为容留。即两罪都有为卖淫提供一定场所或条件,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联系引见的行为。在犯罪主体方面,两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只要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犯此罪。在犯罪主观方面,两罪又同是故意犯罪,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有伤社会风化,而仍故意为之。同时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通常都具有营利性和隐蔽性等特点.
三、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
(一)两罪的犯罪故意不同
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虽然在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但两罪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个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或者为卖淫者和嫖客卖淫嫖娼进行居间介绍。
(二)两罪的犯罪客观表现不同
前面已述,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表现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1.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不同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虽然都有容留这一行为,但两者之间却有本质的区别:首先,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组织,或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强调的是组织性。而介绍、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的行为,其强调的是便利性。其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可以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所谓的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②。其可分为纯正的不作为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纯正的不作为是指唯有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的不作为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也可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容留卖淫罪即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例如,某娱乐场所的服务人员发现某次卖淫活动正在其场所进行或完成,出于经济等方面利益的考虑,不直接阻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行为由于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但是经营人员发现他人从事卖淫并经常到该娱乐场所实施后仍不采取任何作为,在此情况下,其已构成不作为的容留卖淫罪。此外,当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了容留卖淫行为时,其除了为卖淫嫖娼者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外,便是一种无作为,即容忍卖淫嫖娼者卖淫嫖娼,作为的成分较少。而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是一种作为的犯罪,不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既为卖淫嫖娼者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还对卖淫者进行领导控制。换另一种说法,即是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容留具有积极的主动性,为实现其组织卖淫行为,积极的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对卖淫活动的容留有主动性,也有被动接受的。再次,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活动提供的场所一般具有极强的固定性和专用性,一般专门用于进行卖淫活动,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提供的场所有的具有固定性和专用性,有的并不固定,只是偶尔为之。
2.行为是否有组织性不同
组织性是区别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体指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性。那么如何确定该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呢?
认定行为的组织性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所谓的“组织”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③。而“组织行为”方式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在具体而言是对卖淫人员加以安排、布置、调度。从分析中可以看出组织主要表现为控制。在组织卖淫罪中,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因此,如果行为人对多人卖淫加以控制,即具有组织性,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若无,则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详言之,控制行为,即指发起组织他人卖淫,制订组织他人卖淫计划,或掌握一些卖淫人员,安排、布置或调度他们进行卖淫活动。总之,使得整个卖淫活动有组织、有计划、有秩序地进行。
3.两罪行为的手段不同
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进行卖淫活动。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招募的形式可以是公开也可以是秘密。以公开形式招募的,是指直接地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招集,主要是以广告的方式来进行。以秘密的形式是招募的主要形式,通常是个别地、单线地进行。或者以发放工资为条件进行招揽。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在实践中,雇佣行为地实施通常表现为两种具体情况:一是直接对卖淫人员进行雇佣。即组织者与卖淫者直接进行商洽,约定好条件,组织卖淫者实施卖淫活动。二是通过其他卖淫组织间接对卖淫人员进行雇佣。④招募和雇佣这两种手段往往是对资源卖淫者采用的。而对不愿卖淫者,组织者往往采用强迫或引诱的方式。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五种具体的组织他人卖淫的手段是《解答》界定组织卖淫罪的五种手段,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或几种便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不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
而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只是采用容留、介绍手段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很明显,两罪的的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采取的手段不同,因此确认行为所采取的手段也可以认定两罪的罪行形态,从而把两罪区分开来。
4.两罪行为的对象不同
虽然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行为对象都是他人,即包括妇女,也包括男人,但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组织他人参加卖淫活动,其组织的对象即包括自愿参加卖淫的人,也包括不愿参加卖淫活动的人。前面已述,对于自愿参加卖淫活动的人,行为人采取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将其收归在卖淫组织中;对于不愿参加卖淫组织活动的人,行为人则采用引诱、强迫等手段使其加入卖淫组织行列。而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时,针对的对象仅仅是自愿参加卖淫活动的人,不包括不愿参加卖淫活动的人。
5.卖淫人员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在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的安排、布置或调度,与行为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在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只是简单地实施容留、介绍,因此,当人员与行为人有管理关系时,定为组织卖淫罪,否则,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四、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司法意义
以上对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进行了区分,从中可以知道两罪之间有明显的界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两罪的定罪处罚应该按照刑法第三条的罪行法定原则,严格区分,分别定罪。
刑法当中对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规定了不同了刑罚,组织卖淫罪的刑罚大大重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若没有严格区别两罪,将组织卖淫罪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或者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为组织卖淫罪,都将使处罚失之平衡,与刑法第五条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也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严格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非常重要的司法意义。
注释:
①魏东,王炜.论组织卖淫罪.四川省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2(2).第10-16页.
②王作富.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③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版).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79页.
④苏彩霞,时延安.妨害风化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