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凤临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判决的案件,有权按再审程序提起重新审判的主体。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很多的缺陷,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再审程序的预期效果,有必要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制度。
关键词民事再审 启动主体 重构 当事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23-02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程序。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监督程序,对于案件的质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的实体正义,都非常的重要。对于民事案件的重新审理的前提是司法主体向法院提起民事再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的案件,有权按再审程序提起重新审判的主体。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一定的瑕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再审程序的预期效果。在此,本文拟就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有关问题作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是:
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决定再审。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化,即生效裁判、调解书“确有错误”。“确有错误”的量化标准缺乏规定,因而人民法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拥有绝对的权威,只要其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不论双方的当事人是否同意,便可依审判监督权自动启动再审程序。同时,人民法依职权决定再审没有时间限制,即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无需考虑案件是何时审结的,也不论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发生生效的时间有多长。
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诉,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法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不受案件类型的限制,无论是民事案件,还行刑事或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均可以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外,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抗诉也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再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有错误,以及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没有再审程序启动权,其再审申请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并获得批准,才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此外,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无限期启动再审程序不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二、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的缺陷
对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的再审启动主体制度存在弊端,并且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和诉讼机制的不断完善,这种弊端日渐明显。
首先,法院依然是再审启动主体,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第一,这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司法权实质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不应当在当事人没有诉求的情况下主动提起再审。在实践中,法院自行启动再审,极易导致当事人不愿服判,影响法院再审的权威性与公信力。第二,这违背了“审判者中立”的原则,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该保持中立,只有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才能做出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判决。而法院自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明显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意思自治原则反诉讼法意义上,集中体现为当事人享有处分的权利。法院不顾当事人的意志,自行将案件再审,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其次,法院启动再审与法院判决既判力相冲突,既判力的效力不但针对当事人,即当事人不能提出与既判力相反的主张与证据申请,既判力对法院也有拘束力,法院不能对自己已经做出的判决随意做出变更或撤销。
其次,检察机关可以对各种类型的案件向法院提起抗诉,这个规定无论对当事人的平等权还是检察院自身都带来消极的影响。第一,与法院启动再审相同,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抗诉违背民法的处分原则,而且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总是在支持一方当事人,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这好比国家权力与公民私权利进行对抗,必然打破相对平衡的双方的诉讼地位,违背当事人平等对抗的原理,影响当事人平等地参与诉讼,得到公平的判决。第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判决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时,检察机关没有具体的诉讼利益,此时,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其身份地位是十分尴尬的。假如受检察机关支持的当事人并不愿意再审,或者对再审的判决拒绝执行,法院应如何判决?如何执行?对检察机关的再审诉求做何裁定?即使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也应适用对人的监督与案件监督的双重标准,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并非一定枉法裁判,其应当受到相应的党政纪律和刑事法律制裁,但这绝不是监察机关要求推翻原判决效力的充分理由。
再次,当事人申请再审限制重重。当事人无疑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理应对启动再审与否最有发言权。可惜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只是一种再审的申请权,而真正的决定权却在法院,这严重约束了当事人的诉权。新的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具体体现在:一是再审理由具体化,改变以往引发再审程序的事由“确有错误”过于宽泛导致法院及检察机关启动再审过于随意的缺点,也加强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理由的充分性。审判组织不合法引起再审、无诉讼行为能力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等这些法理上被认可的再审理由,让再审事由更全面,更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二是新的再审事由加大了对程序正义的重视,如针对管辖错误而引起再审等,从程序上给与当事人更充分的保障。三是申请再审的时间更为灵活,对于判决、裁定生效二年后,若出现以作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消或变更,或发现审判人员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允许当事人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既促使当事人尽快寻求救济,行使诉讼权利,又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但是,新规定仍未从实质上解决“再审难”问题。当事人再审之诉的再审程序仍未建立在诉权基础上,真正的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并未交还给当事人,民事诉讼的再审决定权仍在法院。
三、启动再审程序主体制度的重构
为解决我国当前的再审过程中遇到的困扰,笔者在此对改革我国启动再审的主体制度提出以下看法:
首先,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使法院真正处于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法院应严格遵守中立原则,坚持做到“不告不理”。事实上,在实践中,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情况非常之少。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原因,又有主观原因。比如,客观方面,我国司法资源短缺,审判机关无暇对所有案件的判决结果正确与否进行回顾;主观方面,正如“人类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和法院需要顾及自身的权威性,使人民法院纠正错误裁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而且,“如果允许作为司法者的法院频繁轻率地改变其裁判,法律还有何安全性和预见性? 法律终将是一座在海洋中漂浮不定的冰山,法律至上的理念亦永不能深入人心。”除此之外,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还可以大大减少法院工作的难度和强度,可以有效节约诉讼资源,使法院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一审和二审中,提高案件审判质量,降低再审案件的比例,并以此形成良性循环。而且,这也使法院远离了当事人向这种权力的“寻租”行为,远离了可能因此带来的腐败。所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应完全取消,人民法院应完全保持消极、被动和中立的地位,正确地行使裁判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