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仲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仲裁协议的基础,法院或仲裁庭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过程中,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考量。
[关键词]仲裁协议;合意;协议效力
仲裁是一种建立在社会公信基础上的裁判制度,当事人的合意是仲裁制度存在的基础,而仲裁协议则是当事人这种合意的载体。所谓合意,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在一个完整的仲裁过程中,通常要达成四种合意,才能使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其一,是否选择仲裁;其二,选择什么样的仲裁机构;其三,什么是需要仲裁的;其四,选择谁作为仲裁员。这四者中,前三项是硬性的,是在仲裁程序之前必须达成的,而后者是进入仲裁程序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前三种合意的体现,集中反映了当事人对争议事项、争议解决方式和争议裁判者的选择,也就是说,一个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三种合意是否达成进行判断,当事人的意愿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着决定作用。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三种合意的要求在我国《仲裁法》中也作了明确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一、从仲裁协议的解释规则看,对合意的解释应当适用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的解释原则
仲裁协议本身是一种合同,对于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需要法院或仲裁庭对合同进行有权解释。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释是法院或仲裁庭查明当事人双方在确定合同效力时所用语言的含义的过程。因此,合同的解释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同样,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过程中,法院或仲裁庭也需要首先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本身作出正确解释,才能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
对于合同的解释,存在体系解释原则、历史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参照惯例原则等多种原则,但一般认为,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的原则是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1]所谓客观主义是指合同的解释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以当事人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进行解释,也就是依据合同用语解释合同。而所谓主观主义是指不拘泥于合同文字,全面考虑与合同有关的环境因素,考察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的解释原则要求法院或仲裁庭在对仲裁协议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以一个理性人的身份,首先进行合同的文义解释,理解合同字面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考虑当事人真实的主观意图。
二、从立法态度看,支持仲裁应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
目前国际上对司法监督仲裁的基本态度是支持仲裁,认为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应当对仲裁条款的内容放宽限制,尽量解释其为有效,我国立法也倾向于这种原则。支持仲裁的目的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并帮助当事人实现其仲裁意愿,而并非仅仅是为促成仲裁协议的有效,因此,可以认为,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庭在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过程中,对当事人合意的认定是硬性的,而对仲裁机构的选择的认定是存在一定弹性的,也就是说,仲裁机构的表述只要能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表述上可以有一定的偏差,而合意必须是明确的。上文所提到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也是支持了这种观点,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事项的范围,表述等方面都作了扩大性的解释,而对于当事人合意的问题却依然没有放宽,因为合意是仲裁协议的基础,一旦放宽了对它的认定标准,无疑容易造成对当事人意愿的曲解。
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过程中,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合意?无论法院还是仲裁庭,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都很难有一定之规,最有效的途径是总结一定的判断规则,对确认程序进行指导,以保证认定的准确性。有以下几个原则:
1、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是仲裁制度建立的基石,其贯穿于仲裁及司法监督程序的始终。在近年的仲裁理论发展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强化有愈演愈烈之势,出现了一种全新的理论,即“仲裁非国内化”理论,主张国际商事仲裁应当排除仲裁程序地国家法律的限制,在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方面表现为对当事人意愿的完全尊重,这种理论虽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表现出对当事人意愿最大限度尊重的理念。[2]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首要原则,这不仅是因为仲裁制度的需要,还是因为仲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要遵循合同的基本理念,即当事人意思自治。
值得注意的是,尊重当事人意愿是指尊重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的意愿,因为进入到确认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自然已是对仲裁协议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了,法院或仲裁庭的作用是尽可能考量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愿。同时,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还表现为对于违背当事人意愿,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签订的仲裁协议,即使在协议的形式上是完备的,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实践中,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强迫对方签订独立仲裁协议的并不多见,通常是作为仲裁条款在合同中出现。在这种情况下,是依照《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将仲裁协议与合同分离,还是认为当事人在非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亦属无效,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考虑,应当倾向于后者。
2、明示原则
仲裁协议合意的达成究竟应采用何种形式?默示能否视为合意的达成?因为合意是仲裁协议的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最真实的体现,因此,应当设定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即明示的标准。如果允许默示形式的存在,以推定的方式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认定,无疑会加大曲解其意愿的可能性,且推定可以进行到多大程度,亦会增加人为认定因素,不利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保护。
3、公平原则
法院或仲裁庭在判断合意达成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这包含两层含义:首先,合意的达成不能显失公平。第二,如果仲裁条款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的,双方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法院或仲裁庭应当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在实践中,因格式合同发生的争议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原则进行解释。
4、谨慎原则
支持仲裁、仲裁管辖优先是目前国际上普遍承认的理念,这要求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对仲裁条款的内容尽量放宽限制,尽量解释其为有效;当司法管辖与仲裁管辖发生冲突时,尽量体现仲裁优先。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也体现了这一思路。对当事人合意的判断是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程序中的一部分,因此,也应遵循这一原则,表现为在对当事人合意的判断中,既要严格又要谨慎,不轻易做出无效的认定,不能认为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问题,就随意做出无效的判断。
[参考文献]
[1]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P278-285.
[2]侯登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原则,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5C5%5Cma66482185618550023648.html.2008-8-30访问.
[作者简介]
姜仁双,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