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肃元 巴于茜
摘要:票据伪造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票据效力、票据权利的效力问题,也涉及到因对票据伪造效力的法律评价,以及所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问题,同时,还涉及到善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问题。本文主要讨论票据行为伪造的民事法律后果,涉及有关票据权利与义务的问题和付款人付款行为和真实签章人的票据义务履行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键词:票据伪造;民事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20—0184—02
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一款中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其中所谓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是指票据上的责任,而是指其他法律如刑法、民法上的法律责任。①
票据伪造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票据效力、票据权利的效力问题,也涉及到因对票据伪造效力的法律评价所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问题,同时,还涉及到善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问题。伪造的票据凭证,不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不能按照票据法的规则处理,只能是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则处理,这个问题此处不展开论述。在这里,笔者主要讨论票据行为伪造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
一、票据权利和义务问题
我们知道,票据行为的伪造分为出票行为的伪造和其他票据行为的伪造,出票行为的伪造,只要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产生有效的票据和票据权利,而其他票据行为的伪造,不会对已发生效力的票据和票据权利本身产生消极的影响。这也是票据法对票据伪造行为法律后果规定的前提条件。
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真实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义务,同时,排除了被伪造人承担票据义务的可能性。真实签章的效力因票据行为不同而有所不同,其共同的效力是,真实的签章会使票据行为人对其后手或者持票人承担票据义务,但不同的签章人其所承担的票据义务有所不同,此外,出票人的签章具有创设票据和票据权利的效力,转让背书行为具有票据权利的转移效力。
二、付款人付款行为和真实签章人的票据义务履行的法律后果问题
付款人指被出票人记载为付款人的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与出票人具有资金关系的人,但不是票据义务人,仅仅是因出票人记载取得到期付款或者承兑资格的人,其到期付款行为具有消灭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法律效果。真实的签章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和承兑人。
(一)票据法对付款人付款行为和真实签章人票据义务履行的规定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这就说明付款人只要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后,对提示的票据予以付款的,则具有票据法上付款的效力,即消灭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其付款行为也为不可撤销的行为。
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则,真实的签章人依据票面文义对持票人承担票据义务,不得以存在票据行为的伪造因素而对抗持票人。对于背书人和保证人而言,其票据义务履行后,可以继续向其真实签章的前手行使票据权利,而对于出票人和承兑人而言,其票据义务履行完毕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二)问题
首先,票据法的规定解决了票据权利的行使和票据义务的履行问题,对于真实签章人履行票据义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由伪造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伪造人承担的这种责任,显然不是票据责任,即票据义务,那么这个责任对谁承担,或是说谁可以要求伪造人承担?如何承担?承担责任范围是什么?
其次,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实质上是票据出票人付款行为的代行,非付款人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这也就是说付款人付款的金额来自出票人,尤其在支票中,付款人是直接对出票人的资金账户内进行操作,给持票人付款,这就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伪造的票据行为是出票行为,那么付款人对被伪造人即形式上的出票人资金账户的操作是什么性质?如何处理被伪造人和付款人的关系?付款人依法依票面文义对持票人付款行为的效力如何?
再次,承兑人的付款行为。承兑人是在票据上签章的,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的票据义务人,承兑人的付款也遵循票据法的规定,但与付款人不同,承兑人的付款行为是其对持票人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这就存在这样的情形,如果是出票行为的伪造,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在审查汇票后,根据与被伪造人已存在的承兑协议关系予以承兑,持票人提示请求付款后,承兑人依据票面文义在当日足额给付,那么这个付款行为的效力如何?伪造人、被伪造人、承兑人和持票人会形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产生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最后,如果是没有承兑人的票据,其他真实签章人也会出现同样的问题。
(三)问题分析及对策的思考
从票据法的规定来看,法律对票据伪造明确规定了两点,其一是确认了持票人和真实签章人之间的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二对于伪造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由伪造人负赔偿责任。显然,上述两点表明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充分解决在票据伪造中发生的民事法律问题,这就需要超越票据法的规定,来考虑票据伪造的民事法律问题。
第一,伪造人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两点发生,一是对被伪造人名义的侵犯,其二因伪造行为给善意票据当事人造成票据权利不能实现,或者说是财产损失的结果。对于第一种情形,被伪造人完全可以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向伪造人主张赔偿责任,而在第二种情形下,哪一个善意票据当事人可以向伪造人主张赔偿呢?如果伪造的票据已经发生转移,持票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伪造人主张这种赔偿呢?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民商法的一般规则分析,持票人与伪造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持票人没有依据和理由直接向伪造人主张这种赔偿责任。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发现票据伪造的事实,持票人可能采取消极的做法,并不将这一事实通报给其他真实签章人,这时就可能增加真实签章人财产损失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票据法在确认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同时,赋予持票人直接向伪造人主张票据金额的权利,这样就可以降低票据伪造风险的发生。
第二,付款人是与出票人具有资金关系的人,不是票据义务人,因出票人的记载取得付款资格的票据关系人。在出票伪造中,付款人在审查持票人提示的票据后,未发现伪造的而予以付款,这就产生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因该付款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有两种情况,其一付款人与被伪造人之间存在长期的资金协议关系,如支票;其二伪造人不仅仅伪造出票行为,而且假冒被伪造人的名义,与付款人形成资金关系。上述两种情形,笔者认为无论哪一种情形,付款人对被伪造人资金账户的操作均属侵权行为,被伪造人可以而且只能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则,要求付款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伪造人与其他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和持票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伪造人不得以票据伪造为由,要求持票人返还付款人支付的票据金额。
付款人对持票人的付款行为如何处理?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才对付款的法律后果负责任。如果付款人依法履行审查票据的义务,未发现伪造的情况,付款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的法律后果呢?如果不承担,而被伪造人也不承担,那么谁来承担这笔票据金额?这个问题票据法没有回答。按照票据法原理,付款人对持票人没有付款的票据义务,是否付款给持票人,是付款人的自由。付款人付款的义务受其与出票人的资金关系约束,如果付款人不付款,他只是对出票人承担合同的责任,持票人可以在取得拒绝证明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以实现票据权利。如果付款人予以付款,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而票据伪造中,出票人不会负担票据金额,那么,付款人就是票据金额的实际负担者,这显然对付款人是不公平的。如何处理?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伪造票据上的签章,伪造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则,伪造人和付款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那么,付款人是否可以依据此规定向伪造人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付款人有权要求伪造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伪造人无力赔偿,又该如何处理?付款人是否可以以资金关系不存在,主张付款行为无效,进而要求持票人返回支付的票据金额呢?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一条款是否对付款人适用?笔者认为,付款人不承担票据义务,非票据债务人,在常态下,付款人的行为,应视为出票人的代行行为,付款人付款或者不付款其直接的后果均由出票人实际负担,也就是说,出票人对持票人的票据义务是付款人行为的基础,照此推论,如果出票人的义务无效,或者出票人不承担票据义务,那么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则没有了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出票伪造的情形下,付款人在对持票人付款后,发现伪造的事实,可以要求持票人返回支付的票据金额,但应当注意的是,付款人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金额的理由,并不是付款人付款行为的无效,而应当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金额。也就是说,如果出票伪造中,付款人依票据法对持票人予以付款,那么该付款行为是有效的行为,且不可撤销,在这个前提下,付款人可以依据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规定,向持票人主张返回支付的票据金额。
对于付款人对被伪造人资金账户的操作行为是什么性质,虽然付款人的行为给被伪造人造成了损害,但付款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同时,在一般情况下,付款人与被伪造人之间存在票据资金关系,很难说付款人对被伪造人资金账户的操作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不能将付款人的行为归类于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既然付款人的行为是基于票据资金关系而发生的,那么付款人的行为则应当属于错误履行合同的行为,这里的错误是付款人对出票伪造行为的认识错误,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既非故意,又非过失。如果付款人在认识错误问题上存有过错,则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由付款人对被伪造人承担合同责任。
第三,承兑人和其他真实的签章人是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当然的对持票人承担票据义务。承兑人基于自己在票面的签章,对持票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同时,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也是被追索的对象。在出票伪造中,承兑人不可以用资金关系不存在来对抗持票人,承兑人一旦付款,则其付款行为不可撤销,同时,而承兑人支付的票据金额及因支付行为发生的损失,只能向伪造人要求赔偿,付款人可以主张的不当得利的理由不适用承兑人。同样,其他真实签章人依据票面文义对持票人承担票据义务。
这里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承兑人在付款后,向伪造人要求赔偿未果,那么承兑人的损失由谁来承担?由承兑人自己承担,还是其他票据当事人承担?如果由承兑人自己承担,显然有悖公平,如果让其他票据当事人承担或者分担,或者由直接从伪造人处获得票据当事人来承担,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显然,票据法没有给出答案。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应当遵循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处理。如何在这种情形之下,实现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三个原则,一是如果能够在真实签章人中区别与票据伪造关联的程度,那么则应当由直接引起伪造的票据流通的那个票据当事人负担损失;二是如果在真实签章人中因某种原因无法明显区别与票据伪造的关联程度,那么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由票据当事人分担损失。三是真实签章人和持票人中,如果对票据伪造所发生的损失存有过错的,则应当由该票据当事人负担损失。
由上文所述,票据伪造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不仅仅涉及到票据权利义务问题,还涉及到其他民事责任,同时,也涉及到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处理票据伪造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时,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限于票据法,还包括民法的一般规则、刑法等具体的法律规范。
注释:
①参见谢怀轼著《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一版,第77页。
参考文献:
[1]谢怀拭.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4]郑孟状.票据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5]刘定华,张严方.票据责任与票据法律责任[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
[6]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7]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责任编辑/彭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