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雪峰 李晨光
摘要:罗马法上的人格包括三方面的要素,即自由权、市民权和家父权。对家父权的深入理解有利于清晰认识罗马法民事主体制度的实质。罗马法所确认的法律主体是作为团体存在的家庭。
关键词:家父权;家庭共同体;概括继承
一、罗马法上的家父权
罗马法上的人格包括三方面的要素,即自由权、市民权和家父权。
1.自由权
罗马法中,自由权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享有自由权的是自由人,可以有机会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成为法律主体。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在法律上只能被当作物一样来对待。
2.市民权
罗马在鼎盛时期是一个地域辽阔的世界性大帝国,因而罗马法根据市民权的有无来区别对待帝国内的人。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开始专属罗马市民享有,之后扩及拉丁人。
3.家父权
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家父和家子。家父权的产生是父系氏族高度发达后的产物。由于家庭在古代社会形成过程中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家父被承认为是家庭的唯一代表,对家庭内部享有绝对的财产处置权和人身决定权。 一般而言,“家父”是指那些在罗马家庭中不再有活着的男性尊亲属的人。
笔者认为,在理解罗马法的主体制度时,最为重要的就是对家父权的理解。因为,家父权是罗马人获得主体地位的最后一道关卡,一个拥有自由权和市民权和罗马人仍然可能因为家父权的缺乏而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然而反过来说,一个具有家父权的人不可能是一个奴隶或一个外国人,换言之,获得家父权必然意味着其已经获得自由权和市民权,将肯定被法律赋予人格。从这个角度而言,或许可以说家父权是罗马法上人格的根本要素。
二、家父权的实质
对罗马法主体的讨论似乎表明,罗马法中的唯一主体就是作为个体存在的家父,即,罗马法的主体只能是个人,而非团体。
但是,笔者认为,罗马法对家父权力的承认恰恰说明了罗马社会中家庭共同体的强大作用,家父所代表的家庭共同体才是社会的基本政治单元。梅因认为:在权利和义务制度上,罗马法对于家族集团所持的见解正和现今法律对于个人所持的见解完全相同,即罗马社会并不像现在所设想的,是一个个人的集合,事实上,它是一个许多家族的集体。如果说一个现代社会的单位是“个人”,那么一个古代社会(古罗马及其以前的社会)的单位则是家庭共同体。其实,人类社会越是接近原始时代,越能看到单个的人对群体的依赖,在原始时期表现为个人对氏族和部落的依附,在古罗马则表现为个人对家庭的依附。罗马的初始政权建立于氏族基础之上,随着以地域划分为标准来进行政治管理的方式出现,使得家庭最终脱离氏族成为社会的基础单位。从功能上来看,家庭是一种政治组织,是为社会秩序和防卫的目的应运而生的,在此团体中,所有的成员统摄于家父的权力之下,家父所拥有的权力在现今看来类似一种主权性权力,于是家庭共同体本身形成一种小型的自治性团体。在解释罗马家庭产生的原因时,彭梵得指出,最初的罗马国家为了瓦解那些最可怕的较大团体——氏族和部落,不仅想保留而且想恐固那些不大令人担心的较小团体——家庭——的独立性和势力。罗马家庭组织最初同原始的社会条件相关联,之后在罗马社会得以巩固。因此形成这样一种格局:最高政治机构并不象近现代的国家那样直接对个人发号施令,而是对下属的团体行使权力,这种权力不是受个人自由的制约,而是受这些团体或其首领的权力的制约。罗马法律便因此止步于家门之外,因为对家庭内部关系的涉及便是对“家庭”自主性的侵犯。表现在法律上则是,罗马法只规定家庭共同体之间的关系和秩序,是家庭之间的法,也是家庭的代表——家父之间的法。家父既然代表着家庭共同体的利益,那么他就不可能只仅仅代表他自己本身。因此,家父在法律上并不能被理解成一个人,而是一个强大团体的行动者,他与现代民法中的独立个人有着根本的区别。
梅因用一个不完全贴切的对比来解释这一点,“古代法律学可以譬作‘国际法,目的只是在填补作为社会来原子的各个大集团之间的罅隙而已。在处于这种情况下的共产体中,议会的立法和法院的审判只能涉及到家族首长,至于家族中的每一个个人,其行为的准则则是他的家庭的法律,以‘家父为立法者。”罗马法的概括继承也表明,“从‘遗嘱人转移给‘继承人的是家族,也就是包括在‘家父权中和由‘家父权而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物质财产被明白地称为“家族”的附属物或附属品。”在这里,继承人所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民事生活和法律存在,而这种变动并没有影响法律上的真正主体——家庭。
综上所述,罗马法所确认的法律主体是作为团体存在的家庭。除政治和伦理关系以外,罗马家庭在组织结构上与现代的法人有很多相似之处。就此而论,罗马法更倾向于承认团体在民法上的主体地位,而不是个人。社会团体在罗马社会中所起到的作用远非个人所能及。
参考文献
[1]梅因 沈景一译:古代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2]彼德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0.